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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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各為0.060公克、3.5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 ,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 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 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各淨重3.516公克、0.0 75公克)等物,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26分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簡-8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興路某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潘智淵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4許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潘智淵於113年9月16日24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華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復於113年9月17日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95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895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騎車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被告潘智淵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偽造文書 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 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 書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本案為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 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須以輪椅代步、具有低收入 戶之身分等情形,有被告所庭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酌 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2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澤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澤宇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 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本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警詢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暨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邱澤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鹽水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澤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0)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31

TNDM-114-簡-8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31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7日6時,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甲○○涉及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並發現甲○○係毒品管制人員,後將甲○○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而經甲○○同意,於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P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P098)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鴻源(下稱抗告人)認為 原裁定定刑過重,懇請從輕定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眾往來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原審裁定說明抗告 人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量權之 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3-31

KSHM-114-抗-125-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 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 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 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 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 ,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3-易-938-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均補充更正為「…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1056號卷第7頁、毒偵1266號卷第9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 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1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8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 16時10分許,在上址,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3-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得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永剛因施用毒品 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23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 縣○○市○○○0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20時 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永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4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 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鍾永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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