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萬峰
被 告 林萬棋
林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
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寄放於被告林麗英處之美金10萬元,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一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被告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生前寄放美金1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被告林麗英處,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死亡時,其等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林麗英自應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自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
時起,被告林麗英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
告林麗英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
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兩造
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
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應按兩
造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麗英、林萬棋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約定聲明書及錄音暨
譯文之形式真正性,約定聲明書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之簽名不同,錄音應係原告於約定聲明書被爭執後始另行製
作,對談之人不知為何人。被告林麗英雖於約90年間收受被
繼承人林張秀珍交付美金10萬元,惟被繼承人林張秀珍稱係
每個兄弟姊妹應受公平對待,故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林張秀
珍贈與被告林麗英,並非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7、41至51、69頁),為被告林麗英、林萬棋所不爭
執,被告林麗珠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
查詢表、餘額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
3、2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約定
聲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1、197至201頁),
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該聲明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書立及該對話係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間之對話,已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且
縱認上開聲明書形式為真正,惟該聲明書僅載明:「註:另
有一筆匯款資金:美金壹拾萬元在林麗英處」,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真意為何。再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
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人亦僅陳述:「麗英那是怎樣
,她去加拿大的時候…我寄伊10萬,我是要寄伊的,她要跟
我拿財產,現在全部沉貨底(台語),(10萬是加拿大幣10
萬?還是台幣10萬?妳要說清楚)美金啦!…她說10月時要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未明言有要向被告
林麗英請求返還美金10萬元之意,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張
秀珍與被告林麗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況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匯款逾20年,卻未曾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亦有違常情。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與被告林
麗英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
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均係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均同意按兩造各
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
配取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准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4,44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068元 同上 3 證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換算價值:2,305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萬峰 1/4 97% 2 林萬棋 1/4 1% 3 林麗珠 1/4 1% 4 林麗英 1/4 1%
TCDV-113-家繼訴-10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