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執行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向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 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字第707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39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盧建霖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執行名義對於兩造新臺幣850,000元之出資額及其目的未 於判決理由中陳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㈡執行名義應根據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根據系 爭執行名義。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自動履行完畢,經被告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撤回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訴-568-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聲-25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肆 拾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3-司聲-1553-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台幣10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聲請撤銷及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 宗、擔保提存事件卷、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債權人撤回執 行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0日回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SCDV-113-司聲-511-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守萱(原名:楊淑敏) 相 對 人 李余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士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 取字第1299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112年度取字第188 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082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士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468-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 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 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 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 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 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 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 ,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 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 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 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 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 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 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 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 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 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 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 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 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 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 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 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 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 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 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 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 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 、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 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 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 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 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 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 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 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 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 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 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 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 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 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 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 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19

PTDV-114-訴-1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 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 訴訟,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 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235號受理(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 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4年2月20日發函告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 、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 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0日雄院國113司 執逸字第118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 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343/10000

2025-03-14

KSDV-114-聲-32-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江貴雄 陳招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示「加計違約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新臺幣1,18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招容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陳招容以新臺幣396,10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8 8,308元為原告陳招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招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約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等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聲 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判 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5日 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 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 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含柯文仁)其 餘請求拋棄【原證4,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 頁】。系爭調解成立後後,原告及柯文仁均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給付第1、2期款,嗣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於約定之第3 期款即112年9月25日前將其等應負擔之70萬元給付被告,僅 原告江貴雄因賣房款未入帳而未能如期將其應負擔之30萬元 給付被告,原告江貴雄遂於112年9月26日將無法如期匯款並 請求展延期限之事以簡訊傳送給被告調解時所委任之律師, 惟未獲置理(原證2,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臺中地院卷第2 1頁)。 二、嗣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應給付之本金30萬元包含 利息及違約金賠償2萬元共32萬元之第3期款匯給被告(原證 3,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地院卷第23 頁)。然原告江貴雄於112年11月起仍陸續收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697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貴雄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之查封及扣押等通知(原證4,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中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中地院卷第25至36頁)。原告江貴雄旋向臺中地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違約金過高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原證5,民事起 訴狀,臺中地院卷第37至42頁),另聲請停止執行(原證6   ,民事庭停止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卷第43至49頁),嗣前 開執行事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以236,670 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證7,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卷第51至54頁)。嗣本件被告又向原 告陳招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 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原證8,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明細,臺中地院卷第55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足額扣 款與本件被告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原告江貴雄於前案審理 中之113年5月6日曾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原告陳招容為該案之原告(原證9,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臺中地院卷第57至60頁),然經前案裁定駁回原告 江貴雄之追加(原證10,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18號民事 裁定,臺中地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江貴雄為避免裁判矛 盾及訴訟經濟而撤回前案訴訟(原證11,民事撤回起訴狀, 臺中地院卷第67至68頁),並與原告陳招容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 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並未特別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則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江貴雄 雖未能依調解約定之第3期款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給付30 萬元與被告,然原告陳招容及柯文仁已先如期給付被告共70 萬元,故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而受有30萬元本金 之遲延利息損害,則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30萬元本金之利 息亦僅1,808元,而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共給付32 萬元與被告,其中溢付之2萬元即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及被 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所受損害,故依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 旨,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已有過高情形,故應認原告江貴雄 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 賠償,故兩造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 四、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陳招容因前開強制執 行遭扣款1,318,308元(見原證8)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屬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原告陳招容 之財產受損害,是原告陳招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30萬元及其利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陳招容前已將銀行帳戶以簡訊傳送被告(原證14,簡 訊照片,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仍未返還30萬元,故 原告陳招容仍依訴之聲明為系爭請求。 (二)被告頂多僅30萬元未能如期受償等履行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違約金。 (三)對被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民事呈報狀與臺中高分院收 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民事判決等文書(本院卷第47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判決無法證明 系爭100萬元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之性 質,餘如前述。 六、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所 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招容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之聲明,請准原告陳 招容供擔保後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加計違約賠償100萬    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事實。因:   1、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認系爭100萬元    為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並非調解所新增,故屬認定性調    解;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會列入法定遲    延利息。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2、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賠償5,068,000元(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等,被    證、2、3,民事準備書狀(二)、民事陳報狀、臺中高分    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第47至69頁),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4月10日以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成立調解之總金額為    450萬元(即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內),若    原告及柯文仁依期限給付350萬元,即無須再給付100萬元    賠償金,倘未依期限清償,應再加付100萬元賠償,始有    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3)後段關於「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記載,前開記載依文義解釋屬認定性和解,為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非違約金性質。   3、退言之,縱認前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依最高法院判決亦    屬懲罰性違約金。   4、縱認係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然因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遭本件原告等詐騙5,068,000元    即前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定利率與期間計算,利息    損失已達4,054,4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亦無    過高情形。 (二)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已由原告陳招容之前開銀行存款清償    完畢,原告江貴雄已無清償之義務,則原告江貴雄自無確    認之利益。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判決,未    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判決確定    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故原告未提起系爭調解筆錄之    調解無效之訴,則系爭調解筆錄視同判決主文,系爭100    萬元債權視同判決主文,於未經撤銷調解無效前,自無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更非無受領原因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外,系爭1,318,308元乃法院 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所及,超過原債務部分前已通知原告協 調要由何人受領款項,然未獲原告置理,致無法將款項匯還   ,此非可歸責被告。該部分請原告陳明受領人為何,以利被 告退款。 三、對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 執行處函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19至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認定系爭10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對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聲 請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存款往來明 細、民事追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518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文書(臺中地院卷第3 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簡訊(本院卷第3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內容係原告江貴雄傳訊息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與 被告本人聯繫,並不影響原告江貴雄有違反調解筆錄給付約 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與柯文仁因損害賠償事件曾於112年4月11 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本件原告等 及柯文仁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350萬元(不含柯文仁已確定 判決之156萬2042元部分),給付方式為:(1)於112年5月2 5日前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2)於112年7月25日前給付第 2期款150萬元;(3)於112年9月25日前給付第3期款100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 含柯文仁)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所提臺中高分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 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 加計違約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之事 實,有前述爭執;是系爭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 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所所主張之系爭權利是否 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規定。是前開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 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 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39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查前開調解筆錄既記載「並加計」違約 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除前開分期給付之金錢 外,尚須給付前開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 前開說明,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無法定遲 延利息可言,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前開違約賠償,依 前開文義之解釋與目的解釋,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應可認 定;兩造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不符之主張,自均不可採。 (三)而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金額,原告等已給付 第1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其中之70萬 元,其餘即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應依前開調解 筆錄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2、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有前開爭執。然原告所主 張原告江貴雄已於112年11月8日給付之32萬元已清償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亦堪信為真 實。是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 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已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大部 分期款、事後則全部給付前開期款等,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原告等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即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不大等情事,本院因認 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 之數額即15萬元(含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於扣除原告江貴雄已支付之前開32萬元之其中2萬元為賠 償部分後,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應 可認定。   3、又原告陳招容所主張被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致原 告陳招容於113年2月27日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陳招容所提前開大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55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前開遭強制扣款即清償之1,318,308元扣 除系爭違約金債權13萬元後,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均已不存 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00萬元(本院認屬違約 金部分),為前開另案之訴訟標的云云。查依被告所提前 開另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    ,有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前開調解 筆錄可憑,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所新 增,亦可認定。是兩造就未聲明之事項即前開違約金為調 解或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既判力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本院前開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不可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至約定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 該減少部分,原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即 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81條亦有規定。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3萬元部分不存在,與原    告陳招容清償即遭強制扣款1,318,308元等,均如前述。 則前開1,318,308元扣除前開13萬元後計1,188,308元,被 告受領之原因已消滅,自屬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二)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陳招容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江貴雄、陳招容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與原告陳招容依前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招容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陳招容前開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陳招容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另審酌共同原告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與前開勝敗訴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陳招容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825-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陳芳琴 相 對 人 陳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 身壽險,其附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有保單查詢頁 面可稽,依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該保險契約之附約應不得終止。又異議人目 前無業狀態,雖於109年6月辦理退休,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 約新臺幣(下同)17,935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且配偶於 105年辦理退休,選擇一次性領取勞保年金約1,941,910元, 此有存摺明細可稽,然配偶因案被判刑5年、入監服刑,導 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配偶日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皆已床 頭金盡、所剩無幾。雖配偶已於日前假釋出獄,然其已高齡 70歲,已無工作能力。現異議人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 ,935元、尚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每年年金30 ,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 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計算式:17,935元+2,500 元+4,722元=25,157元),異議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 元生活。目前異議人與配偶租屋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12年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異議人每 月能領取之勞保年金及保險年金僅25,157元,與配偶根本入 不敷出、捉襟見肘,每月若再扣押保險契約並解約,已難以 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恐令異議人及其家人 生活致陷入困境、造成社會問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 明異議,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以維 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14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1日以陳報狀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及於113年11月14 日陳報異議人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1筆生存保險金3 萬元,均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國泰人壽 則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8筆無解 約金醫療保單,以及有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 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存在(見司執卷第126頁),該生存保 險金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 查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182元、112 年度全年所得僅5,2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80、86頁) 在卷可稽。固然異議人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分別為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見司執卷第76、78、82、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司執卷第94頁異議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而異議人自承嘉義縣 ○○市○○路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且早已蓋新屋賣出」等語( 見司執卷第90頁)。又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僅具有面積6.52平方公尺之權利(31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8),依每平方公尺22,000計算,異議人就其名下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僅具有價值14萬3,440元(22,000元 ×6.5平方公尺)(均見前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以及司執卷第 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另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均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60萬元,且198地號土地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 利人陳世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73萬元(見司執卷第100、 10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再固然異議人名下還有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萬元之財產(見司 執卷第778、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而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 人(見執事聲卷第41、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季載),異議人自承其名下有一公司,僅是掛名負責人,且 已呈無營業狀態等語(見司執卷第90頁)。況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度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2 頁);該債權憑證更記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 權人陳鄭麗香與債務人陳芳琴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 執行無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視為撤回執行」(見司執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 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 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 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 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 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無繼續性給付、非年金保單(見司執卷第35、38頁記 載);異議人雖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請領保險給付2 次各1,000元(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然附表編號1所示異 議人富邦人壽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見司執 卷第35頁記載),即可認異議人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 請領之保險給付非基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之給付,可 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 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主契約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 加醫療險及健康險之4筆附約(見司執卷第35頁、執事聲卷 第2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 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 相關費用,再加上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所投保未被執行之無解 約金、被保險人為本人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見司執卷第126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 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 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 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4、5、 6所示保單債權暨生存保險金債權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其 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935元,尚得領取新光人壽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年金30,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 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 (計算式:17,935元+2,500元+4,722元=25,157元),異議 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元生活等語;而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確實具有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38頁記載)與異議人 已得領取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見司執卷第116頁)。則異 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來得領取、已得領 取之生存金給付暨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 已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4、5、6所 示保單債權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亦無 有價值之資產,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 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執行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以及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解約換價是否確實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失去生存 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債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芳琴 陳芳琴 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 299,609元 2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預估解約金 160,383元 3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M0000000) 預估解約金 546,793元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30,000元 4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20,000元 5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6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2025-03-13

TPDV-114-執事聲-147-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