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渠
等應繼分各為1/3。
(二)又被繼承人丁OO因無力償還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房屋貸款,多次至原告配偶戊OO經營之工廠
,向原告與戊OO借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然被繼承人多
次以房屋貸款,為被告乙OO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其後被
告乙OO入獄服刑,根本無力向被繼承人丁OO償還,是原告
與其配偶戊OO本不願貸與金錢予被繼承人丁OO,但被繼承
人丁OO承諾將來定會償還原告與其配偶戊OO為其代償之款
項,不足額部分亦可由被繼承人丁OO百年後之遺產中扣還
,故原告自91年3月起至104年l1月止,以金轉、現金、匯
款等方式,為被繼承人丁OO繳納房貸,共計4,745,825元
。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有4,745,825元之債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中,予以扣還
。另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即慶豐銀行)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借貸為250萬元,該金額用於為被告乙OO償還債務1,4
16,666元(即李紗卿583,333元+董倫騰833,333元=1,416,
666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被告乙OO應自其應繼分中
扣還1,416,666元。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對於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
沒有意見,但對於分割內容有意見。
(二)被告丙OO:
1、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勾稽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等事實,
且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多記載「現
金」、「金轉」,無從證明提供資金者之身分,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
證1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
記載「連帶債務人」戊OO(即原告配偶)、「連帶保證人
」甲OO(即原告),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人才會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簽章在抵押債權契約中,則被繼承人
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
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原告配偶戊OO才是實際借款人
;另依手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記載,設定人為被繼
承人丁OO,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原告配偶戊OO,則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上開國泰貸款,係用於為被告乙OO償
還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2、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該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約
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貸款1,398,
845元,以及其他約定之負擔,總計原告配偶戊OO負擔之
金額共621萬元,因此原告稱,原告配偶戊OO代被繼承人
丁OO清償1,398,845元等,本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
擔,自無事後又來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扣除返還
之理。後因原告配偶戊OO未依約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被繼承人丁OO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若原告
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債權,當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
抵銷。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在此之前
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
解過程中,早已清算完畢。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OO有因代償債務而取
得債權,顯然違反常情,應不足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丁OO之遺產,應單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原告主張應
扣除返還對於原告之債務後再行分配,應無理由。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卷一71、73),
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共三人
(卷一75、164至168)。
2、法定應繼分部分
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各三分之一。
3、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卷一77、160),其不動產已辦理繼承
登記(卷一79至81、170至179)。
(二)爭點部分
1、類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745,825元債權,類推民法
第1172條扣還,有無理由?
2、適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債權,適
用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8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O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164頁至第17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
一第226頁至第243頁),而被告乙OO、丙OO均表示對此等
部分並無爭執(見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4,745,82
5元之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代被繼承人丁OO繳納「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房貸,共計4,745,825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原告為被繼承人丁OO償還債務統計表、陽信商
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原告配偶戊OO國泰世
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摺
封面暨明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原
告自99年度至104年度之手寫帳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9
頁至第42頁、第355頁至第4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
多記載「現金」、「金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
以贈與名義,將「5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
該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
被繼承人丁OO在陽信銀行貸款1,398,845元,以及其他約
定之負擔,共計621萬元,後因原告配偶戊OO並未依約履
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丁OO遂與原告配偶戊OO於
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此等部分
調解成立,亦即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
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當時若原告夫妻對被繼
承人丁OO尚有該債權,自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抵銷
,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曾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解過程中,早
已清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贈與附有負
擔契約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258頁至第266頁)。
2、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於91年3月7日向陽
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該3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繼承人丁
OO陽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出300萬元(見卷一第90頁
),而同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轉入300萬元(見
卷二第28頁);又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歷次還款以「現金」、「金轉
」等方式,其中大部分以「現金」方式存入,至於「金轉
」方式則由原告及其配偶戊OO之帳戶存入(見卷一第87頁
至第98頁)。然該「現金」方式存入部分,尚難由前揭相
關資料即可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而「金轉」方式部分,至
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其配偶戊OO曾匯款至被繼承人丁OO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渠等之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渠等
於轉帳、匯款明細中予以註記或說明,尚難遽認其原因關
係為何。另由原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手寫帳本以觀
,於99年1月、2月、3月間(見卷一第356頁至第359頁)
,均無該「52號房地」房貸支出之記載,至於99年5月、6
月、8月、9月、11月間,所載房貸支出金額或日期,尚與
被繼承人丁OO之陽信帳戶存入金額或日期未盡相符;況且
,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並非僅僅只
有借貸而已,亦有可能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投資或其
他原因等不一而足,則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存入或轉帳款項,究係何人所為,抑或其目的、原因關
係為何,均非無疑,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此係原告夫妻基
於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給付,進而存匯入
被繼承人丁OO帳戶內云云,僅由上開存摺與手寫帳本等,
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4、次查,雖證人即地政士黃俊傑到庭證稱:「52號房地」過
戶,是我幫原告配偶戊OO他們辦的,是被繼承人丁OO贈與
給原告配偶戊OO,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間,他們之間在
談,在八十幾年,我也忘記了,被繼承人丁OO有向原告配
偶戊OO他們夫妻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元,因為這樣才要贈與
房子給原告配偶戊OO;好像他們有分兩筆,一個八十幾年
,一個九十幾年,八十幾年用這個房子,九十幾年就是說
以後再還等語(見卷二第78頁至85頁)。另證人即原告配
偶戊OO前員工李詩林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是我老闆娘
的媽媽,大概於91年間時常看到,在三重的工廠看到,應
該是有事情才來;被繼承人丁OO於91年時,有拿土地權狀
及一些文件來找原告及其配偶戊OO夫妻,希望代償銀行貸
款,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前借錢沒有還,原告配偶戊OO不
想再借,所以被繼承人丁OO才拿土地權狀那些文件過來,
說要抵押;當時原告配偶戊OO不願意借,原告甲OO有在那
邊哭,我有印象,後來是有借;至於還有沒有其他的,我
不清楚;這樣拿權狀過來借錢的狀況,我看到,就只有那
一次,因為老闆娘哭,所以我有印象;我聽到的是,沒還
的餘款可以從被繼承人丁OO的遺產去扣,至於到底是借多
少錢,金額我不曉得,借多少,我不曉得,還多少,我也
不清楚,利息我也不清楚,其後雙方有無其他借貸、其他
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85頁至89頁)。然證人
即地政士黃俊傑、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詩林,渠等對於原
告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是否確有代被繼承人丁OO按
月償還該陽信銀行房貸之事,均不清楚,亦對原告、原告
配偶戊OO與被繼承人丁OO彼此間,於91年間商談之所謂債
權債務關係,箇中具體原因、金額、利息計算、借還款方
式、如何分期等,均未加以說明,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
間,是否確有該4,745,825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現是否仍
然存在等節?均難遽予認定。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戊OO雖到
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有向我借款,第一筆是82年慶豐銀
行的貸款以及林增茂先生借款,共1170萬元,被繼承人丁
OO贈與三和路的房子給我,雙方一筆勾消;第二筆是91年
陽信銀行貸款,我們夫妻代被繼承人丁OO還了共4,745,82
5元,第二筆是我幫被繼承人丁OO每個月繳房貸,被繼承
人丁OO有沒有錢,我很清楚;於91年時,被繼承人丁OO就
跟我說,她有房子,將來就用遺產扣還;第二次是104年
間,召集我們回去,交代說,我們繳陽信的貸款,日後用
遺產扣款,因為她現在沒有錢給我們,她當時中風生病,
要收租金來養病等語(見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然證人
戊OO為原告配偶,且其表示已將對被繼承人丁OO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出具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6頁)
,則證人戊OO於本件實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不無有立
場偏頗之虞。此外,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5年
間,至少尚有1146萬2000元之存款(見卷一第290頁)等
語,復參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為貸款,亦於91年1月23日
因債務清償,經該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有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一再主張被
繼承人丁OO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此一期間均無能力
按月繳納「52號房地」之陽信銀行房貸,尚難採信。
5、再查,依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記載:…「52房
地」於104年12月8日,由被繼承人丁OO贈與原告配偶戊OO
,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該贈與並附有負擔,雙方
就原告配偶戊OO應負擔之金額產生紛爭,原本原告配偶戊
OO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金額共計291萬元,經調解後雙
方願以100萬元達成和解,餘額191萬元,被繼承人丁OO願
無償拋棄請求權…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原告配偶戊OO
交付支票一張…票額:100萬元,經被繼承人丁OO代理人即
被告丙OO當場收執無誤…,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
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由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民調
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一第315頁至第34
7頁),應堪認定。則雙方於105年2月1日調解時,如被繼
承人丁OO確實尚積欠原告夫妻共4,745,825元之債務,原
告夫妻自可於該調解中提出,並要求予以抵銷,拒絕給付
該和解成立之金額100萬元,然原告配偶戊OO捨此未為,
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尚積欠原告4,
745,825元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
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先予扣還云云,難以採認。至被告所
提「贈與附有負擔契約書」(見卷一第331頁)部分,其
上並無原告配偶戊OO之簽章,亦未記載日期,充其量僅能
說明此為當初被繼承人丁OO就贈與「52號房地」相關事宜
所草擬之內容,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配偶戊OO確實因該
贈與契約而受有621萬元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
666元之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曾代被告乙OO償還1,416,666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雙方並
同意將之列入爭點(見卷一第300頁),已如前述。
2、經查,由原告所提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
容以觀,被繼承人丁OO曾於8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52
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貸款金額為何
、貸得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知。又原
告雖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原告戊OO應係「連帶保
證人」,有關「連帶債務人」為戊OO,應係誤載云云,然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被繼承人丁OO,「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配偶戊OO,至於「
連帶保證人」則為原告甲OO,果如原告所稱係誤載云云,
自應無再列出第二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OO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84年7月17日收入傳票(見
卷一第294頁)所載,其貸款繳款人為丁OO29,416元、甲O
O20,889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21日,以該「52號
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真正借款人為
何人、具體借款數額、實際用途為何、貸款款項匯入何人
帳戶、由何人還款等節,均非無疑。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該300萬元貸款所得款項係為
被告乙OO償還對李紗卿、董倫騰之債務共1,416,666元云
云。然被繼承人丁OO所另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下稱「54號5樓房地」),於81年8月4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各70萬元、100萬元予李紗卿、董倫騰,
債務人為被告乙OO,並於82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均予
以塗銷,另於82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
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有抵押權設定登
記簿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惟此僅能說
明李紗卿、董倫騰對於「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8
2年7月2日塗銷,然渠等設定「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擔
保、清償塗銷該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乙OO對李紗
卿、董倫騰彼此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具體金額為
何?還款情況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金流等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認。況且,縱被告乙OO對李紗卿
、董倫騰真有債務存在,則於82年7月2日塗銷「54號5樓
房地」設定之相關清償資金,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丁OO上開
國泰公司貸款,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金流或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則原告主張根據「52號房地」、「54號5樓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情形,認定被繼承人丁OO有為被告乙OO
清償債務,被告乙OO欠被繼承人丁OO該等債務云云,尚難
採認;況且,清償原因本即多樣,或有可能無償,抑或有
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未可一概而論,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之債權存在,難以
採信。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
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分配步驟如下: 1.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返還原告4,745,8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價金剩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全部 3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 231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800元及其所生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 19,815元及其所生孳息 6 郵局 14,059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華南銀行 (活期) 732元及其所生孳息 8 彰化銀行 (活期) 530元及其所生孳息 9 三信銀行 (活期) 1,155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PCDV-113-重家繼訴-1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