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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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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63,2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可知聲請人91年9月10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 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63,28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債權本金389,469元計算 ,分180期,每期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8,442元,並提供 分180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490元,並 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361元 ,並提供分40期、每期清償2,000元及分100期、每期清償1, 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9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5,176元),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訊息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7、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該期間均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堪為採。 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智多星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3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堪為採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其 女現年4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 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 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8元(計算式:30,000元-28,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 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7,050元【計算式:2,175元 +2,600元+1,275元(229,490元÷180期)+1,000元】,上開 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7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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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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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加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秀淑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將原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 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3年8 月間,第三人吳秀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 600,000元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94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 提示竟未獲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開元段 11-5 73.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範圍 001 67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38.20 38.20 76.40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28-202503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 減百分之1.4,年利率為百分之0.1〉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百分之1.4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依約原告得回 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追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原本 、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指標利 率變動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7 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 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 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簡-11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412,0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聲請人目 前為餐廳之幫工,無固定雇主,工作餐廳亦不固定,每月收 入均領取現金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聲請人 名下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 18,000元)、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無殘 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月2 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 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 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 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 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債務不列 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  二、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3年3月11 日陳報其對聲請人有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451,5 54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 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 該擔保物經債權人陳報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 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為451,55 4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又聲請 人稱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之債權49,775元為 機車2胎貸款、手機貸款(詳調解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然裕富公司之債權既已列為無擔保債權,則 創鉅公司之貸款為機車2胎,更難從機車受償,亦應視為 無擔保債權,且創鉅公司亦陳報系爭債權為無擔保品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51,389元,則本院仍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餐廳幫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91頁),復 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 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2,924元可供清償。  四、末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8,573元(詳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 影本,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聲 請人評估殘值為18,000元。另有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之機車,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經聲請人評估無殘值,則不 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則以 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380,573元【 計算式:1,398,573元-18,000元=1,380,573元】。倘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9.34年 【計算式:1,380,573元÷2,924元÷12個月≒39.34年】始可 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 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2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0頁) 2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8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3,8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51,3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5頁)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7,0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7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9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3頁) 合計 1,398,573元

2025-03-31

CHDV-114-消債更-4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美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墊〈付〉款、票據、違約金、與抵押權人交易〈往來〉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逾期處本金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八)違約金:逾期處本金外加新台幣2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訴訟擔保種類及範圍等所生損害賠 償金。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南梅,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王南梅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  元,詎已屆期未為清償,本金500萬元連同懲罰性違約金250萬 元,尚積欠7,5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南梅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具狀陳報:伊經友人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然今年1 月12日獲知投資案為詐騙集團所為,雖已報案至今仍在偵察 中,且因資金需求,於當時與房屋仲介簽約銷售此屋,以備 未來還款之需,並請代為轉答楊美津金主考慮延後還款以維 生計等情。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 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206-11 2,898.00 100000分之75 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63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12層 三層:76.50 合計:76.50 陽台:10.06 雨遮:1.1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三樓之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10,49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3(含停車位編號B2:64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4)

2025-03-31

TCDV-114-司拍-79-20250331-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宋榮貴 債 務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2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 5萬元、38萬元及36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3月16日及141年4月19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 、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8,937,11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及行員有偽造文書等訴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 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訴訟結果途徑 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如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有停止執行 裁定,得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31

SLDV-114-司拍-3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0,5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0,50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不老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依薪資通知單所 示,其10個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308,761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0,87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49,875元、216,86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07 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5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通知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通知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30,87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2,99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1、102、104年生,於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 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999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87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00元、扶養費12,999元 後僅餘3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0,50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85-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慧薰即翁意玟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慧薰即翁意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慧薰即翁意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836,9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36,9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9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天時福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 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1,462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678元,而其名下僅83年出廠車輛, 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668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7,78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7,807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5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396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4,6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6年、10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 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9,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6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保險解約金51,451元後之負債總額1,785,537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8

CTDV-113-消債更-198-20250328-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曾東蘭 債 務 人 李威即聚廠樂活運動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款、保證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27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威、李威即聚廠樂活運動館及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 向伊簽發票款76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15日,詎聲請人 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積欠本金55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8

SLDV-114-司拍-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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