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
1號應當是同案件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答辯
,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未約定頂樓加蓋鋼骨工程施作高度
、未約定材質為工字樑的鋼材、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致上訴
人無法施工、2樓至4樓鐵窗已依約完成等上訴理由,核與本
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陳相同
,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
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攻
擊方法,將嚴重危及審級利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其中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約定應以鋼骨結構(俗
稱工字樑)施作,應施作之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被上
訴人已陸續給付490,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以
約定之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且亦未依約定之高度
施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
卻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繼
續施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事件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約定施作高度,上訴
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
(下稱系爭工程圖)僅為參考圖,並非是正式的施工圖,正
式的施工圖皆是由電腦繪製而非手工繪製。兩造亦未約定以
工字樑施作,而係合意以「方管」為基礎材料,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鋼骨結構並非指工字樑,是泛指所有關於鐵片的結構
,C型鋼也叫做鋼骨結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材料為工字樑,乃不實在。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係
基於安全考量,故高度僅施作2.6至2.85公尺,此高度為已
為安全值之極限,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焊接方式將原
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施工方式可能導致
支架柱子穩固性不足,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非不願意
繼續施工。又關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
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鐵窗,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80公
分之鐵窗,上訴人遂以80公分之規格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完
工,因鐵窗材料為白鐵,價格不斐,乃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
需追加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給付,卻於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完工後,拒絕簽認追加報價單。
又者,系爭工程為區分工項報價,且有部分施工完成,若認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
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51
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應扣除
此部分完工項目之報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圖僅為示意圖,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正式
施工圖,惟系爭施工圖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後,由上
訴人具體標示尺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
內容。且依民間一般承攬實務,承攬人施工前應會提出施工
圖予定作人做最後確認,以避免糾紛,而本件兩造間除原審
原證一施工報價單外,僅存有系爭施工圖,其上未有一般工
程示意圖所常見之「示意圖」、「參考用」等字句標示,且
系爭施工圖所標示之鐵皮屋頂高度兩側分別為3公尺及2.85
公尺,符合被上訴人訂做鐵皮屋頂以排水之目的,更可證兩
造間應有合意以系爭施工圖所載3公尺及2.85公尺高度為鐵
皮屋頂之施工高度。另上訴人所稱安全疑慮僅為上訴人單方
主觀臆測,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施作高
度及施工材料,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施作
,縱上訴人在締約施作後真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亦應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斷,尚非得逕以此理由,單方面停
工,無端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方願意繼續施工。又本
件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應以白鐵方
管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照原約定之白鐵方管施作,擅自偷工
減料改以回收之沖孔鋼管廢材料施作,且系爭房屋2至4樓後
陽台鐵窗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未完成鐵窗底部支
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合法踐行
催告、解約程序,兩造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
受領之49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
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00,000元。其後,
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部分,以高度安全問
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再施工,然被上
訴人不同意簽立切結書,繼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
遂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
程與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定相當
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進場施
工,故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同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
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
施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圖、系爭房屋
施工現場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本件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項目1為「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項目2為「頂樓加蓋四合一雙層板才鋪設(ST白鐵發泡
)」,可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並未如項目2所示載明施工材
料為「白鐵」,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有約定材料為「工字樑」。復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
圖予被上訴人,兩造前後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得認定兩造合意
以系爭工程圖之高度施作項目1,且觀系爭工程圖上之註記
,其上除被上訴人所指高度註記外,仍有數處標記「?」記
號,益見系爭工程圖未達完成階段,尚有許多不明確之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傳遞給被上訴人做施工前最後
確認所用乙情不吻合,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工程
圖,即推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項目1之鋼骨高度應依系爭
工程圖施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揭關於頂樓加蓋鋼
骨結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有合意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
為3公尺及2.85公尺,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承
認其並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然上訴人
係基於焊接及高度之安全考量,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再施作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
上訴人復以113年2月23日呈律字第113022301號函請被上訴
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是以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議前
,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難認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施
做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應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
.85公尺,即乏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
,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要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及113年3月12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催告上訴人
施工,惟細觀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於主旨處提及「陽台鐵
窗及頂樓加蓋雨遮」工程,然函文說明內容均僅要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提及陽台鐵窗
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是從程序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規定踐行催告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至4樓
後陽台鐵窗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
台鐵窗工程,亦已合致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要無
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解除本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主張上訴人已受領
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鋼骨工程有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暨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徒以未經舉證證明之工程內容,逕自發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
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進場施作,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
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