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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同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簡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278 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蘇○○,蘇○○因而受有重 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 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 手術等重傷害,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何昇儒因而經法院 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惟何昇儒於刑事案件訴訟過程 中,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致未能與蘇○○家屬達 成和解,足見何昇儒自事故發生至今,賠償意願低落,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何昇儒 、鐘琴之財產於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何昇儒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對人 鐘琴為何昇儒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 人僅泛稱何昇儒迄未與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意願低落,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2人之資產、信用綜合 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全-6-2025030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洪招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張黃雪娥 黃束佳 黃銃朝 黃貞翎 黃清圖 黃清同 黃淑美 洪建文 洪建維 洪佩鈴 洪愷男 洪能洲 洪麗馨 洪金雄 洪麗貞 洪毓蔚 洪麗秋 洪上清 洪耶 洪秀英 謝洪秀蓮 洪玉梅 許乾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云嘉 被 告 許乾叡 洪清賀 洪國樑 洪許金笑 洪輔裕 洪譽家 洪秝豌 洪惠珠 洪明芳 洪惠娥 許朝欽 許日瓊 許月齡 許龍明 許龍皓 莊鎧瑜(即許銀秀之承受訴訟人) 莊淳妃(即許銀秀之承受訴訟人) 洪許秀謹(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敏(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聘(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鈴(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至宏(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洪旭初(即洪祥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47姓名欄中「許洪昭(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洪招(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繼簡-16-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蔡順正 蔡明雄 蔡順益 蔡中偉 鄭如利 鄭如炘 鄭乃銘 林照洋 伍國元 蔡佩妍 蔡季芹 蔡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 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 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 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有分管 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 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 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 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16-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蕭霞 蕭坤福 蕭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外人蕭旗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27日土丈字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110.9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3.56坪,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蕭旗之子女,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駁回前案請求。惟系爭房屋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各給付 自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793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等語。 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聲請假執行)。 嗣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給 付租金部分捨棄上訴,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之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系爭土地位處偏鄉 ,進出通道狹窄、僅得徒步而行,且須經他人土地,始得抵 達,其上建有他人建物,價值低落,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2%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每年各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1 9元(計算式:110.93㎡432元2%3人=3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為計算 基準,有所不當。縱採市價計算,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7,4 25,860元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54.83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742.58坪),則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約為1萬 元,此實為真實市價,原審採用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市價,已悖離系爭土地真實市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蕭旗於53年間 興建,蕭旗於75年間死亡,訴外人即蕭旗配偶蕭陳線於95年 間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0.9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111 頁),並有前案判決及附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至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07至215頁; 簡上卷第85頁),本院亦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數額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責,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訴請坐落系爭土地之訴外建物所有權人返還不 當得利,經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 租金價額,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市區商圈 東北側外圍環境,區域發展以農業使用為主,區域建物以透 天厝類型為主,使用型態以住家使用居多,系爭土地為完整 區塊土地、地勢平坦,北側臨約3米寬之現有巷道、屬單面 臨路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約為每坪52,000元; 再比較系爭土地周圍相近條件土地,評估系爭土地年租金收 益率為2%,復考量因被上訴人未能拆除現有地上物,使系爭 土地市值下降,綜合評估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每坪每年租 金107年以915元、108年以925元、109年以932元、110年以9 41元、111年以962元、112年以968元為適當等節,有睿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另案估價報告 書第3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另案訴訟程序就 同一筆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訴訟鑑定,與本件爭點相同,且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 正常情況價格及租金收益率,係以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4條,兼採二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另考量系爭土地因未 能拆除地上物之特殊條件而調整土地價值,並詳載價格評估 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計算方式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限制 而不可採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5、74頁)。惟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所應 返還者係其等所受之利益,雖依社會通念相當於租金,但與 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就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 ,二者性質仍有差異。故於斟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租 金之利益」時,固得參考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但並非應依該 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或謂逾越該條計算 金額即屬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係以每坪1萬元價格購入系 爭土地,該價格較符合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且雖歷經數年, 然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田中鎮鄉村區,地理位置較偏僻、人 口銳減,土地價格並無大幅度波動上漲,故應以之作為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云云(見簡上卷第15、16、75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購買時間係104年1月間 ,歷經數年,會有變數,不應以104年交易價格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衡 諸上開估價報告鑑定時間係於112年間,已考量如前揭所述 系爭土地各該客觀條件,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歷年之租金指 數,調整計算系爭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之合理租金價額( 見另案估價報告書第9、62頁)作成,嗣並為另案當事人無 異議據以和解;比較上訴人所辯計算基準,僅係被上訴人於 單一年度即104年間交易系爭土地之價格,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自107年11月2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有3 年以上之落差,難認屬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 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 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惟 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 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各為1/3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按1/3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52,793元,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自可採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對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均係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1、53 、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前述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 ,79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915元/坪33.56坪1/360/365≒1683元 左列總計:52,795元 被上訴人請求:52,793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25元/坪33.56坪1/3≒1034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32元/坪33.56坪1/3≒1042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1元/坪33.56坪1/3≒10527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62元/坪33.56坪1/3≒1076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968元/坪33.56坪1/3305/365≒9049元 112年11月2日以後每月 968元/坪33.56坪1/31/12≒902元

2025-02-26

CHDV-113-簡上-16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姵姍 被 告 陳茂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等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送達訴狀繕本與被告後,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12月2 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陳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減縮起訴時請求系爭房地(下詳)交易價 值嚴重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而聲明如下。被告住 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其起訴 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 此原告訴之追加。另原告減縮部分亦合於前揭同法條項第3 款之規定,同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113    年12月2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被告萊   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住商公司員林    大同加盟店店長被告陳茂揚之仲介,向訴外人王瀞儀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   之88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持分,惟被告陳茂揚帶領原告看   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    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多少)及其上同段建號30   4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同使用部  分同段建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6520分之177(前述買賣 標的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共655萬元,原告隨即舉家遷入。詎1 11年9月間原告收受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於同年月26日出席,聲請調解之訴外人莊東茂當場出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未足之應有部分6520分之89為訴外人莊東茂  所有,故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   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520   分之177。因前開調解未成立,莊東茂即訴請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9220元。又原告亦已訴請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王瀞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王瀞儀應賠償給付原告291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爰以  陳茂揚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24條,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等  規定,亦對原告權利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萊富公司  為陳茂揚之雇主、被告萊富公司加盟被告住商公司,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均對原告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據前 段所述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扣除王瀞儀應賠償原告部分,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    賠償金額120萬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略以: 1、被告陳茂揚與萊富公司方面:訴外人明家建設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委託被告萊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訂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寫現況說明書與被告,銷售過程被告即持此 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原告與王瀞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承辦之代書即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原告解說土地移轉 面積為2.662坪,建物含公設面積為26.83坪,不含公設面積 23.73坪,共有部分3.1坪,原告亦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於銷售、交易過程已就所知部分據實告知,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保存登記時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並未記載,被告實無從查知。又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 亦不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 地應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 原告相關資訊之行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固規定不動產經 紀人應考試合格領有證書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等。係在 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行政機關之管理 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 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原告並沒有人格權受到侵害 ,對此部分亦無說明及舉證,故請求無理由。況且,此部分 追加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而消 滅等語。 2、被告住商公司方面:住商公司與加盟店萊富公司間是商標權   使用、收受權利金關係,住商公司並無對加盟店員工有任何 選任監督、懲戒或記過、資遣的權利,且加盟店所有員工的 勞健保都是由加盟店處理,與住商公司無關。加盟店員工若 有營業員登記,登記單位也都是加盟店的住址、統編。住商 公司僅提供一些網路資訊以活絡交易快速完成及不動產資訊 快速取得。仲介成立的所有仲介收入由加盟店收取並開立發 票,最高法院亦有對住商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關係多件確定判 決可供參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此外,訴外人莊 東茂訴請與原告核定租金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 件,收案時間是112年1月3日,距原告追加精神損害賠償時 間顯然超過二年,更何況買賣瑕疵非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 未符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萊富公司店長被 告陳茂揚之居間與訴外人王瀞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50萬 元取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莊東茂主張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 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而其中652 0分之89係其所有,據以於111年9月8日聲請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請求與原告調解支付租金,迄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即訴 請本院判決原告應按月支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負擔訴訟 費用19220元確定。又原告亦已訴請王瀞儀應賠償買賣物之 瑕疵,經判決王瀞儀應給付原告29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民事案卷、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核實相符,暨有相關判決與影印調解聲 請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除前述王瀞儀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20萬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抗 辯如上,意指無賠償之義務與理由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建有 九層樓包含系爭房屋共30棟建號之公寓住宅,系爭房屋位於 一樓,其相關權利沿革係:74年間建築完成且為第一次建物 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至81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黃沂洲 與宋阿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序各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89、6520分之88。嗣因黃沂洲 積欠莊東茂債務,拍賣其不動產之權利,於82年間其中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宋阿煌拍定取得(即宋阿煌成為系 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分 之89則由債權人莊東茂以18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於99 年間由宋阿煌出賣移轉為胡瑞成所有,已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未完整取得於保存登記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6520分之177之狀況。107年5月18日胡瑞成再以620萬 元出賣移轉為王瀞儀所有,並王瀞儀經判決確定應賠償原告 後,亦訴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事件,請求已死亡 之胡瑞成繼承人賠償,經參考王瀞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和 解成立等情,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買賣契約與權利異動 索引等事證附於前揭相關民事案卷可據,並經法院調查審認 核實分載於前述相關判決書究明。本院更調閱112年度訴字 第511號民事案卷核實可信。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 有明文。自屬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為原告居間仲介 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的給付義 務。又公寓大廈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如系爭房屋)之專用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比例之配置(基地應有部分)固以合理相 當為常態,但若非得見全部之建物、基地資料加以推算,僅 解讀部分建物與基地之登記謄本,亦難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足調查發現部分建物對於基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未足 或不合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年間立法施行,在此 之前公寓大廈對於公寓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 未強制規定不得分離移轉,致生如系爭房地於82年間堪由莊 東茂取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屬該條例第4條立法 理由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管制後特異罕見之事例,委難苛責依常情只 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資料之居間仲介 者,堪以客觀形式上之判讀即應得悉系爭房地存有此權利不 圓滿之瑕疵。此依原告於購入時持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係擔保516萬元,達買賣價款655萬元之百分之78 強,合於銀行房貸業務之常規,亦未發現、遭疑其權利之未 圓滿,可見一般。益以被告抗辯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亦不 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原告 相關資訊之行為一節,核諸前述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尚堪採 取。且迄無據證明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對於卷附委 賣人交付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勾填之事項,有何未盡其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與調查之義務,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 職員陳茂揚已履行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給付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及抗辯只屬授權萊富公 司得使用其商標之被告住商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即難加採取。原告秉此本院難採者,進而更主張原 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賠 償精神損害,同理難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精神損害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如上而無贅究必要,亦 此敘明。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已 有明文。其所謂故意,指明知並有意;所謂過失,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本院既已核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 員陳茂揚已履行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如上;原告亦據 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前述相關權利未 圓滿部分,亦經訴訟確定應由出賣人王瀞儀賠償在案。則原 告猶執被告陳茂揚於帶領看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 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 多少)等語,輔以嗣所查知系爭房地確有前揭權利未圓滿之 情事,惟無據證明被告陳茂揚帶看房屋時係已知情此權利未 圓滿事,主張陳茂揚疏於調查,而應負段首所揭之侵權責任 云云。自與該條文所謂「明知並有意」之故意要件未符;亦 與本院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仲介系爭房地,因 屬特異罕見之事例,殆難苛責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狀,尚與過失要件不相當。況原告就與王瀞儀之訴 訟,實已賠償此部分權利未圓滿之瑕疵,除此之外,難認原 告舉證在卷者更有何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故原告所指 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於執業時,尚有違反不動產經 紀管理條例規定之處,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是認 可採,但亦未符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益 以因系爭房地買賣引起之糾葛,固深擾原告之心情與生活, 惟被告抗辯尚與原告人格權無涉,亦堪採取。故原告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否認有理,應加採 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聲請之假執行自無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25

CHDV-113-訴-1012-20250225-1

士醫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醫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羅力瑋 張珽詠 陳燁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0

SLEV-112-士醫-1-20250220-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蕭秀蓉 陳威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秀蓉、陳威呈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秀蓉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新臺幣60 萬元,相對人陳威呈同意協助處理。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 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 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 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18

OLEV-114-員司調-3-202502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77,7 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重訴-18-2025020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備位被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王月容為備位之訴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備位被告王月容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秀蓮為被告,主張被告李秀蓮於民國11 0年3月9日買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後,不知於何時竟將原告種植於其上及同段36-28、3 6-29地號土地之柚子樹及其他果樹悉數剷除,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蓮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秀蓮應給付原告2,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李秀蓮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本院歷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及結問2位證人(第3位證人王月容因未到庭,故 未結問)後,僅餘證人王月容尚未到庭作證,並經定於114 年1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及續傳訊證人王月容,並於傳票 註記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科處證人罰鍰,傳票並已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397頁),詎原告於開庭前之114 年1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439頁),追加證 人王月容為備位被告,且將原訴之被告李秀蓮列為先位被告 ,並以備位被告王月容前於105年2月3日拍賣時以債權人身 分承受系爭土地,依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7條,備位 被告王月容受有須與有收取權人之原告協議補償事宜之義務 ,惟竟拒不與原告協議補償,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具有訴權,而備位被告王月容為拍定人以拍定價取得含有不 併同拍賣之拍定物所有權,實已相左於對價衡平原則,從而 有協議補償之制,以衡平之,若否,則與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相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由,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等情,而於備位 聲明請求:㈠備位被告王月容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王月容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假執行(本院卷第439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 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 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 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 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 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 ,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 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 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 及被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 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 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 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 人審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 認之見解。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 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 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 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 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 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 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 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 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 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 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 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 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 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 。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 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 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 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 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 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 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 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 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 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 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 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再所謂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 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 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 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 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而將原訴之 被告李秀蓮改列先位被告方式提起本件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 訟,核其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先位請求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先位 之訴應審酌被告李秀蓮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與備位之訴應 審酌被告王月容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審理所需證據 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又王月容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449、457 頁)。況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基 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因備位被告王月容既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追加為備位被告,且主觀訴之預備合併 訴訟之備位被告有上揭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情事,除經備位 被告王月容具有「不拒卻而應訴」之同意情形外,尚難認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部分為合法。準此,原告所為追 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王月容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5

ULDV-113-重訴-29-20250205-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8,9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 13萬4,000元(6萬8,9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73萬4,1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陳報一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6萬8,16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5

SCDV-113-重勞訴-2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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