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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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 4年度豐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小-269-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戴明凱 被 告 王英國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6公里0公尺 處西側向中線車道行駛中輾壓路面疑似鐵板,以致鐵板彈起 擊中行駛於後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浩任駕駛訴外人李 木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3,979元(包括零件164,053元、烤漆26,571元及工 資33,3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是壓到路面的鐵板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不應該是被告的過失,應該是調查鐵板是何人掉的。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輾壓疑似鐵 板,致該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 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 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 ,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詢問時陳稱略以:「查看行車影像後,該 鐵板在我車右前方,因為我車前方有貨櫃車擋住我的視線 ,所以我根本不可能看到右前方有掉落物。」、「(問: 你是否知道該掉落物是誰所掉落?是否知道掉落物為何? )答:不知道。當下不知道,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是鐵板」 等語。 (四)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等資料,卷內並無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證據,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掉落,應認被告辯稱系 爭掉落物非被告之載運物,應屬可採。另事發路段為高速 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 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 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掉落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 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機會察覺系爭掉落物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 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之可 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系爭掉 落物,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 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被告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 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 法閃避系爭掉落物,是被告雖駕駛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 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對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 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 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系爭掉落物能事先預見 ,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系爭 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 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9-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妤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補-682-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5

TCEV-114-中補-672-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869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1年9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751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8,840元、烤漆20,27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9,793元(計算式:675元+8,840元+20,2 7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43-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5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同榮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 口處暫停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拉 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⒉交通費用5 71元、⒊薪資損失4,000元、⒋獎學金損失3,000元、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73,70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個多小時始前 往就醫,故原告小腿拉傷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 告依此傷勢衍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 撫金等請求即無所據,被告全數否認之。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後照鏡之車損,其餘更 換之部件均無必要。  ㈢獎學金損失部分,顯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行車紀錄器錄音光 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照、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函暨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56、97 、115至133、155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5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之內 容,辯稱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 個多小時始前往就醫,否認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 然檢察官偵查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系爭車輛為案發當 年(即112年)5月出廠之新車、車款為YAMAHA R15 、排氣 量為155CC、車重為142公斤,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自後撞擊後,立即向右倒地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 、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規格配備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衡 情事發時原告雙腿跨坐在系爭車輛上,於無察覺之情形下 突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傾倒,以系爭車輛高達142公斤之 重量,原告確有情急下為維持人車重心而肌肉拉傷之高度 可能,縱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之事實,惟考量腿 部拉傷為內部傷勢,自外觀上難以察覺,佐以原告當時心 繫其新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其事後僅前往治療拉 傷2次,足見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故其當下尚未察覺自身 傷勢並無悖於常情,又原告返家後感受疼痛立即於當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診斷為雙側小腿拉傷 疼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其就診時間並未相隔過久,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 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並 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30元,自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571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⒊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入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小腿拉 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已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獎學金損失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 小腿拉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已如前述,實難認此傷 勢對原告學業有何重大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3頁),被告固 抗辯除後照鏡以外之部件更換維修均無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側排 氣管、防燙蓋、後照鏡、面板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 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52,000元,係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50,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67 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0元,是以,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3,067元(計算式:41067+2000 =43067)。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197元(計算式 :2130+43067+2000=471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2,56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4/12)=8,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8,933=41,0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1646-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凱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4-中小-103-20250221-1

中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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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邱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原小-75-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唐豪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1頁第3、5、6行關於「富邦」、「賴榮崇」、「 何正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明台」、「松延洋介」、「戴明 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3-中小-4878-20250217-2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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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小-1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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