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秋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秋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秋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
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說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卓秋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秋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第1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23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206房,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於同年6月28日為警緝獲,經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3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
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2)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