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