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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3、4125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猴子」、「納度西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冠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 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聯繫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午○○、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納度西羅」指示李冠霖,於附表一「領取人 及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午○○及寅○○所寄放內 含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 等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丑○○、乙 ○○、癸○○、申○○、巳○○、壬○○、戊○○、子○○、辛○○、辰○○、 甲○○、丙○○、己○○、庚○○及未○○等人(下稱丑○○等1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因丑○○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及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辰○○、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 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 ,亦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過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29943卷第10 至12、193至194、241至242頁、偵15103卷第12至13頁、14 、16至17、178頁、原審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於警詢指證述明確(見偵29943卷第3 9至50頁、偵41253卷第13至14頁、偵29943卷第133至136、1 41至142、147至148、153至157、163至165、171至173、179 至181、187至188頁、偵41253卷第99至102、115至117、137 至139、155至156、169至170、181至183、195至198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涂高源等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5103卷第6至10、18至21、22至 25、165至176、184至1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 2年2月11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被騙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5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午○○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丑○○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報案 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167號函暨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128號 函檢附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716號函檢附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943卷第7、15 至18、37至38、51至70、115、123至127、129至130、131、 137至138、139至140、143至144、145至146、149至150、15 1至152、159至160、161至162、167至168、169至170、175 至176、177至178、183至184、185至186、197至199、213、 215、217至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5、23 7至23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被騙帳 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2月12日取包裹監 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3649號函檢附告訴人寅○○帳戶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辰○○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詐欺使用之購物網站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擷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姍 儒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未○○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1253卷第7、17至18、25至38、19 、21至22、23、39至50、93、95至96、97至98、103至104、 105、107、109至114、119至120、121至123、125、126、12 9、141至142、143、145至153、157至158、159、161、163 至166、167、171至172、173、175、177、179、180、185至 186、187、189、191至193、194、199至200、201、203、20 5至213、212頁)、同案被告葉進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刑案蒐證照片黏貼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寅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15103卷第28、6 0至71、75至77頁);又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取簿手領 取金融卡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 353、35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 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 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 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通常應無另以高額報酬或車馬費刻意委請 專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常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以包裹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再由車手轉交該 筆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贓款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 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無精神或心智缺陷 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360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實難就上揭諸情諉為不知。     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大約於112年2月11日左右,因為 朋友綽號「猴子」的人介紹「納度西羅」給我認識,並推薦 領包裹的工作給我,說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成功收取1個包 裹可以獲得1000元,如果領超過5個包裹,報酬可以多加到2 000元至3000元 ,飯錢與車費都是當日另外給,我當時因為 缺錢,所以答應「納度西羅」的邀約去做,我加入「納度西 羅」的飛機之後,就馬上開始工作,我不知道「猴子」、「 納度西羅」及我交付包裹「暴徒」之男子之本名、年籍資料 及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我拿到包裹打開確認内 容物是提款卡後,拍照傳給對方,對方才會給我交付的地點 ,我把包裹拿到指示地點後,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125 3卷第10、11頁、偵15103卷第12、13頁、偵29943卷第193、 194、241、242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為 提款卡,且綽號「猴子」之人介紹被告為「納度西羅」所屬 之詐騙集團工作時,承諾會支付車資及工作等費用,被告領 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告知「納度西羅」,「納度西羅」再 告知會合地點,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並交付 被告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 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知其拿取之包裹裡有他人金融 機構提款卡,且係以如此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費用 ,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後,再指示特定人前來收取,如此掩人 耳目之方式轉交,則被告明知所收取之包裹係裝有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取之提款卡,因貪圖報酬仍決意為之,而該等提 款卡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致被害人遭 詐騙後之贓款遭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可知被告客觀上已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而與 「納度西羅」等人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則被告、「 納度西羅」、「暴徒」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非僅對於該詐騙 集團提供助力,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㊂、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寅 ○○、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午○○、寅○○2人係遭詐騙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納度西羅」指示被告出面取 得此2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詐騙告訴 人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 ○○、辰○○、甲○○、丙○○、己○○、庚○○、未○○等1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午○○、寅○○2人之帳戶後,復由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 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告 訴人辛○○、編號10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㊂、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其所為應係幫助犯,未 爭執、否認洗錢犯行,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即向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或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共有17名被害 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7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可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 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 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 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 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告訴人寅○○、午○○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該等帳戶內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 」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 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正值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乙○○、癸○○、申○○、巳 ○○、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5人,遭詐欺受有合計達55萬6526元財產損失 ,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已與告訴人未○○、癸○○、戊○○、辛○○、 甲○○等5人達成調解,有該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8號 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4、401至402頁),其餘告訴人丑○○ 、乙○○、申○○、巳○○、壬○○、子○○、辰○○、丙○○、己○○、庚 ○○等人,經原審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法院通知書但未到庭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03、305 、309、311、313、321、325、327及329、331及333、367至 369頁),而告訴人李姍儒提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壬○○、己○○ 、申○○、巳○○等人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從重量刑之書 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7、39、41及205、43至44頁),再告 訴人癸○○、戊○○、辛○○、甲○○到庭表達請原審依法判決,希 望被告能按時履行,則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1至3 62頁),被告犯後雖知悔悟,然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為5歲、4歲未成年子女、從事 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負擔房貸3 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 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自承 僅取得2000元報酬,並非偵查中所說之7000元,7000元其實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審理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此2000元既為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給付 ,以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 之財產,被告僅係接觸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接觸到被害 人所匯款項,顯並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而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 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僅該當幫助犯,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為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難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一般洗錢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 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認其僅該當幫助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最低度刑,故本院維持原判決量處 之刑度)。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分2次分別取得告訴人午○ ○、寅○○2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午○○、寅○○2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㊂、末就被告出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再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與撤銷改判部 分(即附表一)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罪  刑(本院主文)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遭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利處理云云,寅○○遂於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取得含有寅○○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如要解除付款設定,需要依照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午○○遂於112年2月11日9時31分,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場內之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在睿麒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取得含有午○○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審罪刑欄之主文    1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9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②112年2月12日0時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5 元 ②12,1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 112年2月11日①19時3分 ②19時6分 ③19時8分 ④19時16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10,088元 ③9,088元 ④14,998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4,988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6分 ③0時3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29,985元 ③18,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2分 ③18時56分 ④19時1分 ⑤19時3分 ⑥19時21分   午○○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0,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4,985元 ⑤24,985元 ⑥21,012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9時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提告) 訂單輸入錯誤 112年2月11日18時5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447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9日 ①20時18分 ②20時21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123元 ②3,2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19時33分 ②19時37分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筆,惟告訴人辰○○僅匯2筆款項至右項帳戶內)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丙○○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41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己○○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庚○○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 (提告)(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14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075-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告訴 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吳忠儒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潘慧 玉、林祉吟及被害人吳忠儒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悛,可預見如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劉蒨陵、陳乙萱、黃鈞鴻、林羿伶、顏銘毅、 吳忠儒、潘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君芮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蒨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蒨陵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乙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乙萱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鈞鴻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羿伶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顏銘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銘毅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忠儒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潘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慧玉提供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2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 本案2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日時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君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提供「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連結,誘使簡君芮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LY】APP,向簡君芮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簡君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4:44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劉蒨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劉蒨陵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劉蒨陵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蒨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0 08:57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乙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暱稱「股市交流群」,向陳乙萱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乙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8:3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鈞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誘使黃鈞鴻加入LINE群組「步步高升」,並提供「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網址,向黃鈞鴻佯稱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黃鈞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27 17:21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羿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林羿伶,假冒係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林羿伶之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林羿伶,要求雙方加LINE,以幫忙設定云云,致林羿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1:24、11:27 499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7013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6 顏銘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致電顏銘毅,佯稱是蝦皮賣家,因有買家傳訊說無法下標,要民眾與平台及銀行聯繫;之後再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顏銘毅,要求顏銘毅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顏銘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10/31 12:16 13030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吳忠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誘使吳忠儒加入Line好友,並提供申請連結,要求吳忠儒完成註冊認證,致吳忠儒陷於錯誤而轉帳支付保證金 112/10/31 12:01 2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8 潘慧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2日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潘慧玉點進連結並加入LINE好友,再向潘慧玉誆稱下載【良益】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慧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儲值金 112/10/30 18:58、19:13、19:22 30000元、20000元、30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崔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崔哲瑋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祉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崔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祉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林祉吟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林祉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30 09:36 09:37 50000元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5-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何宇昌於民國112月12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宇昌擔任提款車手,暱 稱「2號」擔任收水工作。嗣何宇昌與「館長」、「2號」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其中致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0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何宇昌再 依「館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隨即上交予到場 監視之「2號」,「2號」再轉交予「館長」,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惟附表一編號8之人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 附表一編號8之人並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以 利警示(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 述)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 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沂真、于丕柔、黃姿螢 、陳俔璋、謝佳穎、林秋慧、吳若華、王志銘、胡竣幃、證 人即被害人李庭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呂沂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于丕柔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姿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俔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佳穎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秋慧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吳若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志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胡竣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洗 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 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擔 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有拿到5,000 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 部所得報酬5,000元,有本院收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既遂 、未遂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該等告訴人,該等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至4、9所示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館長」、「2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 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 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2%,其已經共獲得 5,000元的酬勞,又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5,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3、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得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查覺有 異始未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工作 、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總提款金額的 2%,其已經獲得5,000元的酬勞等語,則該5,000元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5,000元之犯罪 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 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 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共犯固對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無 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吳若華所匯入1元係為使檢警得 以警示,非屬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亦難謂係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 法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判決被告此部分 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以Instagram帳號「franckie91」假冒賣家,向呂沂真佯稱:購買商品後,便可參加抽獎,因抽中大獎需匯款變現為由,又謊稱因帳戶被凍結,需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呂沂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40分至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1萬3,030元(含呂沂真、李庭華所匯款項、含手續費3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2 被害人 李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私訊李庭華並佯稱李庭華中獎,要先購買兩項東西才能將中獎物品給李庭華云云,致李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于丕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私訊于丕柔並佯稱于丕柔有中獎,可以將抽獎的獎品變現,但要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于丕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4分許,匯款4,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4 告訴人 黃姿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13分許,假冒買家、旋轉客服、國泰銀行客服,私訊黃姿螢並佯稱欲購買衣服,又稱黃姿螢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0分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6萬9,030元(含手續費20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27日0時4分許,匯款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7日0時29分至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店,提領3萬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5 告訴人 陳俔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8時許,私訊陳俔璋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陳俔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66元。 李承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0分至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1,010元(含手續費10元)。 6 告訴人 謝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學姐,私訊謝佳穎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3分至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3萬5,010元(含謝佳穎、林秋慧所匯款項、含手續費10元)。 7 告訴人 林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假冒同事,私訊林秋慧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林秋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吳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假冒朋友,私訊吳若華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然未致吳若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元。 同上 無 9 告訴人 王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假冒健身房員工,私訊王志銘並佯稱系統更新導致信用卡會被自動儲值,需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吳承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28分至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13萬3,000元(含王志銘所匯款項)。 112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3,14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告訴人 胡竣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9時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胡竣幃並佯稱欲購買票券,又稱陳俔璋賣場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確認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胡竣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匯款14萬9,100元。 謝莉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至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領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即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8

CTDM-113-審金易-487-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 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陳河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永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2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5段、貴子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陳河永涉嫌 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23

PCDM-113-交簡-1167-202410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 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 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 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5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 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 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 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王」之人,容任「小王」 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 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 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桂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懿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涂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威隆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玉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1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小王」是我保全公司的前同事王譯醇,他離職之後知道我 工作不是很順利,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叫我去 辦臺銀帳戶,我才把臺銀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詐 騙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受騙才提 供帳戶資料予王譯醇,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 訴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偵二卷第2 7-29頁)、李桂鳳(偵一卷第9-12頁)、吳懿珊(併偵一卷 第23-29頁)、涂春福(併警一卷第17-19頁)、譚國宏(併 偵三卷第7-9頁)、陳威隆(併偵四卷第9-15頁、第19-22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攝錄影象畫面)、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63頁、偵二卷第19-26頁、併 警一卷第11-16頁、併偵一卷第15-22頁、併偵三卷第67-72 頁、併偵四卷第57-60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小王」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 將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 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 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 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 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 告於交付臺銀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 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建築業粗工、保全等工作( 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 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王譯醇說要幫我找好一點的工作,但「 好一點的工作」是什麼工作、工作內容,他也沒有跟我講。 我之前任職於重實保全公司,我應徵的時候,公司沒有要我 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只有提供 存摺帳號等語(金訴卷第201-202頁)。可見被告係在對「 小王」所聲稱協助找尋工作之任職單位、實際工作內容與其 他細節均完全不知悉的情形下,且認識到其提供臺銀帳戶資 料之舉與正常應徵工作或給付薪資流程均有異,卻未深入瞭 解用途,即率然任憑「小王」以實有疑慮之「薪資轉帳」名 義取得其臺銀帳戶隨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 之際,對於其臺銀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被告前於91至92年間,亦曾因將其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290號、第124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簡字第4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97-1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我有 跟「小王」通過電話,提醒他不可以亂來;我就是擔心把帳 戶交給別人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跟他聯絡;因為之 前已經被判過刑,所以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涉 及不法等語(金訴卷第184頁、第202-204頁)。益徵被告於 交付帳戶資料時,依其前曾因相類行為遭判處罪刑之個人主 觀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 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3、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 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 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提款卡就是用來領錢,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後,匯 進來錢的來源我沒有辦法確認,錢領出取之後,應該是不行 再追查這些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卷第203頁)。是被告 對於提供臺銀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罪 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從網路臉書找工作,加對方的LINE, 也有電話。對方姓王,叫小王,約20幾歲,我有問小王是否 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小王叫我申請臺灣銀行帳戶,他知 道我有負債,說可以幫我處理。小王只是找工作,類似仲介 ,找到他會主動聯絡我等語(偵一卷第87-90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實小王是我之前做保全時的同事,本 名叫王譯醇,大概20、30歲,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就請我 去辦存摺,做公司用的,他說找到工作大概一個禮拜多,就 可以把存摺還給我,我不曉得他會拿去給第三人使用,到目 前為止我也還在找他本人等語(審金訴卷第43-45頁)。是 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結識「小王」,抑或「小王」是否確為 被告原先熟識之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跟王譯醇之間有什麼聯繫 對話紀錄或是證明,可以來證明你是把帳戶交給王譯醇?) 因為他把我刪除了,我只有電話號碼。」等語(金訴卷第20 2頁),故被告也未能提出其確係把臺銀帳戶交付予王譯醇 之相關佐證。況且,由被告無法提出王譯醇之年籍資料,或 任何其他與王譯醇聯繫過往之紀錄可知(偵一卷第89頁、審 金訴卷第44-45頁),被告與王譯醇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縱使被告確係將臺銀帳戶交付予王譯醇,尚難認被告有 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料時,對於臺銀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 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 所預見,卻仍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 無從確信臺銀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譯醇,然證人王譯醇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金訴卷第55-59頁、第73頁、第8 5-93頁、第155頁、第179頁),屬不能調查,而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 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 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 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 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 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 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被告本案犯行,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相同 。然因修正後規定之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 之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未較有利,是就被告所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臺銀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 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 ,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 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 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或有其他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 不宜再輕縱被告。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 受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0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有前述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 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25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 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 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 併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併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被害人 游宗翰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3-4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6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3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5頁) 2 告訴人 李桂鳳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1-22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35頁) ⑷網路銀行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37-43頁) ⑸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25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5頁) ⑺李桂鳳存摺影本(偵一卷第49-5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5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 3 告訴人 吳懿珊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3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3-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併偵一卷第49-50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51-5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53頁) 4 告訴人 涂春福 ⑴通訊紀錄(併警一卷第22-2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一卷第2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7-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⑸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一卷第2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7頁) 5 告訴人 譚國宏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三卷第37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39-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23-2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27-2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75頁) 6 告訴人 陳威隆 ⑴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併偵四卷第3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2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9-30頁) ⑸陳威隆存簿影本(併偵四卷第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55-56頁)

2024-10-11

KSDM-113-金訴-1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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