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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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原告與被告陳文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8,6 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77-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 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 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39-202502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方國瑋 被 告 盧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三坑段425巷口處,因切入內側車道迴轉不慎及未注意內 側車道直行車輛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程安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蟬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 程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 2萬8,766元(鈑金拆裝1萬2,668元、烤漆工資1萬8,770元及 零件9萬7,328元),嗣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縮減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伊會S型行駛係因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 ,致伊無法迴轉而先向外側車道偏行以便迴轉,且原告保戶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往龍 潭方向直行,A車則自路邊起駛後駛入內側車道,嗣未顯示 方向燈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自外側車道 迴轉,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0857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8、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足見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B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及第59頁反面),然依 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 可知,被告偏行至外側車道後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迴轉,約 2秒內即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A車驟然迴車,致吳蟬羽 無充分時間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難認 吳蟬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 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B車係107年7月出廠,迄至111年7月13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1月,有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5頁)為憑。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萬 4,956元(詳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1萬2,668元及烤漆工 資1萬8,77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萬6,394元【計算式 :1萬4,956+1萬2,668+1萬8,770=4萬6,394】。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97,328×0.369=3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328-35,914=61,414 第2年 61,414×0.369=22,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414-22,662=38,752 第3年 38,752×0.369=14,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52-14,299=24,453 第4年 24,453×0.369=9,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53-9,023=15,430 第5年 15,430×0.369×(1/12)=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30-474=14,956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簡-138-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吳科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331-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梁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監視 器光碟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 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 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022/10/29 14:44:17,可見被告車輛左彎進入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 有明顯晃動,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係在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未啟動、停放在 停車格內之狀態,衡情倘非有外力影響,系爭車輛應持續維 持靜止不動,然因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入系爭車輛之隔壁停 車格時,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產生車身明顯之晃動;且監 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於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 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 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等詞,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費用 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零件費用1,949元)等情,有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49÷(5+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9-3 25)×1/5×(1+4/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9-433=1,51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 、烤漆費用9,560元,共計為15,076元(計算式:1,516元+4 ,000元+9,560元=15,07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3188-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樓 方國瑋 被 告 李0恩 現於敦品中學執行中 李父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0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0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滿18歲成年,已取得訴訟能力,其父親即被告李父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李0恩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7-202502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方國瑋 被 告 李0恩 (姓名住址詳卷) 李父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 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0恩(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滿18歲成年,其父親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 停止之事由,本院仍得如期宣判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0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7月5日12時01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李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 巷與工商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碰撞訴外人李鳴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致李鳴忠受傷, 原告已於111年11月4日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7元;另查被告李0 恩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父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强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李鳴忠所致,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0恩於 肇事路口係左轉車輛,李鳴忠為直行車輛,而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依被告李0恩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林口方向要 左轉85巷,該路口為紅綠燈。綠燈,我要左轉,那對向的汽 車都停了下來要讓我過,我就過去,結果就被對向停著汽車 的右邊出來撞到我等語,及李鳴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新五路方向,紅燈轉綠燈,我就起步 ,在巷子口對向有一台機車由車陣中出來要左轉,我發現時 只剩1公尺,就來不及撞上等語,可知其二人就何人係闖紅 燈通過肇事路口各執一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肇事原因:本案監視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釐清事故發生原因,由於相關跡證不 明確,肇因部分不予研判。」可佐。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 李0恩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李0恩及其父親即被告李父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7-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黃啟智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三段與金城路一段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馥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6元(工資 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23,373元、零件費用7,253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25元(計算式:7,253元*1/10=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0元、 烤漆費用23,37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26,198元(計算式:725元+2,100元+23,3 73元=26,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2-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劉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2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4-北補-361-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4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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