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網路中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辛○○、庚○、己○○、丙○○
、戊○○、丁○○、甲○○(下合稱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告訴人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及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讓對方把我中獎的獎金匯
給我,才把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
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告訴人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辛○○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丙○○、粘悅
旻、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1
頁、第121至122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第173
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
辛○○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1頁、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證人庚○
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80頁、第82頁)、匯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6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證人己○○遭詐欺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10頁、第112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
;證人丙○○遭詐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0頁)、
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
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3至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證人粘悅旻
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至151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141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4頁)、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4
頁);證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3至170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59至161頁);證人甲○○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8
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80至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1
至193頁)(偵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199至201頁)、
寄貨單影本(偵卷第215頁)、轉帳紀錄(偵卷第217頁)、
對話紀錄(偵卷第217至229頁)、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偵卷
第24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⒈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⒊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使行為人提
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明定之客觀情
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以判斷違法性要
素。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部分,應從一般客觀標
準進行判斷,視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符合現行社會
商業、金融實務交易運作之情況;而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部分,應從行為人主觀之想法進行觀察,例如行為人是
否基於親友間之緊密關係,而出於信賴,認為親友不會將帳
戶進行不法使用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另「其他正當理由」部
分,參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等語,除了行為人交付帳戶確具有正當理由之外,倘若行為
人受到誘騙,陷於錯誤,誤信提供、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雖然客觀上並不存在此等事由,但應認行為人不具主觀故
意而不該當本罪。
㈣依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在實務
運用上,似乎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定無明顯區別
,倘若行為人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此時行為人不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罪。然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於實務
上應尚可用於處理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詐欺集團雖已取得該帳戶,但尚
未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即遭查獲之情形,例如:警方查
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時,於車手身上亦查得其他
尚未使用之提款卡,此時因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詐欺、洗錢
犯行之實施,過去就此些提供尚未使用提款卡之行為人無從
論罪,然於現行法下,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運
用之空間,發揮擴大行為人提供帳戶處罰範圍、防制洗錢之
效果。
㈤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星的寶貝玩具
店」、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7至307頁,下各稱「小星
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
被告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聯繫時,表示欲領取兒童玩具
,並提出「免費送收銀玩具」之活動頁面(聊天紀錄中可見
聊天室顯示「你透過廣告開啟了這則對話」)給「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並向對方表示「怎麼領獎?」,嗣「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向被告說明抽盲盒活動流程,並向被告提供抽獎
網址,待被告進入上開網址收取中獎通知訊息後,「小星的
寶貝玩具店」復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之銀行資料,始能將中
獎款項匯入,並陳稱因第三方支付代付失敗,須被告向「系
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待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後
,「系統工程部主任」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始能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與被告前
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與「小星的寶
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之對話紀
錄,與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
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含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活
動廣告,並向被告保證:我們的活動是IG官方審核過的,如
果不真實,官方是不會讓我們舉辦的,有任何違規的地方都
會封禁我們的帳號等語,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
m廣告外觀及說詞,使被告信任在Instagram上之廣告活動為
正當,並透過「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提供贈品選項、
抽獎活動網址與中獎訊息、活動進行與領取贈品之流程,並
以「小星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
流」等不同之帳號輪流向被告提供各方面訊息之話術,嗣再
表示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失敗,並使被告確實向「藍新
金流」聯絡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相信該抽獎活動與第三方
支付無法運作之情形為真,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
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無預見上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則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誤信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確有可議之處。
㈥又細觀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卡之確切時間、
地點,又「系統工程部主任」向被告詢問若有提前完成,被
告是否可以提前前來拿取,被告則表示無法提早前往等語,
有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8
9至293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不再與
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且被告若知
悉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而有風險,則
應要求對方迅速返還,惟被告反倒拒絕對方提早返還之方式
,要求如約定時間返還即可,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認具有正當理由,自有疑問。
㈦再「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表示:為進行本次抽獎活動
,須先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贈188元,始
得進行本次活動,而被告確實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所指
定之帳戶轉帳188元等情,有被告與「小星的寶貝玩具店」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63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捐獻愛心基金會回饋社會之理由,正當化本案抽獎活動之
目的,以消除被告之疑慮。再被告若有認識對方說詞可疑,
即無再轉帳188元至「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指定之帳戶,致
自身受有金錢損失之必要,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之可能。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表示要用我提供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拿去銀行作刷新的
動作,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245頁)。「系統工
程部主任」亦曾向被告表示:李小姐您不要誤會了這都是你
名字的帳戶,所以刷新都是要刷新的等語,有被告與「系統
工程部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認(
偵卷第287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刷新」
行為之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當
時對方說刷新要做金流的意思,是指要把獎金匯進去我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尚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
方說詞,主觀上認為「系統工程部主任」所稱之「刷新」係
要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必要流程,而誤認其交付帳
戶具有正當事由。
㈨至被告貿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
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符合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
從遽以推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或有容任之
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
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所
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
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
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
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
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
,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
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
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
,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
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
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京城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
餘額為521元、臺灣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327元、台
新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989元【偵卷第191至201頁
】,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另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符合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
定之告訴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上
開帳戶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辛○○訛稱繳納訂金可提前看屋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8,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⑵ 庚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庚○訛稱網路交易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7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30,123元 ②5,123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⑶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向告訴人己○○訛稱繳納訂金可預訂看屋等語,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7,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⑷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丙○○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99,123元 ②99,985元 ①京城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⑸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戊○○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2時8分許 27,2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⑹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丁○○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13,979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告訴人甲○○訛稱抽中大獎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ULDM-113-金易-13-2025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