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夏順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9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240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0
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
揭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