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票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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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UA5099895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星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及補正狀則載明「支票交於持 票人,持票人不慎遺失支票」。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告知持 票人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 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 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催-89-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黃秀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以訴外人乘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一 紙(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A支票)交付原告以為 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經營乘立公司、昌益鷹架有限公司(下與 乘立公司合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等工程公司,基於資金 週轉需求,都會向親友借款作為短期週轉。因兩造有親戚關 係,原告又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出借款項供被告週轉以賺取 利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以供短期週轉,兩造借款均以3個 月為一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借款實際借款時間約為 102年4月,借款期間以3個月為一期,故A支票原記載之發票 日為102年7月26日,嗣後,兩造協商延長還款期間,故將A 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同年10月26日。然被告欲清償系爭借款 時,原告向被告稱A支票遺失,迄103年1月仍未尋得,斯時 ,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要提高利息,被告即無意願再向原告借 款,兩造即就當時尚存之200,000元、700,000元、系爭借款 等3筆消費借貸本息,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B支 票)予原告,原告則將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票 面金額200,000元、7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 00、ADE0000000號,下分別稱C、D支票)返還原告,A支票 則因原告表示已遺失,被告遂未要求原告返還,並於A支票 存根上記載作廢字樣,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 承兌,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 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A支票為證(審訴卷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 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 亦據提出提回票據影像報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兩造前揭主張、抗 辯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如債務人不爭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抗辯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 清償而消滅者,則應由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張堯君到庭具結證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類似關係 企業,伊曾受僱於被告,負責看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帳務 資料,同時保管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之大小章,乘立公司 等2家公司簽發、更改票據要用印都需要經過伊,被告原 持票面金額1,3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 號)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但原告已經拿去兌現,被 告才又簽發A支票,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A支票 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原告有持A支票向銀行 提示付款,但伊有請原告將A支票抽回來,並將發票日更 改為102年10月26日,更改處之小印是伊蓋的。兩造於103 年1月26日進行結算,兩造就200,000元、700,000元、系 爭借款等3筆消費借貸,約定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 簽發B支票予原告,B支票上乘立公司之大小章是伊蓋的, 之後,原告有將C、D支票返還被告,但因原告表示A支票 已遺失故未返還,伊就請公司會計將A支票作廢。伊有告 知原告,如果有找到A支票的話就要返還,伊也有建議被 告是不是要聲請公示催告,但被告稱兩造是親戚,原告找 到就會還給被告,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9至 83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偉文於112年間, 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黃偉文提 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該案偵查中,原告曾於112年9月 20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具結證稱: 「(問:到底是誰跟郭冠廷有財務糾紛?錢到底還了沒? )是郭冠廷自己來跟我借錢,他跟我借過很多次,每次都 要我用現金借他,他事後才會開票,也不會當場開,『現 在他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記,當時我票 要還他,他要我先抽起來留在我這邊,『這張票錢有沒有 還我也不知道』,我都是如果有錢他跟我借我就會借他」 、「(問:現在還有沒有欠你錢你不知道?)我真的不知 道」等語(他字卷第182、183頁),若被告確仍未清償系 爭借款,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時,當無表示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還錢、不知道還有沒有欠錢之理。又原告於本院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B支票確實是被告還款 給原告,但與系爭借款無涉,然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與 被告成立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原告陳稱 伊沒有紀錄被告跟伊借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被告還款是 清償哪一筆錢,若被告有清償都會將支票拿回去,伊主張 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係A支票仍由伊收執,而 伊仍執有A支票,係因被告請伊先不要急著兌現等語(本 院卷第77、78頁)。顯見,原告並不清楚B支票係用以清 償何借款。互核原告陳述、張堯君之證詞,原告對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歷程已不復記憶,在橋頭地檢作證時,亦無法 肯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而張堯君則明確證述系爭借款 之始末,其過程並無違背事理之處,亦與A支票上發票日 曾變更之事實相符,張堯君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曾以2,500,000元結清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簽發B支票予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即已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3-訴-926-20250310-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先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確認票據號碼CIA1062030號支票發票人合巧實業社之負責 人為何人?如有錯誤,請盡速聯絡付款行庫更正,並提出更 正後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影本須加蓋銀行戳章)。 二、請具狀釋明CIA1062030號支票遺失過程(內容應包含何人為 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過程中記載之「客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催-124-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文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支票」之記 載補充為:「空白支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鄧文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林煌城遺失之空白支 票6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 000、UA0000000空白支票5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空 白支票均未據扣案,且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申 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4134號偵查卷第5 1頁、第52頁),已無再遭他人盜開偽造之可能,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業經其嗣後加以 偽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支票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偵查卷第 3頁至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   被   告 鄧文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某處,拾得林煌城所有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0紙,明知應交還所有人或交付警察機關,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支票入己。事後於110年11 月18日某時前,與張瀞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在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正面上,偽造「林煌城」之 署名(下稱偽造支票),復於110年11月22日12時許至15時許 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內,將偽造支票交予該行人員而欲兌現 。(鄧文淇、張瀞霞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 鄧文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煌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文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拾得上開支票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煌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伊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 3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卷證光碟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偽造支票1張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 判決宣告沒收,是被告侵占之其餘偽造支票5紙,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0-202503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立百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指定送達處所: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代 理 人 溫翌伶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9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立百里股份有限公司 王秋英 台中商銀林口分行 111年1月5日 366,135元 LKA0000000

2025-02-26

PCDV-114-除-5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惟經受款人李亭瑩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 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 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 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 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 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 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 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受款人記載為李亭瑩,該支票 喪失經過則載明:「受款人李亭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發現 支票遺失,當時在家,不確定實際遺失地點」。聲請人復於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本院開庭時,均陳述係受款人李 亭瑩不慎於113年8月27日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明確。是聲請人 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受款人李亭瑩,而於受款人李亭瑩持有 中遺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 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 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 113年7月16日 15,000元 PH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30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 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 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 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 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 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 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 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 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 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 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 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 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 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 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 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 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 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 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 ,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 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 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 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 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 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 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 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 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 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 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 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 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 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 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 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 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 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 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 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 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 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 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 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CHM-113-上易-958-2025022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朝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GE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鄭美雲」,受款人係 「無」,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民國113年12月28日收票經 過北投跑業務發現支票遺失」等語,無從判斷聲請人係如何 取得系爭支票,進而無法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遺失時係票 據權利人。本院民事庭乃於114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明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經過,該通知已於 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致無從認定其於系爭支票遺失時係票據權利人。是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4-司催-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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