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
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
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
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
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
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
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
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
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
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
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
,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
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
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
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
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
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
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
,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
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
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
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
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
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
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
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
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
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
,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
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
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
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
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
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
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
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
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
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
○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
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
,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
(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
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
,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
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
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
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
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
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
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
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
,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
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
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
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
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
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
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
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
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
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
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
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
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
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
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
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
○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
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
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
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
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
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
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
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
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
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
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
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
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
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
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
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
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
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
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
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
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
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
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
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
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
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
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
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
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
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
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
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
,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
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
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
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
、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
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
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
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
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
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
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
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