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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9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5行所載「臺北市○○○○○路○0號出口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38巷內」。 (二)證據補充:少年洪○華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3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7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1 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 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 月25日,在基隆市區某通訊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事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王淑華,隨即以LINE暱稱「 施昇輝」、「林夢夢」對王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 網站「明麗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隨後於113年3月8 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與王淑華聯繫交付 款項事宜,致王淑華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路○0號出口,透過面交之方式,將30萬元之現金交 付予對方指定之車手即少年洪○華(涉犯詐欺部分,另行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王淑華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當面將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各1份 ⑵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其使用之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畫面截圖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0分許至21分許,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二、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KLDM-114-基簡-124-202503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由少年 朱○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 彈2.0」、「綠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於分別於113年7 月1日參與同該詐欺集團之3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 57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 訴,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19號案件判處有罪在案(下稱臺中案件);又被 告於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莫札特」(下稱「莫札特」) 、「火」及「砲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113年7月9日參與同該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察檢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53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 2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3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桃園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於113 年5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輝2」、 「朱曉雅」、「林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共同組成, 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等 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為 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 年月24日2次參與同該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各該案號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57至8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起訴或判決之詐騙集團, 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5頁),觀諸上揭臺中、桃園案件所指被告加入 各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不同、且成員亦與本案有異,堪 認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指之犯罪 組織不同,是上揭桃園、臺中案件縱繫屬在先,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從與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非上揭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 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 據聯」等詞,應更正為「持偽造冒用『德美利證券投資有限 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據聯(工作證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文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第30至31 行所載「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 名義之收據聯」等詞後,應補充更正「(工作證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文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45、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 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 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 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向告訴人賴雪玉、乙○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資金斷點 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 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或契約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或個人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 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與暱稱「原萃茶」、「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 輝2」、「朱曉雅」、「林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 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 難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6萬5 ,000元,惟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 0元,目前均尚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 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獲得報酬共2,500元且已繳交,符合參與犯罪組 織罪情節輕微、自白、洗錢罪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2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128萬元 、獲得報酬2,500元且已繳交、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 之文書二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 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 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8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輝2」、「朱曉雅」、「林 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共同組成,以「穆默證券投資 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以投資 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每 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甲○○並依「原萃茶」指示,將「原萃茶」傳送在 Telegram群組內蓋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 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各1份列印完成,並另刻印「王品軒」之印章,蓋於 上述之收據聯,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1」、「施昇輝2」及「林靜雅」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ㄧ)於113年3月間,由不詳成員向 丁○○佯稱:股票投資APP內所申購股票中籤,不繳錢會違法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人情味小鎮社區1樓大廳 內,與受「原萃茶」指示到場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據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 契約義務告知書之甲○○會面,並交付28萬元,甲○○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攜往某公園並置於某角落,將贓款以丟包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並因此獲 得1,000元之報酬;(二)於113年5月間,由不詳成員向乙○佯 稱:指導股票操作、欲加入內線主力戰場,需由外務收取現 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受「原萃茶」指 示到場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 」名義之收據聯之甲○○會面,並交付100萬元,甲○○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某公園內並置於某顆樹下,將贓款以丟包之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Telegram暱稱「原萃茶」之指示,將上述收據聯印出後蓋上「王品軒」之章,出示以供取信告訴人乙○及丁○○等人,使其交付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並收取每單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與被告面交100萬元之手機錄影截圖 3、「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影本 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聯 4、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6、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 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財物 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存款人:丁○○、日期:113年5月24日、金額:28萬元,其上蓋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王品軒」之印文各1枚) 是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其上蓋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及不詳公司印文2枚) 是 3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存款人:乙○、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100萬元,其上蓋有「不詳公司」、「王品軒」之印文各1枚) 否

2025-02-27

SLDM-113-審訴-227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3月期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聖元」之人面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聖元」、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施昇輝(股)」、「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偉志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案件繫屬於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許偉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 款項之工作。嗣許偉志即與「黃聖元」、「施昇輝(股)」 、「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適有 張芳菱點擊該廣告而與「「施昇輝(股)」、「陳語欣(股 )」成為Line好友,渠等並向張芳菱佯稱得以股票投資方式 獲利,指示張芳菱下載「豪成股票交易」APP及加「豪成官 方客服」為Line好友,致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豪成官方 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19日8時30分許,至執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下稱交款地點),面交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許偉志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 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後,前往交款地點,並向張芳菱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俟張芳菱交付70萬元現金後,則將 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張芳菱 ,足以生損害於張芳菱、「林偉浩」、豪成投資公司。待許 偉志取得7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芳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5至51頁)、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62 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4頁)、 取款車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 、113年3月19日收款收據及取款車手之照片(見偵卷99至10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 道於113年3月19日要拿的錢是詐欺被害款項,我不知道我收 的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 訊時辯稱:是上手跟我講被害人投資,要我收款,我不知道 這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其所涉本案犯行。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 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 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收款收據上之蓋章欄位內蓋有「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且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113(年)3(月)19(日) 」、「柒拾萬元整」、「現金儲值」等資料,並在該收款收 據經辦人欄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徵豪成 投資公司經辦人「林偉浩」於113年3月19日,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70萬元而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以為證明之意, 故本案收款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 明知其非豪成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 本案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偉浩」之公共信用 權益無疑。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影印「豪成投資公 司」之識別證,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自稱為豪成投資公司之經辦人「林偉浩」,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黃聖元」、Line暱稱「施昇輝(股)」、「陳語欣 (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 「豪成投資」之印文與其在該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偉浩」之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7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並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 案,是該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豪成投資 」之印文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因屬該等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識 別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27 頁、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0萬元,業已依指示 ,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金訴-461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陳姿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 5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 容給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淑怡」者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 」之人(下稱「曾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後加入「曾經」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曾經」並與其約定每日約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乙○○於同年12月中旬,經前同事「陳翊瑄」之介紹,結識Te legram暱稱「李錫泓」者,並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 ,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Z」、「漩 渦鳴人」、「壞壞」(下稱「Z」、「漩渦鳴人」、「壞壞」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乙○○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之約 0.5%酬勞(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丙○○、乙○○、「曾經」、「Z」、「漩渦鳴人」、「壞 壞」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易活人生」社團假 冒「施昇輝」者,佯裝介紹投資股票,將甲○○介紹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宋瑜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推薦投資平台為由,佯稱可藉由「永源」 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且於112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9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騙取甲○○之信任, 致甲○○陷於虛假投資外觀之錯誤,並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款項,丙○○、乙○○各如下所示參與犯行:  ㈠丙○○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 商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王鳴華」、「經辦人:丙○○」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丙○○」工作證,嗣後丙○○於11 2年11月25日18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綠 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時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嗣丙○○旋依「曾經」之 指示,持上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蘇宏友」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商 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王鳴華」、「經辦人:王品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王品妍」工作證,嗣後乙○○於 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 綠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 時向甲○○收取165萬元,嗣乙○○旋依「Z」之指示,持上開贓 款至烏日高鐵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憑,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丙○○於112 年11月間、被告乙○○於112年12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 ,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丙○○、乙○○就渠等犯罪事實雖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 刑法定之故,當無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 犯罪所得係8000元,但其在114年1月23日因履行與告訴人間 之調解契約,已賠償告訴人金額達2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 告訴人甲○○當庭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本院 卷第86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應適用,以合乎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至被告丙○○雖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未能繳交 犯罪所得,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不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乙○○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如前述,先針對被告丙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依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 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但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經整體比較上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丙○○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次 針對被告乙○○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 制,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 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 為6月,而其因已賠償告訴人,而有相當於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情況如上述,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整體比較上開 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丙○○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 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上開對應減輕事由,僅量刑審酌之,要屬 另事。  ㈡論罪: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行使係高 度行為,而前階段之偽造係低度行為,因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足,偽造部分均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與「曾經」、「Z」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 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各值青壯之 年,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渠等竟有參與上 揭犯行,侵害文書信用、他人之財產權、金融管制等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皆係居 於車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渠等自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乙○○更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給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乙○○與告訴 人之調解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 9至340頁、本院卷第86頁),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各自所述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乙○○):  ⒈緩刑5年: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 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前雖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但該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490號而未確定,此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又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確實持續依照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乙○○在 外還款給自己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為被 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履行 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佐 以告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 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 乙○○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 告乙○○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乙○○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 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該等物品經告訴人表示依法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是附表三編號1、2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另提出供扣案之2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6張操作資金保管單,尚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 罪之他案,為顧及另案尚有直接審理原則之需,爰不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各自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實工作證即偽 造之特種文書,未經扣案,亦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困擾, 亦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上開擔任車 手騙取告訴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又被告乙○○ 亦坦言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剝奪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獲得犯罪 所得8000元,考量其已經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25000元,明 顯逾8000元,此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在此範圍內,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 ○○仍應依調解結果充分賠償告訴人如前述,告訴人損失非以 被告犯罪所得為限,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渠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3年度偵字第38519號卷(偵38519卷) 1、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偵38519卷第39頁) 2、水源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偵38519卷第51至55頁、173至175頁、225至231頁、281至295頁) 3、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38519卷第63至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528號鑑定書(偵38519卷第183至1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8519卷第189至208頁) 6、告訴人甲○○113年3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38519卷第209至21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偵38519卷第215至221頁) 8、甲○○報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519卷第233至245頁) 9、扣案物品圖面(偵卷第281至29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8519卷第273頁) 11、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調解筆錄(甲○○與乙○○調解成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6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2.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被告乙○○持續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累計至開庭當日已經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1月25日) 1.被告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5頁)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2月26日) 1.被告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346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強雄」)、張 傑勛(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龍捲風」) 、劉安旂(TG暱稱「蔣 賈得」)、劉峻宇(TG暱稱「Danie l 吳彥祖」)、古廣奕(TG暱稱「迪」)(張傑勛、游建成 、劉峻宇、劉安旂、古廣奕均另行審結)(下合稱張傑勛等 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亦修透過古廣奕之招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安 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環 境(即監控),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車 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欺 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單、指揮、控 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成 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 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 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 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 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上游 「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張 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 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指示張傑勛、林亦修、 劉峻宇、劉安旂等人以為控台。復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 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 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 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 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 ,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 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 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 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 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張傑 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 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 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 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 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 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及 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9、363、369、371頁),並有告訴人葉淑 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396至3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 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 成、劉峻宇、劉安旂、古廣奕供述綦詳(見偵11994卷第23 至30、206至207、227至230、299至305頁、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31至42、59至68 、325至333、337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49至 455、459至479、501至503、511至518、572至574、576至57 8、616至624、634至64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 3號【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5065卷【下稱偵15065卷】第35至39、259至2 65頁、本院卷第131至155、186至188、192至201、262至263 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林亦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安旂)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 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 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 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 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 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 )、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 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 、49、75至77、79、81至87、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 7、271至279、281至282頁、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 、125至149、151至199、24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 487、580至581頁、偵21893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 、149、151至153、161至16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 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 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 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 ,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9至32、370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 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林亦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358、3 62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雖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可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然因被告所為,係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事由,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則應加重其刑2分之1,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一 體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及減輕規定,合先敘 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亦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無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犯罪事實欄 所載面交車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續償還,所還款 項業已逾其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70、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 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張傑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1、369、370頁),爰各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 1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 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 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劉安旂、張傑勛、游建成、 劉峻宇及古廣奕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22所示之物,則 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劉安旂、張傑勛、游建成、劉峻宇及古 廣奕部分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僅自承獲取9,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359頁、偵11994卷第313至315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其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陸續償還 達1萬元(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 額,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被告就扣除其所獲報酬之洗錢標的,因卷內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 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 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之現金5,2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2025-02-25

SLDM-113-訴-929-20250225-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李秀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 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 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 ,供「小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 、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 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 「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 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 後續流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第98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329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0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 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景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宇智波 佐助」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景文依暱稱「宇智波佐助」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1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拿取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為「孫暄惠」,孫暄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由警另行調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施 昇輝」、「林雅惠」、「宏遠國際」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陳碧 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以 獲利云云,致陳碧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柯景文即 依暱稱「宇智波佐助」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高松郵局,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置放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車輛上,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陳碧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12至14 頁;審金訴卷第73、8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霞 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0 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 卷第47至62頁)、被告駕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79至8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71、73、75頁;審金訴卷第41、 4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宇智波佐助」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堪認被 告與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 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暱 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 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前來 指定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於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 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109年度簡字 第664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件簡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見偵卷第47至61、27至31、35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3頁);則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 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業 已獲得提款金額的百分之1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 回其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併予說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提款金 額的百分之1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 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 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 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之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我所獲得報酬係以提款金額的1%計算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3頁);基此,依據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4,381元(計算式:42,150元+4萬2,151元=8 4,381元),由此可認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應可獲得 843元之報酬(計算式:84,381元×1%=843元,四捨五入至整 數),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①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4萬2,150元。 ②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4萬2,151元。 ①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4858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83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 度偵字第28265、317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威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警 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 用(無證據證明林威誠有取得對價,或林威誠知悉係遭三人 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附表編號2、3、5至8、10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林威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1、278、292至295頁、偵卷第96至9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56、164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1 10、117至119、127、139、149至151、163至167、179、183 至196、203至207、231、244至266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69頁)、第一銀行114年1月10日 回函資料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1 02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1、73頁 )、兆豐銀行114年1月8日回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 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5、77頁) 、被告與暱稱「曉曉」、「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298至310頁、113偵28265卷第101至122、127 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8265卷第83至86頁)等件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8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 9至180、231至236、269至270、287至288頁),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 狀,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 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遭警示圈存(見前引帳戶交易明 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 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淳庭(提告) 暱稱「SWEETY」、「張峰琪」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淳庭佯稱:註冊虛擬貨幣平台(網址:txs-cex.xyz)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淳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無法兌現獲利,始知受騙。(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7月2日16時4分許、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2 蕭朝全(提告) 暱稱「Yu Jun Zh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蕭朝全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蕭朝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7月5日12時0分許,匯入1萬6,000元。 兆豐銀行 3 賴育亨 (提告) 暱稱「Wen Hao Li」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1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賴育亨佯稱:可出售火星人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賴育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23至25頁) 113年7月4日11時41分許,匯入1萬2,000元。 4 陳績良 (提告) 暱稱「施昇輝」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績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幫忙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績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嗣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27至30頁) 113年7月8日16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5 吳友培 (提告) 暱稱「顏欣媛」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4日,以FB MESSENGER向吳友培女兒佯稱:可出售「DOYOUNG CONCERT Dear Youth,in Taipei」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吳友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遲未交付取票資訊並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匯入1萬元。 6 蔡握文 (提告) 暱稱「柒婳」、「黃心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握文佯稱:購入拉菲品牌紅酒透過廠商賣出可獲利10倍以上云云,致蔡握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欲賣出獲利時,對方要求再次匯款後失聯,始知受騙。(警卷第35至40頁) 113年7月5日12時24分許,匯入4萬7,000元。 7 林富寓 (提告) 暱稱「王兆立」、「方美晴」、「美創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寓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line.me/ti/g/ds9mDPQTgZ、https://www.klsoe.com/、https://app.vklsoei.com/、https://www.vlsop.com/、https://www.fkgjfkgjh.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富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無法提領獲利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1至45頁) 113年7月4日11時25分許,匯入1萬0,458元。 8 蔡以函 (提告) 暱稱「林志東」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egal」認識蔡以函,並以社交軟體IG與蔡以函互加好友後,向蔡以函佯稱:在「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投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以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因該平台以各種理由推諉出金,始知受騙。(警卷第47至54頁) 113年7月5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6,217元。 9 林子瑄 暱稱「楊昆峰」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瑄佯稱:可出售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林子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將LINE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警卷第55至56頁) 113年7月3日10時9分許,匯入1萬2,000元。 玉山銀行 10 黃翔 (提告) 暱稱「陳偉霆」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翔佯稱:在「https://www.jpa-coin.live?token=inte、www.cpdoicn.top?token=inte」投資網站註冊,並聯繫客服及依照指示入金,再依「陳偉霆」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致黃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黃翔欲提領獲利金時,客服要求繳交保證金,黃翔始知受騙。(警卷第57至65頁) 113年7月2日18時5分許、8分許,匯入5萬元、1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297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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