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雅芳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王綉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6萬22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58 -3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8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6200元)=66萬2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13年1月後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號之正面彩色照片。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吳OO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3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岩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辦公室之場所管 理人,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場所,且應於該辦公室2樓(高 度約2米4)因便利吊掛物品所留的孔洞裝置墜落之安全措施 (例如防墜網),以防止通行人員因墜落而引起之危害,且 依當時客觀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前揭防止他人因墜落而遭受危害之安 全措施。嗣告訴人許楊君與第三人張晉銘於民國111年5月23 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上址之辦公室拜訪被告,向被告推銷 公司所販售之智能家電,因而受被告邀約至被告欲設計成智 能家電展場之上址2樓,上樓後,告訴人步行於被告後方, 告訴人因不熟悉環境且無從預見該處存有孔洞,一時不慎失 足從該孔洞摔落1樓,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脫 位及下半身癱瘓、頭皮撕裂傷、左側顳骨及蝶骨骨折、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雙下肢功能、排尿 功能損傷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211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易-2667-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 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 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 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 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 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 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 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 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 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 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 ,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 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 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 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 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 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 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 ,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 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 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 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 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 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 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 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 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 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 ,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 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 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 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 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 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 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 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 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 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 ○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 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 ,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 (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 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 ,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 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 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 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 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 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 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 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 ,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 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 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 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 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 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 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 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 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 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 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 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 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 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 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 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 ○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 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 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 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 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 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 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 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 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 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 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 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 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 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 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 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 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 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 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 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 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 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 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 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 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 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 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 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 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 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 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 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 ,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 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 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 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 、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 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 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 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 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 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 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 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2024-12-03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承租國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谷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見 原審卷61頁,本院卷二25頁),而於原審聲明第1項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卷330 頁),嗣於本院更正該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43頁),應僅 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產署○○分署(下稱國產署○○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作 ,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人(下稱現耕人)資格,伊已於107年12 月13日向國產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分署未 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伊植栽之照片,及該土地上磚造棚房(下 稱系爭棚房)內有伊放置鋤頭、農藥等農具,僅以訴外人蘇 寶猜不符證明人資格,其所出具證明書無從證明伊為系爭土 地之現耕人,而否准伊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林谷章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之非法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農作、畜 牧、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與農業生產無關,不符申 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及資格,惟國產署○○分署僅以彰化縣○○鎮 ○○里(下稱○○里)里長陳清溪簽署之證明書,即認林谷章符 合資格,而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林谷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已違反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第 9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放租注意事項)第7 點、第8點、第25點、第27點,及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 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 4點(下合稱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得依放租辦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國產署○○分署請求承租系爭土地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及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產署○○分署以:伊於系爭租約僅將系爭土地之第二錄即實 際作為農用部分(面積2,345㎡)出租予林谷章,並非出租整 筆土地(面積3,014㎡),且未包括林谷章以系爭建物占用之 部分。又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撤 銷;另蘇寶猜雖有出具證明書,然蘇寶猜為上訴人之母,不 符放租申請要件,且顯有偏頗之虞,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而林谷章所提由訴外人即○○里里長陳清溪出具之 證明書,形式上已符合放租申請要件,經公告後未有異議, 即應認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人,且系爭土地並無產權 紛爭,則伊與林谷章簽訂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又放租辦法 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而國有財產法 第46條第1項僅規定伊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 提供放租或放領,故系爭放租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且伊 就出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有裁量權。另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並未規定人民有向伊請求出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無 從依此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林谷章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係於55年間由訴外人即 伊父林神助與家人一同種植,後因其他兄弟姊妹均離家,僅 伊與父母同住,且其餘家人年紀漸長,僅由伊獨自在系爭土 地上繼續耕作荔枝園,故伊自82年7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另系爭棚房係林神助於數十年前興建,係供家人 洗澡使用,早已荒廢,上訴人所稱其在系爭棚房放置鋤頭、 農藥等農具,仍無從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上訴人 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致其申請遭否准,亦無從請求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 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 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 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102年12月25日 修正為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觀之,國有財產局(現改 制為國有財產署)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 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 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逕予出租;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 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租用 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 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第46條第1項、放租辦法第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國有財產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提供 放租,則行政機關就執行國有耕地放租事宜,依此授權訂定 之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性質上應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參酌 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第25條第4款規定,國財署○○分署於系爭土地 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 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則系爭放租相關規定, 自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況 國有財產署○○分署係依放租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根據82年7月21日前曾任職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里 長陳清溪所出具之證明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17 5、177頁),認定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亦難認有違 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請求國產署○○分署出租系爭土地:   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 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為國有耕地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然此僅就國有耕地 放租之對象及順序所為規定,並未規定符合上開要件之現耕 人,得據以請求管理機關出租國有耕地。又國有財產法第46 條第1項既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 提供放租,故管理機關亦無將國有耕地出租予現耕人之義務 ,則上訴人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產署○ ○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 訊問證人蘇寶猜及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 人,經核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請求國產署○○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07-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輔麟 追加 原告 蕭朝宗 被 上訴人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原告為當事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二審卷第 371頁),是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該所占用之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範圍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返還土地等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則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先予陳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 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A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管理人蕭丁中曾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同意將A範圍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直至被上訴人 公業解散為止,故於前確定判決後,雙方既簽立系爭協議書 ,即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 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又被 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 地,系爭鐵皮建物自得繼續無償占用A範圍土地,直至公業 蕭輝傑解散為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 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償使 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蕭丁中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委 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624地號土地),其中624地號土地原有418.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是1,005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大約是1%(約5坪左 右),卻要為被上訴人管理上開2筆土地,系爭協議書實存 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雖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為由,終止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間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然被上訴人 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尚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前開終止意 思表示縱於112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不生終止效果;被 上訴人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因系爭協 議書存有對價關係,上開協議書效力仍繼續存續等語。 二、追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主張略以 :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其知悉上訴人、 蕭丁中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上開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 ,其甚少理會,但因有系爭協議書,其對於A範圍土地即有 占有權利,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上 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就被上訴人當庭終止系爭協議書 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其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因前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 之108年有塗改痕跡,顯然係屬變造文件;系爭協議書因涉 及公業派下土地永久借予他人使用,屬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事項,應於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未經派下員 大會追認,已難認有效。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奇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清除地 上物後再續約買賣,被上訴人基此以民事答辯狀終止雙方間 借用關係,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5日收受,已生終止效果,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其不得訴請排除系 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本院認先前以民事答辯狀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已於000 年0月0日出售,並於同年3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 志堅、陳麗環(下稱盧志堅等2人)為由,再為終止借用關 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追加原告已不得主張就A範圍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止;追加原告聲明:同 上述㈡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 ㈡被上訴人現派下員蕭鉫育、蕭富棋、蕭富達(下合稱蕭鉫育 等3人)於105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前開訴訟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㈢蕭鉫育等3人、蕭丁中為被上訴人現派下員,經其等於111年4 月6日選任蕭富棋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有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之系 爭鐵皮建物。 ㈤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建 物拆除並返還A範圍土地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有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奇福公司,未辦理移轉登記。  ㈧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盧志堅等2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446頁),亦未見追加原告有以書 狀或言詞爭執,且有105年3月4日田鎮民字第1050003667號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11年9月19日協議書、彰化縣田 中鎮公所111年4月20日田鎮民字第1110006400號函暨公業蕭 輝傑選任管理人等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奇福 公司間、被上訴人與盧志堅2人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 年2月16日田鎮民字第113000226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 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蕭丁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被上訴 人前管理人,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草擬,並由其簽署,其簽立 的時間為108年1月27日,因為跨年度誤寫成107年,所以改 寫為108年,當時被上訴人僅有派下員1人即其,其為管理人 ,所以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簽立協議書係因為其居住在 臺中,上訴人為其舅舅,上訴人之挖土機、生財工具都放置 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其 就找上訴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占用A範圍土地,但由上訴 人為其看管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無償使用至公葉蕭輝傑解散為止」 就是指到系爭土地出售時,其雖然只找上訴人講,但因為19 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所以其認為對於追加 原告亦有適用,但其未曾與追加原告接洽過等語(見二審卷 第232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蕭丁中於108年1月27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證據 力已屬可認。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管理人就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 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若要處 分或設定負擔,須經派下員大會以上述決議方式為之,但管 理人僅係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進行管理,則無庸經派下員大 會特別決議。次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所有派下員追認,縱屬真實亦 為無效等等。惟觀之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彰化縣○○鎮 ○○○段000號誤占到同地段188地號土地28.49平方公尺,所有 人公業蕭輝傑不虞追究並無償提供其使用直至公業蕭輝傑解 散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A 範圍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乙事為約定,並非處分A範圍 土地,依前開說明,僅需公業管理人即可為管理行為。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蕭丁中於105 年3月8日推選自己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乙節,亦有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105年3月22日田鎮民字第1050004695號函可參。是蕭 丁中於108年1月27日基於被上訴人管理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 管理行為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即已生效力 。  ⒉惟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簽署於上,蕭丁中亦稱其未曾與追 加原告接洽,追加原告於本院亦稱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見二審卷第427頁),是認系爭協議書僅存立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追加原告即無從持系爭協議書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是追加原告於本件請求,顯然 無據。   ㈣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 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 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 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存立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上訴人雖執其需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 地,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對價關係等等,然觀之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未曾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約定內容;且於上訴人於 蕭丁中來本院作證前,亦未曾為上述主張,顯見蕭丁中所稱 代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僅屬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之未揭露於外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能逕認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更不能認有何對價關係 。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應屬借用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需用土地 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借用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收受,此有民 事答辯狀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二審卷第 339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爭執終止 不合法等等,然被上訴人與奇福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除於111年7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外,另於111年9月 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標的經地政機關鑑界發現有被鄰地 199地號占用並有地上物,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賣方應 負責排除占用點交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 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借用關係意思表示時,確有將A範圍土 地取回占有之必要,其於112年5月4日以前開民事答辯狀終 止借用關係,即合於上開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內容,是認 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合法終止。基此,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可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 其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無償使用A範圍 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系爭協議書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無償使用A範 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28

CHDV-112-簡上-13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志成(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瑩星(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芬(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枝(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玫(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欣(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映泰(原名張典宏) 吳月花 張啟鑌 張瑩婷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廖彩琴 張玉慧 張文馨 張睿淇(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玲 被 告 張洋瑞(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珠(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劉銘傳 劉銘潭 劉素蘭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被 告 余劉錦鎂 劉錦蓮 吳文正 吳文人 李聰義(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賢(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銘(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碧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鈴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玉(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貴 許秀鳳 許秀春 許詠凌 許秀貞 張惠珠 張溢晃 張正彥 張孟智 張燿裕 張景政 張棟省 張靜惠 賈俊益律師(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塗 張金樹 張榮村(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筑喻(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崴翔(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琦(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瀚(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尹(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若竹(CHANG JO CHU) 張恩綾 張席之 張墨染 法定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張希洛(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喬(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凡旋(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鶴(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齡(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妃(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伊(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成、張盧瑩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 應就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應就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詹素珠、張睿淇、張洋瑞應就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劉錦環、 余劉錦鎂、劉錦蓮應就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 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聰義、李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 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定 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張溢晃應就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張景政、張棟省、張靜惠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附表 九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應就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如附表十所示之法定普通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張希洛、張偉喬、張凡旋應就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游麗鶴、張藝齡、張璧妃、張璧伊應就被繼承人張友 三所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確認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就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 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押權所擔保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 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十四、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 1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十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 名張馨予)、張郭彩霞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 ),因前揭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張陳邁」之繼承 人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下稱張木榮等3人),「劉燈 松」之繼承人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 劉錦環、余劉錦鎂、劉錦蓮(下稱劉岦昕等8人),「張燕 德」之繼承人張溢晃,「張陳梅」之繼承人張景政、張棟省 、張靜惠(下稱張景政等3人),「張澤淮」之繼承人張李 金輦、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及「張郭彩霞」之繼 承人張惠珠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3-407頁);原告 復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 霞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13-317頁)。原告前開追加 被告均係基於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㈠被告張典南於11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成、張盧瑩 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等人(下稱張志成等 6人),有張典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5、55頁)。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張志成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24頁)。  ㈡被告張澤田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希洛、張偉 喬、張凡旋等人(下稱張希洛等3人),有張澤田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47-25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希洛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41-246頁)。  ㈢被告張清錫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睿淇、張洋 瑞、詹素珠等人(下稱張睿淇等3人),有張清錫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423-43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睿淇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17-421頁)。  ㈣被告張李金輦11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榮村、張榮貴 、張榮琦、張筑喻、張崴翔、王辰瀚、王辰尹等人(下稱張 榮村等7人),有張李金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3-411頁)。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榮村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 71頁)。  ㈤被告張友三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麗鶴、張藝 齡、張璧妃、張璧伊等人(下稱游麗鶴等4人),有張友三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413-42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游麗鶴等4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頁)。  ㈥被告李張綉娥於11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聰義、李 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等人(下稱李聰 義等6人),有李張綉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7-391頁)。並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聰義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 頁)。  ㈦查原告就前開被告於訴訟中死亡之事實及其繼承人,已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告並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就原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予應承受 訴訟之人,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於法相符。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3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因原3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婉 琪、李懷萱、李婷婷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 原3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及配合金錢補償,其中原告分得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依前案判決所諭知之「兩造間相互補 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持前案判決欲單獨申 請就原3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以欠缺其 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之證明原本及受領人印鑑證明等文件 為由,而未准予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於105年間,因臺中市 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 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 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 押權。 ㈢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 、及後續之逕為分割,而為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39-44地號土地(下分稱39-34地號、39-4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案判 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目前 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原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 ㈣惟查,原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予原39地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即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對 於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已消滅,附表十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自 無從繼續存續。原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因部分抵押權人於登記後死 亡,原告遂一併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景政等 3人、張溢晃、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張榮村等7人、游麗鶴等4人及李聰義等6人應就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潭、余劉錦鎂及劉錦蓮:願意辦理塗銷,伊有取得 補償金額,對於法院判決塗銷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錦環:伊所受領之款項係兩造於前案就土地價金相互 補償之土地價款,與抵押債權無涉,伊對於原告就分割共有 物的補償金債權仍然存在,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伊對於原告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劉岦昕:劉燈松是伊爺爺,伊不清楚本件土地的事情。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39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及配 合金錢補償方式,其中原告分得前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 ,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籍確 定證明書及更正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1、127-130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105年間因臺中市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 ,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 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 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 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及後續之逕為分割, 而為目前之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 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 目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 定普通抵押權,又就前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 中,原共有人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龍地一字第1050002287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13-1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日龍地一字第109000752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85頁 ),亦堪採信。 ㈢另原3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 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 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於系爭土地經辦理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後,均分別死亡,並應 分別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等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05-391、409頁;並見前開程序事項關於承受訴訟 說明),並經本院查詢上開人員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是前 開事實亦信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就附表十三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額,原告均 已全數清償等情,則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之101年度存字 第1076號、1077號、1078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書 (均為清償提存)、匯款單、補償金領取書、支票兌現證明 及同意由廖彩琴代為受領補償金之同意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3-293頁),到庭被告亦未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雖被告劉錦環 抗辯其受領之補償金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涉等語, 惟被告劉錦環經本院提示,原告所出具劉燈松、劉錦環簽名 、載明由廖彩琴領取原告就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被告劉錦環對於該同意書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89-290頁),則既該同意書已載明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係針 對前案判決所命原告對於所取得之土地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則當與系爭土地經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數額有關,被告劉錦環抗辯並不可採。 ㈤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前 開所述提存補償金,或以匯款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清償補 償金債務,則原告依附表十三對於抵押權人之補償金債務均 已消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㈥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如附表 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 之抵押權登記後,其登記抵押權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 、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 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均分別死亡 ,並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業如前述 ,而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 )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如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先請 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張 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淇 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 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亦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 政等3人、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 人、張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 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 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 綉娥等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如 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四: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五: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六: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七: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八: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九: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一: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二:被繼承人張友三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三-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 法定普通抵押權列表 登記日期字號均為: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4,129,05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對應謄本上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 2 張志成(繼承自張典南)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芬(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枝(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玫(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欣(繼承自張典南) 2-1 張映泰即張典宏 2-2 吳月花 2-3 張啟鑌  2-4 張瑩婷 2-5 張木榮(繼承自張陳邁)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5 張秀麗(繼承自張陳邁) 2-5 張碧雪(繼承自張陳邁) 2-6 張木榮 2-7 張秀麗 2-8 張碧雪 2-9 廖彩琴 2-10 張玉慧 2-11 張文馨 2-12 張睿淇(繼承自張清錫) 2-12 張洋瑞(繼承自張清錫) 2-12 詹素珠(繼承自張清錫) 2-13 劉岦昕(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孟杰(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傳(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素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環(繼承自劉燈松) 2-13 余劉錦鎂(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蓮(繼承自劉燈松) 2-14 廖雀衡 2-15 劉岦昕 2-16 劉孟杰 2-17 劉銘傳 2-18 劉銘潭 2-19 劉素蘭 2-20 劉錦環 2-21 余劉錦鎂 2-22 劉錦蓮 2-23 吳文正 2-24 吳文人 2-25 李聰義(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聰賢(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益銘(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張李碧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鈴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碧玉(繼承自李張綉娥) 2-26 許登貴 2-27 許秀鳳 2-28 許秀春 2-29 許詠凌 2-30 許秀貞 2-31 張惠珠(繼承自張郭彩霞)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32 張惠珠 2-33 張惠珠(繼承自張雅喬) 2-34 張溢晃(繼承自張燕德) 0000000分之73791 2-35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2-38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景政(繼承自張陳梅)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棟省(繼承自張陳梅) 2-39 張靜惠(繼承自張陳梅) 2-40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2-42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2-43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2-45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2-46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2-47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2-50 張榮村(繼承自張澤淮)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0 張筑喻(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崴翔(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貴(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琦(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瀚(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尹(繼承自張澤淮) 2-51 張若竹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2 張恩綾 2-53 張席之 2-54 張墨染  2-56 張希洛(繼承自張澤田)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6 張偉喬(繼承自張澤田) 2-56 張凡旋(繼承自張澤田) 2-57 游麗鶴(繼承自張友三)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7580 2-57 張藝齡(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妃(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伊(繼承自張友三) 附表十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志成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 3 張玉芬 4 張玉枝 5 張玉玫 6 張玉欣 7 張映泰 8 吳月花 9 張啟鑌  10 張瑩婷 11 張木榮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88553 12 張秀麗 13 張碧雪 14 廖彩琴 15 張玉慧 16 張文馨 17 張睿淇 18 張洋瑞 19 詹素珠 20 劉岦昕 21 劉孟杰 22 劉銘傳 23 劉銘潭 24 劉素蘭 25 劉錦環 26 余劉錦鎂 27 劉錦蓮 28 廖雀衡 29 吳文正 30 吳文人 31 李聰義 32 李聰賢 33 李益銘 34 張李碧琴 35 李鈴貴 36 李碧玉 37 許登貴 38 許秀鳳 39 許秀春 40 許詠凌 41 許秀貞 42 張惠珠 0000000分之88553 43 張溢晃 0000000分之73791 44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45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46 張景政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63245 47 張棟省 48 張靜惠 49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50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51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52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53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54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55 張榮村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56 張筑喻 57 張崴翔 58 張榮貴 59 張榮琦 60 王辰瀚 61 王辰尹 62 張若竹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3 張恩綾 64 張席之 65 張墨染  66 張希洛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7 張偉喬 68 張凡旋 69 游麗鶴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47580 70 張藝齡 71 張璧妃 72 張璧伊

2024-10-11

TCDV-109-訴-2838-202410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