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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秀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金龍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8年9月某日13時騎乘機車尾 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 路口搭載被告,再駕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原告氣憤難耐 上前與蔡金龍理論;又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原告尾隨蔡金 龍駕駛之車輛,發現蔡金龍將車輛臨停在宜蘭縣○○市○○路0 段0號之宜蘭市農會前,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均可見2 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明知 蔡金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嚴重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蔡金龍來往之照片、影片等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配偶權造成具體之損害,被告與蔡 金龍未有任何逾越一般友誼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 主張98年發生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金龍為夫妻,於73年9月3日結婚;被告任職於宜 蘭監獄會計室,與98年間任職於宜蘭監獄統計室的蔡金龍 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於98年9月某日下午駕駛車輛至宜 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蔡 金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 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於98年9月間有同乘汽車 、喝咖啡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並提出蔡金龍於98年9月1 日至98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欲證明被告與蔡金龍頻繁之通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辯稱係因其購買一塊農地,但不懂建築法規,所 以請蔡金龍陪同其一起去看地等語。考量被告與蔡金龍曾 為同事關係,蔡金龍開車搭載被告、購買咖啡等行為,該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往來,被告辯稱係其請蔡金龍陪同其看地,縱使蔡金龍並 無代書身分,若其對該方面的知識稍有了解,基於幫助同 事朋友的善意,陪同對方解決相關問題,亦無何不妥之處 ,且原告未能證明2人同乘一車之目的是否為單獨出遊, 亦不知悉2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不宜前往 之處,徒以其所見聞即推論蔡金龍與被告間有男女親密關 係,似嫌速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不法 性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蔡金龍通聯紀錄,雖可見 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頻繁之通訊聯繫, 每日約有3至6通的電話往來,但通話時間多不超過5分鐘 ,且通話時段多於17時至20時之間,非如原告所說的清晨 或深夜,考量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間為同事身分,不能排 除2人係透過電話溝通、處理公事或閒談職場趣事,若僅 以此即認2人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形同扼殺有配偶之 人的交友自由,亦忽略朋友關係之建立本多源於雙方興趣 投機、觀點相仿,而有時常通話聊天、分享生活之情形, 若原告未能證明2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親密之互動,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失,即無理由。 (四)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98年9 月某日,其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駕車 搭載被告、下車購買咖啡一事,可知其當日已知悉此事之 發生,已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4年2月 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距事發之時已相隔15年之餘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手機於114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 欲確認蔡金龍當日是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知悉是否曾有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事,並無法得知雙方通話之 內容,縱原告主張114年1月17日蔡金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 話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論2人間有何親密交往關係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莫然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中國信託銀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程序草率,未依正常銀行開戶程序辦理 (如攝影確認是否為本人等),開戶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均 非原告親簽,且中國信託銀行未徵求本人同意,即將原告公 教退休儲金連結網路銀行,致原告之存款遭第三人盜轉,而 中國信託銀行就上述轉帳異常情形均未通知原告,致本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26萬8,609元之損害。又原告從未同意可 轉帳第三方支付,係因中國信託銀行輕鬆放行始致原告之存 款遭第三人盜轉,且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已報案並致電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止付,然於同年月23日原告之存款仍 被第三人轉走,可見中國信託銀行之內控人員完全配合詐騙 集團,致原告受有33萬8,799元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除遭 金管會屢屢開罰外,更有董事長行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份、 行員勾結詐騙集團坑殺存戶等情事存在,難認中國信託銀行 與本案毫無關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7,408元。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原任職單位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 欲更換薪資轉帳銀行,被告乃協助派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 其員工開立薪資帳戶,開戶申請書應由立約人親簽部分,均 由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自行透過ATM開 通網路銀行,並以網路銀行完成上開跨行轉帳交易,均經輸 入傳送至手機之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密碼), 以完成交易,另悠遊付帳戶儲值及蝦皮購物刷卡消費,亦需 取得原告個人身份資料、金融卡資料,並輸入OTP簡訊密碼 始得完成。且被告自111年6月17日下午6時24分01秒至同日 下午9時41分18秒間,共發送33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銀 行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原告啟用OTP簡訊密碼、設備認證 及方便付連結帳戶、刷卡消費等通知,並提醒原告注意詐騙 。惟就原告自其公教帳戶轉帳6萬9,000元至其本人所有之一 般活期存款帳戶,及儲值4萬9,999元、4萬1,300元至其本人 所有之悠遊付帳戶之行為,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況原告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為上開交易,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為詐騙集團,顯非 被告。另被告前於原董事長利明献辭任後,因董事會尚未選 出新任董事長,先由副董事長詹庭禎為代理董事長,並非原 告所指摘被告之董事長係因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分。又原告 未舉證被告係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何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案於113年6月13日起訴時僅就被告1人提 起訴訟,則對實際於111年6月17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縱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 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 ,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 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人同意向被告銀行申請開戶:   原告係於111年1月20日填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申請書 ,申請開立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公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就台幣綜合存款帳戶領 取一張LINE PAY台灣熊大(附加一卡通)簽帳金融卡,有開戶 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原告當庭承認上 開帳戶係為台中榮總醫院之薪資轉帳戶,申請書為伊本人簽 名,聲稱是台中榮總醫院強迫開戶云云(本院卷第189頁) 。是以原告確實為薪資轉帳同意開立前開帳戶,且在申請書 上簽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向被告銀行開戶,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受損害乃遭第三人詐騙:  1.原告於開戶同時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於效期內未曾啟 用致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廢,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 過ATM申請網路銀行、簡訊一次性密碼(即OTP簡訊密碼)及 設備認證碼,於申請過程中,除需於ATM插入金融卡外,尚 須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及出生年月日,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後,尚需於一個月內登入網路銀行啟用帳戶,原 告開通網路銀行並完成綁定設備認證後(轉帳額度限制為每 筆10萬元,每日上限20萬元,每月累計上限100萬元),於 同日即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6萬7,000元、3萬3,0 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跨行 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述跨行轉帳,均經原告 輸入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密碼後完成 交易(本院卷第126頁);另原告又自行以登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6萬9,000元至原告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轉帳提」、註記載「行動 網」、轉出入帳號載「0000000000000000」即明)。  2.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係一般綜合存 款帳戶,可供原告辦理存提款、匯款、定存、簽帳金融卡刷 卡消費扣帳等功能,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ATM申請並 經簡訊傳送OTP簡訊密碼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認證開通網 路銀行後,即於同日為下列交易:1.轉帳4萬6,000元、10萬 元、5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 要載「跨行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開跨行轉帳 ,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輸入由被告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 密碼以完成交易(本院卷第126頁)。2.儲值4萬9,999元、4 萬1,300元至悠遊付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轉帳 提」、存入載「儲值」、註記載「悠遊付」即明),而悠遊 付帳戶之申請,除需輸入發送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之簡訊 驗證碼外,尚需輸入或掃描身份證相關資訊始得註冊,且綁 定支付或儲值之帳戶亦僅能是申請人本人(即原告)之帳戶 (本院卷第130頁)。  3.於蝦皮網站購物付款4萬7,500元(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 「簽帳卡」、存入載「樂購蝦皮—sp」、註記載「V扣款」即 明),而於蝦皮網站購物如選擇信用卡或簽帳卡付款,需輸 入信用卡/金融卡相關訊息(含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等 )(本院卷第134頁),且於原告刷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時, 亦需透過3D驗證輸入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 (本院卷第138頁),始得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完成後,特 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被告銀行請款時,被告銀行即會自原 告金融卡連結之存款帳戶中扣款。   4.本件詐騙經過為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接獲電話通知告知其FB 網路購物後,銀行帳戶遭扣款25萬元,隨後會有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會聯繫伊如何處理,之後一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張凱翔來電,電話方為+000 000000000,加LINE後 教原告使用ATM,之後原告並將存摺封面、信用卡號碼、信 用卡驗證碼均拍給嫌犯,之後遭到盜刷,有網路盜刷、預借 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此有原告之警訊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 16頁至第222頁),而原告遭詐騙後,不但開通網路銀行,將 銀行存摺、信用卡正反面拍照給自稱張凱翔之人,網路銀行 開通、網路購物、預借現金、悠遊儲值定悠遊付、設定icas h連結存款帳號、OTP認證碼等,均須輸入確認碼,被告均有 以簡訊通知原告,有簡訊內容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204頁至 第206頁)為證,且從原告提供給警方之LINE照片,其手機內 確有出現樂購蝦皮、網路預借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消費金額 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1395號部分影卷),是 以原告因受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因而主動提供 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因此遭盜刷信用 卡、盜辦第三方支付、預借現金等,其受損害乃是遭第三人 詐騙所致,原告前述開通網路銀行、預借現金、悠遊支付、 購物等,被告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僅是原告當時遭詐騙而 未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通知異常情形導致伊受損害 ,即屬不實。  5.另於111年6月17日原告業已發現遭詐騙,報案後且向被告銀 行聲請停止支付,但同年月23日仍遭扣款4萬7,500元,係因 為同年月17日已完成簽帳刷卡,交易已經完成有提供商品服 務,無法取消交易,故款項被圈存,交易已完成但扣款時間 在後,是以被告銀行亦無疏失可言。 ㈣、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其他行員不法行為與本件無關:   原告提出詐騙集團最喜愛之銀行、人頭帳戶榜首、被告桃園 分行行員幫助詐騙集團、被告行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 告銀行遭金管會裁罰之報章報導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主張被告銀行內控不佳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然前述報 導之事件,均核與原告本件受詐騙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本件 原告受騙係被告銀行何員工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 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銀行、員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銀行給付原告60萬7,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訴-158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賴光志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啟用網路銀 行功能、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 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資料, 在臺南火車站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志宏」;再 於同年月28日,依「魏志宏」之指示,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將「魏志宏」提供之金融帳戶8個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魏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臺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0時1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604,52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4,52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且從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詐欺集團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時,已註明該帳戶 戶名為「周子傑」,原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亦載明收款人戶 名為「周子傑」,是原告於111年1月4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 害,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至113年8月14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至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移請本院併送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111年1月4日10時14分許在楊梅幼工郵局臨櫃辦理匯款 時,即已知悉其所匯入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此有原 告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原告於當日即發現受騙並於當日15時18分至幼 獅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1年1月 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即 被告),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收到刑事傳票始知悉求 償對象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 ,顯逾已上揭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219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千如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15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 同)1,159,565元匯入訴外人陳家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 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1,159,5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59,565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 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所不爭 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固以前詞抗辯 ,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 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 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 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 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 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 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被 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 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 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 :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 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 159,565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原告1,159,565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訴-33-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王若蓁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訴外人陳懿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 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 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 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張庭槐、黃永在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 惠姍、洪怡中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 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 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 (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 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 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 。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 冠維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 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向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求賠償,自 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給付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銘智 (住所詳卷)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 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 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 」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訴外人黃楗森、 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 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訴外 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 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 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 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 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 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及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高明毅則在系爭 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 管之人員;訴外人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 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及訴外人謝瑀 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柳志澔、 楊盛淯、高明毅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 民國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9時46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 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 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 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 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 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 、黃永在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 中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 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 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 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 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 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 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 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 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請 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 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大門旁如附件所 示之智慧門鈴1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隱私權侵害之 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立即拆除小米叮零智能 視頻裝置(下稱系爭裝置)(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 簡調字第1564號,下稱調解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下稱10樓之2房屋)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 系爭裝置(本院卷第51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更正 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未表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未經原告同 意,私自在被告之10樓之2房屋大門旁裝設系爭裝置,並將 鏡頭正對原告家門口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下稱10樓之1房屋),致原告出入家門作息之隱私及交 友狀況等私人資訊,遭被告不定時攝錄,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10樓之2房屋 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裝置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麗寶藝術學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住戶裝設智慧門鈴,而原告雖就本件 裝設系爭裝置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是小米製門鈴對講機 ,並非攝影機,沒人按門鈴時,並不會開啟,該門鈴有6秒 至10秒之短暫錄影功能,但其未開啟,裝設這個是為了取代 大門的貓眼等語...顯與門鈴及視訊對講機之功能相當,並 非一般監視器,亦非保持於啟動狀態等語」等語,顯見被告 並未開啟錄影功能,自不得將系爭裝置視為一般監視器,而 被告僅將系爭裝置作為被告房屋大門之貓眼功能,且未一直 對著原告房屋大門出入口拍攝錄影,況鏡頭所對位置乃公共 梯廳,原告在此範圍內活動,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認原告 於此處活動有隱私權,然其受影響之程度,情節並非重大, 原告自應就其於公共梯廳處活動,確有遭被告攝錄,而其所 受之影響及情節重大一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10樓之 1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勳斌 ,多年來,詹勳斌並未對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任何反對意見 或要求被告拆除,原告一直不斷對被告惡意興訟,甚至未經 麗寶藝術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於社區公告單上 胡亂指摘被告裝設系爭裝置之行為,是基於比例原則與權衡 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原 告於本件有請求權,然被告於107年搬入時即裝設系爭裝置 ,而原告卻於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消 滅時效,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層之住戶,原 告居住在10樓之1,被告居住在10樓之2,為對門鄰居,被告 自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即裝設系爭裝置迄今,位置如 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位置,並提出系爭裝置裝設位置之照片 為憑(調解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該系爭裝置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裝置有侵害隱私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消滅時效?㈡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裝置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乙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有關請求 精神慰撫金賠償,倘侵權行為及加害結果(損害)係繼續發 生,而非一次性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結果後僅受害狀態之延續 ,其損害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與財產上損害(例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修繕費、醫療費等)屬量之累積而可分之情 形不同,前者是侵權行為繼續越久,精神痛苦越大,直至繼 續性侵權行為終了時,被害人始能對累積之整體非財產上損 害為評價,方有是否行使權利之決定自由,此時如仍怠於行 使請求權,始生請求權是否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 僅以知悉最初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可能造成加害行 為進行中而時效卻完成之不合理結果,與消滅時效制度懲罰 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有違,被告既然迄今 未移除系爭裝置,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 權受侵害時之除去及制止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而 予終身保障,並無上開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所謂人格權者,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置攝像錄影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並非朝 向電梯門口,且10樓之梯間不大,系爭裝置為156度廣角攝 錄,範圍可含括原告住家大門等情,有原告提出10樓之1、1 0樓之2二戶門口及該處公共梯間之照片、系爭裝置之說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13至23、83至88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梯間之空間不大,以鋪設之地 磚估算該區域長度約3公尺,該層住戶為被告之10樓之2與原 告之10樓之1兩戶,且兩家大門正相對,電梯出入口靠近被 告住家,兩戶間之梯間為小公設,屬供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 用之公共設施,固定使用者皆為二家之住戶,原告住處大門 口並通達電梯口之空間為原告出入必經之區域,與一般公寓 大廈俗稱「大公」之公共空間(例如門廳、地下防空避難室 等)不同,是綜合系爭裝置之鏡頭方向、現場二戶相對位置 ,原告之住家大門至尚未進入電梯口前之區域,對原告而言 有一定之私密性,當有隱私保護、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被 告辯稱梯間為公共空間無隱私保護之期待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裝置只是門鈴並具貓眼功能,有人按門鈴時 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非監視器,鏡頭所對位置是公共 梯廳,亦非一直對著原告玄關門出入口拍攝錄影等語,然本 件重點並非制止裝設單純功能之門鈴,亦非制止裝設有攝錄 鏡頭可錄像並與使用者行動裝置連動之電子智慧門鈴,而是 因系爭裝置安裝於被告住處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 示),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且依據卷附該裝置使用說明 書載該產品能夠在紅外傳感器檢測範圍內偵測人體移動變化 ,並錄製視頻推送到已綁定的手機客戶端,在米家APP將門 鈴共享給他人觀看等語,一旦啟用,即有可能攝錄到原告門 前活動,原告方訴請排除、防止侵害。被告固以應由原告證 明確實有攝錄侵害情事云云,但系爭裝置如何使用、攝錄功 能開啟與否,掌控權在被告,倘有錄像檔案,證據亦偏在於 被告,強令原告提出錄影資料證明每次受侵害情節,顯失公 平,原告既已提出現場系爭裝置設置情況,並提出警察到場 時系爭裝置啟動亮燈之照片為佐(調解卷第13、15頁),被 告亦稱系爭裝置有攝像錄影功能,僅爭辯並未開啟開功能等 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系爭裝置得正常運作,正如被告 於偵查時所稱有人按門鈴時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對於 裝置之功能並不陌生,而系爭裝置已設置多年,難信未運作 過門鈴暨錄影功能,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堪信其隱私 權於系爭裝置設置期間受有侵害,況且人格權只要有受侵害 之虞,即可請求防止之,被告於該處以鏡頭正對原告住處之 方式裝設據攝錄功能之系爭裝置,以此方式裝設該裝置本身 即對原告之人格隱私權有侵害之虞,與實際上該裝置是否為 監視器,或者是否已經關閉攝錄功能無關,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並拆除系爭裝置,即屬有據,被告 徒以該裝置為門鈴且無啟用攝錄功能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以其裝設系爭裝置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允准,且 與原告同住之人均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僅原告不斷興訟,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但不同自然人人格之隱私權受侵害,是否行使權利尋求救濟 當各自決之,且原告所提民事請求,係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 基礎,並非純粹損人不利己之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又刑事妨害秘密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前提,與民事侵權行為 之主觀歸責要件有別,況且本件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排除 ,更非僅限於故意受侵害方可排除、制止,自不待言。至於 被告提出之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本院卷第65至68頁),僅提及社區自治管理事項,社區規 約並無規定,管委會不宜再介入處理等情,難認已經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法會議決議或訂有社區規約,況本件重點 在系爭裝置鏡頭朝向正對門住戶即原告而有害其隱私,而非 禁止裝設智慧門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據為被告以如上方 式裝設系爭裝置之正當化依據。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設置系爭 裝置,使原告日常行動隱私無端暴露在他人可掌控之裝置下 ,且只要達系爭裝置啟動之條件即可能遭攝錄,精神當倍感 壓力而受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系爭裝置主要功能為門鈴,與 全天24小時監視錄影之監視器之加害情節及影響仍然有別, 並參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 (參本院卷第54頁兩造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裝置拆除,及應給付 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已依民法第18條容認原告侵害排除 之請求,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相同請求,無庸 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3-訴-2951-20250331-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鍾家峻 被 告 張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農場停 車場內,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訴外 人徐百禾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呂靜芬,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塗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1 ,34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 屬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 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有關駕駛人行車或停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A 車車門,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靜止停放於其左側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塗料)費 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346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4-潮小-102-20250331-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趙馮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6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中林路33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明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元、工 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合計20,87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 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749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0,87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0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8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471元( 即零件費用1,680元+工資費用2,449元+烤漆費用8,342元=12 ,4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80÷(5+1)=1,6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1,680)×1/5×5=8,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080-8,400=1,680。

2025-03-31

CCEV-114-潮原小-2-202503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南 下快速道路21.5公里處,因駕車不慎,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邱翔鐘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系爭車輛損失新臺幣(下同)178,130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車輛異動 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事故調查卷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修復費用估計則高 達248,618元,有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參,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昇航 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邱翔鐘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 用248,618元,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足見如逕為修 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 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 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13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28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 )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簡-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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