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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顏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顏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顏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楊顏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以「瘋子(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玉惠,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 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 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瘋子(臺 語)」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 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楊顏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顏旗與李玉惠互不相識,雙方因消費糾紛起爭執,楊顏旗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攤販前,以「瘋子(臺語) 」一語辱罵李玉惠,足以貶損李玉惠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李玉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顏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文 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26-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 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判處被 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按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 號、86年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 非無研求餘地,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 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被 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 時已經斟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民事 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 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  ㈡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 然告訴人搭乘少年鄭○臻騎乘之電動滑板車,少年鄭○臻亦有 未注意電動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闖紅燈 之過失,是以,整起車禍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搭乘同為未成年人鄭○臻騎乘不得行駛於道路之電動滑 板車,且不遵守號誌闖紅燈,對於本起車禍亦同應負責。告 訴人徒然指摘被告之過失行為,法院量刑過輕,卻漠視己方 搭乘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上訴指摘之事由顯非 有理。  ㈢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騎乘電動 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鄭○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27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其過失程 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王 ○珊所受傷害情形,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 鄭○臻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起駛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跨 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鄭○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王○珊(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安富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電動 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擅闖紅燈,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鄭○臻、王○珊雙雙倒地,王○珊並因而受 有腳趾頭破皮流血、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鄭○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停在路口的統一超商下車領錢,領完錢上車後我有查看後方並打方向燈,但轉過去不到2秒他們就朝我駕駛座的方向撞過來,當時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否要報警,後來警察及救護車都有到,救護車人員也有做包紮的動作,當時我是想那時蠻晚了,應該不太會有車子,才跨越雙黃線迴車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女兒即被害人王○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擅闖紅燈,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腳趾頭有受傷流血,而後經救護人員包紮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安富街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時,因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 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證人 鄭○臻所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之被害人王○珊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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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婕 徐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羅羽婕對被告徐傳富提起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徐傳富對被告羅羽婕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羅羽婕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傳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婕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 搶快左轉,適有徐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安北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包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傳富人車噴飛倒地,羅羽婕 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徐傳富則受有左肩、下背、右膝挫傷及右膝內 側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羅羽婕、徐傳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時,因提早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徐傳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2 被告徐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羅羽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羅羽婕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時,有未駕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之疏失,而被告徐傳富騎車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羅羽婕、徐傳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羅羽婕、徐傳富駕駛(騎乘)上開車 輛(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羅羽 婕、徐傳富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羽婕、徐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易-1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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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第3行所載「黑綸」應更正為「黑輪」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 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 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 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 間約1年,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雪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綸」取得「yza」簽賭網站( 網址:w3.yza568.com)會員之帳號「cd8822」及密碼「aa12 345」、「qp」簽賭網站(網址:g1.qp1688.xyz)會員之帳 號「zx337」及密碼「a8888」、「588」簽賭網站(網址:g 1.588b.net)會員之帳號「aa663」及密碼「a8888」後,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 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經上游經營者「 黑綸」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陳雪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將前 開賭博網站之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分開給各該賭客,再 以LINE供各該賭客下注,或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 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 ,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 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 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 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yza」、「qp」及「588」 賭博網站所有,陳雪香則不定期與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黑 綸」、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水錢,每周獲利1,000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與「yza」、「qp」及「588 」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 物。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陳雪香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2支、點鈔機1臺、現金3萬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4張,復 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 :每周獲利1,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查獲止約 55周=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54-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18時30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 、同年月23日13時許】;證據增列【被告張哲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3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遭錢莊逼債,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 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但迄未與任何一位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一般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哲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7鄰太子宮222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瑞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 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以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一份工作「企業節稅」,說需要用到我的帳戶,因為說節稅之後會將退稅款匯款至我的帳戶,然後要我去刷存摺之後拍照給對方看,要核對節稅的費用,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告訴人朱峻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峻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煥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煥倫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魏煥倫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薰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薰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薰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朱峻逸、魏煥倫及王薰婷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張哲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緩」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 他人「求職」方遭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 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你會不會擔心,對 方拿你的金融卡及密碼去作做其他不法用途?」、「提供之 前是否就擔心?」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會,我提供 之前我就猶豫很久了,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企業急著作節稅的 動作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 顯可知倘自身求職狀況欠佳,且對方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學 經歷、工作能力及履歷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情況下,被告因 經濟拮据無法按期繳納房租而向對方表示「好的你先匯款我 等等領完錢在告訴你位置」,對方即表明會叫人面對面拿現 金給被告,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被告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 :不會有問題吧,我把東西給你了我沒保障阿等語,亦可明 瞭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何以「幫企業家節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詭異說詞,然被告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求職,一時不察 始遭人訛詐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 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應徵工作,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幫助企業家節稅,日後就有退稅款項入帳之說詞,即 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 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 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警方、金融機構及周遭親 戚友人詢問有無「幫助企業家節稅,須借用他人帳戶」,就 可不勞而獲坐享報酬之工作,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 ,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甚且還將自己提款卡密碼並同提款卡一併交予對方 ,過程中全然無去嘗試瞭解對方究竟所為何事,對方這麼做 對其日後有無影響?對方是否嘗試掌控自身帳戶?準此,被 告上開反常舉措,著實令人費解!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只有叫我提供身分證而已, 我沒有參加過面試或提供任何履歷表等語,亦難認與現今時 下之公司面試求職者或收受求職者交付個人資料之情狀相類 ,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下亦無與對方簽署勞動契約、保 管書、收據等較為保障雙方權益之方式,惟衡諸常情、社會 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倘係正規、合法之兼職公司 ,豈有可能私下相約求職者為上開荒誕不經之舉措,此乃一 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 覺異常,然其為求順利獲得報酬,竟選擇置之不理、任由對 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走,基此,誠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 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峻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不詳時分,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佯裝假買家,朱峻逸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峻逸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假網址,致朱峻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魏煥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為假買家欲購買Iphone13,魏煥倫與其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向魏煥倫提供「宅配通」假網址供其操作,致魏煥倫陷於錯誤,而依假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0時37分許 4萬9,227元 113年9月23日20時39分許 1萬5,015元 3 王薰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於社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王薰婷不疑有他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薰婷告知需按指示操作才能使中獎金入帳,致王薰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3日21時01分許 2萬6,989元

2025-03-19

TNDM-114-金簡-186-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9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榮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 文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榮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 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見金訴卷第51至53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 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悛悔彌過 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 卷第51至53頁),命被告應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 文綺支付尚未給付之餘款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1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5千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曾文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稱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7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李榮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不詳時分,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翰、曾文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思琪」、「冬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冬季」在談戀愛,他說可以教我投資,但我因為申請不過,對方又叫我去申請遠東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在虛擬貨幣的公司上班,說他可以幫我審核過,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俞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俞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3 告訴人曾文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文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截圖等資料 4 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俞翰、曾文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李榮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此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依卷附 被告與LINE暱稱「冬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對方向 被告表示:「用的差不多了,不過老婆還是希望老公去辦兩 張門號幫一下老婆」、「而且就門號而已寄過來能拿去做什 麼呢」,被告就曾向「冬季」表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妳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冬季」談戀愛,從 113年10月初聊到113年11月中,「冬季」一開始叫我申請虛 擬平臺APP時,我就開始擔心,當時約113年10月中旬交付前 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冬季」於網路 上認識,兩人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 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 ,卻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 險。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李榮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俞翰 113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起,以假好友LINE暱稱「斯文」向黃俞翰佯稱得加入購物網站智能家居購買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21時04分許 13,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2 曾文綺 113年11月7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開心果」向曾文綺佯稱其公司股票認股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2時04分許 150,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簡-201-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黃品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包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有許竣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育仁,沿北保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正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遂閃煞不及,致黃品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許竣傑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左後側,造成左後座之乘客即劉育仁因而遭碎玻 璃噴濺,並受有臉部、左手臂、左手及左膝小腿等多處擦傷 等傷勢。 二、案經劉育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劉育仁成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下班時間,騎在內側車道,車速約70公里,回家路上經過該處,該處是轉彎處,當我看到計程車時已經煞車不及,我知道我的車速有超過最高速限,但該處沒有告示等語。 2 告訴人劉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至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案外人許竣傑所駕駛之上揭左轉車輛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品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 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反倒貿然以至 少70公里以上時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與案外人許竣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乘客即告訴人劉育仁受傷,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 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黃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易-159-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 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健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薛鳳珠(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 4,38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楊侑妮(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15,0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郭子妘(提告) 假交友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3-14

TNDM-114-金簡-12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版壹片)、鐵盒貳個、刮刮樂貳張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壹個、洗衣球壹盒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全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版1片)、鐵盒2個、刮刮樂2張及 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現金新臺幣20元,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   被   告 謝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3 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 ,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由謝勝全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 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若夾取之空鐵盒落入機檯洞口後 ,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 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謝勝全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2月26日18時35分 許,至前址「天道酬勤 二代選物販賣機」臨檢,當場查獲 謝勝全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鐵盒(代夾 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洗衣球1盒、 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史迪奇粉紫色公仔1個 、洗衣球1盒、現金2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74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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