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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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淑惠與相對人陳政男間請求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 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 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聲-42-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廖美玲即緣夢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101年度甲類7第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 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112年度全字第273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114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 4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 00590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17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3-司聲-384-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 相 對 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 992號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2號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0年度存 字第199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 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6

TCDV-114-司聲-379-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曺雯雯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 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 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 定及其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 訴訟雖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勞上移調字 第13號),惟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850,0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並非全部勝訴,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再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均尚未撤銷,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 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126-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相 對 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58,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 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於107年間已撤回相對人旭富 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業經本院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號裁定撤銷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足證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中院平非拾陸113年度司 聲字第1487號函可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撤銷假扣押執裁定及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標的中,聲請人 僅就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執行動產部分撤回執行( 即聲請人所檢具本院107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 字第855號啟封函,此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卷宗 於107年3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證),另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部分因現 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部分經扣押後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11728號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既未對該相對人旭富創 意生活有限公司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 具狀追加執行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之財產,則在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或在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 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旭 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 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向本院聲請對該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再者,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亦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姚忠逸、林穗文所為假扣押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 穗文聲請裁定撤銷准許,爰參酌前開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關於費用之分擔判斷認不應由該相對人負擔;另本件 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尚不符前揭法 文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亦無由該相對人負擔之理,本院認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6

TCDV-114-司聲-154-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一00六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曾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 7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 及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07司執全當字第92號通知、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已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准予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 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裁定經本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均於民國114年1 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5

TNDV-114-司聲-165-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105年度全字第276號、1 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465 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770-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賜即永利工程行、楊裕斌、陳沈茉莉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 ,然倘供擔保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全部受償,復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效力未失,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 加執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 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終局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及 債權人承受,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執行卷宗,雖已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標的物調卷執行完畢,惟尚未製表分配,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全數受清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訴訟終結,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催告必須在114年1月15日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5

TCDV-114-司聲-44-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貴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06 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貴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爭裁定、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影本、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屏東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正本等件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98號、106年度存字第24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件,然依前揭見解說明,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即11 4年2月27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年2月18日屏院昭文字第114000627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5

TNDV-114-司聲-72-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相 對 人 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10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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