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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 年度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44分間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附近某處,向孫翊翔(所 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 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翊翔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 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孫 翊翔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孫 翊翔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暨轉交上開孫翊 翔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孫翊翔收取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凱崴則獲取轉交此二 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緝一卷 第9頁,偵緝七卷第73-74頁,訴字卷第47、72頁,訴緝卷第 97-98頁)。  ㈡證人孫翊翔、吳孟庭、孫宇倫、蔡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3-7、9-17頁,警二卷第23-24、26-28、30-32、35-38 頁,偵一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2-23 、27-28、34-35頁,訴字卷第25-27、48-51頁)。  ㈢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明細(警一卷第63-64頁,警二卷第9-10、14頁)。  ㈣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尚有同時向孫翊翔收取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此情固為被告 於另案所是認(訴字卷第72頁),然起訴書之附表並未敘及 該郵局帳戶有經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該郵局帳戶之情,難認該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事實欄㈠之 犯行有何關聯,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先後將孫翊翔提供之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 孫宇倫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然此等轉交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客體係以「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 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然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於附表二、三各獲取之犯罪 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同法所定「重大犯罪」之 犯罪所得數額要件,自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 洗錢罪。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固然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逕列為洗錢客體,而不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須500萬元以 上為限,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成 立洗錢罪,業如上述,則基於刑法第1條之規定暨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當不能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 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轉交孫翊翔帳戶(事實欄㈠)及 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事實欄㈡)資料之行為,幫助某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向孫翊翔收取孫翊翔帳戶及吳孟 庭帳戶、孫宇倫帳戶,暨分次予以轉交,是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被告向孫翊翔(現已成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 予某成年人時,孫翊翔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 悉此情(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翊翔時係未滿18歲,本件即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再斟 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分次提供1個 、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欄㈡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訴緝卷第9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 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㈡因轉交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犯行而 獲取合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㈠轉交孫翊 翔帳戶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孫翊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孫翊翔帳戶 2 吳孟庭 00000000000號 吳孟庭帳戶 3 孫宇倫 00000000000號 孫宇倫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至孫翊翔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廠商並佯稱:須向其收取鐵皮屋工程尾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1頁) 2 被害人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為其親友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65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表姊夫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 2 告訴人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 告訴人 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為其表妹並佯稱:因週轉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5-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4 告訴人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2-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22頁、第1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6-61頁) 106年1月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2025-03-31

KSDM-114-簡-1384-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初某時,以假網站投資之方式向原告聯繫 ,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 8日10時44分許至同年月10日10時32分許間,陸續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3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3-重簡-276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PAUI S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寶生)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寶生,下稱黃 寶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當月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旅行」、「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 群組,由暱稱「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 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 黃寶生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安排黃寶生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約定黃寶生返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馬幣7、8千元。黃 寶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 外號鐵手」、「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此 期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筆電 時代」、「瑞豐支付」、「趙建良」、「李嘉媛」等帳號, 向丁○○佯稱其中獎,若欲兌換獎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開 通第三方支付云云,嗣後又向其佯稱因第三方支付始終無法 開通,請其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其等來更新第三方支付 權益問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李嘉媛」之人,嗣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將該提款卡交與黃 寶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前當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衍邦」帳 號佯為網購買家,向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能使 用大嘴鳥宅配通運送,請其辦理相關運送綁定手續,若無法 順利開通運送服務,請向客服人員聯絡,續由該集團暱稱「 陳惠茹」帳號之人佯為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此運送交易 失敗係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請其依指示匯款以便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 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36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嗣黃寶生再依集團成員「郭台幣」、「托尼」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依 序提領2萬元、2萬3,000元(包含戊○○匯入之4萬2,136元、 丁○○中信帳戶存款864元)。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 見黃寶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寶 生甫領出之現金4萬3,000元,用以和集團成員聯繫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1張,黃寶生因而未能將領得之款項與使用之提款卡,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黃寶生收取上開物品與款項之人員,黃 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害人丁 ○○、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寶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 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丁○○、戊○○ 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88至 90頁),並有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空軍一號安定站寄貨單影 本各1份、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5之1頁、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 )、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戊○○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設資料1份、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 第93頁、第47頁、第96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郭台幣」 之Telegram對話截圖6張、「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群組 Telegram對話截圖18張、「旅行」群組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與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翻拍照片合計89張、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便利商店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101頁至第169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行」、「臺灣9號 飛22號回黃寶生」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郭台幣」之對 話內容,上開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 號鐵手」、「蛙」等人。「郭台幣」於行動前即逐一傳送提 款機操作時之各項步驟畫面;「關雲長」於被告入境前即傳 送「開始工作拿卡交錢回車注意事項」,逐條詳列領款時之 注意事項、遭遇員警時之標準應對方式;正式提款時由「托 尼」進行各次提領金額、確認餘額、收款與收卡之指示,「 郭台幣」亦會指示提領金額,「蛙」告知使用之提款卡與密 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則會向「托尼」回報是否 已取得被告領取之款項,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丙○和宇113偵34948字第 114900757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台幣」、「關雲長」、「KIM 」、「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 、「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 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對方表示等回到馬來西亞時 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為 擔任負責領款車手工作,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隨即開始領款, 此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 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為擔任取款車手,因 此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被告此種專程入境 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 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手機係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3提款卡為集團交付供其提款使用,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4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著手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 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43000元 2 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 新臺幣 953元 5 一卡通 1張 6 鐵道旅店房卡 1張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珈翎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 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理信 用貸款之資訊,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有審核通過 ,可以貸款,之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鎖住,要求 其匯款以解鎖帳戶,其匯款之後帳戶仍未解鎖,對方要求再 行匯款,其表示已無資力,對方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 之會計人員,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台北101 大樓之寄物櫃,其陸續透過7-11之ibon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亦曾前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報案等語。 四、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羅庚煜」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陳珈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LINE名稱「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 第21至23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 五、惟本院依被告答辯情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結 果,被告確有在112年10月18日前往該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 ,表示遭信貸詐騙,共損失30,000元且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遭警示,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96 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2年10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 1日、112年10月16日之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統超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67、13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遭詐騙而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 、同年月16日,先後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10,000元、20,0 00元轉入指定帳戶,進而於同年月18日,以其遭詐騙損失30 ,000元並導致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為由,前往警局報案。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該LINE暱稱「江柏楓」 之人對被告表示可為之辦理證件信用貸款,並提及利息、還 款期限、開辦費等項,之後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以致貸款遭凍結,要求被告繳納10,000元之解 凍認證金,之後被告傳送繳款10,000元之ibon單據照片予「 江柏楓」,而「江柏楓」則要求被告與會計「羅庚煜」聯絡 ;至112年10月13日,被告表示已北上至台北101大樓,將物 品放置在置物櫃後返回臺南;嗣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 「羅會計因違規操作被停職」,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 2萬」,並稱被告支付之款項日後均可退回云云;之後被告 又於112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傳送另一ibon繳款單據之 照片予「江柏楓」,「江柏楓」則承諾明日幫被告處理;後 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會計」,並稱「 可能是會計造成您的帳戶沒辦法使用的」、「這麼重要的密 碼怎麼能隨便給會計啊」、「現在會計已經被經理提告了, 因為違規操作啊」、「您現在可能都造成警示了」,之後則 對被告表示要做律師公證,其公司有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要 求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用,等公證完一併退還云云(本院卷 第69至127頁)。 七、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及ibon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遭詐欺集團 以貸款為由詐騙,先由「江柏楓」以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繳納所謂「解凍認證金」,被告依指示 繳納後,又以會計「羅更煜」之名義,稱被告申辦貸款寫錯 帳號,要求被告提供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密碼進行所謂 「識別」(警卷第21至23頁),之後「江柏楓」又稱仍無法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 」,被告依指示支付後,又稱要代為委任律師公證,要求被 告先行墊支律師費用,然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是依上述過程 ,無法排除被告始終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據此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勾稽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即112年10月13日】前,尚有 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方式存、提款項,此有交易明細 可查(警卷第17頁),甚至在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4 日交出提款卡後,對方「羅庚煜」質疑被告是否交付的帳戶 為警示戶等問題時,還回稱「不是,之前都可以正常使用」 ,亦有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清 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並未被凍結,被告上開所辯為解凍帳戶始 交付提款卡乙情,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覺得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解凍帳戶不太合理.. .我擔心會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 等語(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庚煜」所稱 解凍帳戶需要用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自被告與 「江柏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尚且對「江柏楓」稱「我會 不會變人頭阿」(法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對人頭帳戶 是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當無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而脫 免責任;被告雖稱也被騙了3萬,然對方是先以解鎖費詐騙 被告金錢,事後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 告有無幫助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其 被騙之3萬元,係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已對犯罪之實施不 生影響,難以被告亦有損失之事實即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依上開被告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在LINE對話中,係對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書寫錯誤,導致貸款遭凍結而無法匯入 帳戶,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帳戶遭凍 結」云云,尚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過程,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有所偏誤以致出現答辯情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係先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騙10,000元後,又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遭 詐騙20,000元,且指示其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均有 客觀關聯(「羅庚煜」之聯絡資料乃「江柏楓」提供),已 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遭詐欺10,000元後,突然清醒,意識 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後 又再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0元,此實已超 出本院所能想像之範疇。是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確有矛盾之處 ,然此等矛盾既非積極證據,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有上述連 續遭詐騙金錢之情形,本院認仍不能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交 付帳戶且「江柏楓」又對被告提及帳戶可能遭警示之後,被 告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啊」,則被告是否於得知其帳戶遭 警示之後,始認知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尚非無疑,無 從僅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然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 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珈翎 佯以網站遭駭致生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112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 3、112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5、112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 6、112年10月15日0時39分許 7、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8元 3、1萬3,991元 4、4,998元 5、3萬989元 6、4萬9,987元 7、4萬9,991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9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芬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補充:被告之本案中信銀、一銀及國泰世華等帳戶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93頁)、被告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 頁面(警卷第93頁)及被告林綉芬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13、129至133頁)。  2.附件附表編號16之「李俊德」應為「李峻德」;附件附表編 號14之「黃昶勳(提告)」應為「黃昶勳(不提告)」;附 件附表編號6及14之「黃昶勳」為相同之被害人,附為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 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 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擔心或質 疑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或擔心被騙,我 也是被騙的,我認知上應該不是洗金流,我不認罪,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及21頁),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 認主觀上之故意,對於主觀故意要件並未自白,故無法認為 自白犯罪。否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若仍維持偵查中之相同 供述而否認犯罪,則法院皆應適用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 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顯然不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意旨,併為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僅因欲行兼職,即任意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多人因而遭 受詐欺,影響不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 賠償之意願等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本院認為至少應在 被告已經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始應予 以緩刑之寬典,附為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 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林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詐欺集團成員「褚雅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日19 時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亞熱帶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徵工-徐小姐」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工徵工-徐小姐」前揭3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黃昶 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 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 誌、郭亮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 、黃昶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 智弘、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 、許哲誌、郭亮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張峻瑋、 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黃昶勳、湯詠 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誌、郭亮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皆係其申辦,且有將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代工徵工-徐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益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筑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指訴。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昶勳之指訴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若馨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宜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德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沛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燊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誌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亮之指 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 交付帳戶罪,而該罪因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時變更條號為第22條,但刑罰未變,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 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 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 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 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 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 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 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 告行為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新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益閎 (提告) 告訴人高益閎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3,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 藍婉筑 (提告) 告訴人藍婉筑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58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李佳龍 (提告) 告訴人李佳龍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陳政宏 (提告) 告訴人陳政宏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7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5 林奎含 (提告) 告訴人林奎含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黃昶勳 (不提告) 被害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張峻瑋 (提告) 告訴人張峻瑋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張哲嘉 (提告) 告訴人張哲嘉於113年6月2日1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1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9 廖容瑄 (提告) 告訴人廖容瑄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 7,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0 周佳勲 (提告) 告訴人周佳勲於113年6月2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盜用LINE帳號詐財」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 張麗君 (提告) 告訴人張麗君於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2 陳智弘 (提告) 告訴人陳智弘於11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20時1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3 王若馨 (不提告) 被害人王若馨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6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2,001元 14 黃昶勳 (提告) 告訴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57分許 3萬0,001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5 湯詠宜 (提告) 告訴人湯詠宜113年6月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李俊德 (提告) 告訴人李俊德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1萬0,1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7 曾沛茹 (提告) 告訴人曾沛茹於113年6月2日18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8 陳宥燊 (提告) 告訴人陳宥燊於113年6月2日18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8,06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9 許哲誌 (提告) 告訴人許哲誌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中,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26分許 5,030元 20 郭亮均 (提告) 告訴人郭亮均於113年5月31日2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5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2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奇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民 國11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679號函」、「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 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 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 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 遂論。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葉佳明轉入款項後,因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其轉入之詐欺贓款 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 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2、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3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 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則諺、張 育豐、葉佳明、陳采翎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其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 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各告訴人轉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 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上開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葉佳明受騙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因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中,嗣因被 告積欠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上述款項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 67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郵 局帳戶之15,000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葉佳明,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吳奇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7鄰北埔1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詩玥」、「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奇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則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育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育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葉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佳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采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采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6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4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則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佯裝成不詳買家私訊呂則諺,並向呂則諺誆稱:無法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呂則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5分許 2萬9,9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張育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曾思靜」私訊張育豐,並向張育豐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台灣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育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 3,985元 3 葉佳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3時前,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 iPad買賣區)刊登販賣手機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晴天.」與葉佳明聯繫,並以販賣ipone手機為由誆騙葉佳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陳采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5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林美娟」私訊陳采翎,並向陳采翎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采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29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欣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欣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 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2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 告訴人陳靖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被告與告訴人何彥緯約定之賠償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陳靖昇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2萬6,000元,並經聲請人陳靖昇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靖昇、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許欣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9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緯、陳靖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家裡的欠債逼到,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貼文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來改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我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對方說不會,加上我被家人逼到,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帳戶資料做何使用,對方只有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要匯錢進來,其他的我不知道,後來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 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靖昇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辣筆-小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何彥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彥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何彥緯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彥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8萬9,989元 2 陳靖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靖昇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匯錯帳戶,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一定金額後,才能拿回原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靖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 3萬11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21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張萱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長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玫」(下稱「曉玫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詳見 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妤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卓妤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14分 4萬9,014元 2 楊斌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楊斌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43分 9萬9,989元 113年11月8日13時1分 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卓妤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5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斌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7、61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5至38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三、案經卓妤庭、楊斌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萱雯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曉玫」使用等 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因此於113年11 月5日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向我表示需要我提 供金融卡證明我的帳戶有在使用,並提供條碼指示我到超商 列印,我才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 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 ,我也是被騙,我很久之前有家庭代工的經驗,但當時沒寄 出金融卡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並 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 相關證據」、「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 3頁⑵第25頁)、被告報案資料(警卷第103、131至133頁)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慧玫」之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7至123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7頁)、被告以交貨便 寄出金融卡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29頁)、被告 張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8、105至106頁 ,偵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曉玫」,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 路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 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求提供金融卡等 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語在卷(偵卷第 18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有20餘年工作經驗,曾在百貨公司擔任收銀員工作(金訴卷 第3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 訴卷第3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 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 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 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瞭解對方索要「華南帳戶」金融卡資料的確 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金融卡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然自承對方 求提供金融卡等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 語,業見前述,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金融帳戶不能隨意 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 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華南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附為說明。   3.核被告張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3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其於審理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等語(金訴 卷第36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其行為 之違法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張萱雯應給付卓妤庭新臺幣5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萱雯另再給付卓妤庭新臺幣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7頁參照)。 2.張萱雯應給付楊斌煌新臺幣9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4萬9千985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該等金額。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0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羚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羚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羚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 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郭羚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16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羚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 日16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 因與不詳之人約定每提供一帳戶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之補助金,而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宋雅琦及劉景華,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宋雅 琦及劉景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雅琦及劉景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羚嫻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宋雅琦及劉景華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 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Mes senger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LINE暱稱「專員 楊亞軒」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 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2年6月14日修訂)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宋雅琦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宋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23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提告 113年5月6日12時25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2 劉景華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開通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劉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50分 14萬9123元/渣打帳戶 提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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