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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59060-6 1 131

2025-01-17

TPDV-114-除-72-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萬峰 被 告 林萬棋 林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 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寄放於被告林麗英處之美金10萬元,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一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被告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生前寄放美金1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被告林麗英處,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死亡時,其等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林麗英自應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自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 時起,被告林麗英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 告林麗英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 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兩造 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 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應按兩 造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麗英、林萬棋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約定聲明書及錄音暨 譯文之形式真正性,約定聲明書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之簽名不同,錄音應係原告於約定聲明書被爭執後始另行製 作,對談之人不知為何人。被告林麗英雖於約90年間收受被 繼承人林張秀珍交付美金10萬元,惟被繼承人林張秀珍稱係 每個兄弟姊妹應受公平對待,故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林張秀 珍贈與被告林麗英,並非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7、41至51、69頁),為被告林麗英、林萬棋所不爭 執,被告林麗珠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 查詢表、餘額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 3、2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約定 聲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1、197至201頁), 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該聲明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書立及該對話係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間之對話,已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且 縱認上開聲明書形式為真正,惟該聲明書僅載明:「註:另 有一筆匯款資金:美金壹拾萬元在林麗英處」,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真意為何。再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 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人亦僅陳述:「麗英那是怎樣 ,她去加拿大的時候…我寄伊10萬,我是要寄伊的,她要跟 我拿財產,現在全部沉貨底(台語),(10萬是加拿大幣10 萬?還是台幣10萬?妳要說清楚)美金啦!…她說10月時要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未明言有要向被告 林麗英請求返還美金10萬元之意,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張 秀珍與被告林麗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況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匯款逾20年,卻未曾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亦有違常情。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與被告林 麗英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 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均係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均同意按兩造各 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 配取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准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4,44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068元 同上 3 證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換算價值:2,305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萬峰   1/4 97% 2 林萬棋   1/4 1% 3 林麗珠   1/4 1% 4 林麗英   1/4 1%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104-202501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鄭黃金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3479-0 1 986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57-202501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鄭永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5339-8 1 986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58-202501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重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64032-9 1 537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56-202501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瓊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64031-7 1 71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55-202501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3555-2 1 52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5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詹郭金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2591-0 1 992

2025-01-10

TPDV-113-除-2032-20250110-1

商非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非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Financial Hold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澤 黃明峰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相 對 人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郭明青 林怡君 陳美玲 林麗華 黃鈞志 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何奕甫 許禎余 孫憶琳 陳俊宏 陳欣杰 黃郁萱 黃競德 福永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友璉 相 對 人 吳光育 天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鈴怡 相 對 人 天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小珠 相 對 人 林燕文 雷宇軒 吳文宏 吳金瓊 齡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夏瀚廷 蔡金玉 陳碧芳 梁允綺 夏海瀧 施泓成 夏庭楠 夏郡婷 王建能 王世偉 吳阿葉 邱裕宏 許竣揚 蔡慶堂 胡采萱 仁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家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08

IPCV-114-商非調-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洪婉眞(即洪志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90118-6 1 8

2025-01-03

TPDV-113-除-19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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