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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上訴人 房宏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而占用土地,屬無權占有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刨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時於起訴時表明占 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見原審卷第10頁),嗣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由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審判決附圖)到院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已到院閱 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兩造當事人應知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 為前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且原審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 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 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6日 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土地,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於109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鋪設瀝青(AC)。被上訴人發現後向上訴人 反映,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派工務課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會勘,結論為上訴人將派工刨除AC瀝青回復原狀,並作成 會勘紀錄,惟迄未刨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不合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 係或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要件,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為此 ,爰先位依前開會勘紀錄之土地返還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上瀝青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通行 已逾數十年,並曾有鐵路局人員通行系爭巷道維修位於末端 邊坡上之鐵道,舉凡任何第三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1200巷之後段位置,均須通過系爭巷道方可通行,系爭巷道 復為週邊住戶對外唯一聯絡之必要道路,依司法實務見解, 堪認系爭土地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 巷道除尾段有自81年起即編定門牌之8戶住家,實際上巷道 右側仍保有過去我國農村時代所造之紅磚1樓平房,其屋齡 絕對遠超過30年,亦足認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已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而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從未阻止公 眾通行,故系爭土地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既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而將系爭土地編列為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道,並於其上鋪設瀝青,係依新竹縣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善盡道路養護管理之權責,並 無不法,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2、4項之裁判及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巷道占用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為上訴人所鋪設等事 實,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承諾將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巷道 之現有巷道範圍,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之瀝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 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承諾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而以先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曾於109年12月28日至現場會勘,並於會勘 紀錄之結論記載上訴人將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嗣上訴人 並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檢附前開會勘 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等語。惟觀諸上 訴人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之主旨,僅載 明將系爭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通觀其函文全文並未記 載上訴人將依當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等 內容,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會勘紀錄,其 內容固記載:「…四、結論:㈠現場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鑑界該地號土地範圍後,本所AC鋪設確實有鋪設到此範圍內 。㈡土地所有權人反映該地號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之路面, 屬私有範圍,本所將派工刨除AC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 卷第30至32頁),惟當日到場參加會勘者,僅有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上開會勘紀 錄僅由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於參加單位及出席人員欄簽名 ,事後又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署,亦無機關用印,實難認上開 結論為上訴人所為並具有法效意思之承諾。況上訴人將系爭 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後,於同年4月間另行發函予被上 訴人稱:「本所經調閱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建照 案資料,該地號土地鋪AC路面部分屬現有巷道,不同意刨除 路面之AC」等語,益足徵上訴人並未承諾將刨除瀝青並返還 土地,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會勘紀錄之結論認為上訴人業已承 諾將刨除瀝青回復原狀,顯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所必要」, 則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公用地役 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 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 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 ,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 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 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人民私有土 地須符合上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認該土地上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 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及(101)府建字第7 13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圖說,主張該等建築物於申請建築 執照時,均以上訴人已編定為「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現 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巷道供周邊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已久,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依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竹北市○○路0000巷0○00號及同巷1- 1及1-2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附現況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49頁),系爭巷道於81年及102年 間之「現有巷道」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大眉段大眉小段30地號及3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6至2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系爭土地於 81年間至102年間並非系爭巷道之通行範圍。至於訴外人於1 01年9月間就1-1及1-2號房屋住宅新建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固將系爭巷道東側之道路邊界線劃設至系 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其情形顯與該新建房屋 於102年5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時所檢附之現況圖不 符,至多僅能認定此為訴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為符合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設計規劃,自難以該建築線指定申請 書圖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已在系爭巷道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再者,依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 圖說所示內容,當時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係坐落於同段 102地號土地上,而10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1頁),證人即1200巷9號房屋住○○○○○○○00○○○○設○○○○○○路0 0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亦到庭證 稱:「(法官當庭提示新竹縣政府提供之(81)府建字第545 號建造執照之圖面予證人閱覽:依據該建案申請資料所附的 圖面,當時的現有巷道的狀況是否如當時的圖面所示?)是 ,因為當時那整塊本身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即系爭巷道原本即係以同段102地號之國 有土地供作通行道路範圍,益徵系爭土地於81年間並非系爭 巷道之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建築圖說為據,主張系 爭土地在81年以前即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已難 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蘇全宮、賴鴛穗到庭證稱渠等自82年間 及85年間分別遷入1200巷9號、3號房屋居住時,系爭巷道之 使用面積、寬度及位置均未曾變更過,亦未曾遭人阻止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第354頁)非虛,亦與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 返還土地云云,顯難採取。  ⒋況依上開「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成立要件以觀,足見欲認定私有土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即須衡酌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要性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02地號之國有土地始為原本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 已如前述,且系爭巷道之周邊住戶經由102地號國有土地通 行至中華路,亦無何阻礙,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 道之實地柏油路面邊緣卻往東側偏移至系爭土地致占用系爭 土地,亦即系爭巷道之實際道路通行範圍已偏離原本作為道 路使用之102地號土地,則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縱亦能達 維持道路通行之目的,然既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地 號國有土地可資利用,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其必 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巷道之占用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 瀝青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2-簡上-4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銓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張國良 張國禎 張耀鍾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建物(面積二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因買賣而 取得所有權,於113年2月1日辧畢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卷第19頁)。被告則為毗鄰之同段24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卷第51-53頁)。 被告於243地號土地上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經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24.45平方公尺,經原告通知被告協商價購或拆屋還地未 獲置理。 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5-137、2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佑任:系爭建物為祖父母於70年前所建,祖父母過世 後,系爭土地前地主曾於2年前聲請鑑界,被告才知悉有占 用到隔壁土地,被告張佑任對於243地號土地只有持分1/6, 因為系爭建物是祖厝且有神明廳,沒有打算要買賣土地或建 物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據(卷第19頁),自堪信真正。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24.45平方公尺,復經測量明確,有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即附圖,卷第129頁)。故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復未答辯 並舉證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是以,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認定。準此,原告 依前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系爭建物為磚造,年代久遠,有照片可佐(卷第125- 126頁),本件執行涉及系爭建物部分範圍(包括圍牆)之 拆除,被告因假執行系爭建物毀損,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價額為3,225,000元,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部分撤回、部分和解,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525,675元(24.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500元=52 5,675元),占訴訟標的總價額約1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129頁)

2025-02-25

SCDV-113-訴-316-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 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 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農業部新竹 分署同意,擅自在森林地內搭蓋鐵皮設施物2座,其行為雖 值非難,但考量被告係基於民間信仰,為求工程順利允諾神 明搭蓋鐵皮設施物改善該處環境始有此舉,考量被告佔用之 面積及期間非長,又已將搭蓋佔用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 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 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 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縱科處森林法第 51條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搭蓋鐵皮設施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將現場占用 搭蓋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 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 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工程行、以 開怪手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將現場鐵皮 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林韋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國土 保安用地,屬森林區,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 署(下稱農業部新竹分署)所管理,非經該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得農業部新竹分署 同意,即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擅自在上揭土地搭設鐵皮 設施物2座,占用面積9.57及7.49平方公尺(共計約17.06平 方公尺)。嗣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113年1月18日巡 察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心庭(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農業部新竹分署113年4月 11日竹管字第113231064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現場 照片、測量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 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新竹分署訪談紀錄暨現場會勘相片、員 影現場會勘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330號 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 韋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SCDM-113-訴-616-202502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胡莊鳳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胡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胡瑞益 廖來寶 呂奎鋒 呂憲榮 呂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一層一 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二層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二 七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 代碼A、面積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 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 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 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 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春文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胡瑞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負擔五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胡 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春文如以新臺幣肆佰參 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胡瑞益 、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瑞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春文、胡瑞益為被告提起訴訟,聲 明請求:1、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 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頁)A所示範圍(下 稱系爭171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物如民事起訴狀 附圖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173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 測量後補正),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胡 春文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 關複丈後補正金額);4、被告胡瑞益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金額);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㈡、嗣原告因查知系爭173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胡炳煌,於民 國98年6月9日死亡,其原來之部分繼承人包括被告胡瑞益等 人,於嗣後有陸續依法拋棄繼承,目前其繼承人(即未依法 拋棄繼承者),僅剩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原 告乃先後追加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並 於訴訟過程中,對原屬胡炳煌之繼承人,而陸續依法拋棄對 胡炳煌之繼承權者該等人(即胡春莉、胡淑卿、胡淑貞、丘 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先追加成 為被告後,嗣再予以撤回對該等人之訴訟(就被告胡瑞益部 分,原告雖因發現其未因繼承而為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一,而撤回對其之訴訟,但嗣因其有占用該建物, 乃又具狀追加胡瑞益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追 加及撤回被告書狀等在卷,及本院向台灣台南地院函查後, 該院所檢送之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案可參。且原告並撤 回上開聲明第3、4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其間因本院所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 製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之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下稱附圖),業據 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4日函覆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67-16 9頁),原告最終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胡春文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13 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 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遷出;3、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㈢、核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但因繼承胡炳煌而成為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原 起訴時第3、4項之聲明,及追加後又撤回對胡春莉、胡淑卿 、胡淑貞、丘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 之訴訟,亦均已合於上開撤回訴訟之規定;另原告先撤回對 被告胡瑞益之訴訟,其後又追加其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自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遷出,亦與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至原告上開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系 爭171、173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春文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及訴外人胡霖溪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2、3分之1,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後,因 其繼承人眾多,原告於109年間,始辦妥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之公同共有登記,係為該部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胡春文為系爭1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因繼承胡炳煌之財產,而共同 成為系爭17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該建物現由被告 胡瑞益占有使用中,然上開二間建物,目前均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其中系爭系爭17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均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 建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將系爭17 3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否認被告胡春文所提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亦否認胡霖溪有權代理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出 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況退萬步 言,縱被告等人能取得胡霖溪就系爭土權利範圍1/3,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亦未徵得原告及被繼承人胡 文祥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所 提本院65年訴字第15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胡春文,有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之 事實。至被告胡春文所提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內固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滄源」之記載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於50年3月31日死亡,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始完成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 之二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且繳納自104年起迄今歷年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是被告胡春文僅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之地 價稅,何況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繳納僅屬行 政管理事項,非屬判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故被告胡春文 依其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一事,即謂其被繼承人胡滄 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霖溪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應繼 受該買賣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 不可採。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則辯以:   系爭171號建物為被告胡春文所有,被告胡瑞益並有使用系 爭173號建物,惟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胡霖溪所有,胡霖 溪於39年6月29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 ,因前人重然諾而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繼承人胡 滄源認已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遂在系爭土地上營建系爭17 1號建物並與其配偶胡劉金蘭一同經營旅社多時,當時胡霖 溪及其繼承人等均未曾聞問系爭土地。約於65年間,胡劉金 蘭更曾因經營旅社與訴外人間有通行權問題,而曾以系爭土 地所有人地位,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期間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均由被告方繳納,是系爭土地雖於109年6月間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胡霖溪 既於其生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 源,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已由買方及其繼受人等以 所有權人身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於其上營建系爭 171、173號建物營業、住居等,於本件訴訟前,胡霖溪或其 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未繳納稅捐 ,是兩造自均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胡瑞益遷出系爭173號房 屋,及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迄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文祥、胡霖溪兄弟所共有,依序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而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原告為 胡文祥之繼承人之一,胡文祥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所有權,並於109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 由原告及胡文祥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胡霖溪雖 已歿,然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171號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目前 係屬被告胡春文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由其使用,另 173號建物為二層鐵皮鋼架造房屋,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 、呂憲榮、呂燕平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告胡 瑞益所使用,且系爭171號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係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被告胡春文之父係胡滄源,胡文祥與胡霖溪為胡滄源之 堂叔,另被告胡瑞益之父係胡炳煌,胡炳煌之父係胡渠源, 胡渠源與胡滄源係兄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7頁),且有上開二間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及地 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人工及電腦登記謄本、原告等 人辦理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三分之二 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319、397-409頁) ,暨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檢送到院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69頁 ),復為到庭兩造所陳述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2 01頁),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曾到庭之被告所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胡春文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中之系 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胡春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 、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 益使用中之系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固抗辯:胡霖溪已於39年6月29日,將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縱尚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仍應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開買賣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由被告胡春文提出被證1之買賣相關資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1-1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就被 告胡春文提出之上開被證1資料,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被證1文書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縱認上開 被證1資料係形式上真正,惟觀以該被證1資料,其中之「持 分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固記載買主為胡滄源,出賣人為胡 霖溪,出賣之土地為○○鎮○○段第○○○番地(即重測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簽立日期係39年6月29日,然其契約書業已載 明係出售「土地持分之全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另被證1中之39年6月間書立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固 記載登記權利人為胡滄源、登記義務人為胡霖溪,然其所載 出售土地之標的欄,亦記載係:○○鎮○○段第000番之土地持分 全部,委託原因欄並記載委託處理事務,係就登記權利人胡 滄源、登記義務人胡霖溪間之「土地共有權」買賣登記申請 一切之行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4-87頁),且 當時胡霖溪 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非全部之所有權, 另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 ,亦如前述,又綜觀被證1之文件資料內,均無胡霖溪當時 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之記載。是以縱認被 證1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亦僅能認定係系爭土地當時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將其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於39年間出售予胡滄源,難認其當時亦有代理原告 之被繼承人胡文祥,一併將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之所有權,亦出售予胡滄源,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予胡滄源之情形存在。被告雖主張當時胡霖溪係出售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其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故 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況且,縱認被證1之資料,可認胡 霖溪於當時,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亦 未能遽以認定,其當時已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 人胡文祥之同意或授權,而一併有權代理胡文祥出售其之土 地應有部分予胡滄源。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與被告 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源間,既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主張兩造應繼受該買賣契約,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3、至被告胡春文另提出被證2其母胡劉金蘭於65年間,對訴外人 ○○鎮○○○提起之確認通行權案件部分訴訟文書資料影本,及 被證3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07-121頁),用以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出售予胡滄源,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揆以上 開被證2、被證3之資料及內容,均無法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胡滄源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 先前胡霖溪有一併代理胡文祥,出售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予胡滄源。且被證3之96年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固記系爭土地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 滄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所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規定,可知稅捐機關於 特定情形,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是以縱使稅捐機關,曾認定胡滄源為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並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依上開之規定 ,命系爭土地使用人胡滄源或其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亦有其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即可 推認胡滄源曾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或胡滄源當時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胡春文 上開被證2、被證3之證據,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上開主張之依 據。 4、被告固再以:系爭171、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然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未加以爭執及聞問系爭土地 ,可證胡滄源前確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僅因其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係親戚之信賴關係及 重然諾,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 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因原告等屬系爭土地原三分之二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胡文祥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 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405 頁),且從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胡文祥在50年間死 亡後,係遲至109年間即59年多之後,始辦妥系爭土地如前 述之公同共有登記,可見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先前 在本件起訴之前,是否均早已知悉其等已先後因繼承,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非無疑。況因原告等屬胡文祥 之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 有權之公同共有物,如加以分割,每個人換算後,所得取得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經濟上考量,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不願主動出面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先 前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揆以上開之說明,自難以 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未對被告採取如本件訴 訟行為之單純沈默行為,而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並進而推認胡滄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 亦不足以採認。 5、依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事證,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先前之土 地所有權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 被繼承人胡滄源之事實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應繼受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應不可 採。況且,縱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胡 霖溪,於39年間曾有出售其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胡滄源,然 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 以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興建 系爭171號、173號建物時,亦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而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假設語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於先前曾有出售其土地所有 權予胡滄源,然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以 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當時既未取得土地共有 人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則對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而 言,其等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之 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之情,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 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胡春文就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所有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 鋒、呂憲榮、呂燕平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並 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之系爭173號建物,既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代碼A、B,面積各138.28、33.16平方 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 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建物遷出,並請求 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拆除系爭173號建物,並均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予以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春文應將系爭17 1號建物如附圖代碼A所示一層13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 平方公尺,合計276.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胡瑞益應自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系爭17 3號建物如附圖代碼B所示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 方公尺,合計6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及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就胡春文、胡瑞益以外之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7

SCDV-111-訴-1047-2025021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明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坐落之建築物為新竹縣新豐鄉, 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 ,詎料鈞院竟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拆屋還地鑑定人,即 與常理不合,且選任鑑定人前亦未命兩造表示意見,足見竹 北地政事務所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難謂對本件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竹北 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 、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 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明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0 號房屋(下稱聲明人房屋)有占用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確 認聲明人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屬竹北地政事 務所之轄區範圍,雖聲明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 惟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則囑託土地轄區所屬之地政 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雖未 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人係由受 訴法院選任,且非規定「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者,本 院業將民國114年2月7日履勘期日一併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等情,以公函通知聲明人,聲明人 於113年11月25日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7頁),聲明人倘確有意見,本可就鑑定人之選任 自行陳述意見予法院;且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諭知將履勘現場時,聲請人僅表示認為已經測量過了而無履 勘之必要,並未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謂未令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表示意見 ,即逕認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交誼,而無法為公正之 鑑定。 四、從而,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機關有何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 鑑定機關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 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機關執行 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CPEV-112-竹北簡-28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 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分割後(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741.4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鍾榮貴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4,876.1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4,876.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所示部分面積1,28 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 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9 79.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 5,0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戊)所示 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得;編號M( 己)所示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輝單獨取得 ;編號N所示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廖家坤、廖志 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 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O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分由原告陳秋鑑、被告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編號R2所示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482.1 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 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 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各就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號Q所示部分面積 2,67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 「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陳秋棟、莊訓雲、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 國基、鍾昌標、鍾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振泉 、廖國志、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志逢、廖青梅、廖 菊櫻、廖璧燕、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陳淑慧、呂學進 、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游基豐、王靜怡、廖國文、 鍾淑娟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調卷一第13-19頁)嗣 為如後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廖振泉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2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 鍾貴妹、廖家政、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聲明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03-309、3 17-321頁),其中廖家慶聲明拋棄廖振泉之繼承權,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84號准予備查(本院 卷㈡第59頁),嗣被告廖家政已辦理被繼承人廖振泉所遺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乃當庭並具狀撤回 廖鍾貴妹、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 、79頁)。   ⒉因莊訓雲於訴訟進行中(113年5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莊 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及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79、3 81-383、405頁)。   ⒊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訓淋、廖訓 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分別於1 11年8月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85 132分之9415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竹調卷一第109-127頁,竹調卷二第161頁),然被 告莊訓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被告廖訓 淋、廖訓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 文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79頁)。  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 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 割方案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111年度竹 調字第2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 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 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⑵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 例負擔。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 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 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秋棟、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 、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昌標、鍾 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國志、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陳淑慧、王靜怡、鍾淑娟、廖家政、莊英宏、莊 英仁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為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協調 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 人莊訓雲所遺坐落○○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 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家政:   廖家慧等人沒有承受被繼承人廖振泉之土地,只有我繼承登 記及承受訴訟。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 有意見。 ㈡、被告陳秋棟、林秋蓮、劉一文、廖家坤、廖國志、陳淑慧: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 均沒有意見。  ㈢、被告鍾昌標、鍾昌輝:   我們在土地上有房子,是鍾昌標、鍾昌輝的房子,房子有稅 籍,沒有權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   在甲證2圖示EGN的中間包圍狹長土地為被告范光城、范光勝 、范光寶、王靜怡要求分割之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 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㈤、被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   因被告莊訓雲已往生,就土地分割方案,重新徵詢各繼承人 之意見,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JBC土地平均劃為4等分,各等 分土地皆鄰接道路,將各繼承人之意見繪製新的分割圖(即 陳報㈢狀附件5,本院卷㈠第401頁),該分割方案實已參酌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 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我們家想要分成四塊,沒有影 響到大家的面積,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 ㈥、被告廖家旻:   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 ,沒有權狀,我有農舍的使用執照;希望可以幫我註記我要 使用路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 、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㈦、被告廖國志:   我有提出我要分割位置的分割方案,因為那個地方是我現在 耕作的地方;我看不太懂找補的意思;R1、R2被告廖振泉那 邊是縣道。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沒有意見。 ㈧、被告鍾維和:   L部分目前是在種茶跟橘子。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 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被告廖家坤目前沒有 在種東西。是依照以前祖先的分配在種東西,以前有類似石 碑、石塊的東西做界樁,從以前埋到現在的石牌,還有排水 溝。G的部分廖家旻蓋了一個房子,好像有種茶,但沒有在 收成。D的部分被告鍾榮貴有在種東西。I是被告鍾成康三兄 弟的,本來的界線就長那樣、不規則,旁邊地號14有一個墓 園。土地上都是73年6月新竹縣建築法規還沒實施之前蓋的 房子,我的L部分也有房子。被告鍾昌標、被告鍾昌輝的部 分也有房子。只有被告廖家旻的房子部分是有登記的,是建 築法規實施後蓋的,有在編號G上用斜線標示房子位置,面 積共102.82平方公尺,為兩層樓建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㈨、被告鍾榮貴:     D上面有蓋房子;我在土地上有搭涼亭,我自已使用,可以 放農具;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 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㈩、被告呂學進:   我看不懂找補表的內容。 、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鍾成康、鍾 國禎、鍾國基三人共有一間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 我是分到I的部分,下面有流管,沒有比較高。跟L銜接的位 置有出入口,如果要移動的話出入口就會被截斷。園內分成 三個平台階段,平的路都是從L這邊進出的,坡的話是陡的 路,我們都是從跟L連接的平台進出的。那是一條農路通往 下面,靠農路才有辦法進出,直接臨路是無法進出的。L保 持住的話我都沒有問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 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 3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33、109-14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 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 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訓雲(如附表編號2 3)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 莊育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㈠第361-375、379頁、限閱卷第 25頁)為證,並經查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資料在卷可 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英 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 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 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外, 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 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 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 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 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 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 分割為26筆,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家旻有未登記之農舍 ,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在案,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 ,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經新竹縣 智慧圖資雲查詢航照圖與地籍圖,發現有些許建物坐落於此 地號上,其是否有套繪管制相關事項請逕洽建築管理機關等 語,有該所111年1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109號函可憑 (竹調卷㈠第47頁);又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尚無解除套繪 列管案件紀錄,另相關套繪圖說資料前以本府111年2月9日 府工建字第1113653874號函檢送貴院之使用執照(82字第867 號)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81工建字第01277號)二卷執照在案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工建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竹調卷㈠第337頁);而被告廖家旻曾申請系爭土地解 除套繪,然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依據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 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 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 以上。...」,請依上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核,有 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20001615號函可佐( 竹調卷第267頁),因此被告廖家旻目前無法辦理解除套繪。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並已 興建農舍在案,未經解除套繪仍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惟分割時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未經解 除套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 為26筆,惟分割時須注意前開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分別為農業發 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限制;有關耕地已興建農舍並 註記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字樣得否辦理 分割登記、如得辦理分割登記該註記應如何處理一事,查內 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略以:「 二、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 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 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並說明原已配合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 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是以本案土地如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 割登記,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各土地等語,分別有 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地測字第1110340473號函及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1年3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 804號函、112年10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4677號函暨檢 附之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在 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43-345頁、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因此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未逾26筆、所有權人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 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 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給同一人,又依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使用 情形為:如甲證2圖示(竹調卷㈠第31頁)O為茶園,為陳秋鑑 、陳秋棟種植,M為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I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苳樹,桂花樹、橘子 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H為廖振泉、廖訓淋、廖訓滿、 廖釧科、陳淑慧、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種 植樟樹、肉桂樹,K為廖國志種薑和肉桂樹,B、C為莊育亮 、莊育忠、莊育晉所有為雜木林,J為莊訓雲所有,為雜樹 林,D為鍾榮貴種橘子、茶,上有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 用具,L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有房子,沒有保存登 記。F為廖家坤,養豬茶園,G為廖家旻,有房子,也有豬寮 、橘子樹等(有申請農舍建築),A為劉一文、雜木林,E為林 秋蓮,種植肉桂樹、茄苳樹,P未定為范光城、范光勝、范 光寶、王靜怡,Q為游基豐,為雜木林,N為廖家坤、廖志逢 、廖家旻、廖青梅、廖壁燕、廖菊櫻、鍾淑娟為橘子園等情 ,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 111011540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歷史異動情形 等事項、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狀況照片、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竹調卷㈠卷第283-285、355-382、399-403 、414-416頁,竹調卷㈡第45-47、53-87頁,本院卷㈠第55-67 、73-90、99-105、125-133、177-179、225-235、297-299 頁、本院卷㈡第57頁)。  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多數共有人及歷次到庭之被告進行 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 積,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逕行提出的分割方案,依 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種植雜木林,面積3200.99平方公尺, 為被告劉一文使用,分由被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741.41平方公尺,目前鍾榮貴於其上種植橘子、茶, 於其上搭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用具等,分歸被告鍾榮貴 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蓮 於其上種植肉桂樹、茄苳樹,分歸由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現為廖家坤養豬、茶園 ,分歸由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876.17平 方公尺,其上有一間廖家旻所有之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 權狀,有農舍之使用執照及豬寮、橘子樹等,為廖家旻使用 ,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1,285.25平方 公尺,為廖家政之父親廖振泉生前所開墾使用並種植樟樹、 薑黃等,分歸由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合計1 1,290.77平方公尺,目前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 苳樹、桂花樹、橘子園,其上有一間房子,為其等3人共有 ,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且據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三 人陳述此範圍為其等先祖與當時共有人協議後分管所耕種之 土地,也是其等現耕作範圍,尚存有房舍,並配合政府在該 範圍內興設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以防山坡地崩塌的工事及 農業設施,有石砌坡坎及擋土牆、透水防崩空心磚道、排水 溝、防崩農路,且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興設該設施及種 植樹及果樹所費之人力、心力、財力甚鉅等語(本院卷㈠第6 9-70頁),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 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979.7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廖國志 種植薑和肉桂樹,廖國志亦於當時配合政府提出在該範圍內 興建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分歸由 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043.98平方公尺, 現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其上有一間其所有之房子,房 子有稅籍,沒有權狀,分歸由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 上有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編號 M(戊)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 得;編號M(己)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 輝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為廖家坤、 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之橘子 園,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 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合 計960.28平方公尺,為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要 求分割之位置,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 目前為陳秋鑑、陳秋棟種植茶園,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目前 種植樟樹、肉桂樹,分歸被告陳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 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 、B、C部分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目前為莊訓雲 所有之雜樹林、樟樹、肉桂樹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所 有之雜木林,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 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 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 各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 號Q部分面積2,673.31平方公尺,為游基豐之雜木林,分歸 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其上之使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 造陳述在卷(竹調卷㈠第273-279、414-415頁)。且依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本案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人 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農舍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 給同一人,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土地(本院卷㈠第14 7-150頁)。  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廖家政 、呂學進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而廖國志、鍾昌標、鍾昌輝、陳淑慧均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不受同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 即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鍾成康、鍾國 禎、鍾國基3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7頁);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 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公同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 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4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 維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陳秋鑑、陳秋棟2人表 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亮、莊育 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表示願將附圖編號HJBC土地平 均劃為四等分,並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就分得之土地維持 共有(本院卷㈠第389頁),且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 分割後筆數18筆,均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⒎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基於共有物分割價 格評估,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113 年9月2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及估價目 的,據以評估系爭土地勘估價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 下之合理價值,進而求算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區塊之價格 ,估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合理價格;經估價師以專業 意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 ,評估結論及按本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之間各應找補金 額如估價報告書表2-6找補金額明細表等語(估價報告書第42 -43頁),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有估價報告書可佐。  ⒏基上,本院認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 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 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是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 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為適當。並按附表「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 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82577.75

2025-01-24

SCDV-112-訴-3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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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呂學雲 劉初枝(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梁(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洋(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李彥文(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子綺(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薇帆(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劉昱霖 劉芳君 上 訴 人 劉宏靖 日仁言 劉享福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駿烽 呂紹淞 呂添福 呂楊玉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呂明憲(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昆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家均 訴訟代理人 呂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應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或受領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 、劉欽洪、呂燕凱、呂學雲、呂學鎮、呂俊男、呂駿烽、呂 紹淞、呂添福、呂秋雄(劉宏靖以次4人下合稱劉宏靖等4人 ;呂學雲以次7人與被上訴人下合稱呂學雲等8人)為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呂學雲、日仁言、劉宏靖提 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他被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欽洪、呂秋雄先 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日死亡,劉欽洪之全體 繼承人為劉初枝、劉宏梁、劉宏洋、劉宏裕、黃李彥文、黃 子綺、黃薇帆(下稱劉初枝等7人),呂秋雄之繼承人為呂楊 玉蘭、呂明憲、呂昆諭(下稱呂楊玉蘭等3人),有卷附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 255至279頁);因劉初枝等7人、呂楊玉蘭等3人已分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147、242、3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呂駿烽、呂添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早年由兩造 祖先劃分區域各自管領占有,後續並經部分共有人興建房屋 、車庫、倉庫、菜園、雞舍、水井、通道等地上物;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伊多 次請求協議分割然迄今未果,為免彼此因使用問題造成衝突 ,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呂學雲部分:系爭土地應依現況及坐落位置 ,按各共有人歷來使用區域進行分配,如分得面積相較應有 部分比例尚有不足,得將附圖A編號戊部分分歸該等共有人 ,避免過度找補;附圖A編號卯部分,其上有伊之新竹縣○○ 鎮○○○00巷2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而圖中PQRS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內之H型鋼及水泥基座,係支撐20號建物之 重要結構,倘將該區域分割予被上訴人,勢將遭其要求拆除 前開結構,進而損及20號建物安全性,故應將系爭區域併分 歸予伊,以符合經濟效益;原審雖曾針對附圖A各編號部分 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估價事務所) 鑑定價值,然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所作評估偏離真實行情甚多,並非可採;㈡劉宏靖等4人部 分:附圖A編號丁、酉部分願由劉宏靖、日仁言分得並共有 ;另由劉享福取得編號丙、戌部分;編號乙、亥部分上有劉 欽洪之新竹縣○○鎮○○○00巷27號建物,宜由其分得該部分土 地;編號己部分劉宏靖等4人願於分得後共有;編號甲部分 則可由劉宏靖等4人與呂燕凱取得後共有;至編號戊部分屬 山地邊坡,坡度高又鄰近山溝,通行不便,不具充分使用價 值,伊等無意取得,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呂學鎮部分:附圖A編號丑部分土地現由伊在使用,願受 分割取得,又編號子部分現係道路,宜由包括伊在內之呂學 雲等8人分割取得並共有;㈣呂燕凱部分:伊願分割取得附圖 A編號巳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和劉宏靖等4人分得共有編號甲 部分;㈤呂俊男部分:附圖A編號未部分可由伊分割取得,另 同意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共有編號子部分土地;㈥呂楊玉蘭 等3人(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部分:就附圖A編號申部分土 地,願由伊等與呂駿烽、呂添福分得後共有,並同意由呂學 雲等8人取得編號子部分道路;㈦呂紹淞部分:附圖A編號辰 部分土地,其上之新竹縣○○鎮○○○00巷23號建物為伊所有, 多年來由伊持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故宜由伊分割取得;至編 號子部分土地,則可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維持共有;㈧呂駿 烽、呂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到庭陳述 略以:附圖A編號申部分得由伊等與呂秋雄分割取得並共有 ,另願由呂學雲等8人分得共有編號子部分之道路;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按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方案為分割(見本 院卷第370、371頁)。 三、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㈡關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大致使用狀 況,詳如附圖A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527、537至545頁;本 院卷第353至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 理?㈡如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㈢就兩造中不能 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理?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劉欽洪前 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劉昱霖、劉芳 君〈見前審卷二第395、397、477頁〉,然依民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各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537至545頁 ;本院卷第第353至357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 能分割,亦查無應受分割限制之法令依據,兩造間復不存在 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為彼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3230.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明(見前審卷一第537頁);又系爭土 地地勢部分平坦,部分區域則為緩坡,呈現不規則形,目 前藉南側4公尺寬巷道對外聯通,屬單面臨路之臨接地等 情,有天下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7頁)。其次,系爭土地早經共有人與其等祖先分別開 發,除多處搭蓋有建物外,亦存在菜園、車庫、倉庫、雞 舍、通道等諸多設施,實際占有情形如附圖A所載,此經 原審履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勘驗測量筆錄 ),並可對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 所)106年6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0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 圖A編號乙、亥部分常年歸劉欽洪居住所用;編號丙部分 由劉享福居住使用,其另於戌部分設建車庫;編號丑部分 業經呂學鎮闢設雞舍、菜園;編號寅部分建有新竹縣○○鎮 ○○○00巷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卯部分之上另有呂學雲所有20號建物、倉庫及菜園 ;編號辰部分為呂紹淞居住使用之建物;編號巳部分有呂 燕凱之菜園;編號午部分立有被上訴人父親呂泰一之磚造 建物;至呂俊男雖表示現無實際使用區域,但過往編號未 部分曾存在其所居住之建物諸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眾人大致依彼此默契,在系爭 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且均歷有年所。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A編號卯部分內之系爭區域,係105年9 月間方遭呂學雲自立鐵柱、鐵皮圍住,致原屬伊22號建物 前院之該處無法再作利用,且系爭區域下方有22號建物之 化糞池、排水溝,若將之分配予呂學雲,將影響伊之權; 呂學鎮則辯稱系爭區域過往係由伊進行耕種,現伊有意收 回云云。查,呂學鎮雖辯謂曾在系爭區域開發耕作,但不 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信;又被上訴人所稱家用化糞池 因挖設於地下,無從查知確切位置,但傳統化糞池規格不 至於超過長120公分、寬100公分(15人份),已有卷附規 格尺寸目錄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73、474頁),待本院前 以被上訴人所指位置,委由測量人員按半徑75公分測繪化 糞池大略位置後,更已足認22號建物之化糞池應不在系爭 區域內,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5 9、261頁);其次,系爭區域内確經呂學雲立有H型鋼及 固定水泥基座,支撐其20號建物之上層增建樓板,用以發 揮穩定結構之作用,此觀現場照片亦明(見原審卷一第19 2、193頁、卷二第84頁;前審卷一第183至187頁、第401 、403、409頁);佐以被上訴人已自承22號建物之排水等 民生管線不在系爭區域地下(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則 若由被上訴人分受系爭區域,呂學雲復無法順利徵得使用 授權,一旦經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前開房柱、基地之占有, 勢將損及20號建物整體之安全性;反之若將系爭區域分歸 呂學雲,按理尚不至於對被上訴人現時起居與生活利用模 式產生嚴重影響;故於本件衡酌以上利害得失,為使分割 方案不致害及既有工作物之現存效用,自不宜將系爭區域 從附圖A編號卯部分分出劃入編號寅部分。至關於編號卯 部分經標示黃線處,被上訴人自承此為其埋設管線流經之 陰井位置(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呂學雲則抗辯應於分 割同時命被上訴人全部拆除云云;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又若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 要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於支付償金後合法保留其管線設 置,是呂學雲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⑶再經以前述使用現狀與兩造確認核對附圖A其餘編號部分, 劉宏靖等4人、呂燕凱表明願分受編號甲部分並予共有, 劉宏靖等4人願分割取得編號己部分後共有,劉宏靖、日 仁言同意於分得由其2人長期使用之編號丁、酉部分後成 立共有關係,呂學雲等8人陳明願分割取得編號子部分並 共有,呂駿烽、呂添福、呂秋雄亦已陳明願就編號申部分 於分割後由其等共有(見原審卷二第79、80、124、125、 127、128頁;本院卷第179頁),凡此分配於兩造間亦無 異議。然關於編號戊部分,兩造皆稱已成荒地再無利用事 實(見本院卷第243頁),前亦未見何人表明願意分受, 嗣雖有部分共有人稱欲出價受讓,然所提購買條件迄未獲 致全體同意,因此包括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劉初枝 等7人、呂學鎮、呂俊男、呂楊玉蘭等3人在內,均稱仍願 繼續維持編號戊部分之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44頁); 復審以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即鑑定人張峯嘉於 本院前審證稱:戊是系爭土地最內側,未臨路,且地勢較 高,開發成本必然更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8頁),即 知編號戊部分進出不便,囿於其目前條件,規劃整地存在 相當難度,如予單獨分出變價,難期兩造以外尚有他人意 欲價購,縱共有人間有考慮買受者,因對編號戊部分使用 受限現狀甚為瞭然,出價上當會傾向保守,致現階段難充 分實現共有物之換價效益,無從兼顧共有人之實質公平; 是本院認為編號戊部分如能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長 期居住左近,就系爭土地整體環境均相當熟悉之兩造而言 ,當更能透過充分討論從長計議,多方思索整合系爭土地 未來開發之最佳選項,有效去除急於解消全部共有關係, 因此無法完整審視各編號土地於分割後真正價值之疑慮; 另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免使編號戊部分在分 割後反減損其用益性,造成兩造得共同承擔其不利益,本 件自有必要使編號戊部分續由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⑷則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或其他方 式辦理;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若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得就該部分土地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斟酌兩造之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開 發狀況,為求分割後得由現占有人延續歷來使用,維持既 有效用,並期以此為基礎再行拓展,使兩造繼續維持或創 設新共有關係續享其利,暨能促進將來之增益等情,認應 將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附圖A編號乙 、丙、丑、寅、卯、辰、巳、午、未、戌、亥部分,分配 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就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部分,分配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 所示之人另成立共有關係,就編號戊部分則繼續由兩造依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又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分割後所另成立之共有部分,各共 有人之權利比例,應依其等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附表一「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較屬公允適當;雖 編號子、申部分,有部分分割後之共有人表示願平均彼此 所有權比例,但因未能確實徵得呂駿峰、呂添福之具體同 意,於本件即非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各 別分配相關編號土地,及為部分編號土地創設新共有關係與 維持原共有,以期充分延續提昇分割而成之各部分土地未來 發展使用,與維持進而拓展來日之經濟效能。  ㈢就兩造中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 ?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主要須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聯外進出,現 乃單面臨路之格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計達3230.9 9平方公尺,本有相當規模,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部分土地 環境情況,與交通往來方便程度難求得一致,亦有地勢起伏 等地景歧異,整治處理須行投入之成本當有差別,價值實無 可能相當,自應區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 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 而為安排,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 等同於按系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 度,即有在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 分價值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 不足額者之必要。    3.查,天下估價事務所前後共就系爭土地出具四份估價報告, 第一份估價報告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見原 審卷二第56頁),然此既與本院認屬適當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有異,其鑑價結果即非可取;又第三、四份估價報告( 外放標示「3」、「4」者,另見前審卷二第259至264頁、第 315至319頁),雖同於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然於報告中將與 編號子部分連接區域均認有臨路,疏未慮及編號子部分僅係 呂學雲等8人方便彼此通行闢設之內部簡易引道,難與具公 用聯通性質之道路比擬,故亦均非可憑;則因第二份估價報 告(外放標示「2」者)亦係以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為依據, 且無第一、三、四份估價報告之前述缺失,其鑑價結果當能 適切反應系爭土地整體,與分割後各編號部分之市場合理價 格,是於本件兩造間之金錢找補計算,應以天下估價事務所 之第二份估價報告為準。    4.劉宏靖等4人、呂學雲雖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鑑價 之結果高於行情,仍非可信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與計算過程,業據證人張 峯嘉證稱:本件鑑價所採之比較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至少需用3個案例來推估,如只採用1個,可能會刻意 挑選較高或較低之案例致價格遭操弄;且3個案例的價格 調整不得超過30%,調整後彼此間之試算價格也不可超過2 0%,避免案例品質間存在過大差異;而最終比較價格的加 權權重決定會視案例調整幅度,採用反比的方式來決定權 值;換言之,如果1個案例的調整幅度與勘估標的差異過 大,則其權值就必須要賦予較小之值,藉此方式以合理取 得比較價格的推估值;又每筆土地單看成交價格無法判斷 是否合理,故伊當初是採用鄰近編定成交案例來決定價格 的,其中1個案例就在基地附近,它的成交價格就是每坪5 萬多元(即估價報告案例一)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9至3 11頁);足見估價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 不動產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 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 依循相關公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 值無誤。   ⑵劉宏靖等4人辯稱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曾出售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換算約每坪3萬 元),應可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云云,並引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前審卷二第87至91頁)。然呂學鎮前已 到庭陳明斯時係以朋友價格售予其他共有人(見前審卷二 第87、490頁),是以上基於交易雙方既有情誼特別商定 之價金標準,即無參考價值。   ⑶呂學雲另抗辯坐落系爭土地附近,面積1330.78平方公尺之 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110年12月間其一 共有人曾以320萬元將應有部分(1萬2000分之2985)及地 上建物出售,縱建物部分毫無價值,換算0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價值亦僅應約9千餘元,且該土地既與系爭土地條 件相似,應可供本件估價參考云云,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佐(見前審卷二第425至428頁)。但依第二份估價 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編號部分價值加總金額為 3775萬2085元,除以總面積3230.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值亦約為1萬1684元,實與呂學雲前引買賣 事例之單價差距非大,況該例出賣人僅係轉讓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自與系爭土地係以完整所有權進行市價評估 之原則有別,難逕為參採。   ⑷呂學雲又抗辯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 、70頁),前於106年10月間曾有共有人將應有部分216分 之22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下稱關西農會),推算即知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至 多約4300餘元云云。惟該共有人貸款之際是否已將名下應 有部分價值全供設定,或僅係針對實際需求部分提出申請 ?又關西農會有無其他放貸考量,或係因斟酌系爭土地並 未坐落市區都會,方在鑑價時趨於保守?僅憑前開抵押權 登記形式,既均難釐清究明,當無由逕自納作本件評估依 據。   ⑸呂學雲復辯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參考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區位格局均優於系爭土地,報告內竟認 兩者條件幾乎相同,顯悖實情;且於近期揭露之石光段所 有土地買賣實價登錄紀錄,以加權平均數法計算後每平方 公尺約7277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更具參考實益云 云。但細繹第二份估價報告之勘查分析,於擇定000地號 土地為比較標的後,鑑定人尚曾依序按地形、地勢、面積 與規劃潛力、交通等條件逐項評比優劣,並透過確定價格 日期等足以影響價值之相關因素,於調整加權比例後始行 作成綜合計算(見第二份估價報告第21至27頁),顯非全 盤援用000地號交易行情;況欲以買賣實例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估定,首重案例之品質定位及檢驗分析,縱呂學雲 蒐集之前開同區段土地交易價格為真,其既無法證明交代 各該買賣標的之主客觀條件與系爭土地確實相當,倘有實 質差異又應如何調整,要非可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5.基此,本院參酌天下估價事務所作成之第二份估價報告,按 其所鑑得之附圖A各編號部分具體價值(見該報告第38頁) ,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編號部分與取得之應有部 分比例,整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分別臚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並與其等按原應 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附表三所示 ;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呂學雲、劉宏靖、被上訴人 、呂紹淞、日仁言部分,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劉欽洪、呂 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劉享福、呂添福 之金額,確認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各編號部分向來利用、經濟效益、面積、使 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現時與將來利益,併斟以原 物分割基本原則,然附圖A編號戊部分基於兩造共有之最大 利益,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暨檢視兩造間已否按原應有比 例足額分受,以定金錢找補計算之法,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案為適當。原審關於附圖A編號寅、 卯交接處之系爭區域分割後應歸屬何人,創設新共有關係之 編號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何法決定,又編號戊部分如何 分割為當等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是應 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另諭 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      附圖A編號 面積(m2)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20.31         劉欽洪 26710/87473 劉欽洪、呂燕凱、劉宏靖、劉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8000/216000、12100/216000、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 ,分子不變。 呂燕凱 8000/87473 劉宏靖 12100/87473 劉享福 30663/87473 日仁言 10000/87473 乙 189.53 劉欽洪 全部   丙 237.66 劉享福 全部   丁   156.8 劉宏靖 121/221 劉宏靖、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戊                         592.89                         劉欽洪 26710/216000 呂學鎮 35727/216000 呂學雲 15700/216000 呂燕凱 8000/216000 劉宏靖 12100/216000 呂俊男 26100/216000 呂秋雄 9000/216000 呂駿烽 10000/216000 呂家均 19226/216000 呂紹淞 3774/216000 劉享福 30663/216000 呂添福 9000/216000 日仁言 10000/216000 己       318.86       劉欽洪 26710/79473 劉欽洪、劉宏靖、劉 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12100/216000 、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劉宏靖 12100/79473 劉享福 30663/79473 日仁言 10000/79473 子               105.72               呂學鎮 35727/128527 呂學鎮、呂學雲、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家均、呂紹淞、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35727/216000、15700/216000、26100/216000、9000/216000、10000/216000、19226/216000、3774/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學雲 15700/128527 呂俊男 26100/128527 呂秋雄 9000/128527 呂駿烽 10000/128527 呂家均 19226/128527 呂紹淞 3774/128527 呂添福 9000/128527 丑 169.07 呂學鎮 全部   寅 185.93 呂家均 全部   卯 239.95 呂學雲 全部   辰 104.5 呂紹淞 全部   巳 72.69 呂燕凱 全部   午 102.83 呂家均 全部   未 204.69 呂俊男 全部   申     219.59     呂秋雄 9000/28000 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9000/216000、10000/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駿烽 10000/28000 呂添福 9000/28000 酉   74.66 劉宏靖 121/221 劉 宏 靖 、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戌 76.07 劉享福 全部   亥 59.24 劉欽洪 全部   附表二 序號 所有權人 分得附 圖A編號 總價值(A) 應有部分(B) 分得部分價值(C=A×B) 1         劉欽洪 甲 76萬5533元 26710/87473 23萬3757元 乙 241萬1769元 全部 241萬1769元 己 183萬9503元 26710/79473 61萬8237元 亥 96萬4900元 全部 96萬4900元 戊 336萬9987元 26710/216000 41萬6724元 2     呂學鎮 子 67萬2696元 35727/128527 18萬6991元 丑 229萬4956元 全部 229萬4956元 戊 336萬9987元 35727/216000 55萬7405元 3     呂學雲 子 67萬2696元 15700/128527 8萬2172元 卯 407萬1232元 全部 407萬1232元 戊 336萬9987元 15700/216000 24萬4948元 4     呂燕凱 甲 76萬5533元 8000/87473 7萬0013元 巳 114萬0797元 全部 114萬0797元 戊 336萬9987元 8000/216000 12萬4814元 5         劉宏靖 甲 76萬5533元 12100/87473 10萬5895元 丁 186萬2314元 121/221 101萬9638元 己 183萬9503元 12100/79473 28萬0070元 酉 126萬6756元 121/221 69萬3563元 戊 336萬9987元 12100/216000 18萬8782元 6     呂俊男 子 67萬2696元 26100/128527 13萬6604元 未 321萬2405元 全部 321萬2405元 戊 336萬9987元 26100/216000 40萬7207元 7     呂秋雄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7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8     呂駿烽 子 67萬2696元 10000/128527 5萬2339元 申 350萬2241元 10000/28000 125萬0801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9       呂家均 子 67萬2696元 19226/128527 10萬0627元 寅 304萬4232元 全部 304萬4232元 午 174萬4717元 全部 174萬4717元 戊 336萬9987元 19226/216000 29萬9960元 10     呂紹淞 子 67萬2696元 3774/128527 1萬9753元 辰 177萬3052元 全部 177萬3052元 戊 336萬9987元 3774/216000 5萬8881元 11         劉享福 甲 76萬5533元 30663/87473 26萬8352元 丙 262萬1152元 全部 262萬1152元 己 183萬9503元 30663/79473 70萬9734元 戌 119萬3843元 全部 119萬3843元 戊 336萬9987元 30663/216000 47萬8398元 12     呂添福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8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13         日仁言 甲 76萬5533元 10000/87473 8萬7516元 丁 186萬2314元 100/221 84萬2676元 己 183萬9503元 10000/79473 23萬1462元 酉 126萬6756元 100/221 57萬3193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總額 3775萬2085元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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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徐婕瑀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 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連 接對外道路拱子溝之最近土地,應屬距離最短及侵害鄰地最 小面積者。又兩造所有之土地,皆曾係原告之祖父共同所有 ,現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任何適宜聯絡 之道路,且原告預計於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 ,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拱子溝產業道路之道路聯絡 。而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但如以被告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 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林地,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 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車輛、農機大小,亦無過當之處。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⒉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土地靠北側之便道實係原告於112年間由徐鴻基出面雇用 怪手將被告土地上鐵皮圍牆與移除樹木,並載廢土鋪設其上 ,被告(及鄰地169等地號地主)提起告訴,在偵查中徐鴻 基允諾回復原狀,經月餘僅修復靠馬路邊的圍牆,靠河堤部 分的圍牆始終未回復原狀,經協商其願出兩萬元由被告自行 修復,被告因此撤回告訴,該便道係原告於112年間開挖的 ,占用被告土地部分,被告並不同意其使用。系爭168地號 土地於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指定當 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府開放 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該買賣契約第六條言明產 權清清楚楚,並無原告所稱需留道路之不實主張。現場測量 時所看到的便道係原告僱人鋪設的,此便道大部分坐落在同 地段169及169-1地號上,為何原告不告同地段169及169-1地 號所有權人,而僅告被告,未免欺人太甚。原告為了方便其 同地段411與372-1地號可直接連結使用,提告被告鐵門等竊 佔使用其土地。系爭168地號圍牆邊靠同地段167地號有一便 道,且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之土地,況其同地段 372-1地號土地旁邊蓋有房屋(同地段169-1地號圳溝對面) ,必定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之土地如果部分被開為道路, 將來如要移轉,就不能享有農地免增值稅、遺產稅之權利。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372-1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並未毗鄰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 ,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其他周圍地始能進出 系爭土地,而有通行之必要等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地籍圖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審究 者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權?⒉原告請求通行系 爭168地號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7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新竹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地段411-1、372-1、372 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間有水圳, 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372地號土地須經由168、168-1地號 土地對外連接產業道路。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目前土地 上有雜林,經現場量測產業道路白線內寬度為三米。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33頁),並 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7 、179-184頁)。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 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 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 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 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 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三、非 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者。 ㈤、經查,系爭16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01 6平方公尺;而系爭372-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面積1,37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佐。系爭168 地號土地係劉廷英於42年9月17日放領移轉取得,於86年5月 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葉玉英,89年10月17日贈與移轉登 記予張萬福,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移轉登記、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竹調卷第69-115、159-175頁 ),被告稱: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 指定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 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等語,提出契約書為 證(竹調卷第201-211頁)。觀諸該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168地 號土地應留通路供原告使用。被告雖稱同地段167地號土地 有一便道,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土地(本院卷第 17、21頁);然而同地段167地號土地亦為第三人所有之私 人土地,通行範圍大於被告之土地,勘驗現場當日該土地上 雜草叢生,被告砍除該土地上之雜草後主張該條通道,有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不得 通行被告之系爭168地號土地。次查,原告叔父徐鴻基未經 同地段168、169、169-1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擅自拆除鐵皮 圍牆、移除樹木,開挖整地、傾倒混凝土等,因與地主和解 ,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緩起訴在案,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第13980號緩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竹調卷第137-147、195頁)。足認原告可通行之土地並非 全部坐落被告土地範圍。原告雖主張以自系爭168地號土地 、與同地段169、169-1地號土地平行3米寬度為通行範圍(如 竹調卷第21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然被 告稱:我的車子也大約兩米二而已,路不應該我一個人讓( 竹調卷第133頁)。參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最窄處寬度亦有2米,依106年11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字第1061071071A號令修正發布修正「農地搬運車規格 範圍」三、車體:最長三百五十公分以下,最寬一百五十二 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百五十公分以下 。足認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已足供原告系 爭372-1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通行之通常之使用 。被告並無犧牲自己之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被告如欲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實應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商,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以決定使用被告土地之 合理對價,而非透過通行權訴訟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 的不利益全數轉嫁予被告,迫使被告承擔過於不合理的容忍 義務。綜上,應以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 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可採。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而侵害防止 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 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 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 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5 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 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 要,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之系爭1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 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 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 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 確,亦難認被告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9頁):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14頁):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勘驗現場結果發現通行權範圍不及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撤回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另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為不妨礙被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將第二項聲明除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外撤回。)

2025-01-24

SCDV-113-訴-1355-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宸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宛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曉琦於民國107年9 月間,出資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多年同居,訴外人葉培壯於109 年8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曉琦罹癌,時日不多,便對訴外人李 曉琦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嗣 訴外人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曉琦 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間出資, 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嗣於109年間,訴外人李曉琦擔心其恐因病死亡,遂表示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訴外人葉培壯,經訴外人葉培壯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 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 行,且為有效;又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曉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訴 外人李曉琦為上訴人之母,於110年9月19日死亡;訴外人葉 培壯為被上訴人之父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9至41 頁,二審卷第205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前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㈡原告有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1.系爭房地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李曉琦之名義於107年1 0月11日以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計算式 :86,000+448,000=534,000)得標買受,並於107年10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曉琦完畢等節,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及所附拍賣登記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 他卷第59至67頁,原審卷第154至155),堪可認定。  2.訴外人葉培壯分別於帳務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之事實,有 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單及保單註記、國泰公司113年11月13日 國壽字第1130113029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2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又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係於107年9月25日繳納110,000元,於107年10月1日繳納424 ,000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132、156頁)。則上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534,000元( 計算式:110,000+424,000=534,000),不僅與系爭房地拍 定金額完全相同,且各次保單借款之帳務日期、金額亦與各 次繳納拍賣價金之日期相同或相近,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 向國泰公司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出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07年9月看到法院有在法拍系爭房屋 ,我就從國泰人壽保單於107年9月25日借出11萬元當押金, 在107年9月27日又借424,000元當尾款,總共534,000元支付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非子虛。  3.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代理人為訴外人葉培壯,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系爭房 地以拍賣為原因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亦係由訴外人葉培壯擔任代理人之事實,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他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訴外 人葉培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借李曉琦的名字拍賣,因為 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再衡以上開 訴外人葉培壯為保單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完全相 同,各次帳務日期、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各次繳納日期 、金額相同、相近,足見訴外人葉培壯僅係借用訴外人李曉 琦之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則由訴外人葉培壯分次透過 保單借款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李曉琦之代理人名 義親自參與上開拍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綜合上情 以觀,堪認訴外人葉培壯確實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前,應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424,000元部分為訴外人 李曉琦以轉帳方式繳納,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之證述不實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3頁),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則於原審證稱:尾款424,000元是我在107年 10月1日用現金繳的;是我用現金拿到法院繳的等語(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固有1筆交易顯示金額424,000 元,並記載「收款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匯款人:李 曉琦」、「附言:孟股10610號」等情(原審卷第133頁), 然此與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載「實收金額:424,00 0元」、「繳費方法:現金」等節(原審卷第156頁),就有 關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一節,互有不符,則該424,000元 究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已有未明,自難執此指摘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112年6月29日原審作證時,距107年間系爭房地進行拍賣 程序時已逾4年,縱關於繳款方式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事 ,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以此瑕疵而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  5.至證人即李曉琦之妹李曉鈺雖於本院證述:李曉琦有跟我說 房子是用當年她勞退的錢去買的,當時有把1筆500,000元交 給葉培壯幫她去看房子、買房子,交給他之後,第1個物件 不是很滿意,就沒有去買第1個物件,這個錢就一直等到新 豐鄉房子符合她的條件,她才去買,就是法拍,因為她曾經 問過我有關法拍屋的事情等語(二審卷第164頁),然上開 證人李曉鈺所證述之金額500,000元,與系爭房地之拍定金 額534,000元不盡相符,交付時間相隔多久亦有未明。另證 人即地政士蔡麗雲之助理吳梵妃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曉琦當時表示自己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等語,然亦 隨即證稱:(問:接洽過程中,李曉琦或葉培壯有無提到該 不動產原先是借名登記,李曉琦只是名義所有權人?)我不 知道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梵妃對於系爭房 地實既上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清楚。而訴外人葉培壯與 訴外人李曉琦生前同居10餘年一情,已據證人即房東徐葉金 枝證述明確(他卷第94頁),則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 琦間之生活隱私、相處模式、財務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 轉、購置財產、處分財物等事宜,尚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 盡知。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及處理財務、處分財物等 事宜不可勝數,又非鉅細靡遺公告周知,本非他人所能得悉 而多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不能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認定。準此,證人李曉鈺、吳梵妃之證述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6.基上,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訴外人李曉琦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無從繼承此部分權 利,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 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行,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效 等語,並明確表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不爭執 等語(二審卷第117頁),是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甚 為明確,僅係關於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及其效力如何有所 爭執,是上訴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實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  1.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物權行為存否有爭執,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 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此前僅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李曉琦名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梵 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培壯介紹李曉琦來的。當時李曉 琦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證人吳 梵妃、地政士蔡麗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階段討論過程都是 跟葉培壯、李曉琦接洽等語(偵卷第50頁),可知於委託地 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洽過程中,係由訴外 人李曉琦、葉培壯親自參與討論,且訴外人李曉琦身體精神 狀況均屬正常,又訴外人李曉琦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以 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05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 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堪認訴外人李曉琦確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 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物權行為未見有何通謀虛偽之 情形,當屬有效。至作為該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行為部分, 雖買賣之原因確屬通謀虛偽,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 爭房地前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曉琦名下,已如前述,堪 認該物權行為之原因,實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 仍屬有效,自無從執此遽認該物權行為無效。  3.上訴人另主張:資金移轉假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買賣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審卷第117頁),亦不爭執確有為相 關買賣資金流程(二審卷第261頁),且訴外人李曉琦實係 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 認定如前,是關於虛偽買賣之價金交付,縱有回流之現象, 亦與訴外人李曉琦實係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準此,訴外人李曉琦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 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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