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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用以經營管理之Times林森七條通 停車場及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系 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分別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35元, 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50元」及「每半小時45元,無最高收 費優惠」,並於系爭停車場內皆有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 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 8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積欠停車費共計3 00元,且被告多次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 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 臨時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系 爭停車場收費看板、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監視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停車場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17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石錦松 葉少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錦松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葉少蕎負擔 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錦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少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其設立之臺北永固 懷寧站停車場、臺北北投文林北路停車場逃繳停車費侵害其 權益,乃本於停車場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其 等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應由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石錦松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其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葉少蕎起訴時之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移至高雄市 鳳山區,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本院轄區, 惟被告葉少蕎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代號,而未記 載具體姓名,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14頁),嗣經查明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同年 4月17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 至147頁);又原告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3年3月12日 撤回對劉德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年5月2 日撤回對陳永潭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同年5 月14日撤回對伍珍儀、沈美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同年6月25日撤回對許源津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 )、同年9月5日撤回對黃琪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對賴暉元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通知後,賴暉元表明 同意,且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 、309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 力。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並於同年9月5日與蔣苑玲、范明慧當庭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其中原告補正 全體被告姓名部分,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中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回起訴、和解部分均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前於附表「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內,將其等如附表「車牌號碼 」欄所示之汽車,停放至被告經營之如附表「停車場」欄所 示停車場,使用被告之停車服務,而被告已於入口處標示平 日、假日收費標準、自助繳費方法,並公告倘離場時未繳費 或短繳,將加收該次停車費50倍且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詎被告石錦松(使用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之車 輛)、葉少蕎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於離場時未依 約繳納停車費,原告除得向其等請求給付應繳納之停車費外 ,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以對其等有利之停車費用20倍計 算。然被告石錦松、葉少蕎迄今尚欠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未給付,而 其等行為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停車 費、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268,48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少蕎部分:其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均未設柵欄或票卡管制,車輛離 場時不收現金,係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原告並在停車 場入口處張貼自助繳費方法、收費費率及懲罰性違約金(離 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 3,000元)等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公告照片、繳費方 法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所示車輛係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 司)名下,該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石錦松乃其唯一股東, 自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均有使用原 告之停車場停車服務,卻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欄所示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 汽車進、離場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37、45 至53頁),並經本院查閱原告聲請調取之上源公司之公司登 記案卷確認無訛,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進入停車場停車時 ,即已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則其 等未依約定履行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停車場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應給 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葉少蕎雖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其均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為憑,而該違約金之規定已明確公告於停車場 入口處,此為被告葉少蕎於停車時即得查知,其應已衡量停 車場計費標準、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駕車進入停放 ,且被告葉少蕎因欠繳停車費,致原告尚須花費諸多催討、 協商甚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再參酌 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皆已明定如有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 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應補繳票價外,尚須支付票價50 倍之違約金,足徵於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易相對人請求 賠付50倍之違約金尚非罕見,原告復於此範圍內對被告葉少 蕎採以停車費20倍計算本件違約金,故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至被告石錦松並未主張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未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 之,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石錦松(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另 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少蕎(見本院卷第201頁送 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 錦松給付268,48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 求被告葉少蕎給付1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石錦松、葉少蕎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649-2025010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1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4、89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 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 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 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 之餘地,此先敘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 他命(濃度值7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 mL),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被告本案 犯行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 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是 核被告詹億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 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同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以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 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各行 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毀損他人物品、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公共 危險、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 遇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攔停時,竟以以高速行駛、跨 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紅燈 、行駛路肩、跨越槽他線、併排行駕等方式沿路逃篡,途中 多次擦撞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接續撞擊停 放路旁告訴人葉書帆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弘宇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而困於車陣無法繼續向 前行駛,仍不願停車,而駕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警用 巡邏車,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 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損壞,葉書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黃弘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損壞、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左側車門、左 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黃弘宇,至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 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 ,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處);復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 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施凱文(所涉妨害公 務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 二、嗣詹億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時,見聞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示警並趨前欲攔停 其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 高速行駛、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驟然任意變換車道、 蛇行、闖紅燈、行駛路肩、跨越槽化線、併排行駛等方式, 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南榮路、基隆市○○區○○○道○○○路○○ 道0號大業隧道、基隆市西岸高架橋、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 路、基隆市○○○○○○○○○道0號汐止交流道逃竄,途中多次擦撞 其他汽、機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詹億笙於同日上午10時5 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接續撞 擊停放路旁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困於車陣而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仍不願停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 駛本案車輛急速倒退,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而以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並造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邱柏文職務上掌管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水箱護罩斷裂、前方保險桿 損壞,葉書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殼損壞,黃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殼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保險桿 、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書帆 、黃弘宇。嗣警員邱柏文持槍朝本案車輛左前輪射擊4槍攔 停,喝令詹億笙下車,將詹億笙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查獲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菸捲、吸管各1支,經詹億笙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書帆、黃弘宇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凱文、告訴人邱柏文、告訴人葉書帆、告訴 人黃弘宇、被害人黃正興、被害人鄭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成宥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32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18,240ng/mL)、愷他命(濃度值720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174ng/mL),固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 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 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 ,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依上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 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規定。核被告詹億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 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否 2 含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 否 3 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 否

2024-12-18

SLDM-113-審訴-165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 及情節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 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125頁)。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就該玻璃球吸食器 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10號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21 時28分許,為警至上開「金中泰賓館」310號房臨檢時,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後,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 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佐,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之毒品證物驗報告1紙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16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簡-130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2,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439元 施凱文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292084元 施凱文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439元 施凱文 暨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92084元 施凱文 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2 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439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 國111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6.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292,0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27-2024120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5號 原 告 阮双双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 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15

KSDM-113-審附民-1235-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凱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起訴書漏載元大帳戶,應予補充)之存簿、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緣聚 緣散」、「Janice」加入阮双双Line為好友後,即向阮双双 佯稱:投資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双双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 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本 案彰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再經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阮双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双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中所證述 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 52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4頁)、彰 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 5703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5至29頁)、彰化銀行九如路 分行113年1月25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06號函暨所檢附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設定約定帳號影本資料(見 偵卷第167至173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5月30日彰 九如字第11382060035號函暨所檢附施凱文於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申請書及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211至221頁)、元大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7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31810號函 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語音 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關懷提問 表(見偵卷第235至251頁)、被告與暱稱「永豐證卷代辦公 司」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7 至280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銀字第11 3001476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函詢期間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偵卷第223至231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予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 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 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將匯入前述被告所交付本案彰 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旋即予以提 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 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要幫 我美化金流,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 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等收取本案彰銀及元大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 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 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 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 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其同時 提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6、266頁) ,且依據卷內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先 經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再經不惜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之事實,已屬明確;從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 戶資料之幫助犯行,既與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應屬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永 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轉帳轉匯後再予以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等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 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 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 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 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 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 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 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 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 戶數量為2個及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具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不論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 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需要扶養父母、小孩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 戶內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及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彰銀或元大帳戶內等節,已 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 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均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7-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環球經貿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冠銘 訴訟代理人 鄭文政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8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2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3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8月4日即開 始羈押,已經羈押甚久,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探望 子女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然被 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 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 停止其羈押。至於被告另案執行何時釋放,核屬該案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0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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