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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沈佩宜 被 告 億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俥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吳佳曉,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吳佳 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萬2,826 元,及其中2,042萬6,920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7,482元,及其中266萬6,624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 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萬5,7 37元,及其中2,018萬6,655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74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至 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億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 同年月23日邀同被告陳思豪、陳萬俥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60萬元(下稱系爭購置廠辦借款) ,並簽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 23日至123年1月23日止,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後本金 分156期並自110年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滿一個月付 息一次,借款利率前2年按週年利率2.0613%計算,第3年起 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機動 計息(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2.7484%),雙方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約定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前揭利息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 目前週年利率為3.7484%),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億通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為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週轉金借 款),並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期限自10 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 後前一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 ,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110年7月1日起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55%機動計息(違 約時之週年利率為2.805%),雙方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前揭利息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週年利 率為3.805%),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㈢被告億通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為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週轉金借 款),並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期限自10 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 後前一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 ,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110年7月1日起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違 約時之週年利率為2.905%),雙方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前揭利息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週年利 率為3.905%),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 金。   ㈣詎被告億通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告未 獲置理,所借款項餘113年8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 款項,嗣被告億通公司於113年9月10日籌措資金指定償還週 轉金借款,該部分已清償完畢;原告另於113年11月12日、 同年11月20日收回59萬6,574元、2萬9,994元並沖償系爭購 置廠辦借款本金及截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沖償後被 告尚欠原告本金2,018萬6,655元、違約金2萬9,082元及利息 未給付,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億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 申請書3份、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3份、一般放款 中途結清查詢單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 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億通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億通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萬俥、陳思豪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萬 俥、陳思豪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018萬6,655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484%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為2萬9,082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TPDV-113-重訴-806-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碩斌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盧冠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碩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12萬26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7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5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期間分別領有薪資36萬724元 、31萬1216元、1505元、7630元、8904元,復於111年12月6 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於112年4月4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 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125、150-151、158 、163、173-174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69萬6479元(計算式:36萬724元+31萬1216元 +1505元+7630元+8904元+500元+6000元=69萬647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 至113年10月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合計為17萬6326元,此有 債務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加班費之總和3萬 5265元(計算式:17萬6326元÷5月≒3萬5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6日至113年 4月2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 :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 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26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810元(計算式:3萬5265元-2萬 4455元=1萬81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23萬3637元,此有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6日陳報狀、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145頁、 本院卷第37-61、71-118、13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10 元清償,尚需約9.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3萬3637元 ÷1萬810元÷12月≒9.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 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消債更-49-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黃登文 被 告 潘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61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吳佳曉 ,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訴外人潘雪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 利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 約金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1,6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12頁、第14 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7萬1,61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52-20250220-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依汝(原名:陳亮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6 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43頁所附送達證書),異議人不服 該處分,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 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湛有限公司(下稱鈞湛公司)與鈞翔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翔公司)雖負責人及相關人同一,然 為不同主體,應個別處理。且兩造及鈞湛公司、鈞翔公司進 行協商之初,相對人僅要求鈞翔公司立即還款,而未及於鈞 湛公司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 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 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鈞湛公司、蔡羽洋、陳依汝等3人)連帶負 擔」,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司聲卷第13至19頁)。又相對人主張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頁)。從而,原裁定依上 開判決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於法自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鈞湛公司及鈞翔公司屬不 同主體,應個別處理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 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自無以實體爭執為由 主張不負擔裁判費。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12

CHDV-113-事聲-26-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黃慈姣 被 告 鄭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0

TPEV-112-北簡-8987-2025021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心彤即林月英 彭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 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彭繼德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 時列「林潔愉之繼承人」與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並聲明 林潔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7 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6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 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命補 正並調查被繼承人林潔愉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 起訴狀前,即變更以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潔愉於105年間邀被告林心彤即林月 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借撥款通知書分筆動 用,共動用7筆,合計276,763元。自申請貸款知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期 其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7 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 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借款利息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訴外人林潔愉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 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心彤即林 月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 潔愉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為林潔愉之繼承人 ,則應於繼承林潔愉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 英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僅稱現無能力清償 債務等語。 三、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林潔愉繼承人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為證(見司促卷 第9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 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 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 清償責任。本件林潔愉既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已於11 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其繼承人 ,則在繼承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為內, 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553-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雷蒙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8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依 上開判決,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聲-1522-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東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 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被 告 施瑪莉 莊翠雲 呂桔誠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偽造原告工作年資17年9月之銓敘 部退休審定函,彰化商業銀行盜領離職證明書,詐欺原告民 國87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公保年資補償金,及105年2 月19日自願退休(職)生效日至113年2月19日公保養老給付 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償新臺幣2,000萬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業已具體表明係請求國 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及住居 所係在臺北市○○區及○○區、○○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訴-1455-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楊敏富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483元及利息,債務人之弟周○○評(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 ○路000地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第8 5872號、112年司執溫字第136659號強制執行,扣除房屋稅 及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為914,432元,其繼承人為其母 周黃○○丹,嗣周黃○○丹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債務人、被告丙○○○、乙○○○、戊○○○、甲○○○,惟債務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尚欠原告1,573,483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周 黃志評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強制 執行分配款914,432元,由其母周黃○○丹繼承,嗣周黃○○丹 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及被告丙○○○、乙○ ○○、戊○○○、甲○○○等情,有113年7月2日雄院國112年司執溫 字第136659號函、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年司執溫字第85 872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戶籍資料為證(卷第 15及16、283-293、119-1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 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之債務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關於分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債務人、被告丙○○○、乙○○○各分得182,886元,未到庭之甲○ ○○、戊○○○各分得182,887元,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卷 第30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 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 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第85872號強制執行分配款 914,432元 由被代位人丁○○○、被告丙○○○、乙○○○各取得182,886元。 被告甲○○○、戊○○○各取得182,88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5 乙○○○ 1/5 戊○○○ 1/5 甲○○○ 1/5 丁○○○ 1/5

2025-01-23

KSYV-113-家繼訴-1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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