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義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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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張記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勃成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 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 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 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確係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 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 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02

SCDV-113-司票-2624-2025010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朱啟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家蒼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 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 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 。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 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聲請狀載明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9月5 日,確係於發票日113年9月2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 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 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30

SCDV-113-司票-25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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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邱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曉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 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 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 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08年5月1日,確係到期日112年4月3 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 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 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8

SCDV-113-司票-25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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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07號 聲 請 人 劉邦金 相 對 人 張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 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 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 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 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本票之 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 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 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 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提示 ,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查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其記載 之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及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已 陳報其於113年1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此付款提示 於法尚無不合,是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 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併予敘 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70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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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何孟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家蒼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呂家蒼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等事項 。惟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 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然聲請人於113年12 月9日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13年9月9日,確係於發票日 113年9月2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 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1

SCDV-113-司票-2417-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黃玉清 相 對 人 鄧氏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末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 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 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 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 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6所示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本票,經核依該三張本票票載到期 日及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可見出其提示日均早於到期日, 該提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自無從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經核其發票日中關於「日」欄位之記 載疑遭塗改,除該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章外,該「日」欄位 之數字亦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即屬無 從確定。參諸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 ,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3日 268,000元 100,000元 111年11月5日 111年10月23日 CH737702 駁回 002 112年11月6日 250,000元 200,000元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CH816009 准許 003 113年6月8日 160,000元 16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8日 CH817300 准許 004 112年3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3月3日 CH484175 駁回 005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月12日 CH736020 駁回 006 113年1月6日 60,000元 60,000元 未載 113年1月6日 CH697268 准許 007 112年12月?日 40,000元 40,000元 未載 112年12月9日 CH697259 駁回

2024-12-06

TNDV-113-司票-4837-20241206-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黃俊淵 相 對 人 巫柏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 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 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 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 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 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民 國(下同)113年9月16日,然聲請人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 113年8月16日,確係到期日113年9月16日前之提示,顯難認 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 ,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4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4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 003 113年4月16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

2024-12-05

SCDV-113-司票-2305-20241205-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聶晨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榮富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2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2月1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 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 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 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99年12月1日,確係到期日99年12月1 6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 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 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27

SCDV-113-司票-2342-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林國忠 相 對 人 黃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 故聲請人應於該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 聲請人於聲請狀中稱其提示日為113年6月30日,提示時票載 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 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 定附表編號3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30日 40,000元 未載 CH330326 准許 002 113年6月30日 40,000元 未載 CH330327 准許 003 113年7月30日 40,000元 未載 CH330328 駁回

2024-11-18

TNDV-113-司票-4708-20241118-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洪逸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DANG THI HA(登氏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票據法第120條所 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本件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 、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 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2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民國(下同)113年8 月14日,惟依票載,其到期日為早於發票日前之113年8月4 日,時序上顯有疑義。參照上揭說明,該到期日之記載應可 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惟查 ,據聲請人陳報,附表本票係於113年8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 ,其提示係在發票日前,該提示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4日 49,495元 視為未載 113年8月4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44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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