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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1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犯後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林毓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3年6月6日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 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8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權路口時 ,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其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126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36-2025032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暴 力攻擊,且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案件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尚非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未成年小孩 、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 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 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董和平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告訴人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原簡上-7-20250317-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判決要旨 被告在明確的證據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逃避刑責。且因小事 蓄意攻擊站在梯上工作之告訴人,行為惡劣,並影響受有手部骨 折傷害的告訴人日後的謀生能力,因此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犯罪事實 何祥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在工地負責人楊家勳指揮下,與 同事葉騰彬一起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 校區奇美樓七樓從事裝修工程。大約於9時左右,葉騰彬與楊家 勳各自站立於6台尺高度的A字梯的第二層(雙腳可以同時踏站的 最高層)工作時,何祥華與葉騰彬因故發生口角,何祥華便上前 手推葉騰彬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葉騰彬從梯上摔落地面,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何祥華並 於葉騰彬掉落地面之後,持鐵製鋸子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 騰彬右後背刮傷。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葉騰彬以及證人楊家勳在警局的筆錄,是審 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的證據。    2.告訴人葉騰彬在地檢署以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 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外,證人楊家勳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 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證人楊家勳在地檢署具結後的 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推告訴人的梯子,也沒有拿鋸子攻擊他,我的手並沒 有碰觸到梯子。告訴人是自己沒有站穩才從梯子上摔下來的 ,我「只是要把鋸子拿給他」。 三、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從A字梯上跌下受傷:   ①被告在法院陳述:告訴人葉騰彬的確於上述時間、地點, 在與被告口角之後,從A字梯上跌落地面(本院卷37、78 頁)。這部分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在法院的證詞吻合( 本院卷65、73頁)。   ②告訴人受傷之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醫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 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偵卷45頁)。   ③因此,可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後,告訴人從他站 立的A字梯跌下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  2.被告另有持鋸子攻擊告訴人成傷的行為:   ①被告承認他在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之後,「要拿鋸子給葉騰 彬」(本院卷7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地面 後,被告有「手持鋸子趨近告訴人」的行為。   ②至於被告拿給告訴人的原因,被告的陳述是「因為告訴人 先嗆我說我到底想怎樣,我就把鋸子舉高給他說看你要怎 樣」。並坦承在當時的施工項目,並不需要使用鋸子(本 院卷77-78頁)。所以,被告手持鋸子並且「舉高」趨近 告訴人的目的,顯然不是「傳遞工具」,而在示威或攻擊 。   ③綜合被告以上的陳述,可以判斷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一致 指證「被告手持鋸子攻擊從A字梯跌落的告訴人」的情節 (本院卷65、72頁),確有其事。   ④告訴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醫師雖然並未把鋸子造 成的傷害寫進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有出 示他因鋸子攻擊行為留下的右後背部傷痕,並經拍照存證 (本院卷66、81頁)。此等細長形刮傷疤痕,符合鋸子造 成皮膚破損的形狀,足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   ⑤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已足以證明「被告持鋸子攻擊跌 落地面的告訴人造成右後背刮傷」的事實。  3.告訴人跌下A字梯的原因:   ①告訴人明確指證是被告用手推他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 落地面;證人楊家勳則作證說:他在告訴人跌落地面後, 頭往後看,看到「何祥華推葉騰彬」(本院卷65、71頁) 。   ②被告承認告訴人是在他「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跌落地面 (本院卷77頁)。   ③綜合「⑴被告在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前曾和告訴人口角」、「 ⑵告訴人在被告接近A字梯的過程中跌落地面」、「⑶被告 於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後拿鋸子攻擊告訴人」的情節,本院 認為告訴人指證「被告推動他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落地 面」的事實,可以相信。  4.綜合評價:經由以上的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分別以「 手推A字梯」及「鋸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的事實,已獲得證明。 四、論罪  1.被告的「手推A字梯」及「手持鋸子」攻擊行為,可以認為 是單一攻擊目的一連串行為,而只須評價為一個攻擊行為。 而被告的此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手部及右後背部的 傷害,構成一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2.關於本案「持鐵鋸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騰彬在右後背 刮傷」的事實,雖然原本未被記載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但 因與已經起訴的「手推A字梯造成告訴人受傷」的部分,各 為單一攻擊(傷害)行為的一部分,所以本院可以在告知被 告使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解之後,一併加以審理。 五、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因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後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 判決不受理。可知被告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  2.從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知道告訴人是一位依賴手部工作以 及勞力付出謀生的工地施工人員。他從A字梯跌落地面受到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後 ,工作及謀生能力必然降低。因此告訴人在法庭上說他「左 手掌虎口以下部位萎縮」、「無法拿重物」、「連拿釘子都 有問題」(本院卷66、67頁),本院也認為可以採信。足以 認為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的生活陷入困境。  3.證人楊家勳在法庭作證時指出,被告是在工地工班作業過程 中,眾目睽睽之下攻擊告訴人,充滿惡意及憤怒。也因此在 眾人明確的指證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此 為本院決定不從輕量刑的最重要原因。  4.被告雖然有意以調解方式賠償,然而經歷兩次調解仍然無法 達成一致的協議。然而未能成立調解,可能與被告的經濟能 力有關。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 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 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因此被告無力滿 足被害人關於損害賠償要求,本院不會因此認為「犯罪後態 度不佳」、「沒有悔意」,而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 。因此本院不會以無法成立調解視為刑事案件應該加重量刑 的因素,只能認為被告沒有從輕量刑的原因。  5.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工 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易-208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幸真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 之工作,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 帳號、密碼。嗣李幸真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離職前 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未經浩穎公司之許可,無 故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 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 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 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 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 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 ,致生損害於浩穎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嗣為浩 穎公司發覺,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浩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期任職於浩穎公司,負責行銷企 劃之工作,並於離職前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 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 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 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 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 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 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 紀錄之犯行,辯稱:因為這些文章、作品、限時動態有著作 權之疑慮,且伊刪除資料成效不佳,伊沒有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工作, 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帳號、密 碼。嗣被告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刪除 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 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 」、「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 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 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 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且有證人吳依穎即浩穎公司代表人、證人蔡宛君即浩穎 公司行政人員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1至20頁、他卷89至96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浩穎公司之Facebook網頁資料、浩穎 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39、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 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 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 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刪除之資料可能涉及抄襲他人,而 有著作權疑慮為辯,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 陳係因離職才刪除文章(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呈浩穎公司提供其編輯 文章素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僅為被告為行銷企 劃參考之來源,尚難驟此認定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均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又被告審理過程改稱係因文章成效不好,讚數跟 留言都很低,其方刪除,然文章成效如何、是否留在浩穎公 司社群媒體頁面上,均應由浩穎公司為全盤之考量,被告於 任職期間即知悉上開問題,卻未向浩穎公司反應,反係於離 職前當天或前幾天,刪除本案浩穎公司先前留存在社群媒體 之資料,顯已屬「未經所有人許可」、「逾越授權範圍」等 無故之情況。從而,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之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者,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 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 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 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 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 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 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 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 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 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 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 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 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 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 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 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 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 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 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 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 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刪除之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 能回復,仍無礙本條罪名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 故刪除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為浩穎公 司所有,未經浩穎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刪除,卻利用持有浩穎 公司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密碼之機會,將該社群媒 體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浩穎公 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訴-72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陽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林佳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陽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前時,與由郭玟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郭玟慧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試林佳陽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陽之自白。      (二)證人郭玟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交簡-39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 壁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尊重 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扣案手機內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沒收,礙難准許。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另名不詳男子 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簡-70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壁之不詳男子拍攝其如廁之 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警、偵資料,未見該被害不詳 男子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之情形,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告訴人A男拍 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易-411-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第2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 ,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64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辛玉琴達成 民事調解,惟此僅係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嗣後 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因工作不穩定,並每月要繳付款項 給銀行等,而無法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之調解 條件;現在又因車禍剛開完刀而無法工作,故無能力依約賠 償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調解款項。㈡被告仍在高職就讀中 。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奶奶80多歲,父親也60幾歲,奶奶 腳開刀,父親的手因受傷無法工作,均須被告照顧;又被告 未實際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並從輕量 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就學及照顧家裡云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均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條件內容: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勝男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陳 勝男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玉琴25萬 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辛玉琴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 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辛玉琴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 5-76頁)可證。惟考量: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陳勝男 、辛玉琴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 起給付分期款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辛玉琴1期之分 期款項4,000元,告訴人陳勝男部分則均未履行,此為告訴 人辛玉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勝男部分)1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查;又被告亦於本院時當庭表示:無能力履行調解條件等 語。從而,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 財產損害,且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際上未獲取填補。⒉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 2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⒊從事詐騙工 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 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 領取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⒋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 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 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符合自白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⒈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萬元,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法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20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3號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0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59號、114年度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惟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永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威 德in綜合礦物質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威德in 綜合膠原蛋白1包(價值42元)、咖啡廣場TP300 1罐(價值 15元)、露得清洗面乳1條(價值119元)、我的健康日記六 效乳1條(價值69元)、克補+鋅膜衣錠1罐(價值269元)。  ㈡於113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超商康樂一店」(下稱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竹炭 真露酒」1瓶(價值199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 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 權,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竊 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單一竊盜行為。另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服藥關係致 自制力減弱,情有可原,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取得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0頁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各項物品,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統一超商部分 編號 證 據 沒收 1 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長陳小苓警詢時之指述 ⒈威德in綜合礦物質1包 ⒉威德in綜合膠原蛋白1包 ⒊咖啡廣場TP300 1罐 ⒋露得清洗面乳1條 ⒌我的健康日記六效乳1條 ⒍克補+鋅膜衣錠1罐 2 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統一超商商店貨品明細翻拍照片 附表二:全家超商部分 編號 證 據 沒收 1 被害人即全家超商代理店長蔡涵如警詢時之指述 ⒈「竹炭真露酒」1瓶 2 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全家超商遭竊「竹炭真露酒」照片及售價 4 全家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及被告一卡通會員資料

2025-03-04

TNDM-114-簡-7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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