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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日警礁偵字第114000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4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士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游士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被移送人高士明為警查扣之番刀1把,刀鋒銳利、質地 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2年前購買的,都沒有開封 一直放置於普重機車內,沒有做任何用途等語,綜上,被移 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足以構成公眾安 全之威脅,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 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31

ILDM-114-秩-3-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劉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分級利率(最高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並於消費 款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系爭信用卡背面 驗證碼,並經原告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 手機門號,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而消費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交易成功,是該 筆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拒 不清償系爭消費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38分,在Face book社群平台瀏覽至「肯德基卡啦脆雞優惠價99元」之貼文 ,並點擊進入網站而以系爭信用卡交易付款,付款完成後發 現實際扣款金額為3萬元,始發覺係遭詐騙,被告立即報警 並向原告要求停卡、凍結系爭消費款。是被告已盡最大努力 阻止詐騙行為,系爭消費款係因原告未對異常交易偵測警示 ,致詐騙交易完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管理缺失之責,故原 告應向加害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追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核發系爭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月11日簡訊 內容、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詐騙始為交易,被告通知原告後 ,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 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 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 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 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 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寄發驗證碼之簡訊,並將簡訊 內容所示之交易驗證碼輸入交易網站,始成立系爭消費款之 交易(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徵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 輸入不明網頁並確認為本人同意之操作,您使用玉山卡於網 路交易約新台幣30,000元並同時綁定於支付應用程式或交易 平台,約定信用卡驗證碼為670357,請於十分鐘內輸入完成 認證及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幣別、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 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上開簡訊全文內容, 即輕率依詐騙交易網站指示輸入驗證碼而刷卡消費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並將收受簡訊之驗證碼輸 入以完成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 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殊屬不同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廣告,自行點選釣 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 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 其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系爭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付,有管理上 缺失之責云云,惟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 受上述簡訊後,於交易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 已載明必要提醒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簡訊通 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之行為(即輸入驗證碼)完成 交易,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周田瑋 被 告 李侑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侑橋與「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先由李侑橋承租取得鄭友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甫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經電話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檢署)後,於同年 月29日接獲彰化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始 知悉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藉以投資虛擬貨幣,騙 取原告金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5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橋與「 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 體暱稱「陳宇杰」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幣安、 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原告遂依指示 向被告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於110年7月25日21時 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一空,被 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本案就原告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提出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7、98頁),而上開補充理由書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原告於2年內即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上開期日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另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內,且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30,000元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792-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嘉婷 吳桂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3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票-3368-2025033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奕涵 被 告 黃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00號前,徒手竊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汽車遭被告竊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字第19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13至15頁),足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修車 費用之損害,並表示會提出維修單據云云,然迄未提出,本 院審酌該車係於106年1月間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 年半之久(本院卷3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附民卷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小-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應 予補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1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5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6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2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2025-03-31

TCDM-114-聲-920-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泫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0-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大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金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85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 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陳報其係個別 委任律師自行支出律師費用,並提出最高法院114年3月19日 函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此 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 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 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多寡,均案件數計 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8

CHDV-113-司聲-46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馨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 號1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洗錢罪,其各該犯罪之行 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相當接近,均在一個月 內反覆為相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 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 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 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①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18日 ①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②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9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①111年4月7日 ②111年5月16日 ③111年5月16日 ④111年5月16日 ⑤111年5月16日 ⑥111年5月17日 ⑦111年5月17日 ⑧111年5月16日 ⑨111年5月17日 ①111年5月17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17日 ④111年5月13日 ⑤111年5月18日 ⑥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18日 ②111年5月16日 ③112年5月10日 ④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13日 ⑤111年5月16日 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日 ①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26日 ②111年5月17日 ③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1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3日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8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05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2025-03-28

CYDM-114-聲-147-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小-18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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