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假處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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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全聲
新市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相 對 人 王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臺南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就系爭房地禁止聲請人為移 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以112年度新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 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113年度重上字 第95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7號),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400萬元,相對人則同意不再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 權利,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 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 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情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7號調解 筆錄為證,足徵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是聲請 人請求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應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0

SSEV-114-新全聲-1-20250220-2

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桞進興 相 對 人 桞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附負擔贈與約款,訴 請撤銷贈與及請求聲請人將受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並聲請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定確定。茲因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8

TCDV-114-全聲-1-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周筬淞 相 對 人 楊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4,391,24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81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573號、110年度全字第384號、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 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 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0

TPDV-113-司聲-1587-20250210-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成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0

CTDV-114-全聲-4-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 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裁 定、112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2年度存字 第737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 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5

TCDV-114-司聲-76-20250205-1

全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懷仁 相 對 人 楊馬信 楊鎧 楊忠偉 楊懷慶 楊月招 楊月雲 楊懷智 楊懷璽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應 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 確定,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處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兩造間之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確定,假處分原因歸於消滅,亦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 2月11日由金門高分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當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2-05

KMDV-114-全聲-1-20250205-1

新全聲
新市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琪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具狀 聲請撤銷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4-新全聲-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兼 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 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 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 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3

TPHV-114-聲-19-20250203-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顏正雄 袁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原裁定以受扶助人即債權人楊秀雯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 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查,楊秀雯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相對人 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 人即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肯認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屬訴訟終結之情形之一,此亦為原裁定第1 頁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定,則異議人依該裁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 竟遭原裁定駁回,則原裁定違法之處已灼然至明。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 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 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之規定。  ⒉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楊秀雯,請求其配合聲請返還 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受扶助人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34萬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如 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提 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債權人楊秀雯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後,經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與楊秀雯本案之訴訟(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業已 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 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94年度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號函為證,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事聲-6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張碧純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程序 費用應徵收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4-補-1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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