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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24

KSDM-113-易-5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112年12月3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 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3年6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113年11月1日

2025-03-21

KSDM-114-聲-45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分 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不 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2日,暨 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所述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113年4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7號 113年12月10日

2025-03-21

KSDM-114-聲-230-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30號、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莫慕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 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0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謝錦誠(寰宇金融)」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莫慕容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謝錦誠(寰 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王文石、向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莫慕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負債整 合、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 莫慕容嗣依「謝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 付予「謝錦誠(寰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 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 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 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 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從事施工設計 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有一定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供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依照謝錦誠指示提供帳戶,謝錦 誠跟我說提供帳戶是為了用以美化帳戶金流,讓我的存簿看 起來金額比較多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7頁),則被告理應 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 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復觀諸被告與「陳凱駿(富利寶銀行 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告傳送:「我們怎麼認識...剛剛我想到一個說法 」等語給「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見警一卷第35頁 ),另傳送:「謝總你好 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給「謝錦 誠(寰宇金融)」(見警一卷第39頁),對此被告供稱:他 (按:即「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跟我說他要把我 推薦給「謝錦誠(寰宇金融)」,但他要找一個理由去說服 「謝錦誠(寰宇金融)」接受我這個案子,所以他才先編一 個謊,我才想說用這樣的方式讓「謝錦誠(寰宇金融)」接 受;「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要創造一個我們已經認 識的理由,所以才會打說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竟然還須 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以「取信」他人,顯然並非正常之貸 款申辦過程。另就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供 稱:那筆錢我是依照「謝錦誠(寰宇金融)」的指示,他告 訴我說要在不同的地方領取,叫我在ATM領取,分成好幾筆 ,湊成68萬元;他說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懷疑這筆錢是有問題 的;(問:兩次臨櫃提領時,有無跟行員說提領目的為何? )第一次行員有問,我說我這個是要交付貨款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顯然 無須分次提領款項以避免銀行產生懷疑,亦無必要向銀行行 員偽稱提款目的之理。又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項以前,曾以 LINE傳送其穿著及交通工具之照片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供稱係為使負責收款之人前來 向其收款(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轉交款項時, 竟僅以穿著外觀及交通工具作為收款之人辨認對象之依憑, 以此等隱蔽之方式為之,顯然極為反常。綜觀被告上開所述 申辦貸款、提款及交款之整體過程,顯然有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衡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卷第58頁),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為何,則被 告對於「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 融)」所指示之事項,理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聽從其等之 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從而,足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 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 誠(寰宇金融)」,以及其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經查,被告供稱本案係先與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聯繫辦貸款事宜,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 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見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 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凱駿(富 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身分不詳之 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及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文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自稱為王文石女婿,另於同年月7日向王文石佯稱:存摺及提款卡不在身上,急需資金周轉,需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文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許 68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23分許至14時58分許止,陸續以臨櫃及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共68萬元,隨後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王文石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 2.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8日存款憑條(警一卷第17頁) 3.王文石與LINE暱稱大吉大利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19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6頁) 5.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向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自稱為向蓉芳友人「傅翔珮」,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向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100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隨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向蓉芳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4頁) 2.中華郵政113年4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頁) 3.向蓉芳與LINE暱稱Lisa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20

KSDM-113-金訴-94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56號、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17所示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以LINE與王○○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 公克,王○○於翌日(19日)21時19分許,依約轉帳9,000元 至林信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信章則於112年5月19日23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 。 二、又於112年6月3日15時6分許,以LINE與阮○○約定以8萬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阮○○於同日15 時19分許,依約轉帳8萬元至林信章本案中信帳戶內,林信 章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阮○○。 三、又於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前,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 克給張○○,並當場收訖現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院卷 第43頁、第10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阮 ○○、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至32 頁、第43至52頁、第61至68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 65至169頁、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41頁、第53至59頁、第69至75頁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至1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KK」之「柯○騰」,購買時間為112 年8月間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8頁、第64至6 5頁),並提供其與「柯○騰」交易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23至125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2年10月4日查獲 「柯○騰」到案,柯○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警方就此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針對柯○騰於112年8月25日 、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回函表示並未查獲柯○騰於112年7月16日即本案事實欄三所 載時點之前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82000號函暨職 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 7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雄檢信黃112偵3 1456字第1139104549號函可佐(院卷第51至56頁、第129至1 33頁)。以此而言,柯○騰固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非由 偵查機關自行發覺偵辦,然因被告供述所能查獲、移送並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自不能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書,作為被告已有供出柯○騰 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因而查獲之依據。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即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 之關係,亦即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 以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甚鉅,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 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 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 由,然被告確已協助檢警查獲柯○騰於112年8月間之數次販 毒犯行,可見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際作為;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辯護人 另為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宣告刑均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 告本案販毒重量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 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 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均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等語(院卷第43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至20時許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空地處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鏟管 1支 13 神仙水 1瓶 14 磅秤 1台 沒收 15 分裝袋 1包 沒收 16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沒收 18 神仙水 1瓶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至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19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1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2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3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4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5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25-03-19

KSDM-113-訴-46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4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門鈴對講機對 鄰居吳○○恫稱「下來,如果不下來就要處理你」、「我昨天 在○○開了12發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吳○○,使吳煥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與鄰居林○○、吳○○發生爭執,鄰居吳○○下樓查 看。詎陳朝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最 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手 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 動恐嚇林○○、吳○○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 駕車上路。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朝國之車 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經陳朝國同意搜索,經警查獲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國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1 1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吳○○、被 告女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 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79至8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7頁)、監視錄影畫面暨密錄 器截圖(警卷第109至123頁)、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129至149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4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976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4960 號函(偵卷第113至119頁,院卷第229頁)可參。從而,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事實欄三後段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及其 家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 分,先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 語,其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 家人比劃,其恐嚇之對象不同,手段亦相異(先以言語,再 持槍比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5次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共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自其 友人「寶阿」取得等語(警卷第11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足資辨識「寶阿」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寶阿」或因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114年1月10日函文 可佐(院卷第195頁),堪認本件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 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 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子彈數量高達47顆,足認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 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 會危害非輕;又被告對吳○○為言語恫嚇外,另持槍朝林○○、 吳○○及其等之家人比劃,行為手段均屬惡劣;被告又於飲用 酒類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 量,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89至190頁),已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酒駕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47顆,均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 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 1支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5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3 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跟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 4 子彈 2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訴-563-2025031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 原 告 鄧芝櫻 被 告 紀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6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9

KSDM-113-附民-1704-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7

KSDM-114-金訴-44-202503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 該處隔間內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榮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9頁、61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9至13頁、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 卷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43頁、51至53頁、55頁),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 個與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屬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簡上-41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 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以「有缺 可問 冰敷中」之暱稱張貼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日9 時46分網路巡邏發現,遂佯為買家,與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1公克新臺幣3000元)。被告 依約於同日10時40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 54公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員警見狀遂表明 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1支,嗣並 經其同意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房內搜 索扣得另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79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1批等物,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3

KSDM-114-訴-11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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