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莊珉呈
被 告 吳宏章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
洪楷楙
吳家佑
黃智群
黎佩玲
郭學府
賴秋辰
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誠澤
被 告 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
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雄傑數位資
訊投資有限公司、潘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
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
、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潘正雄連帶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以下均稱林哲鋐)、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博
公司)、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雄傑公司)、
潘正雄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犯罪集團「吳宏章水商集團」,而後吳李仁、黃智群、
洪楷楙、林哲鋐、黎佩玲分別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
參與加入前開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負責多層人
頭帳戶轉帳之規劃安排,吳李仁藉洪楷楙而使黎佩玲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皇后投資商行之負責人,另黃智群亦使潘正雄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即雄傑公司之負責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郭學府所提供交付「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
轉匯至賴秋辰所虛設公司行號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
用之凱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潘正雄所承接並交予「吳宏章水商
集團」使用之虛設公司行號即雄傑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黎佩玲
所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之皇后
投資商行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而後由黎佩玲負責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吳宏章
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致
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另吳家佑則係負責掌控虛擬錢包
,而層層轉帳隱匿贓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到場之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吳宏章辯以:刑案我已有上訴二審,我不願賠償原告,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洪楷楙辯以:我目前沒有錢,不願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的
請求等語。
㈢吳家佑辯以:我沒有參與,刑事判決認定我與原告所受的損
害無關等語。
四、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
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吳宏章、吳李仁、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黎佩玲等人
就原告所受前述財產損害,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郭學府確有提供其個人
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被告賴秋辰、潘正雄等確有提供其等所
虛設公司行號凱博公司、雄傑公司之銀行帳戶,予前開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前述多層(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使用等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均係造成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板小卷一
第33頁),是渠二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林哲鋐、吳
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雄傑
公司、潘正雄等9人則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揭被告所為均係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
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連
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吳家佑前揭所辯,經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事實相符,亦即吳家佑所參與之犯行並
不包括本件原告所為遭詐騙而匯款所致損害部分(板小卷一
第340至341頁,被告吳家佑宣告無罪部分),是原告請求被
告吳家佑應連帶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
辰、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1日(繕本於11
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板小卷一第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50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