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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蔣達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臺幣柒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33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 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淑鈴所有 並由訴外人余瑞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 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蘭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65號函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 、烤漆費用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11月16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480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5,40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7,811元(計算式:1,301元+1,106元+5,404元=7,81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2/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85=1,000

2025-03-31

ILEV-114-宜小-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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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呂紹瑞 被 告 劉興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 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停放車輛,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秦 瑞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16,090元(工資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6,340元), 原告給付秦瑞琦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沒有發生系爭事故,伊駕駛之車輛並沒有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秦瑞琦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6,090元 (工資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6,340元),業經原告賠付保 險金予秦瑞琦等節,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惟經被告否 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秦瑞琦結證稱:113年2月10日伊先生邱定國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並熄火,伊先生 下車後伊在車上等待,突然車子從左後方被撞了一下,伊 下車察看,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剛停進車格內,且伊左方 的車位是空的,伊發現系爭車輛的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處 有擦傷痕跡,但伊沒有查看被告車輛有無受損;伊應該有 跟被告說撞到伊,被告應該沒有說話;伊沒有邀被告來看 伊車子受損,是他自己走過來看伊的車,也有看他自己的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對於上開證詞,被告 則陳稱:伊停好車準備要去拜拜的時候,是證人下車跟伊 說伊撞到她的車,伊問撞到哪裡,她指給伊看,伊就去看 ,伊也有看伊的車,但伊的車並沒有刮痕,後來去派出所 做筆錄,派出所員警也有看伊的車,伊的車也沒有擦痕等 語。足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證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且 依證人所述,其自始至終均未查看被告車輛有無受損,然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生交通事故後,除了查看自己車輛有 無受損外,理應會一併查看對方車輛與自己車輛之碰撞處 是否有擦痕、受損,以確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並於日後對 方否認事故時,得依兩車相對位置、兩車受損處、受損痕 跡等各項因子綜合推論事故之發生。惟證人在未親自見聞 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前提下,卻僅查看系爭車輛,如 何能確保該擦痕為被告車輛所造成者,證人之證詞已有可 疑。況若兩車確實曾發生碰撞且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表 面有明顯刮痕,被告車輛應不會完全安然無恙,更徵系爭 事故是否真實存在,尚有疑義。 (二)再審酌證人為原告之保戶,受有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不能排除證人證述偏頗原告或故 意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性,且考量原告提出之證據僅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始均 未見被告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之情形,該證明單亦為報案人 片面報案內容,無從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告既難證 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 保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件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13-20250331-1

宜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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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因 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夏麗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3,585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2, 905元、工資費用為23,047元、烤漆費用為17,6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85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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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黃暐智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4,650元(零件費用7,150元、工資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 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15元 (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 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8,21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5元+工資費用3,5 00元+烤漆費用4,000元=8,21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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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佰捌 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慶和街口與宜蘭縣宜蘭市同慶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0元(工資費用8, 9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而系爭A 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國泰汽車商行接洽後,確認同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8,900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8,0 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38,9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泰汽車商行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 月29日警蘭交字第113003079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6,400元(工資費用8, 9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0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6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2,450元(計算式:24,500元×1/10=2,450元),加計工 資費用8,900元及塗裝費用13,0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24,350元(計算式:2,450元+8,900元+13,000元=24,35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查 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 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 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 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 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305元(計算式:24,350元×30% =7 ,30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31

ILEV-113-宜小-461-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劉子陽 被 告 游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52-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43-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許榮祥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彥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慧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15,191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毀損費用35,0 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 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 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住院用品費用、 終生養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31

SYEV-114-營簡-235-202503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 告 温佳萍 被 告 許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步時,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致系爭機車之車身 受損,經送大泰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機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1,6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 資費用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是於10 6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迄至114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910元【計算式:9,100×(1-9/10)=91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910+2,500=3,410)。又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停放在路邊,原告難認有何過失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在3,4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小-6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上訴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時,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而致B車受損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可佐。嗣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 112年12月26日將上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 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亦 及於訴外人呂侑軒,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 ,欲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 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 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為工資及水晶藍漆料費)及鑑價費6, 000元,而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1,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4,300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雖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 中46,9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部分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加計自11 2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市場 交易慣例,車輛若發生過交通事故,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堪以認定B車交易價 值貶損61,000元,另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 範圍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7成之責任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6,9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上訴人是慢慢的往後 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之請求不合 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於原審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 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 經很高,且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46,900元仍屬過 高,請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 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未為注意而使A 車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 駛之B車,致B車右前車門烤漆刮痕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影本1紙、B車車損照片3張、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B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至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5 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經原審調取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41至42頁)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 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 路邊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 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 ,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 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之情節內容 ,足認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 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 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 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 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 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既如 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B車之修繕費 用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   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應為49,000元,且其 維修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水晶藍漆料費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故毋庸折舊,此部分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000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 字第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經審視前開函 文內容,B車為110年11月出廠之電能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 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45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 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右前 門補漆),並附據其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9月版、車體 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足見該協會並非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並 提出其鑑定估價之依據,堪以採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B 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 ,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不應 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鑑定之交易價 格損失有何不足採信過高情形,而且車門烤漆因碰撞毀損, 車門拆卸進行重新烤漆亦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如僅部分 修補,易造成車色顏色不均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 請求再為鑑定,是依優勢證據裁判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此 所為主張應為可採。另外原審雖以本件車禍B車並未造成結 構安全損壞,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鈑金亦未更換車體零 件,而認為B車經修復後,其價值即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 車禍前之狀態,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本院認 B車輛如未曾經碰撞,而全車保持原廠烤漆,全車車色為同 時完成車色一致,且如未經再為拆裝烤漆,車輛之組裝密合 度完整,原廠所為之防鏽功能可以持續維持,故B車雖經事 故修復,對於車價必有影響,是原審所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 ,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支出B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 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 高之情,本院考量B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 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據,且係上訴人為證明B車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 第224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呂 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 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 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 ,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 當距離,業經認定如上。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成責任,其餘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呂侑軒過失負擔同一 責任。依上開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下,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減輕3成,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 200元(計算式:116,000×0.7=81,200)。扣除原審已經准 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4,3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6,9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簡上-1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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