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投資詐欺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據壹 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出示」   更正為「交付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並由」、第13行「收據1紙   」更正補充為「收據1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逾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 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萱萱」、「海闊天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1紙及商 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3日收據1紙,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工作證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 10萬元,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拿到3000元車馬 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此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 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3號   被   告 吳正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萱萱」、「海闊天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楊華玉,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由吳正強依該詐欺集團「海闊天空」指示前往取款,向楊華   玉出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吳正強工作   證,表示其係嘉誠公司員工吳正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收據1紙予楊華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再計   畫依「海闊天空」指示地點,將該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   層,致使款項金流遭遮斷,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掩   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正強收取楊華玉所交付之   款項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佯裝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人員,向喬裝之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欲收取50萬元時,吳正強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海闊天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楊華玉面交領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另案面交領取5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10萬元被扣押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華玉於警詢之 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4 載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萬元,並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取款車手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萱萱」   、「海闊天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收據2張、操作合約書1張,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共3,0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5-03-26

TPDM-114-審訴-20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 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 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 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 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 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 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 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 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 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2025-03-25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徵友 貼文後,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 琪」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鄭美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暱稱「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益佯稱:可從事貿 易獲利、增加收入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介紹予林建益,暱稱「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訛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 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須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使林 建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3千元至暱稱「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建益發覺有異,旋 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 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暱稱「鄭美琪」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林建益於111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容任 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 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林建益將匯入甲、乙帳戶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款項 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復由林建益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 林建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 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建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暱 稱「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 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遭暱稱「鄭美琪 」愛情詐騙,才為本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 、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9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之通訊 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暱稱「鄭美琪」收受 。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危 恆毅、陳宥欽,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帳戶、遭詐 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暱稱「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詳細轉帳、提款時間 、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 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本院卷第95至265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 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 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 ,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獲得外界資 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 ,因為我擔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頁),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 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 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頁 、本院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暱稱「鄭美琪」固然以「 老婆」、「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 奮鬥等言語表達、提及暱稱「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 在被告提供自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見過暱稱「鄭美琪」本人,亦不知 暱稱「鄭美琪」之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05、236頁),於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見本院 卷第95至265頁),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見偵卷第253至384 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暱稱「鄭美琪」指示 為本案轉帳、提領款項,然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 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興 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沒有見過暱稱「鄭美琪」,也不知道暱稱「鄭美琪」平 時興趣、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暱稱「鄭美琪」她的興趣 是什麼,但暱稱「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暱稱「鄭 美琪」索取她的國民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 未見過經理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基上,足見被告事 實上對於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 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 已,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僅認識暱稱「鄭美琪」約2個 月左右,時間尚屬短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㈣被告雖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因遭暱稱「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 元至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 發覺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 57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我將投資款項取回, 我覺得怪怪的,但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不會有問題。我 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我向他們表示 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騙,並叫我至派 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我於111年1 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 期間已察覺有異,其親朋好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 至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指訴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詐欺,警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等語。 審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 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暱稱「鄭美 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 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因認遭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係詐欺者,且來自暱稱 「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 告竟仍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美琪」,並 配合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 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轉存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 生本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暱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 顧母親而沒空匯款,才由暱稱「鄭美琪」或暱稱「鄭美琪」 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 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 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 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 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以,暱稱「 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暱稱「 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甲、 乙帳戶內,則暱稱「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或暱稱「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暱稱「鄭 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 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 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暱稱「鄭 美琪」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 後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 轉帳、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 如下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 月17日19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了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 見被告亦曾質疑暱稱「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暱稱「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察覺暱稱「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暱稱「鄭 美琪」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轉帳。  ㈥綜上各情,被告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難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 指訴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 並知悉暱稱「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 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 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 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暱稱「鄭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 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 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 戶、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 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 ,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 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鄭美琪」、「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 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71、287頁),併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 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被告接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提款後 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暱稱「鄭美琪」、「鼎匯商 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30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與暱稱「鄭美琪」、「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 機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 所示(A:暱稱「鄭美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照片2張。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 過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 媽媽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 發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 張)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0至3 32、334、335、343至347、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 3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 至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經 與前開被告與暱稱「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 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3萬7千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 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 18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 元(不含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計算式:28,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 85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10、352至355、519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暱稱 「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 085元予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 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0,085元=9,915 元)。   ⒋綜上,被告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1,000元+9,9 15元=10,915元),既係暱稱「鄭美琪」給予被告之款項 ,堪認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手續 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查,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 屬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 付轉帳手續費,然此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 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 ,除前述1萬915元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後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 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危恆毅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陳宥欽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危恆毅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美琪」,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貿易集團獲利云云,致危恆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21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危恆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71至79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臺中商銀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資料(第37096號偵卷第39至47頁) 3.危恆毅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99至100頁) 4.危恆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1頁) 5.危恆毅提出詐欺網站截圖2紙(第37096號偵卷第103頁) 6.危恆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05至113、115至118、119、121至122頁) 111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3日7時42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益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許,自台中商銀林建益帳戶提領9千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31分至32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5日18時28分許匯款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56分許,轉帳1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9日6時13分至1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及11,000元,合計51,000元 11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0日8時43分至4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36,000元、2,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1日14時43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7,000元,合計3,7000元 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5時21分至26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同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3千元 111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26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6日6時13分至17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3筆、8千元1筆,合計68,000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至5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2筆,合計4萬元 111年12月1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19日5時33分至34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合計32,000元 2 陳宥欽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投資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獲利云云,致陳宥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轉帳48,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宥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09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 2.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096號偵卷第49至57頁) 3.陳宥欽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4.陳宥欽於111年12月5日匯款76,000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37096號偵卷第147頁) 5.陳宥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7096號偵卷第149至153頁)   111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76,000元至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 111年12月6日5時28分至30分許,自玉山銀行林建益帳戶提領2萬元4筆,合計8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2913-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件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上開一行為,造成二告訴人之被害,則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失共計新臺幣130,246元、被告曾於106年間提供己之合庫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 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甚且於106年至107年間之本案前已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經起訴在案(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知人頭帳戶之為害, 而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曾仁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 、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 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 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璇、林敬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仁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孟璇 (提出告訴) 111年9月7日 12時50分許 投資詐欺 111年9月14日13時56分許 2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 4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敬汯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投資詐欺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12,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6時18分許 32,2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25

TYDM-113-審金簡-513-202503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 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即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得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而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 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 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 人陳蓓蒂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 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和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然被告自始有和解之能力與意願,係告訴人陳 蓓蒂等2人經本院通知準備、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庭 ,難以歸責予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 訴卷第35頁),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80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表示有和解 之意願及能力並積極到庭調解,惟因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經 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簡易卷第29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11 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林建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翁一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而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蓓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另案被告廖劉麗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家儀所有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蓓蒂、翁一心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蓓蒂 投資詐欺 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 2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劉麗萍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翁一心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7日 9時許 3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 9時許,匯款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劉家儀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27日9時38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24

SCDM-114-金簡-38-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7「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竣丞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陳柏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CEO」、「韓籍」、「大蟾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而後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以投資獲利云云將厲○○加入投資群組,再由暱稱「張美怡」指示厲○○下載投資軟體「宗柏」並進行會員認證、加入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無積極證據證明郭竣丞明知或已預見上開詐騙細節、過程),厲○○因早已發現此情為現今盛行之投資詐欺手法而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軟體進行驗證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三仙宮」面交款項,另「韓籍」或「大蟾蜍」於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指示郭竣丞先至某處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已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2張、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士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並印有郭竣丞之照片)2張,再配戴上述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許抵達上址約定面交地點,當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其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士偉」,再當場在其先前所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中進行填寫、蓋用印章形成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與厲○○,向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王士偉」,而經厲○○在各該文件上簽署「王俊凱」之不實署押交還與郭竣丞收執,並由郭竣丞當場向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甫行離去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郭竣丞與上開詐欺集團遂未得手。 二、案經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竣丞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55至56、64至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厲○○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網站 平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30至45頁)、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主張被 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然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 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 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 ,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 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 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 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 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 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 5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 授圈,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 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 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 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 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 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 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 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 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工作 證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成, 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故本院認本案 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CEO」、「韓籍」、「大蟾蜍」等人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 同」2字)。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 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 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證,告訴人係使用假名「王俊凱」及非其個人所屬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投資軟體進行驗證,且於面交時係簽署「王俊凱」之署押,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實屬虛偽不實之投資詐騙手法,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被告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 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符合上述2個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皆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過程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原預定收取500,000元,但因告訴人先前即曾因受投資詐欺而受損,故於本案之初早察覺騙局,惟欲配合警方辦案查緝詐欺不法份子,故而仍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因此查獲,告訴人於本案非僅未陷於錯誤,且亦未實際上受有經濟上損失,但被告仍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10,000元與告訴人以示彌補【見本院卷第56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18號等起訴書,可見被告另曾於113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書雖記載為「112年10月16日」,然經比對該案其他同案被告向同一民眾收款時間均是113年,且此起訴書更記載該案被害人是113年6月6日起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訛騙,堪認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收款之年度應為誤載】在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向另名民眾收取1,000,000元得手並轉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而審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至於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且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出面收款時均是佯為投資公司所屬人員「王士偉」,2案犯罪手法幾乎相同,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3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於本案係於114年2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嘉檢熙仁113偵12295字第114900303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首先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 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請求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6、70頁)。然依前述,被告另在 高雄市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士偉」名義收款 1,000,000元並轉交而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前經 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稱其共向10餘名民眾收取款項(見警卷第6頁)。則本 院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外涉犯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之案件所涉情節、罪名等可能獲致之宣告刑及其自陳尚有 其餘多次收款行為,認縱使本案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其將來 有極高可能因其他案件獲判逾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致緩 刑之宣告遭受撤銷,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伍、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依被告歷來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3、5之物乃被告所列 印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7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則是被告原先列印為 供本案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至5、6頁;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附表編號1、3、5至7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4之物,經審酌此等 物品之形式、用途,並不適於發還與被告收執,自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至於附表編號8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由告訴人所提供並帶往現場欲行交付之款項,而於本案 員警當場逮捕、搜索後,業經發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9、10之物,依被告歷來所述均難認與其本 案犯行有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蓋有「王士偉」印文,及經郭竣丞填寫日期、金額並在「經手人」欄簽寫「王士偉」之署押)。 2. 空白「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業經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4. 尚未填寫完成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5.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6. 印章1個。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500,000元【業經發還厲○○】。 9. 現金5,000元。 10.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125-202503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順泰投資」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 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找工作, 有不明人士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在找工作,後 要求借用我的帳戶,我才把比較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 但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且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並未認知出借帳戶會遭詐欺集團 使用,亦無過失,且我實際上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與利益, 與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又原告主張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原告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詐騙集團人 員所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之說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 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2 -63頁、第65-71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求職 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語, 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 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已39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刑事訴字卷第82頁 ),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 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對報章雜誌或電視 媒體刊載防詐騙宣導有印象、並不清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是誰(刑事訴字卷第148頁)等情,可見被告逕將 具強烈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 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6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 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 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4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尤鉑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 充更正為「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 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尤鉑凱於民國11 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當庭諭知該法條(金訴卷第45、51頁), 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知所防禦,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數,及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 幣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7-18頁)、偵訊(偵1卷第145-147、173-174頁)、偵查中 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9-51頁)均只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自與上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偵查中 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3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尚非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 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洗錢 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6頁),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 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340萬元,除上述扣案之40萬 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應宣告沒收外,其餘40 萬元已繳交「六叔」指定之人、260萬元遭黃品彰等人搶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 等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 ),是以被告對上開已繳交及遭搶奪之詐欺款項即無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袋及捆鈔帶,係用以包裝、捆綁上 開扣案現金所用,其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編號13所示黑色手 機(內無SIM卡)均係被告上手「六叔」交付被告,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9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 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 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供稱尚 未取得車手報酬(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報酬,故毋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現金3,600元,被告自陳係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所得( 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1、1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36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無(不予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不予沒收) 5 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 無(不予沒收) 6 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8 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 無(不予沒收) 9 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 無(不予沒收) 10 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 無(不予沒收) 11 點鈔機顯示器1個 無(不予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無(不予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新臺幣30萬元(千元鈔3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5 新臺幣10萬元(千元鈔1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備註: 一、編號1至13: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45頁;同偵1卷第37-49頁)。 二、編號14至16: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7頁;同偵1卷第51-6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尤鉑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 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尤鉑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偉菁謊稱加入會員購物金享有回饋及投資儲值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使李偉菁陷於錯誤,而表示想要儲值 虛擬貨幣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偉菁與其所指派之人 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一)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成功門市)前 ,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尤 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 」即透過網路交付1萬2051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 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 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 kna」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 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 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 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尤鉑凱則 將自李偉菁處所取得款項,上繳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路旁,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 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8萬9659顆泰達 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 JCkUjcvmZAfB93xh2iM3kna」之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 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 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 」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 」之電子錢包內。尤鉑凱取款得手後駕車離去欲交付款項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途中,遭黃品彰等人(所涉結夥搶奪罪嫌 ,另案偵辦中)事先盯上駕車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搶走尤鉑凱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30 0萬元。尤鉑凱遭搶後心有不甘,遂追逐黃品彰駕駛之BDQ-1 508號自小客車,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追 撞黃品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遂失控衝出路旁,黃品 彰等人遭撞後,棄車離去,並由他人接應逃離現場,逃離過 程掉落40萬元現金。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現場停 放明顯有碰撞痕跡之2輛自小客車,尤鉑凱供稱係其追撞前 車,並於尤鉑凱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點鈔機 ,3600元、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玉山銀行現 金袋1個、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土 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且周遭路面有現金40萬元,中華郵政 現金封條8條、點鈔機顯示器1個、自小客車鑰匙1支,另於 附近路面發現掉落之現金40萬元。遂當場逮捕尤鉑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素未謀面年籍不詳暱稱「六叔」所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菁之指訴、暱稱「幣響」、「紅色楓葉」之帳號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假冒樂天購物網站綁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QR code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300萬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存泰達幣進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又以充值名義要求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進入被告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告取款後遭黑吃黑搶奪,在其車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並在現場尋獲掉落之4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龐大,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4-金訴-37-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1、36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俊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吳欣陽,使 其2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631、17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為 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60頁),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彥銨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陳彥銨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 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 行,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彥銨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吳奕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蔡芳欣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饒玳容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欣陽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亦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林育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邱方盈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余思屏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林依潔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黃珮瑄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起,加入張博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353號提起公訴)及王品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JJ」等人所組三人以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由張博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工作(即取簿 手),王品傑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即洗車手)、 賴俊融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 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4月11日,以IG通知陳彥銨訛稱中獎,需提供帳戶供 審核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於隔(12)日20時許,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包裹(編號0000000)寄送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 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另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劉燕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並以不詳方式寄到 不詳地點,復由張博凱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0時,前往空軍 一號台北三重站及不詳地點領取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一起持之交付給王品傑測試,王 品傑測試完畢,張博凱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一併包裝為包裹,再指示王品傑持至臺北火車站 放至某置物櫃內,再由王品傑將置物櫃明細單翻拍予張博凱 ,張博凱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 成員「A」遂指派賴俊融前往該置物櫃領取,並告知賴俊融 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致附表所示之吳奕 樺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 ,賴俊融則分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JJ 」或放置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 10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彥銨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後發現本案中信銀帳 戶遭凍結,而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付款後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銨、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 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提款人係被告賴俊融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亦依「A」指示至置物櫃取得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接受「A」指示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領取之現金交付「JJ」或放置特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銨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奕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芳欣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饒玳容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亦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育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育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方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方盈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思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思屏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依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瑄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於113年4月13日10時許,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領取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博凱取得該包裹後將該包裹帶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有持含有金融卡包裹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品傑測試金融卡完畢後,由證人張博凱再次將金融卡包成包裹,再指示證人王品傑持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寄放之事實。 3.證明證人王品傑將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後,有將該置物櫃明細單翻拍傳送與證人張博凱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等10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張博凱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證人張博凱於於113年4月13日10時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提領包裹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使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博凱、王品傑及「A」、「JJ」 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罪處斷。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奕樺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19分 4萬3,1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4萬3,000元 2 蔡芳欣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3萬元 3 饒玳容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51分 1萬7,056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ATM 1萬7,000元 4 吳欣陽 (提告) 假抽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42分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5分 2萬6,002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 4萬3,000元    5 陳亦安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 4萬7,04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林育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元 7 邱方盈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2時50分 1萬1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3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1萬元 8 余思屏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5萬元 9 林依潔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42分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林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14日0時50分 1萬元 10 黃珮瑄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1時33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ATM 5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0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華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玲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玲華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 資理財線上課程之紘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下稱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問題 ,因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 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其明知上開客戶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 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黃碧娥,向其推銷不詳公司之投資顧問 業務,而不法利用黃碧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碧娥之 利益。嗣因黃碧娥發覺有異,告知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 鎮村,復由蔡鎮村轉告紘祥公司執行長謝稼苓,謝稼苓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紘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玲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審訴284卷 第34頁;113訴656卷二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訴656卷二第259頁至第271頁),茲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私人LINE帳號向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客戶黃碧娥推銷投資顧問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當時係擔任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業 務助理,需協助安撫客戶之情緒,證人黃碧娥是我負責的客 戶。證人黃碧娥雖購買金融教育課程,卻遇投資失利,心情 不佳,我為了轉移其負面情緒,方向其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 之投資顧問業務。惟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尚非投資顧問公 司,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鎮村亦無分析師 執照,我方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之意願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於112年初即向客 戶發布未來將轉型投顧公司之資訊,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執行長謝稼苓亦要求被告等員工詢問客戶參與投顧之意願, 故被告見證人黃碧娥投資失利時,方主動告知證人黃碧娥, 可提供投資顧問資訊供其參考,並欲向其具體說明蔡鎮村老 師從事投顧業務之細節,惟因被告之表達方式較隱晦,導致 證人黃碧娥有所誤解,致被告不及解釋,而遭誤會為推薦他 公司之投資顧問服務。另證人謝稼苓於本案發生後,竟未曾 主動與客戶聯繫、求證是否受詐,僅委由證人蔡鎮村以社群 方式發布公告,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係為避免公 司違法遭裁罰,而陷被告於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 線上課程之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相關問 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 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並未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且被告與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勞動契約亦載明, 被告不得基於非供業務之目的,自行使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 客戶名單。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 證人黃碧娥,向其推銷投資顧問業務,嗣因證人黃碧娥發覺 有異,告知證人蔡鎮村,證人蔡鎮村復轉告證人謝稼苓,證 人謝稼苓始詢問被告此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112偵41013卷第6頁至第7頁;113審訴284卷第32頁;1 13訴656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黃碧娥(見113訴65 6卷二第248頁至第258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 10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謝稼苓(見113訴 656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員工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 圖(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紘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113審訴284卷第5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見112 偵41013卷第27頁至第33頁)、勞工名卡(見112偵41013卷第4 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見112偵41013卷第41頁) 、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見112偵41013卷第37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 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法所明定之 特殊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 公務機關,其因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 課程相關問題,而得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倘無法定例外情形,仍踰越告訴 人紘祥公司蒐集客戶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使用該客 戶之聯絡方式,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⑵證人黃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紘祥公司的學員,主要 上蔡鎮村老師的期貨交易課程,課程內容主要是教導如何找 股票、投資相關策略等,我於110年6月購買課程,課程到期 日是112年9月底。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 時被告以LINE告知我有一位投資顧問老師,收費將近百萬, 但被告講得不是很具體,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課程還是投顧, 詢問被告是什麼老師,被告也說不出來,只說地點大約在西 門町,她可以帶我去西門町看老師,我有詢問她該老師和告 訴人紘祥公司或蔡鎮村老師有無關係,大概知道不是紘祥的 老師,也不是紘祥公司,所以才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見老師。 過幾天我和蔡鎮村老師聯絡請教事情時,直接向他提及上開 情況,詢問是否可靠,也提到感覺有點吃裡扒外,蔡鎮村老 師就提醒我要小心求證,外面詐騙很多等語(見113訴656卷 二第249頁至第258頁)。  ⑶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紘祥公司是一個教育訓練公 司,我是裡面的講師,主要教授以大數據進行投資理財的技 術,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的學生黃碧娥用LINE傳送給我的 ,黃碧娥說被告把其他投顧老師介紹給他,是投顧還是老師 ,她不太清楚,但她覺得被告在這個公司上班,怎麼會把資 源送到外面去,吃裡扒外,她無法接受,她也詢問我這是投 顧公司嗎?會不會是詐騙?我告訴她要小心,目前金融詐騙 太多。之後我將此事告知紘祥公司主管謝稼苓,謝稼苓一開 始還不太相信,我便請黃碧娥將卷內LINE對話截圖傳給我, 由我轉傳給謝稼苓,謝稼苓才開始處理,後續我也在Line@ 上發公告,提醒學員要小心詐騙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0 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25頁)。  ⑷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1日當天早上9點,被告主 要負責的蔡鎮村老師打電話告訴我,說有個學生主動提醒蔡 老師,說我們的助理私下跟她聯繫,因為紘祥公司就是線上 課程的公司,不能對會員進行帶進帶出的服務,但學生跟被 告聊完後,被告認為學生可能有這個需求,所以她就跟學生 說她這邊有自己認識的老師,該老師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 要透過她才能跟這個老師聯繫,這個老師很厲害,可以給她 指令等等,一開始我並不相信蔡鎮村老師說的,直到老師將 卷內LINE對話截圖轉貼給我,我才緊急帶被告和吳秉澤去大 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在大家面前 詢問被告有沒有做非法投顧的事情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3 8頁至第40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以觀,可知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且因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投顧服務之細節,僅泛稱收費近百萬、 地點位於西門町等節,令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方將此事告 知證人蔡鎮村,再由證人蔡鎮村轉告證人謝稼苓。審酌證人 黃碧娥、蔡鎮村、謝稼苓上開證述,就被告向證人黃碧娥傳 送訊息之內容、證人黃碧娥後續之作為、證人蔡鎮村如何告 知證人謝稼苓等等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參以證人黃碧娥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 戶,證人蔡鎮村則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講師,2人與被告不 甚熟稔,亦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 。  ⑹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證人黃碧娥 詢問被告:「是哪一家投顧公司呢?」,被告即回應:「這 個是私人的老師,不過她之前待過很多家投顧/這邊有空跟 姐姐電話說明吧/有件事也想問姊姊」等情,有上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查(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被告既不否認上 開截圖為其與證人黃碧娥間之LINE對話,且截圖所載對話亦 與證人黃碧娥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並與 其相約至西門町一帶與該私人老師見面,復告知課程費用近 百萬無訛。被告所推銷之投資顧問老師既與告訴人紘祥公司 無關,則其利用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於告訴人 紘祥公司蒐集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亦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例外狀 況,是被告所為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之行為自明。  ⒊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 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 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 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 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今金融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多有假借投資理 財顧問之名義,誆騙被害人加入詐欺群組或社團,復以虛偽 言詞、話術向被害人詐取高額金錢之情。為提高民眾對於詐 欺犯罪之警覺,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65打詐儀表板公布每日 詐騙案件受理數及財產損失金額,惟每月仍有高達60億之詐 騙財損,且假投資詐欺乃高居詐騙手法第1名,足見假投資 詐欺危害之廣。而告訴人紘祥公司既販售投資理財線上課程 ,旗下多有具備金融財務專業之講師,客戶亦屬對投資理財 有興趣者,則公司內客戶資料倘遭歹人用以從事假投資真詐 欺之行為,自將大幅提高客戶受騙上當之風險。是以告訴人 紘祥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中即載明:任職期間不得將 客戶名單洩漏、交付、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自行以非供職務 之目的加以使用等語,有該勞動契約(見112偵41013卷第31 頁)存卷可考,以避免客戶資料遭員工恣意使用。審酌被告 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 年人,已有約2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入職場之新鮮人,且 於受僱告訴人紘祥公司之際,即已簽立上開勞動契約,知悉 不得基於業務外目的而使用公司之客戶資料,竟仍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甚至 引導其至公司外見面、欲向其收取高達百萬之費用,使證人 黃碧娥涉及或陷入金融詐騙之風險中,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證人黃碧娥。 ⒋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吳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紘祥公司未來有意轉型投 顧公司,故證人謝稼苓請我們去大宇公司受訓,學習開發投 顧業務,開發名單是來自大宇公司之客戶資料,與紘祥公司 無關,謝稼苓也有特別提醒我們,要等到紘祥公司正式取得 投顧執照,才可以實行。同時,謝稼苓也有請我們用紘祥公 司內部的電話打給學員,類似意見調查的方式,確認紘祥公 司客戶有無接受投顧服務的意願,並回報給謝稼苓。我通常 是跟客戶說,未來蔡鎮村老師可能轉投顧,如果之後課程會 調整,或是轉為投顧服務,是否有興趣?我當時都直接說蔡 老師,謝稼苓並未要求我們不能講出特定老師的名字,但謝 稼苓有特別提醒我們,這只是確認意願,不能講到實際招攬 或投顧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 2頁、第86頁),可知證人謝稼苓僅要求公司員工對客戶進行 意見調查,並未要求員工以「私人老師」等語,隱晦詢問客 戶是否接受投顧服務。且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因為紘祥公司當時決定申請牌照,成立投顧公司,為了作成 立前的準備,我們讓員工至大宇公司作教育訓練,學習業務 心態上的管理,並了解整個投顧公司的運作,但我都會跟員 工說,在公司沒有合法證券投資顧問執照之前,沒有合法、 合規之前,我們絕對不會作任何投顧商品的販售等語(見113 訴656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 認證人謝稼苓已多次提醒員工,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轉型前, 不得販售任何投顧商品。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紘 祥公司時LINE工作群組之對話,惟該對話中僅提及「老闆說 最快3月蔡老師轉投顧單」、「不要像個啞巴都不講整天抱 怨/再過多久要轉投顧了?」等語,無從看出有何指示員工 以隱晦方式推銷投顧服務之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 13訴656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據上以觀,尚難認被告係 基於證人謝稼苓之指示,以「私人老師」之隱諱方式,向證 人黃碧娥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投顧服務。  ②再者,被告向證人黃碧娥稱該「私人老師」與告訴人紘祥公 司或蔡鎮村老師無關、須與該「私人老師」相約在西門町附 近見面等語,因相關資訊並不具體,使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 ,亦感覺被告有吃裡扒外之嫌,方將此事轉告證人蔡鎮村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特別向證人黃碧娥強調該私人老師與 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且被告與證人黃碧娥相約之地點亦非 告訴人紘祥公司內,又被告所言尚且使證人黃碧娥有被告「 吃裡扒外」之感,再再顯示被告並非僅以隱諱方式包裝告訴 人紘祥公司未來之投顧服務,而係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 涉之其他不詳投顧服務。  ③況證人黃碧娥所購買之課程係於112年9月底到期,其於案發 時(即112年8月間)並無退課之意,亦未曾主動向被告尋求投 顧服務等節,此據證人黃碧娥證述甚明(見113訴656卷二第2 57頁),證人黃碧娥既無退課之問題,則被告所辯為避免證 人黃碧娥退課,導致自身薪資遭扣減,方主動告知未來將提 供投顧服務等情,亦難認有據。  ④此外,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證券期貨公 司最高做到董事長,我有期貨分析師執照、高級業務員資格 ,也有期貨證券相關證照,甚至中國的證照我也有,也有大 學講師執照,但我沒有實際從事分析師業務,只有用將財務 分析、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等方法,加入自身經驗操作,進 行教學分享。當時謝稼苓有告訴我公司準備轉投顧,問我要 不要加入,我說我不要,因為投顧受到很多法令限制,投顧 老師不能操作股票,對我來說是很大問題,所以我個人不要 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4頁至第226 頁),可知證人蔡鎮村早已有分析師執照,僅因自身考量而 未從事投顧服務。基此,證人蔡鎮村既已有分析師證照,自 與被告所辯:證人蔡鎮村當時尚未考到分析師執照,故其只 能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等節有所齟齬,顯見 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雖提及「一個原 本培養已久的助理/因為年輕對自己的疏忽而觸法」、「助 理在這過程連自己觸法都不知道」等語,有LINE社群「阿村 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卷二第149頁至第15 4頁)存卷可參,惟上開訊息係由證人蔡鎮村口述、紘祥公司 其他助理發布等情,亦據證人蔡鎮村證述甚詳(見113訴656 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是上開訊息僅代表證人蔡鎮村對 本案之認知,與本案事實無涉,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謝稼苓雖稱其相當擔憂公司個人資料 外洩,惟其於事件發生後,未曾主動與客戶黃碧娥及其他9 名客戶聯繫,僅委由證人蔡鎮村向加入其社群帳號之不特定 人說明,後續亦未曾向證人蔡鎮村詢問客戶狀況,更未直接 向客戶求證是否受詐等情,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 係為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刻意陷被 告於罪等語。惟查:  ①證人謝稼苓自證人蔡鎮村處得知本案經過後,先帶同被告及 證人吳秉澤前往大宇公司,復前往警局報案,俟被告坦承其 確有不法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後,再偕被告前往伯衡法律事務 所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 二第38頁至第43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頁 、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 至第73頁)、證人即伯衡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金圍(見113訴656 卷二第240頁至第2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9月1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113訴656卷二第155頁),足見證人謝稼苓得知 上情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律師事務所等處尋求法律協 助,顯與常人得知公司內部涉及不法情事之反應相符。倘證 人謝稼苓確有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意,自 應私下了結此事,豈有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增加公司遭檢警 查緝風險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②再者,證人謝稼苓後續除發布聲明稿,對外強調告訴人紘祥 公司並未提供投顧服務外,亦請證人蔡鎮村協助聯繫提醒學 生,並要求被告主動致電10名客戶,提醒客戶勿遭詐騙等情 ,亦據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53 頁至第54頁、第59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113訴656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 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證證人謝稼苓業 已透過發布聲明稿、LINE社群公告、要求被告主動致電客戶 提醒等方式,避免客戶遭受詐欺。審酌告訴人紘祥公司客戶 數量高達千人,憑證人謝稼苓一人之力,本難逐一致電告知 提醒,且現今詐騙電話頻繁,多數民眾不願接聽陌生電話, 故以個別致電方式提醒客戶亦有難度,是證人謝稼苓僅以上 述方式提醒客戶,而未逐一致電告知,並未違反常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⒍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⑴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固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證人蔡鎮村是否 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取得證照之時間等節,惟被 告係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其他投資顧 問老師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 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線 上課程之公司,應知悉投資顧問業務涉及他人財產權,受主 管機關嚴格監管,不得恣意從事或推廣,亦知悉現今假投資 詐欺案件頻傳,倘恣意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向 客戶推銷不詳投資顧問公司,恐使告訴人紘祥公司及其客戶 涉及或陷於投資詐欺之風險中,仍非法利用證人黃碧娥之個 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 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 司,底薪3萬元,現擔任芳療師,收入4至5萬元,未婚,需 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656卷二第267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656卷二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係告訴人紘祥公司員工,於任職告訴 人紘祥公司期間,為告訴人紘祥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前不詳時 間起,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背信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 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 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 ,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 產為限。」要無可疑。另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 ,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 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 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 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 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76 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稼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庭呈之洩漏個資客戶名單、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非法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外 ,尚有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情,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提 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據,惟上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於 112年8月間,因為詐騙集團所騙,將公司部分(誤寫為份) 學生之電話提供予一陌生男生」等語(見112偵41013卷第39 頁),其內容尚非明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販售告訴人公 司內部客戶資料,且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上開客戶 資料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該切結書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告訴 人紘祥公司客戶資料之犯行。且關於被告有無受公司委託處 理財產上事務乙節,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公司 是招收線上課程,被告是協助課程的助理,若客戶在學習過 程中有問題,被告可以跟客戶聯繫,協助學習上的問題等語 (見113訴656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吳秉澤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包含與客戶之間的教學、業務上的 成交、客戶關係管理,被告的工作和我一樣等語(見113訴65 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任職告訴人紘祥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客戶之客戶 服務、課程問題、業務開發等非財產上事務,且被告未受告 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投顧業務招攬行為,又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財產上事 務之證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訴-65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