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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世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 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 間7時4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天 浩」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由收件人「黃天明」收取,並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卷第10 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至 第28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銀行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陳世正所提供詐騙集團貸款委託契約書各1份、被告 陳世正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1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中業執 字第1140003223號1份(見113偵24745卷一第195至201頁、第 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85頁、同上本院 卷第75至98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 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 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 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 違法。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鄭天浩」 使用,並告知「鄭天浩」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鄭天浩」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天浩」即取 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 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鄭天浩」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 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㈢被告雖辯稱:為了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 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鄭天浩」時, 已年滿54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家電清潔,有做過1、20年工程師之情(見同上本院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要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有資金進出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偵查卷二第555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上揭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情 知之甚詳,再依被告與「張凱威」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尚且 提及「我除了是先前資料填寫外,應該有跟您提及我銀行呆 帳和信用卡已停卡的問題吧?」、「這樣送銀行不是就直接 打槍了…」、「只要跑聯徵就沒機會了」等內容,有被告提 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 第259頁),可見被告應可知悉自稱「鄭天浩」之人所要求 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供帳戶時我一直有懷疑,沒有查證 ,我當時急著要貸款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 查卷二第555頁),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 ,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被告與「鄭天浩」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 險,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酌 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 間已相隔10餘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 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 重」環節。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 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 即予以汰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 若被告所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於發現被騙 後,理當隨即報案,斷無10餘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 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款項後,均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報案 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 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 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上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帳號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11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自不適 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和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麗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17日某時,向王麗芳佯稱可下載「華城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931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65至67頁、69至70頁) 2. 告訴人王麗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假投資APP截圖5張、假專員照片及證件之翻拍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295至303頁、307頁) 2 吳明峰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間,向吳明峰佯稱可下載「華城、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1至72頁) 2.告訴人吳明峰之交易明細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4745卷一第321頁、355頁、第359至495頁) 3 馮凱芝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0時18分,向馮凱芝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凱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馮凱芝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3至78頁) 2.告訴人馮凱芝與詐騙集團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匯款申請書1份、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03至516頁) 4 蔡柏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向蔡柏緯佯稱可下載「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9至83頁) 2.告訴人蔡柏緯之中華郵政存摺之內頁影本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72頁) ⑴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14時9時4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5 李雪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向李雪芳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5至87頁) 2.告訴人李雪芳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1張(113偵24745卷一第581至593頁) 6 林禹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林禹秀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禹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2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9至91頁) 2.告訴人林禹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鼎智投資之假工作證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01至615頁) 7 黃國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黃國雄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9時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9時5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3至95頁) 2.告訴人黃國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假投資APP截圖1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645至652頁) 8 徐珮禔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徐珮禔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7至101頁) 2.告訴人徐珮禔之假投資APP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77至687頁) 9 游雅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53分許,向游雅雯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游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訴人游雅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9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11頁、第713至733頁) 10 邱富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8月間,向邱富美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⑵112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邱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邱富美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45至747頁) 11 黃勝騏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2時,向黃勝騏佯稱可於「呈達」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勝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黃勝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61頁) 12 白宜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白宜樺佯稱可於LINE「霖園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白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7時2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白宜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白宜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83頁) 13 吳櫻鐶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向吳櫻鐶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櫻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櫻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吳櫻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呈達投資工作證2張(113偵24745卷一第803至823頁) 14 沈子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8時40分許,向沈子傑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沈子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0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35至847頁) 15 李開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李開善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開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6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145至146頁) 2.告訴人李開善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55至871頁) 16 李宜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李宜倫佯稱可下載「中璨、匯豐、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8時5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李宜倫之交易明細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8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中璨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3偵24745卷二第47至62頁) 17 江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江永富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8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1至153頁) 2.告訴人江永富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嫌疑人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二第73至117頁) 18 吳懿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向吳懿芳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吳懿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37至139頁) 19 陳正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向陳正鈞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65至172頁) 2.告訴人陳正鈞之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71至222頁) 20 蕭榮澤 (有提告)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蕭榮澤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時56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蕭榮澤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二第235至237頁、267至283頁) 21 陳彥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陳彥蓁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9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7至180頁) 2.告訴人陳彥蓁之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收款憑證單據7張(113偵24745卷二第315至339頁) 22 劉芝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向劉芝迁佯稱可於「鼎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劉芝迁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二第369至373頁) 23 徐茂濱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徐茂濱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茂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3至188頁) 2.告訴人徐茂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現金收款收據3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照片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389至443頁、第396頁、401至491頁) 24 顏美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顏美雪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顏美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二第505至525頁)

2025-03-31

PCDM-113-金易-10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家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經由7-11超商交貨便寄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 暱稱「王業臻」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戊○○、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 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事實,且對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及檢察官更正部分,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 書找辦貸款廣告的,以為是找中租的代辦公司,對方說要幫 伊美化帳戶、做金流,讓伊好申請貸款,伊也是被騙的,沒 有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經由7-11超商交貨便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 「王業臻」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 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且前曾因同類型即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因而涉犯幫 助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 6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是其既有同類型犯罪之訴訟經驗,自應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尤應特別慎重才是,其與「王業臻」彼 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 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 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 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 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 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 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 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 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案件,竟仍一犯再犯,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係 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復 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一 甲○○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佯稱:其欲購買甲○○販售的貓咪用碗,可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的「好賣+」交易、但交易帳號需要匯款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0,97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二 戊○○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佯稱:其欲購買戊○○販售的寶可夢卡牌,可透過7-11統一超商的「7-11賣貨便」交易、但交易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需匯款開通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分別匯款29,983元、8,233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三 乙○○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5時49分許起,以應用程式旋轉拍賣聯繫乙○○,佯稱:其欲購買乙○○販售的牛仔褲、裙,但訂單明細遭封鎖無法下單,需匯款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二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3偵56347卷〈偵卷〉  1.被害人附表(第15頁)  2.警示帳戶狀態(第17頁)  3.【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書(第23至24頁)  4.【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27至29頁)  5.【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31至34頁)  6.被告【丁○○】報案相關資料:   ⑴交貨便交易資料、繳款證明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35至39頁)   ⑵陳報單(第41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  7.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59至6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61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2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⑺意見陳述書(第64至65頁)   ⑻商品照片、好賣+訂單頁面、網路銀行、郵局交易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請退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6至95頁)  8.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9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頁)   ⑶Facebook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17頁)   ⑷關懷慰問紀錄表(第119頁)   ⑸被害人分析表(第121頁)  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陳報單(第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2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1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旋轉拍賣頁面擷圖(第133至138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0頁) ㈡臺中刑事_114金訴76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表(第27頁)   2.本院99年易字3063號刑事判決(第53至58頁) 三被告丁○○113年6月25日、113年9月15日、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3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9至22頁、第43至44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1至71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7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孝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 區海佃路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簡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以下簡稱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莊雅婷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莊雅婷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孝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孝宇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人,且對 於嗣後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存取詐騙 告訴人莊雅婷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友人 「阿德」說家裡要緊急需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被警示,沒 有辦法使用,因為他曾經幫助過我,給我生活費,我是出於 好心幫助他,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沒有想到他拿去做 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謝孝宇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雅婷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陳述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莊雅婷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9至3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 用於收取並隱匿莊雅婷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謝孝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謝孝宇辯稱因為「阿德」家人急需匯款供其使用,故 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一情,先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13年4月2 日交付(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改稱是3月底交付(偵查 卷第22頁),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出 借帳戶供朋友家人匯款使用一情,已難遽採。   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領外,並 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做為人 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且現 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 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工地、污水設 備、工廠作業員的工作,工作經驗有10年(見偵查卷第21 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被告謝孝宇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阿德」並不熟識,亦 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電話;知悉一般人申請 帳戶並無困難,留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可以自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交出帳戶之後除非辦理掛失,已無法取回或追索帳戶內 資金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復表明當時是因帳戶內 並無存款,縱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2 至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知道「阿德」 是做什麼工作的,好像有毒品前科;我有問「阿德」為什 麼不能用自己的帳戶,他沒有說原因,依照我的認知,帳 戶可能是被警示或封鎖才會不能用;我沒有辦法確保「阿 德」拿本案帳戶之後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5頁),足見被告確已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德」後,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僅因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故 全然不顧此種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阿德」,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 明。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謝孝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莊雅婷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阿德」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莊雅婷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謝孝宇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謝孝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雅婷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莊雅婷佯稱:投資云云,致莊雅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17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刪除貼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超級無 敵宇宙食材(備用社)」(下稱系爭社團),使用「陳枝國 」名義,轉貼關於原告姐姐涉嫌賣淫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非公開之照片,並發文稱 「妹妹可以」,導致原告肖像在公開社團流通且經無數人轉 發。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於公開社團傳播,且 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未出於正當目的、未履行告知義務、 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法定要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認被告違反民法第 18條、個資法第19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蒐集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經他人公開張 貼於網路,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社團,並無作為商業或 其他用途,且未加註負面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團,使用「陳 枝國」名義,轉貼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照片 ,並發文稱「妹妹可以」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 件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 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 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 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 ,自可阻卻違法。  ㈢原告之臉書頁面、照片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報導,一同發布於系爭社團 ,使閱覽者知悉原告與被報導者有姊妹關係,乃蒐集及處理 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 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使 用係為稱讚原告外貌可愛等語,足認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 人資料即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連同系爭報導一同使 用,亦有不當連結之虞,故被告此揭行為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照片已公開張貼於網 路等語,然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原告之照片縱已公開於臉書,亦無從 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發布於系爭社團,並與系爭報導有所 連結,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 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於中藥行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名下有 房屋、土地、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 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資訊隱私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4-小-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7-11南英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 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戊○○、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負債比過高,要包裝作金 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紀錄云云 (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6至44頁,本院卷 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 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接到「ok忠訓國際」陳曉玲專員之推銷貸款 電話,雖後就透過LINE與「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告訴 伊,若配合公司方案可順利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 至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二專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本院卷第55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3年5月 2日15時55分許傳送其他代辦人員提供之詐騙提醒資訊予「 陳曉玲」,並表示「代辦給我的叮嚀」;又於同年月7日9時 51分許傳送「內心還是會怕怕應該不是洗錢啦!」予「陳曉 玲」乙節(警卷第16、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會怕他們會不會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 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 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見過面,其提 供上開帳戶時並未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 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 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是代辦公司,要幫我向銀 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然交付貸款之方式 不明,負責代辦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代 辦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 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 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 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我 於案發前之113年3、4月間曾向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遲繳紀錄被銀行婉拒等語(本院卷第53 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 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 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 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本案 臺銀帳戶餘額僅有221元、本案聯邦帳戶餘額僅有81元、本 案元大帳戶餘額僅有384元等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 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 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 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 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 ,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未能調解(本院卷第49、83至84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丁○○,再向丁○○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多出10筆消費,要配合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6頁反面、46、50-50頁反面) 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8分許,先經由臉書分享抽獎廣告吸引辛○○瀏覽點擊參加,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已中獎,惟其帳戶未正常收款,需配合銀行專員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8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6日18時1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詐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7頁反面、52-56頁反面)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甲○○佯以購買貓砂,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42,147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28頁反面、58-60頁反面)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戊○○佯以購買手機,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 ②113年5月6日21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6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反面、62-63、64頁、67-67頁反面)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5時39分許,經由臉書社團私訊庚○○,佯以購買奶 粉,並引導其至「7-11賣貨 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24分許 79,985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3頁反面、69-69頁反面、71-71頁反面)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項鍊拍賣訊息,嗣己○○瀏覽後,有意購買並與之聯繫,再向己○○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34,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35、72-72頁反面)

2025-03-28

TNDM-114-金訴-10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255-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及以其子即不知情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員-阿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 阿豪」,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企及郵局帳戶。「專員-阿豪」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 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援引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下稱 前案)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 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 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 ,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 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客觀事實(被告女 友吳○燕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被告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與本案事實有 異,但就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情節則屬一致,差別 僅在於交付帳戶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7日為 不起處分後,應知悉不可將自己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本院卷第9頁),亦即係為證明被告具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之主觀預見,非以前案資 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難認與本案事 實無關連性,應具證據適格,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 員-阿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欲辦貸款,但對國家有欠款,故希望將 貸款匯入伊子吳○○之帳戶,而一併提供2帳戶予對方,因對 方確實有借款7,000元,又急需用錢,故相信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一)依據被告與「專員-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經 被告表明急需用錢及洽談貸款後,對方利用被告對國際金融 之無知及話術包裝,先以美國貸款可貸1至10萬美元取信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入共7,000元之 周轉金至本案郵局帳戶取得被告完全信任,而被告寄出提款 卡後,亦不斷追問寄回提款卡進度;(二)被告於發現不明 款項進出帳戶後,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並於翌日(112年1 1月10日)主動至豐田派出所報案;(三)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均為重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更為領取兒少扶助金、行 政院補助款帳戶,豈有可能會以該2帳戶冒險;(四)被告 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當時母親需開刀手 術,急需用錢,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脆弱 處境,不宜以事後及理性客觀人角度要求被告能仔細思考後 決定。惟查:  ㈠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分別被告、被告以其子吳○○名義所 申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專員-阿豪」,再以LINE傳送密碼 予「專員-阿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3頁 、第175頁),並有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 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7至61頁,本院卷第79 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丁○○、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戶、郵局 帳戶等情,另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05 至111頁、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3頁),且有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 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 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 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 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 度,具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其對 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以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因帳戶遭同居女友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作為收受及取得詐欺贓款使用,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至4 1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因此可能供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等節,更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案提供自己及其子 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此等行為與其前案所涉 因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模式一致,應可 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騙行為,應有認識。是以,依 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對於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⒊參以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專員-阿豪」告 知貸款方式有二,第一種為台灣貸款,第二種為幫忙送「美 國貸款」,並表示「美國貸款」為「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貸款下來 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3年內不可以去美 國」,被告回稱:「第二種比較好」,經「專員-阿豪」告 以所需文審核文件為「手機門號、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以 及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被告詢以「但我是單親爸爸很怕 會犯罪,這個應該不會吧」(警卷第59至61頁),可徵對方 所告以之貸款方式,係向國外貸款,且完全無需收取利息, 更不用還款,亦無庸任何經濟、資力之審核,或提供擔保, 等於不用付出任何代價,可無償獲贈1至10萬之美元資金, 不合理性昭然若揭,且被告當場即有懷疑是否涉及犯罪,而 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信用狀 況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覺得怎麼可能不用還錢,當下有懷 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故一開始由對方告以之貸 款內容,被告顯已有預見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顯然不合理, 並有可能涉及犯罪。  ⒋經被告選擇上述「美國貸款」後,「專員-阿豪」又告以撥款 程序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3: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 理進行操作認證 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 鐘到帳)」,並告知被告開通網銀時「不要說成是貸款用途 可以說約定需要匯貨款裝修款 理由可以自己想」,並提供 被告需設定約定轉入之帳戶(警卷第55至59頁),顯見對方 要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設定轉入帳戶時,要求被告於銀行人 員查核時謊稱設定帳戶之目的;待被告完成前述設定後,「 專員-阿豪」進一步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 告見狀後回以「這是不是帳戶賣出去?我會怕……」,經對方 告以係為提高信用分數後,被告續回稱「只要像你說的那樣 ,只是不能去美國,然後你們不是把帳戶賣了,不會改變我 的網銀……就好了」、「我真的不能出事我不只要養兩個孩子 還有媽媽和哥哥」、「不好意思我請問一下到時我這帳戶還 能用嗎?然後還有周轉金部分能先讓我使用嗎」,堪認被告 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此 取可能係賣帳戶,將帳戶控制權轉讓予他人,並極度擔心因 此涉及犯罪而出事。  ⒌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 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依前所述,被告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然遇見 此舉可能涉及犯罪,其仍未為任何保全帳戶措施,反係要求 對方先給予周轉金;又「專員-阿豪」嗣以主管換匯為由,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立即向對 方表示疑慮稱:「會不會有事我有點怕」、「那以後存簿還 可用嘛」、「其實我很害怕……但是我相信妳」;被告於提供 帳戶資料後,又續向對方表示「我是真的一無所有了,現在 又要照顧老母親,等待的這些日子妳也幫我不少?心裡很感 激!但因為之前被騙很多次,我的害怕妳應該能明白,我對 妳完全憑著互相信任的態度配合,現在妳是我唯一的希望! 我才能夠脫離目前的苦……不然我會承受不住地,我已經夠苦 了,所以我寧可相信妳!真誠的希望妳能夠幫助我」、「不 好意思一早就說了些許不重聽的話……其實我心裡是認定妳的 ,只是心裡會發惶還請妳見諒!」、「...我把所有希望都 放在妳身上了……同時也希望如妳所說的,帳戶能夠繼續使用 ,卡會寄還給我不會有其他問題...」(警卷第31至35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 日後帳戶有遭警示無法使用之可能性,且十分害怕及擔心所 為將涉及犯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內心之擔心及疑慮仍未消 除,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心態復供稱:原則上伊很 害怕,但因為經濟上困難,所以還是選擇相信對方,故其於 交付帳戶資料當下確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 縱然內心擔憂害怕,但因需錢孔急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不因此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⒍佐以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臺企、郵局帳戶前,帳戶 內存款機遭提領殆盡,餘額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臺企、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 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將供他人將不 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被告雖稱對方有匯入周轉金 因而相信對方,但對方於匯入周轉金後向被告索取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被告十分擔憂害怕將涉及犯罪,及疑慮 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恐因此無法使用,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收受周轉金後仍會感害怕,但因經濟困難而選擇相信對方等 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因對方給予零用金即相信對方, 仍認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涉及犯罪,僅因急用錢而選擇仍 交付帳戶資料,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憑採。至其餘抗辯其有 質疑對方、事後報警、交付帳戶為重要帳戶、交付帳戶時處 於急迫情狀等節,因依前述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 、供述內容、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前述,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企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 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哥哥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 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 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向丁○○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開通交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0時4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71至187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及網路訂單交易云云,致黃思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1時12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至144頁】 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至157頁】 3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台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偽造有購買手機紀錄,需操做匯款鎖住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34頁】 11月9日 0時4分許 4萬8,123元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988元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而我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丙○○自通 訊軟體LINE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宜」之人 刊登之徵人廣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分許,與「張欣 宜」聯繫,經「張欣宜」表示公司欲高薪聘請人員兼職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依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獎勵,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並綁定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帳戶,每日可獲取 報酬3,000元,丙○○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 風險,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之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日即註冊申辦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MAX交易所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為MAX交 易所帳號之交易帳戶,再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欣宜」,容任「張欣宜」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張欣宜」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土地銀行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癸○○ 等人,致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丙○○上開MAX交易所帳號後再轉出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張欣宜」指示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AX交易所帳號提供予「 張欣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是說要做虛擬貨幣 的操作員,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上交易需綁定帳號,所以 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我不了解虛擬貨幣,我是因為這 樣被騙,我收到銀行通知就馬上去銀行瞭解,知道情形不對 後就馬上去第五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為MAX交易所之交易帳戶,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密碼予「張欣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113偵44886號卷第77至80頁 )、壬○○(113偵44886號卷第145至149頁)、戊○○(113偵4 4886號卷第177至181頁)、庚○○(113偵44886號卷第227至2 29頁)、辰○○(113偵44886號卷第267至269頁)、丁○○(11 3偵44886號卷第283至285頁)、辛○○(113偵44886號卷第29 9至301頁)、己○○(113偵44886號卷第329至330頁)、子○○ (113偵44886號卷第345至347頁)、甲○○(113偵44886號卷 第405至408頁)、卯○○(113偵44886號卷第485至488頁)、 乙○○(113偵44886號卷第425至426頁)、午○○(113偵44886 號卷第449至451頁)、巳○○(113偵44886號卷第465至467頁 )、證人丑○○(113偵44886號卷第383至385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偵44886號卷第69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MA X交易所帳號,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附表所示癸○○等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使用他人 存款帳戶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臺灣社會近來 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以為佐證(113偵44886號卷第35至37、43至63、535至606頁)。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月薪4萬多元,因為生活困苦急著想賺錢付生活費、房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4頁),由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欣宜」表示幫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即可領取1,000元。之後「張欣宜」要求我去開通跟MAX交易平台的約定帳戶,後續我又分別收到2筆3,000元的款項,「張欣宜」說是MAX交易的酬庸所得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徵人,他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工作內容是叫我去申請MAX帳號,說輔助專業人員作業,薪水日結,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因為我當時用土地銀行做驗證,需要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才可以做交易,所以我將該帳戶與土銀的網銀帳號密碼都給對方。我之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53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欣宜」表示公司徵求兼職人員,第1個禮拜是3,000元1天,第2個禮拜是8,000元1天,註冊MAX帳戶審核全部通過可領1,000元獎勵。工作內容只要輔助專業人員作業,不會佔用太多時間,1天可能就佔用10來分鐘的時間,並且教導被告於收到MAX交易所電話照會時,按照其所提供之內容回答等情(113偵44886號卷第537至539、550至552、554、559、563頁)。是被告與「張欣宜」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張欣宜」所稱公司背景為何,且完全不懂虛擬貨幣交易,衡之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所稱「張欣宜」願支付高薪僱用不懂虛擬貨幣之人擔任輔助作業員,工作內容僅需註冊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為交易帳戶,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對如此違反常理之事,應可懷疑對方目的在收集人頭帳戶,且觀之被告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質疑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吧」、「我是人頭」、「質疑的是這麼簡單容易且利潤好應該很容易找人不是嗎?」(113偵44886號卷第537、560、564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竟因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仍依「張欣宜」指示申辦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土地銀行帳戶,再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其為該等帳戶實際管理 使用人,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該等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 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 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以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 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 見,仍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33頁),但被告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3年4月25 日16時37分許,乃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騙轉匯款項,且經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後,被告此事後報警之舉,尚難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 AX交易所帳號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癸○○等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詐欺癸○○等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 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癸○○ 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癸○○等 人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癸○○等人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因經濟困窘, 無資力與癸○○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43,000元,患有升主動脈瘤、主 動脈瓣逆流疾病,於111年2月間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3偵44886號卷第613頁)、已 婚,子女已經成年,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房租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張欣宜」,確實有收到「張欣宜」給付之1,000元獎勵,及 兩筆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113偵44886號 卷第31、533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明細查詢(113偵44886號卷第627頁)存卷可查,是 被告本案共收取7,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惟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 癸○○等人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 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癸○○佯稱下載勝凱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8時43分/10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8時47分/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81至85、119、141至143頁) 2.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偵44886號卷第12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照片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29至137頁) 2 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壬○○佯稱下載豪成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9時15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9時16分/1萬3,000元 ㈢113年4月22日9時22分/2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151至157、17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59頁) 3.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61至171頁) 3 戊○○ (告訴人) 戊○○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手遊帳號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購買,要求戊○○在遊戲網拍平台創立帳戶供其下單購買,嗣戊○○無法將款項領出,該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認證補足始能提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7時56分/2萬5,0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183至187、193、223至2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99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01至219頁) 4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假冒賣家向庚○○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庚○○在指定之遊戲交易平台創立帳號供其下單購買,復假冒該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帳號有異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10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3萬1元 ㈢113年4月23日18時37分/2萬6,8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31至235、263至26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37至261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40頁) 5 辰○○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辰○○友人,以LINE向辰○○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3分/4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71至275、279至2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3.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6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分許,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5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93至294頁) 7 辛○○ (告訴人) 辛○○於113年4月23日某時上網找貸款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辛○○註冊申辦貸款後,向辛○○佯稱其所貸款核定通過,需先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利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9,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03至307、325至327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09至32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3偵44886號卷第323頁) 8 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假冒己○○友人,以LINE向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35至338頁) 9 子○○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LINE向子○○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5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49至353、379至3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5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7至377頁)   10 甲○○、卯○○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假冒甲○○舅媽,以LINE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㈠至㈢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㈠至㈢金額;復因轉帳額度不足,請託其母卯○○於右列㈣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㈣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9時2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9時6分/1萬元 ㈢113年4月23日19時7分/1萬元 ㈣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409至415、421至423、489至491、505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至419頁) 3.甲○○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頁) 4.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3頁) 5.卯○○之網路銀行帳號、交易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9至501頁) 1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48分許,假冒乙○○友人,以LINE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5分/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27至431、435、437、447頁) 2.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卡號頁面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43至445頁) 12 午○○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假冒午○○友人,以IG向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9分/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53至457、463頁) 2.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資料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59至461頁) 13 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巳○○友人,以LINE向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12分/8,000元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69、471、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頁) 3.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至477頁) 14 陳好 (被害人) (委由其子丑○○報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假冒陳好胞弟,以LINE向陳好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委由其子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387至393、401至403頁) 2.陳好(丑○○之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7頁)

2025-03-28

TCDM-113-金訴-451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紙均沒收;又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日,加入柯業昌(暱稱「小治 」,所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組織之車手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車手團專門與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 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交付泰達幣(USDT )作為詐術之某詐欺集團合作,渠等分工模式係於詐欺集團 成功誘騙被害人同意交付泰達幣時,再由詐欺集團將該被害 人「轉介」予該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派旗下成員假扮為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並藉由以高於市價約12%出售 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從中營利。吳健宏與上述車手團、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先於112年5月間某時 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櫻蓉,致王櫻蓉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富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該車手團派 遣前來之不詳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復以同一詐術詐騙王櫻蓉,該詐欺集團並聯 絡吳健宏所屬之車手團,而由該車手團指示吳健宏於112年6 月22日14時15分許,以幣商之名義前往同上超商向王櫻蓉收 取現金30萬元,嗣吳健宏收款後,再由吳健宏以通訊軟體通 知該車手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由該上手將8,645個泰達幣 (匯率34.7)轉入由詐欺集團交予王櫻蓉使用、實則僅由詐 欺集團保有私鑰及資產控制權之TShWG8Pi1jtYAbBshFRsovn2 9CJELL7uvb電子錢包地址,而吳健宏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由王櫻蓉領回)、iphoneXR手機 1支、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紙。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   吳健宏於112年3月底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吳健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 蔡雅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蔡雅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健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後經蔡雅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櫻蓉、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 蓉、蔡雅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王櫻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區塊鏈 公開帳本、Coinmarketcap泰達幣歷史匯率資料、被告如事 實欄二之提領影像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膜範國際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蔡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本案收錢是詐騙,做的當時不知道違法,知道就沒做了云 云,足認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則其此部分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於112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柯業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又告 訴人王櫻蓉係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先於同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復於同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交付 現金3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就同年5月22日之犯行未負責 取款,僅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王櫻蓉取款,惟其既於112 年4月底前某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王櫻蓉於112年5月間開始為詐欺犯行接續中,參與分擔實行 ,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亦無脫 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以既遂犯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業昌「暱稱(小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櫻蓉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王櫻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已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辯 稱為貸款款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到庭 ,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 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機會, 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且其供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是此部分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 述,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提 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取款後轉交贓 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櫻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櫻蓉共2萬元, 目前仍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 可證;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蔡雅玲調解成立,然係因告 訴人蔡雅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蔡雅玲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 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 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所示犯行共同獲得本案 詐欺集團按月給付5萬元之薪資等語,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影本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1紙,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王櫻蓉以取信告 訴人王櫻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 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30萬元,為告訴人王櫻蓉所準備交付 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已據告訴人王櫻蓉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轉帳及後續金流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蔡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雅玲,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①所示匯款。 ①112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天晴工程行廖聖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同日10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68萬5,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900元,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第二層帳戶(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膜范國際有限公司,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同日12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47萬5,115元至第二層帳戶(同上吳健宏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經過,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4月17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台新銀行,吳健宏自名下膜範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16萬9,98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帳戶名稱,應予補充)。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5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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