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子翔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起,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林子翔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
電予許紘維,並向其佯稱:先前於購物網站留存的帳戶遭盜刷,
款項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及網路銀行驗證以解除云云,致許
紘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隨
後林子翔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至56分許間,接續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指示之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紘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
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
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
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
業、須扶養爸爸及阿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提領款項1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見
偵緝卷第9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好像拿到3,
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
額之事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30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