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兩個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航
被 告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28,000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前於112年8月21日先行提供與被告測試之
「網站購物車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簽訂網站購
物車系統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價金分3期給
付,第1期21,000(已含稅金)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天內,給
付;第2期105,000(已含稅金)於原告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
設定,及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被告驗收無誤
後給付;第3期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
0天後給付,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
告僅給付第1、2期款中之120,000元,尚積欠6,000元及第3
期款30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軟體安裝後,發現使用上有諸多問題,雖原告曾多次協
助仍未解決,且被告已給付145,000元,系爭軟體未經被告
驗收合格,原告復未於安裝系爭軟體後,安排被告員工進行
教育訓練,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購物車
系統銷售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卷(下稱6451號卷)第1
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軟體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
是否應負給付308,000元?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價金與付款方式)約定:「1、
本合約系統總價金為新台幣428,000(已含稅金)元整。2、
雙方同意本合約之價金按三期支付:⑴第一期21,000(已含
稅金)於合約生效後7天內,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撥付
之。⑵第二期款105,000(已含稅金)於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
裝及設定,且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
無誤後,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於7天內撥付之。⑶第三期
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0天後(乙方交
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開始計算),憑乙方開
立之發票由甲方於30天內撥付之」、第3條(系統驗收)約
定:「1、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設定後,甲方應自交付
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期間若發現有瑕疵需以
明確書面或會議說明通知乙方改善修正,乙方應於甲方提出
書面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2、甲方應於乙方完
成第一次修改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二次驗收,期間若發現
有瑕疵,需以書面或會議方式說明通知乙方再行改善修正,
乙方應於甲方提出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以此
類推。若交付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該階段
完成驗收。3、乙方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後,甲
方應自交付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若交付驗收
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完成驗收」(見6451號卷
第15、16頁)。徵諸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給
付第1、2期款145,000元與原告(詳後述),如系爭軟體仍
有諸多問提未解決,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斷無依約
給付第1、2期款與原告之理,被告之抗辯顯與經驗則不符,
尚難採信。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稱
:「今天參審報告跟答辯都蠻順的」、「12/22會公告審核
結果」、於112年12月29日稱:「今天公布了,這梯次我們
又沒過」、「目前還不知道什麼原因」、「禮拜一會打去問
問看」、「明明也換公有雲了」、「等他們上班會致電去詢
問」、「我這邊很簡單,當初是為了補助案,所以需要這個
系統,但是兩次都沒過審,而且補助案也終止了。不過,因
為Sean跟我都認同用這套系統賣一些案子產生收益來支付這
個系統的尾款,讓這個交易變回有意義,只是你跟Erica得
協助他完成整個系統的重新安裝,好消息是不需要一定要架
在GCP公有雲上了,如果你熟悉sugarhost,我們也可以嘗試
改用那個環境,重點是我要這個系統可以執行、操作、收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益證系爭軟體於112年12月
14日前已處於運行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軟體且
經被告驗收合格,應屬可信,否則被告當無於補助申請過程
使用之理。又經本院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函查結果,被
告確有以訴外人極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112年「引
領中小微型企業數位轉型戰略攻頂計畫」補助,惟未入選補
助計劃,有該署114年2月4日產服字第114000102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曾使用系爭軟體所生成
之文件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申請補助案,足認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軟體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至被告抗
辯要求原告派人到公司來安裝好且教育被告員工學會重新安
裝系統而拒絕付款云云,惟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義務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
㈣、末查,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原告145,0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45-51頁),被告僅給付原告120,000元,加以被告就此
有利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抗辯難認可
信。
㈤、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依約即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系爭合約總價額為428,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8,0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308000),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30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308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