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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振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 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劉素環收款時所交付之「弘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 之「公司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吳振群」署名1枚, 用以表彰「吳振群」代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 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擔任車手角色,沒有參與 前端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如何被詐騙我也不清楚;(問:你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或以其他方式散布訊息 跟被害人聯繫及詐騙?)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 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 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犯 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5張 2 契約書 9張 3 收據 4張   4 現金收據單 7張 5 存款憑證 2張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吳振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詩瑤」、「李」、「往事清零」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吸引 劉素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艾密莉」、「林嘉倩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暱稱「艾密莉」之不詳成員 再將劉素環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日進金斗」,向劉素 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素環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及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於114年1月1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要求 劉素環入金45萬元,並將由外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劉素環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鎮○○○0段00 0號之星巴克頭城門市面交現金。吳振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弘逸公司現金收據 單各1紙,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佯裝為 弘逸公司外務經理,向劉素環收取現金,並在弘逸公司前揭收據 上填入收到劉素環現金儲值45萬元現金等資料,而偽造上開弘逸 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交付予劉素環而行使, 用以表示弘逸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45萬元,致生損害於劉素環 及弘逸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振群取得上開 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 、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書9張、收據單13張、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詩瑤」、「李」、「往事清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艾密莉的VIP投 資理財」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密莉」 、「林嘉倩」、「蔡東宏、「弘逸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量處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5張、契約 書9張、收據單1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弘逸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訴-89-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銓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加入由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其等另由本院審結 )、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稱「湯 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聖杰擔任取簿手 ,周毅瑋及鄭曉屏擔任車手,曾偉銓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 收水工作。曾偉銓、周毅瑋就下列㈠、㈡事實,曾偉銓就下列 ㈢事實,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㈤事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之犯意聯絡;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㈣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由 周毅瑋依曾偉銓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到場監視 之曾偉銓,再由曾偉銓交付「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 ,由周毅瑋依「周星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 ,再由周毅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後,由 曾偉銓依「周星哲」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交予到 場監視之「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則因曾偉銓未及轉出或提領,附 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即遭警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交 付帳戶時間,寄交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至對方所指定之地 點,並由楊聖杰依「康納」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領取包裹 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後,隨即於112年5月 22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上開金融卡 交付予曾偉銓,曾偉銓再將之交付鄭曉屏。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後, 曾偉銓乃依「周星哲」指示,與鄭曉屏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 提領地點,由鄭曉屏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再由曾偉銓將前開提 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並扣得曾偉銓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偉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附 表六編號2、3、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之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2犯行部分(詳後述),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不符合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部分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 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符合減刑規定者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不符合者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蘇紘毅、「康納」、「 周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 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 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 -4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屬「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 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 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 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行 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就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3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 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車手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除被告就附表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外,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五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五部分犯行均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度。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犯行,均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3、附表五犯行,均未獲得報酬,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 號1、2犯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 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⒋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固主張其與鄭曉屏有關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惟按所謂自首,乃 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 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 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 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5月23日拘提被告,發現 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查得各該金融 卡均有被害人(包含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 紀錄,並詢問被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緣由,及是否 係用以提領贓款,被告始坦承係上游交付該等金融卡,由鄭 曉屏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51-52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 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查知被告所持金融卡為涉嫌詐欺 之相關證物,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 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 承上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就附表三 編號3、附表五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 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分 別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告訴人李秉祐 、許○榕以11萬2,500元、4萬元、3萬5,500元、1萬7,000元 、2萬9,5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怡萱、李秉祐、許○榕及 被害人賴昌澤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 見,暨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李秉祐、許○榕、被害人賴昌澤部 分款項,未遵期履行完畢,且全未給付告訴人陳宛廷調解款 項,告訴人陳宛廷請求從重量刑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電話紀錄、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71、1 13-124、135、143、317、335-337、365、410頁、本院卷三 第115頁),暨被告雖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其他 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表明願與被告調解(見本 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三第3-27頁);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 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附表六 編號2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72、127頁),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係已提領 完畢之提款卡,或待上游指示後要提領者(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足認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附表六編號3、6、 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所收取 報酬為取款金額1%至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附表五部 分犯行則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9、 52頁、本院卷一第72、128頁、本院卷二第417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取得超過提款金額1%之報酬,或就附表 三編號3、附表四等未領得款項部分領有報酬,抑或就其附 表五部分犯行有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附表一、二、附表三編 號1、2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車手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 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其餘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堪認被告本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業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以11萬2,500 元、4萬元、3萬5,500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僅給 付被害人賴昌澤2期款項即1萬4,200元,未給付其他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410頁 、本院卷三第115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昌澤,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就附表 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宛廷、林 怡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其餘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遭取款之金額 ,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 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㈤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陳宛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宛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0,288元。 ④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黃靖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8日19時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隆豐)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區農會) 曾偉銓 ⒈告訴人陳宛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08至410頁) ⒉告訴人陳宛廷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⒊告訴人陳宛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見警二卷第418頁) ⒋告訴人陳宛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13頁、第42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至621頁) 0 被害人 石德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石德鈞,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石德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112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 曾偉銓 ⒈被害人石德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23至424頁) ⒉被害人石德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32頁) ⒊被害人石德鈞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28至429頁) ⒋被害人石德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21、422、425、427、435、43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0 告訴人 林怡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操作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解除會員設定,方能取消會員費用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0,123元。(扣除手續費)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45至448頁) ⒉告訴人林怡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52至457頁) ⒊告訴人林怡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57頁) ⒋告訴人林怡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43、450、451、461、46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柯宗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宗銘,佯稱:因新光影城之系統錯誤,導致誤刷柯宗銘信用卡,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柯宗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7元 ②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郭宗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7日18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8時08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曾偉銓 ⒈告訴人柯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 ⒉告訴人柯宗銘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51頁) ⒊中華郵政檢附郭宗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5至45頁) ⒋建楠郵局112年4月27日18時07-08分ATM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賴昌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昌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賴昌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000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112年4月28日22時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被害人賴昌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65至466頁) ⒉被害人賴昌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63、4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吳聲炫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聲炫,佯稱:其帳戶帳戶需要第三方認證但是在協助被害人驗證時匯錯帳號,要協助其解除並追回款項云云,致吳聲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21時0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28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4,901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①112年4月28日22時0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22時03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⒉告訴人吳聲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6至497頁) ⒊告訴人吳聲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93、498至499頁) ⒋告訴人吳聲炫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69、475、477、483、4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李秉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秉祐,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勿將李秉祐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李秉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123元。 黃靖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尚未提領。 ⒈告訴人李秉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05至507頁) ⒉告訴人李秉祐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03、504、508、510、51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4日營存字第11201032851號函覆黃靜鎂帳戶警示情形1紙(見院一卷第209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黃國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國泰,佯稱:欲解除錯誤訂單,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7日20時許 ①黃國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②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12年5月20日13時3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⒈告訴人黃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92至595頁) ⒉告訴人黃國泰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0至231頁) ⒊統一超商寶成門市112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⒋告訴人黃國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87至591頁) 0 告訴人 許○榕 (民國00年0月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許○榕,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許○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9日某時許 許○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 112年5月22日1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 ⒈告訴人許○榕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07至608頁) ⒉告訴人許○榕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⒊統一超商家恩門市112年5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4頁) ⒋曾偉銓手機內Telegram於「罌栗花-1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19至127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林宜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宜靜,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林宜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林宜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告訴人 蔡宜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蔡宜臻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蔡宜臻假客服連結,蔡宜臻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蔡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蔡宜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蔡宜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被害人 黃良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良平,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黃良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曾偉銓 ⒈被害人黃良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黃良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黃良平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黃良平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0 IPhone 13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IPhone XR 黑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0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0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附表七: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宛廷 15萬元×1%=1,500元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石德鈞 5萬9,986元×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怡萱 2萬0,123元×1%=201元。 附表二 告訴人柯宗銘 9萬9,985元×1%=1,000元。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賴昌澤 4萬9,000元×1%=490元。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吳聲炫 8萬4,886元×1%=849元。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李秉祐 0元 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黃國泰 0元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許○榕 0元 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林宜靜 0元 附表五編號2 告訴人蔡宜臻 0元 附表五編號3 被害人黃良平 0元 附表八: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0 附表一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二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三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7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8

CTDM-112-原金訴-7-20250328-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嗣吳銘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振與安博」向許婷儀佯稱:可以購買USDT獲利等語 ,致許婷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許 婷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 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店內(下稱案發地點),面交167萬6,500元之款項 。吳銘展復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 匯交通往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許 婷儀收取167萬6,500元之款項,惟許婷儀在尚未交付款項前 ,員警隨即將吳銘展以現行犯逮捕,致吳銘展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許婷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聲羈卷第18頁;訴卷第20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 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5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9/11-中南 。吳」內之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以觀,可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 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 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本案係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 是指示伊去收錢及交錢之人,「曼谷換匯交通往返」是管理 伊行程之人,且伊均有與他們通過電話,他們聲音不一樣, 絕對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聲音有別, 絕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4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案發地點,當場 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 訴人就此部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 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92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本案 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 獲,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 之指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 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 之直接危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 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 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且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報酬,然 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訴卷第192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外,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 00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經營麻將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妹妹及舅舅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 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53頁、第210 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雖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然上開空白契約 書既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所列印,顯係預備用以取 信被害人並供其簽名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 工作機,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207頁),並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契約書,已有他案被害人之簽名 ,顯係他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其私人所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 3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林瑞芬) 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陳淑華)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025-03-28

CTDM-113-訴-273-2025032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米殿軍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米殿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2.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 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之。  4.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車 馬費為其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 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為被 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米殿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 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Guo-H ao Bai」、「王敬嚴」、「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米殿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 特定被害人,米殿軍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 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米殿軍則可取得所收取總金額0.5%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在IG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投資 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許靜芳因瀏覽該假訊 息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匯款投資,迄113年11月28日止,已因 被騙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此部分由警方另 行偵辦)。嗣因許靜芳發現受騙而於113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 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詐騙許靜芳,要求許靜芳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 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投資款315萬6,000元,嗣又變 更面交地點為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許靜芳則配 合警方佯裝答應。米殿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述時 間、地點,持事先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各1張取信許靜芳後,向許靜芳收取投資款315萬 6,000元時,為埋伏之警方在該超商門口旁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米殿軍所有供與 詐欺集團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三星Galaxy A32手機1 支(米殿軍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 三、案經許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米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相片38張(本案卷第28-46頁)。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靜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卷第113-1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27頁)。 被告冒用投資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 被告與集團上游聯絡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8

SCDM-114-金訴-265-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6271號、第488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該人取得徐永孝提供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徐永孝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 擬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自附表編號 5、9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博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阮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國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徐永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對方要讓我當業務經理,在網路上 販售他們的商品,我底下會有其他業務人員,客戶會把錢匯 到系爭帳戶,再由我把錢從系爭帳戶轉到公司帳戶,所以我 有去銀行綁定公司帳戶,對方也怕我把錢捲走,所以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之手機交給公司保管等語,後來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上之星巴克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 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由上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其等如何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 為剛谷公司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等 帳戶對應之商家均為被告,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系爭帳 戶,剛谷公司曾於112年3月1日匯款1萬7980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9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有附表 編號5、9所示之剛谷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否認有 向剛谷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見本院卷第162頁),足 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即陸續提供其身分 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實體銀 行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系爭帳戶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 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 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 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 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 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 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 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 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 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 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 送月子餐、徵信社、工地、送花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64、2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 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 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 ,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 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於112年過 年後,在104、1111網站求職,暱稱「阿Ken」透過LINE自 稱是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人事主管聯繫 我,說有一個職位適合我,是中部客戶之業務主管,中部 業務會去跟客戶收取款項轉給我,我再把款項匯到公司的 帳戶,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網路約定帳戶 ,過了幾天,「阿Ken」與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星巴 克,向我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等物,身份證、健保卡我用LINE 翻拍照片方式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偵3334號卷第28頁、偵55575號卷 第37頁、偵37501號卷第181至182頁、偵14502號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合毅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供應商合約範本為證(見偵3750 1號卷第185至19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廣 告及與「阿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 阿Ken」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 調查,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告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 112年3月5日,然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卻記載被告為甲方( 即採購商),合毅公司為乙方(即採購商),乙方應依甲 方採購訂單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辦理交貨,交貨同時寄發或 簽發憑證至甲方,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5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等語,是在職證明書與供應商 合約書範本內容相互齟齬,合約期限亦與本案案發時間不 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 ,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 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 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毫 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工作 會有中部業務人員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其匯款至公司帳 戶云云,然被告與「阿Ken」素不相識,無深厚之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Ken」所屬之公司實可 直接使用公司名下之帳戶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 隱身幕後,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允諾給予薪 資報酬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所述之先前工作經驗,茍有來路不 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 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既認為自己求 職遭騙(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 戶資料甚且手機予對方,受有財產損失,理應保存相關對 話紀錄以便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非但未保存對話紀錄, 更稱:我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87頁),是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上開 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參照)。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雖未必知悉其提 供之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向剛谷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然其提供上開資料,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不知詐欺 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相關虛擬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自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 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10),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女兒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或相關虛 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清榮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謝清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01號卷第71至75頁) ②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01號卷第77至83、107頁) ③謝清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流晚宴邀請函、詐騙新聞網頁、暱稱「165反詐衛士」之LINE對話紀錄 (偵37501號卷第89、97、101至105、137至157頁) 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約定項目、掛失紀錄(偵37501號卷第163至169頁) 2 許博欽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許博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1萬2313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許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84號卷第53至56頁) ②許博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84號卷第57至58、85至89、107至109頁) ③許博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暱稱「客服03」、「陳佳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84號卷第93、96至106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84號卷第49至52頁) 3 李美鳳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李美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71號卷第59至63頁) ②李美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71號卷第67至68、101至109、347至349頁) ③李美鳳提出之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貴玄學館VIP19群」群組之聊天記錄、與「楊可曦」之聊天記錄、與「凱基證券-陳惠如」之聊天記錄(偵46271號卷第129、135至143、171至286、287至334、335至345頁) ④李美鳳提出之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271號卷第65至66、145、165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偵46271號卷第51至56頁) 4 阮鈺婷 (告訴) 112年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阮鈺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13時8分許,匯款26萬5000元、5000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②阮鈺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4號卷第53至58、63至64、77至83頁) ③阮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暱稱「野村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814號卷101、103至113、11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14號卷第45至52頁) 5 簡秀芬 (告訴) 112年3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群組遭詐騙,使簡秀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409號卷第35至37頁) ②簡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09號卷第39至41、63至94頁) ③簡秀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偵54409號卷第49至53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函覆之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款明細(偵54409號卷第95至101頁)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5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許,匯款5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仲信 (未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仲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193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75號卷第39至40頁) ②蔡仲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75號卷第63至64、70至80頁)  ③蔡仲信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55575號卷第49至50、53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交易明細(偵55575號卷第57至62頁) 7 廖雪冷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廖雪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廖雪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37至44頁) ②證人簡貝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47至48頁) ③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76號卷第49至51、63頁) ④廖雪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376號卷第53頁) ⑤廖雪冷提出之暱稱「凱基證券-周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76號卷第55至62頁) ⑥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76號卷第65至67頁) 8 蔡肇樑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肇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蔡肇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4號卷第35至37、45至46、57頁) ③蔡肇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34號卷第71頁) ④蔡肇樑提出與暱稱「林雪茹」、「SC0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334號卷第73至149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3334號卷第151至164頁) 9 吳威呈 (告訴) 112年2月28日,加入線上博弈網路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吳威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02號卷第65至75頁) ②吳威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02號卷第77至97、111至113頁 ③吳威呈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4502號卷第99、106、107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7至58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9至62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國鎮 (告訴) 111年1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黃國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159萬8998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號卷第70至73頁) ②黃國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號卷第65至69、78至79、82至83頁) ③黃國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87至98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55至57、129至133頁)

2025-03-28

TCDM-112-金訴-282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瑄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7分 、17時21分及17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高醫門市,申辦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以下合稱「本案3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之「路易莎咖啡 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含上開 門號預付卡在內之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預付 卡共10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喻」之成年人使 用。嗣「小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取得上述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即以本案3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對吳魏麗美、 郭怡君、周芬美、吳國輔(下稱吳魏麗美等4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吳魏麗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瑄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68頁),經核與告訴人吳魏 麗美等4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為如附表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 且該3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 向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之財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與本件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1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甚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含本案3門號在內共10個預付卡門號,因而取得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高雄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10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鄭博 仁、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吳魏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客服」、「菁英大本營VIP1-2(群組)」、「陳智博」、「麗雅」、「逍遙幣所」)向吳魏麗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泰達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魏美麗,致吳魏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龜山文湖店內 10萬元 吳魏麗美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翻攝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左列2門號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4338號函及檢附之左列2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113年1月5日15時1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第13頁、第19頁】) 113年1月8日14時41分許 70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0分許 30萬元 2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王凱強」、「楊鈺蓉」、「陳鴻飛」、「楊正鴻」、「Bitcoin靜香」)向郭怡君佯稱:可下載「TRCOEX」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再以右欄之電話號碼指示郭怡君,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門口外沙發區 60萬元 郭怡君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 112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 94萬9,800元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卷第23頁、第32頁】) 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許 47萬3,250元 3 周芬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聚富(群組)」、「林雅雯」、「TRCOEX-客服經理林佳明」、「逍遙幣所」、「冰雅」)向周芬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周芬美,致周芬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10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彰基店 39萬元 周芬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 11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9時30分) 3萬4,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20萬元 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22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2時30分) 8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0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與72號間巷子 16萬1,000元 113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685萬5,345元(含3公斤又187.5公克黃金及現金2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93萬5,000元之黃金(共450公克) 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 208萬9,300元(含937克黃金及現金12萬元) 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 70萬2,900元之黃金(共337公克) 113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8時40分) 35萬2,400元(含150公克黃金及現金4萬元) 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78萬2,000元之黃金(共375公克) 113年2月1日16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6時50分) 147萬2,000元 0000000000 113年2月2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與18號間巷子內之車棚 81萬6,000元 4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陳智博」、「飆紅天下(群組)」、「冰雅」、「小怡」、「逍遙幣所」、「TRCOEX-蔡超霖」)向吳國輔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國輔,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 5萬432元 吳國輔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 113年1月8日13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37萬8,720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4萬1,3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30日18時0分許 32萬7,888元

2025-03-27

KSDM-113-簡-2811-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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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王建明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建明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1975萬元之本票,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在○○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填載發票 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告訴人鄭國謀收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5年),另諭知 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另 撤銷上訴人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 後案犯罪之時間,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宣告緩刑無關。伊 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距伊本件所犯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第一審宣判時間(113年2月21日)已逾 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相符,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諭知伊緩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有違誤。再者, 伊自始坦承犯行,已取得曹人元之原諒,系爭本票實際未流 入市面,伊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且 告訴人亦知系爭本票非曹人元本人簽發,非善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人,伊之前案亦非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原判決僅以同為 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伊已有真摯悔意為由,逕自撤銷 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無異抹煞伊積極悔改之努力, 量刑輕重之裁量即有未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 違法。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 應屬法院審酌個案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 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 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 「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誤 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 件等同緩刑之消極要件。惟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倘不違 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件上訴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4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第一審判決宣示時間,距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原判決雖誤認 上訴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有微瑕 ,惟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前開前案紀錄,雖非與本案相同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其已 有真摯悔意,故本案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顯非單以上訴人 成立累犯,為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之唯一考慮。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16-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 工具,且依林仲鏞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 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往⑴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店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⑵基 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基隆仁一店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遠傳門號),嗣於申辦完成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⑴⑵所示預付卡門號(合稱本案2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霈真」使用。嗣「霈真」所屬或其 他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先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茂虎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點 擊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犯罪成員即以LINE暱稱「湯露瑤」 、「紅榮官方客服」等身分向李茂虎佯稱:下載紅榮APP投 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茂虎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地面交多次款項。其中,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本案台哥 大門號;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下午5時13分許, 以本案遠傳門號聯繫李茂虎確認面交地點,李茂虎則於112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 克三重正義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3年1月17日 下午5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德慶店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林仲鏞以此 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李茂虎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仲鏞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虎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佐(見偵卷第21-27頁、第29-31頁);此外,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14頁)、 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款收據影 本、紅榮帳戶操作獲利紀錄(見偵卷第33-60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175-17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30日法大字第113 096811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 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95-199頁)、遠 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3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辦證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01-217頁 )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 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 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時、地,接連申辦本案2門號 後,迅即交付予「霈真」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 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霈真」所屬或其他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申辦本案2門號並提供予「霈真」,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父親健在,由胞兄照顧,家中開設貨運行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其為圖己利,已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任由他 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 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2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 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易-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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