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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兼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 林秉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張燕芳為抗告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無訴訟能 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中,子 女林鵬、林易、林秉謙、孫子女林宇宸、林宥均、林昱宏、 林昱安、兄弟林禮庄、林禮禧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僅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100002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0、3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其自為林禮驅之繼承人。因張燕芳迄今仍未聲明承 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林禮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 序。  ㈡嗣因禮驅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解散時之股東有林禮驅、張 燕芳、林易、林秉謙4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 人,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之。然林禮驅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僅有張燕芳1人,已如前述,故禮驅公司應以張 燕芳、林秉謙、林易(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燕芳等3人)為 清算人。至張燕芳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 而應行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 芳單獨代表禮驅公司續行程序之餘地。因張燕芳等3人尚未 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燕芳等3人為禮驅公司之 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㈢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前經書面審理而為裁定,裁定後始 發現原抗告人兼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裁 定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意旨,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 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已。 綜上,應由張燕芳等3人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5

TPDV-109-抗-405-20241205-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住○○市○○區○○路0○0號4樓A室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繼良間交 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 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 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 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 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 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 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抵押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0日動登編號 :00-000-0000-0(11765)號之動產。惟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 )」,且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 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點交執行狀乙份附 卷為憑。再佐以,債權人(含合併前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 案件之數據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或臺南市以外之縣市 ,其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56巷」、「臺南市○○區○○ 路○段○○○路路○○○○○○○○○○○○○市○○區○○路○段000號)」等, 甚至部分案件之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數月前 已死亡,然該死亡之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亦 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46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 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已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 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占有,並移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之保管地點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 80號等多件導往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2號民事 裁定暨113年度司執字第103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徵 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 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 現,故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 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 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2120-2024120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賴建豪 賴建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 、備位聲明,其中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清益拖吊 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 吊車),於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414萬480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日盛公司應將該 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清益公司與被告陳 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經本院認 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度 員簡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訴訟審理中核定為330萬9200元,上訴人 既以客觀預備合併方式為先、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330萬92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4

OLEV-113-員簡-101-20241204-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隆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 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82,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318,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16-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車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張理福即松山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含鑰 匙2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車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訴外人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祥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祥 騰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得先占有領牌使用,於付清價金後 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嗣祥騰公司負責人祝勝瑋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押借 款時,已告知該車有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上訴人上網查詢即可 知祥騰公司尚非該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自非善意受讓取得該車之質權。上訴人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祥騰公司為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祥騰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被上訴人 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稱該 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第三人,確有無法取回該車之風險,核其 起訴時之市價為17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如不能返還時,給付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2-2024110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 ,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 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佳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波與 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盛 公司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後追加賴建豪、賴建勳為原 告、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民事準備一狀誤為動 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 )、擔保債權金額:414萬48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設 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 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 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原告及先 位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 2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陳清波係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 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 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清益公司知悉登記 在清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係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 竟因陳清波個人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 司以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 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日盛公司,作為 上開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大貨車為賴桂程所有,清益公司 未得賴桂程同意,而系爭大貨車未曾交付清益公司占有,日 盛公司並非信賴清益公司占有之外觀,自無民法善意取得之 適用,又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際移轉系爭大貨 車之占有,是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應不 存在,則日盛公司自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賴 桂程於110年9月19日過世,系爭大貨車由原告3人繼承,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先位 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於110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 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 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 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大貨車辦理 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使賴桂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餘 額為330萬9200元。而陳清波為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清益公 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備位聲明:清益公 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盛公司:其與清益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業界所常 有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主要目的在融資,不以出賣人實 際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且其等間無通謀虛偽為意思 表示之情,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則與其無關 等語。  ㈡陳清波、清益公司:清益公司確實有向日盛公司貸款。倘若 原告清償清益公司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其等方有賠償原告損 失之必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所為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 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 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 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清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 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 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日盛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 等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73頁),且為 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 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清益公司出售系 爭大貨車予日盛公司,繼而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日盛公司買回系爭大貨車,此二買賣契約於清益公司 、日盛公司均為有效,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據以為系爭附條 件買賣設定,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清益公司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 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 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桂程之系爭大貨車為符合行政管理規定與清益公司有靠 行關係,約定將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清益公司所有,由賴桂程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賴桂程與清益公 司之約定自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無借名登記關係 ,委無足取。既清益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予日 盛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清益公司之設定行為為無 權處分,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清益公司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 清益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清益公司與賴桂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清 益公司係基於其與賴桂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 大貨車,原告主張清益公司未占有系爭大貨車,並以此主張 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虛假 ,均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 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 ,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大貨 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而貸款餘額迄 今尚有330萬9200元,為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清益公司對於日盛公司之貸款餘額(即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2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然上開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清益公司與日盛 公司,給付價金(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餘額)義務人為清益 公司,原告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主張受有貸款餘額之 損害,請求陳清波與清益公司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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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郡鴻即陳三保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 :8DC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 。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後,新請領 牌照為KET-1823號)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 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95 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三保與原告之負責人陳巧倫為父女關係,由陳巧 倫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及營運,被告 則係受雇於原告,負責協助處理工程行之業務。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1日逕自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嗣原告於112 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 速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又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原告自身及其他 工程行出租同噸級吊卡車之市場行情,每日出租費用為 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420,0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四)末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通 行費致原告遭開單舉發,及原告所繳納系爭車輛之112 年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及違反善 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罰單847元、燃料費32,400元、使用牌照稅16,200 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 I,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為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4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出於照顧子女生 計之情,遂登記其女即原告陳巧倫為名義上負責人,安 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才是管理皇廷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告對外承包、施作,並負 起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 。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並因賣方交付而 占有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不 得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二)又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皇廷工程行之相關 財產(含系爭車輛、皇廷工程行帳戶內款項),最終仍 由被告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有權以皇廷工程行帳 戶內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罰款及稅賦,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 469,4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僅係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而將反訴被告登記為名 義負責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反訴原告業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 反訴被告之名下,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 等登記利益,並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 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 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 反訴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皇廷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反訴被告所保管,且觀反訴被 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反訴被告 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倘若反訴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負 責人,豈可能由反訴被告保管相關契約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足見反訴被告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反 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 何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罰緩及相關規費之證明 ,徒以空口為據,當不足採。  (二)反訴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由反訴原告代理皇 廷工程行向訴外人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屬合理。 且既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處理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流程, 則其當然知悉相關事宜,無從據此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反訴原告屬皇廷工程行之契約履 行輔助人,系爭車輛由賣方「交付」後,所有權自係移 轉至皇廷工程行即反訴被告,而非移轉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公司及車輛登記,僅為政府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絕對與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相符。本件原 告主張係皇廷工程行的負責人,登記在皇廷工程行名下 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交車契約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 項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廖秀萍到庭證稱:【「(問:這台車是否你經手的 ?)沒有錯。是被告來跟我買車的,我賣給被告。」、 「(問:買賣過程皆是被告?)是,車子也是被告開走 的。」、「(問:買賣過程裡,陳巧倫出面過嗎?)都 是被告,但是陳巧倫有電話說她爸爸要叫她匯款給我。 但是我沒有見過陳巧倫。」、「(問:被告有無講過說 是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我有問被告,為何負責人 不是你,被告說用女兒名義開公司,女兒幫我管帳。」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0-182頁)。    ⒉證人陳仕凱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亞太成 棒主球場工地主任?)是,現在仍是。大概從111年7月 份開始擔任。」、「(問:皇廷工程是否有施作那裡工 程?)施作我們主球場工程都是被告在接洽。施作的是 鋼筋的工程,也只見過被告。只有在去年見過原告,是 原告派人來砸車。我們大概施作了有一段時間,現在還 在施作,公司名稱用別的公司名稱,還是被告在施作。 」、「(問:現在公司的名稱已經換成別的公司名字了 ?)換成三呆工程行。」、「(問:剛才提到曾經中間 換成三呆這句話真意是指都是三呆使用是指一直都是被 告本人現場操作?)原來是皇廷工程行後來換成三呆工 程行,但是這台吊卡車一直都是被告在操作。」】等語 (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18 0頁)。    ⒊皇廷工程行及系爭車輛登記之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雖為原 告,然依前揭證人廖秀萍、陳仕凱之證詞,可知系爭車 輛買車過程及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且以皇廷工程行名義 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施作工程之人亦為被告,應足認定 被告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項及系 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可採,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皇廷 工程行之款項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以其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由, 請求【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②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車 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69,447元,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可採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乙 節,自亦可採。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8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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