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訴-14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