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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美暖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5、58 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 4、66515、66517、77527、8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美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 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 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 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曄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杜 世豪、潘家靖、林依緯、吳錦墻、時維忠、黃燕鈴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世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美暖(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至126、169至175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在網路上遭 到暱稱「陳子傑」詐騙,委由其代為投資不動產,我因而受 騙匯款141萬元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後「陳子傑」向被 告稱投資產生問題,會想辦法將被告投入之金錢返回被告, 並藉故由暱稱「人生如夢」之人指示被告要取回投資款項前 ,須再提供本件帳戶,並告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公司便於返還款項,我不知道提供 帳戶後被利用,因為對方說要還我141萬元,我才提供帳戶 ,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168、18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照「陳子傑」 指示配合人生如夢提供自己遠東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告 主觀上是出自要取回自己遭投資詐騙的款項,非基於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偵查中也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 依照陳子傑指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確係遭遇不動產 投資詐騙,一般人在畢生積蓄141萬餘元遭詐騙,對於取回 款項一定是相當大的堅持,注意義務不可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本件應衡酌被告遭遇及確實提出完整交易明細、轉帳證明 ,被告應自始即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查 :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申辦銀行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他人,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之轉匯,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得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黃綉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曄昶之帳戶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麗琴之國泰 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帳戶明細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袁崇銘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杜世豪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家靖之現儲憑證 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依 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世慧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投資帳戶明細截 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燕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時維忠之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31號 、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65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 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 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 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 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 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衡諸本件 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 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 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 ,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 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 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 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 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 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 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 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 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 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 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 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 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且其僅 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當 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告自行提供其與「 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你最 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打來詢問情形,我 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程何時結束?」、 「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太頻繁了,如果 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啥?不然被抓包就 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提到反詐騙,真不 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你馬上匯入馬上 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說,但之後你還是 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事」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發 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有頻繁匯入、匯 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 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就該帳戶確已供 「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顯有所預 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出事」等語,是 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所匯款項返還之 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其對於其可能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否認洗錢犯行,亦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原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514、66515、66517、77527、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 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恰。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參諸其之所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動機係為 取回之前遭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詐騙之款項,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顯然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能卸免其應負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責,惟其所為核與其他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相較,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顯見其素行亦非不佳,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而量 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非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前詞及原審辯 解否認犯行。惟查,衡諸本件被告為高商畢業,行為時為61 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 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梁 美暖於偵查時供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陳子傑」先生, 對方說有個香港海外購屋方案,對方要求伊將認購金、稅金 匯款到他指定帳戶,伊總共匯了六筆共145萬5,500元到他指 定之不同帳戶,後來對方還要求伊匯保險金港幣30萬元,伊 覺得有問題就沒匯了;直到今年對方又說如果伊可以提供一 個帳號讓他做流水帳,對方就願意把伊之前匯的錢還給伊, 伊當時不知道過流水帳有這麼大的問題,伊只是想把錢拿回 來,伊就把遠東商銀的帳號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伊開設網 路銀行並設定轉帳帳戶;伊雖然心中有懷疑跟伊對話的人是 詐欺集團的人,但伊心中一直太單純天真以為伊這樣做,錢 就可以拿回來;伊在交付遠東銀行帳戶時,伊就已經懷疑對 方有問題,但對方說只要伊提供帳戶,他就會把伊之前匯給 他的錢還伊,本來對方還要求伊另外再申請兩個帳戶提供給 他,伊沒有答應他;伊交出帳戶時餘額是空的,該帳戶已經 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第5403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其心中既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始不願意額外再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供 對方使用,且其僅敢提供帳戶內沒有款項之上開帳戶供對方 使用,顯見被告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會以上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卷附被 告自行提供其與「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 中已提到:「你最近操作太頻繁,而且金額也大,剛剛銀行 打來詢問情形,我雖然敷衍了事,但實在怕被發現,請問流 程何時結束?」、「不是這問題,而是問我做啥生意?進出也 太頻繁了,如果被發現沒事吧!」、「所以還好我沒提到做 啥?不然被抓包就麻煩了,怕銀行通報」、「因為銀行一直 提到反詐騙,真不想出事,就跟銀行說那不使用可以吧」、 「你馬上匯入馬上轉出,銀行當然會懷疑」、「雖然跟銀行 說,但之後你還是有走流程,麻煩你盡快完成,真的不想出 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2頁),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即發現該蒐集帳戶之人使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 有頻繁匯入、匯出款項情形,且於銀行承辦人員亦懷疑該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資金進出,而有「反詐騙」之提醒時,被告 就該帳戶確已供「人生如夢」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非法用途 乙節,顯有所預見,否則被告當時應該不會提及「真的不想 出事」等語,是本件被告縱認其主觀上具有對方可將其之前 所匯款項返還之想法,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然 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既仍抱持縱認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則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 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素行尚非不佳,且迄今仍未與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專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蔡逸品、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綉惠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部分 2 廖曄昶 (提告)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②部分 3 陳麗琴 112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4分許  19萬9,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袁崇銘 112年5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5 杜世豪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5萬元 6 潘家靖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2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7 林依緯 (提告) 112年4月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 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8 吳錦墻 (提告) 112年4月1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51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9 張世慧 (提告) 112年3月5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0 時維忠 (提告) 112年4月初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 黃燕鈴 (提告) 112年5月4日23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4480-20241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欲取得告訴人楊美翠交付之50萬元 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尚未 取得此一款項,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然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 該罪吸收,而不另論罪,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罪,乃屬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 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 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中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 本欲交付之現金款項尚未交付,而未有財物上損失,已如前 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 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告 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 告訴人到庭陳稱:不曉得要如何與被告和解,僅希望被告好 好做人,不要再加入這樣集團,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且其先前為規避罪責,尚逃匿不到庭接受審判,遭本院 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前在桃園擔任 包裝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後來改至臺北工作,從 事業務員,獨居(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身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私文書、「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晶禧投資」木 頭章1個等物品,乃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是工作機,而OPPO手機是自 用,內含之SIM卡也是供自己使用,扣案空白收據則是其朋 友欠錢,才拿給伊簽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故除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之IPHONE8手機,經被告坦稱為工作機 之外,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所示, 則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5月21日,用於與「康熙」聯 繫提款或取卡所用,亦屬其於本案中所用之物。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 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在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各1枚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現金收據 既宣告沒收,即無另就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收據1本及編號2至4所示之彩虹煙 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 ⒉見偵卷第53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 見偵卷第53頁  3 「晶禧投資」木頭章 壹個 同上  4 行動電話(Iphone 8) 壹臺 同上  5 行動電話(OPPO A73) 壹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收據 壹本 見偵卷第53頁  2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3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4 彩虹煙殘渣袋 肆包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通訊軟 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學習投資廣告,致楊美翠陷於錯 誤而點擊後,於112年4月24日21時31分,假冒「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負 責人潘思亮,下稱晶禧公司)名義,傳送「晶禧專線客服NO .122」LINE訊息予楊美翠,並向其佯稱可預約儲值金額,若 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可選擇VIP到府服 務、到府取現云云;楊美翠即依指示,先於112年5月3、11 日,匯款、交付共計44萬元予詐欺集團。嗣楊美翠擬再行儲 值50萬元,徐偉倫乃於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備妥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私文書、「晶禧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擬向楊美 翠收取50萬元之際,適巡邏員警發覺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查知其遭另案通緝,由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逞。嗣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之供述 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美翠收取款項,告訴人擬確認其身分之際,其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康熙」、「69」駕駛車輛,在旁監視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翠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陳欣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偽造之「晶禧公司」詐騙,已交付44萬元,擬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翻拍其前於112年5月11日面交34萬元予「晶禧公司」外派專員「李彥鵬」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 6 晶禧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1份 9 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11 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康熙」、「69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煙1包 總毛重:4.26公克、6根 2 彩虹煙1包 總毛重:3.36公克、9根 3 彩虹煙殘渣袋4包 4 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楊美翠、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 5 「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徐偉倫等資訊,並貼有徐偉倫之照片 6 「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 7 空白收據1本 8 行動電話1台(I 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台(OPPO A7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緝-8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3月10日」;第21行至第24行關於「『晶禧投資』等印章圖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 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 據)交予陳妙齡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妙齡,遂行對陳妙齡 之詐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附表編號3之「交付現金過程」欄關於出示名牌、告訴人 交付現金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人「被告林慧中」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告鄭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笫28346號起訴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告訴人陳妙 齡,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 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 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本案行為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偵查中,竟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變本加厲,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 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 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收取、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 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約 定一天工作後會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5月前某日、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2年5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 112年5月12日(即本案行為後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290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 本案均為112年5月初,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均係持 偽造之收據,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或外派 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2案犯罪 時間僅相隔1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 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9日中檢介孝112偵52907字第1139092440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 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 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 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 112偵52907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王銘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前曾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 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5 月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 屬至少3人以上之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 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 幣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 志賢、LINE暱稱「麗麗S」之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 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 廣告,致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閱覽後,點擊廣告上 之聯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 麗麗S」之人繼續對陳妙齡以可以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 股票等話術詐騙陳妙齡,致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 示之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王銘章、王世 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並交付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禧公司)」字樣,並蓋有「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 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 中、鄭志賢等人得逞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上級指示將所得之 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 詐騙犯罪所得。嗣陳妙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行為。 2.均否認詐騙、洗錢犯行,略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 2.否認詐騙犯行,辯係依公司指示以配合之公司名義收款等語。 3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4 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5 晶禧公司收據3張影本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等人所辯不實。 6 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7 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8 被告鄭志賢另案遭查獲所扣 得之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志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 人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 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付現金過程 1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王銘章、王世宬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客位與被告王銘章交談,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銘章後,被告王銘章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00000000」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下車,被告王世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 2 112年4月26日11時43分至11時47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鞋店騎樓 200萬元 林慧中 被告林慧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林慧中」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3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140萬元 鄭志賢 被告鄭志賢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何明達」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2024-11-25

TCDM-113-金訴-2626-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陽以恩於112年5月15日前 某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梅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 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陽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張文得,並向張文得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文得陷 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分別向張文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已代表「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乙○○ 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 向;陽以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假冒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張文得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陽以恩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張文得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並要求甲○○下載「和鑫」APP, 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乙○○,乙○○向甲○○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 甲○○,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得、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陽以恩(下稱被告2人)暨 陽以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 下稱1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卷,下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得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 第8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張文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陽以恩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 雞」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 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 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陽以恩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陽以恩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 用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 陽以恩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陽以恩,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 號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陽以恩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陽以恩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陽以恩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張文得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 情節非輕,又被告陽以恩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尚未履行,告訴人張文得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補償,是被告陽以恩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 非輕,又考量被告陽以恩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張文得 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 親、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 16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 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陽以恩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陽以恩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僅係擔 任詐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 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 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陽以恩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 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自述其為國中畢業 (見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 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 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 以恩已與告訴人張文得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 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 元,需扶養祖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 況而言,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陽以恩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 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將 於119年起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 65至166頁)。是本案被告陽以恩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張文得、甲○○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陽以恩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 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陽以恩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張文得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張文得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張文得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甲○○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甲○○

2024-11-14

PCDM-113-金訴-116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丙○○於112年5月15日前某 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 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員,分別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 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再將上開詐欺贓 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丙○○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月嬌,並要求陳月嬌下載「和鑫」AP P,向陳月嬌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陳月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乙○○,乙○○向陳月嬌收取款項後,即交 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予陳月嬌,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月嬌,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月嬌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暨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1 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卷,下 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第8 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丙○○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雞 」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知 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 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合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 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丙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丙○○,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程序及審理中 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號 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丙○○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丙○○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向告訴人甲○○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後述),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 丙○○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丙○○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親 、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 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0萬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言 ,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 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 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已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被告丙○○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元,需扶養祖 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社會 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丙○○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丙○○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之部分 ,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將於119年起 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65至166頁 )。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甲○○、陳月嬌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 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 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丙○○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甲○○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甲○○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甲○○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陳月嬌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陳月嬌

2024-11-14

PCDM-113-金訴-1084-20241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陳 可妮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 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報酬予車手之工作。被告與 凃昱丞、陳可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314酒店,介紹凃昱丞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 收款收據予凃昱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向曹素蘭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曹素蘭於11 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指派之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再於112年5 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凃昱丞 。嗣經曹素蘭發現遭到詐騙報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2凃昱丞住處搜索,並扣 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得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告 訴人曹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曹素蘭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凃昱 丞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告知凃昱丞有一個工作機會,讓他 自己跟陳可妮討論,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 給凃昱丞,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凃昱丞,但 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陳可妮所稱之工作是什麼 內容,而被告係交付牛皮紙袋予凃昱丞,其等亦未當場確認 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不清楚其轉交給涂昱丞之款 項是否是與詐騙有關,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其所為 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表示操作投資股 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 30萬元予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昱丞、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凃昱丞確有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凃昱丞係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之1314酒店,經由被告告知而向陳可妮洽詢擔任車手之工 作內容,且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及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 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凃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亦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介紹凃昱丞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2萬6,00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凃昱丞等節, 業據被告否認並供稱:當初陳可妮先問我有工作是否要做, 我不缺工作,但我知道凃昱丞缺錢,所以叫凃昱丞去找陳可 妮瞭解看看,我並不知道陳可妮所說的工作是什麼。而我當 初交給凃昱丞的東西是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交錢給 凃昱丞,但那是我欠他的酒錢,並不是他擔任車手的報酬等 語。而證人凃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缺錢, 他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就幫陳可妮詢問我是否要做收錢 的工作,他說可以拆%數賺取報酬,後來陳可妮跟我說工作 細節後,我才決定要做。隔了兩天,被告在百樂門酒店有拿 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被告當時沒有跟我確認裡面裝什麼東西 ,我是回家後才打開,紙袋內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語(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 頁、第135頁)。是依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雖有告知工作 機會,然其僅提及該工作係收錢且可從中抽成,其餘工作內 容均係由陳可妮說明,則被告是否清楚該份工作之具體內容 ,即屬有疑。雖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有說是「收錢」之工作 ,且可從中抽取%數做為報酬等語。然因社會上工作型態多 元,縱工作性質、獲取報酬之方式較為特殊,但非必然涉及 不法。本案證人凃昱丞既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亦否認其知悉所謂之工作即為收取詐欺款項,是依目前 之卷證尚難認被告知悉該份工作即係要求凃昱丞收受陌生者 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及凃 昱丞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仍擔任詐欺集團之介紹人引薦凃昱丞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又依被告及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其二人並未當場拆開檢視內容物,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內容物為何,尚難遽認不實。則單以被告 交付物品予凃昱丞之舉動,亦難推論被告具有與涂昱丞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至被告交予凃昱丞現金2萬6,000元一節,據證人凃昱丞於警 詢時陳稱:我收完錢後,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那是 詐騙所得,因為那一天有另一個朋友拿薪水給他,裡面有包 含我的薪水及酒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說這是我的薪水,我忘記 他有沒有說到酒錢,我們喝酒都是欠來欠去的等語(院卷第 132至133頁、第141頁),是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於交錢時 有提及薪水一事,確與被告辯詞未盡相符。然衡以證人凃昱 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凃昱丞對於被告是否有提及 酒錢一事,前後所為之證詞並未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且除證 人凃昱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證人 凃昱丞所述何者為真。證人凃昱丞證述既屬共犯之自白,在 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強下,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單憑證人凃昱丞所述即認定被告之辯 解不實。且被告縱有向凃昱丞表示該現金2萬6,000元為工作 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是否知悉凃昱丞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一節,本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知悉其轉交之款項 即為凃昱丞從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是單憑被告轉交凃昱丞款 項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間 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確有 告知凃昱丞工作機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現金2萬6,000元予凃昱丞之事實。然被告 並未自白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單憑凃昱丞之證詞且無補 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2

KSDM-113-金訴-14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 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威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威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燕巢毛毛 」、「毛」)與黃文鵬、陳炳輝(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暱稱「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 、「凌風」、「仁義-來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原審就許威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其等分工 模式為許威易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告知 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 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等事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偽造他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推由黃文鵬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 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炳 輝則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許威易因此與黃文鵬、陳炳輝 、「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吉朴森」、「凌 風」、「仁義-來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0日起, 以LINE暱稱「陳佳琪」帳號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 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 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陳可妮、張正 一(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原審通 緝、判處罪刑在案;許威易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對黃瓊娟詐騙,然因黃瓊娟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 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包含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 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之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 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晶禧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晶禧公司之名義,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9張(該等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文鵬臉部 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中1張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11日」、「金額3500000」、「臺幣大寫」;「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下稱 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其餘5張,分別載有「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2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2 張)、「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金額壹佰陸拾萬元」 (4張)、「1200000」,「經手人:黃文鵬」,並均蓋用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之印文),再 由黃文鵬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 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 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黃文 鵬及在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20 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且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威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首府當鋪之工作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威易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 92頁),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 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95至19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218、229頁),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介紹黃文 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幫助黃文鵬、陳炳輝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我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來是想要跟他們一起工作,但 是做什麼,詐欺集團人員那時候沒有跟我講很清楚;我只是 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工作,沒有跟他們共犯本件詐欺等犯行 ,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人員聯繫,我不知 道詳細工作內容,我承認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瓊娟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編號1所示金額匯 至編號1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與編號2至4所示詐欺集團車手 陳可妮、張正一,嗣因告訴人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 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 萬元道具鈔(金額共計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 候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晶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再由黃文鵬 依詐欺集團成員「秀才仁義」、「仁義-傑」之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 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 簽名欲收款而行使之,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 旁把風監視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並當場扣得20萬元真 鈔(已發還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在被 告之工作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以及黃文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陳炳輝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41470卷第39至46、51至56、61至65、7 5至79、81、93至103、107至110、121至131、135至140、42 3至424頁,偵36891卷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41470卷第15至27、29至31,偵36892卷第267 至270頁,原審卷第175至176、21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 201至203頁),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威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黃文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件(受執行人黃文鵬)、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470卷第149至155、191 至201頁)、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 第327至334頁)、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 470 卷第299 至325頁)、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偵41470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黃瓊娟提供「晶禧專 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470卷第287至288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147 0卷第283至28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 ;偵41470卷第229至239頁)、陳可妮、張正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偵41470卷第293 至297頁)、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偵41470卷第335頁)、扣案黃文鵬所攜帶之相關投資公 司文件及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等 件(偵41470卷第335至33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112年3至6月間(詳細時間不詳),我 們三人(指被告、黃文鵬、陳炳輝,下同)在高雄市的世界 舞廳喝酒,現場有我朋友(綽號「翔」)及他朋友,然後他朋 友找我們3人一起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我不確定我 有沒有要從事該工作,我先用紙飛機軟體加對方為好友,對 方紙飛機暱稱為「風」或「凌」,他邀我加入紙飛機群組( 群組沒有名字),當下再由我邀請黃文鵬及陳炳輝加入群組 。我有猜測是偏門工作。紙飛機群組「痾」成員分別有暱稱 「毛」、「輝」及 「德國」等3人,其中暱稱「毛」是我在 使用,「輝」應該是陳炳輝在使用,「德國」是黃文鵬在使 用;紙飛機群組「盯哨-2」成員分別有陳炳輝、暱稱「凌風 」、「金希希」、「永順支付(火箭圖示)富有」、「永順支 付(火箭圖示)林森」等5人,就是「凌風」找我們一起工作 ,他們私下創建的群組;紙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成員分 別有我、黃文鵬、暱稱「吉朴森」、「秀財仁義」、「仁義 -傑」等5人,其中「仁義-傑」就是「凌風」。(警方提示 紙飛機群組「痾」,你與陳炳輝及黃文鵬聊天紀錄,為何陳 炳輝要上傳其著西裝之照片?該西裝照片是否為製作假冒投 資公司專員面交取款時所配戴之證件照?)當時「凌風」說 工作需要使用,所以要他們拍照上傳;當初是我開立「痾」 群組,因為我想了解他們到底是在做什麼工作,然後因為陳 炳輝生性害羞,所以他都將訊息丟在群組「痾」中,再由我 跟「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你手機使用之S IM卡如何處理,你回復使用黑莓卡【即國外網卡】,且黑莓 卡多用來從事違法行為時,躲避警方追缉使用,你為何要求 黃文鵬使用黑莓卡?)那是「仁義-傑」跟我說的,我只是 轉達,因為我剛好有朋友在賣黑莓卡,想說幫他訂購。(警 方提示你與陳炳輝微信聊天紀錄,你於112年5月5日22時17 分許,傳訊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 別人頂替你位置」等語,代表何意?是否在詢問陳炳輝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陳炳輝當時說要加入「凌風」一起 工作,但後來都沒消沒息,但對方當時說要我們3個一起做 ,但陳炳輝猶豫不定,且對方一直詢問我,我才問陳炳輝有 沒有意願,他沒有意願的話,對方要找一個人來跟我及黃文 鵬工作。(你傳訊叨念陳炳輝「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 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係代表何意?準備何種東西?) 對方有傳訊要陳炳輝準備證件還有很多東西,但陳炳輝都沒 有理會,都跑來問我,我才會念他。(為何你隨後又傳訊要 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 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 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 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是「凌風」叫我問陳炳輝 的;「凌風」叮囑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我看到陳炳輝 沒有詳實填寫,我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方 會怕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警方提示你與陳炳輝紙飛機聊 天紀錄,你叫陳炳輝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 犧牲的,先給「鵬」下去,代表何意?)對方有說工作分為 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我知道是指「入獄」的意思,所以 我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我叫陳炳輝擔任2 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因為我沒有做,所以「凌風」叫 人去貼了;我只知道「凌風」說1號(應為「1線」)最危險 ,所以錢最多,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他去做1線,我當下 隱約覺得是從事詐欺工作;擔任2線每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 ,但對話提及「沒有趴數」,我自己也不知道意思,我都是 轉達「凌風」的話。(你在聊天紀錄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 5000元,你要從中抽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你介紹給他,你 做何解釋?)因為陳炳輝跟我說工作很輕鬆,只要在旁邊滑 手機,我就跟他開玩笑,要他分我2000元,因為陳炳輝可以 做這份工作,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等語(偵41470卷第15至2 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亦供稱:我是先在高雄世界舞廳認 識綽號「翔」的人,他介紹了「凌風」給我認識,「凌風」 就是「仁義_傑」,「凌風」當時有說工作一天有好幾萬, 所以我就有想應該是偏門工作,當時黃文鵬很缺錢,另外陳 炳輝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就把黃文鵬、陳炳輝介紹給「凌風 」,當時我介紹黃文鵬跟陳炳輝先與「凌風」加飛機(群組 ),我自己也有跟「凌風」加飛機(群組),後來「凌風」 就說黃文鵬都已經好了,就剩下陳炳輝,且陳炳輝收到「凌 風」的訊息也都沒回應,於是「凌風」就請我聯絡陳炳輝, 才會有我問陳炳輝說「不要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 ,且要準備一些東西」,並且因「凌風」跟我講,我又在11 2年5月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 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你的位置」;我會跟陳炳輝說 「1線 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鵬下去」,是因為「凌風」告 訴我1號(應為「1線」)最危險,當時黃文鵬在高雄欠很多 人錢,很多人要抓他,所以急需賺錢,所以他才會去做1線 ,陳炳輝就做2線,因2線相較之下沒那麼危險等語(偵3689 2卷第267至270頁)。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見 原審卷第218、229頁);我介紹他們我知道會有不合法的事 情;當時「凌風」還是「仁義-傑」我忘記是哪一個在講, 都叫我傳話給他們,我負責幫他們傳話;我知道是偏門的工 作,幫他們拉群組,並有向黃文鵬傳話等語(本院卷第202 、203頁)。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佐以卷附陳炳輝、黃文 鵬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卷第第299至325 、327至334頁),可知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其與黃 文鵬、陳炳輝一起工作時,已猜測詐欺集團成員邀集其等3 人所從事工作是偏門即非正當工作,且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 需要使用為由,要求陳炳輝拍照上傳,由陳炳輝將其身穿西 裝照片訊息傳至群組「痾」中,再由被告跟詐欺集團成員「 仁義-傑」聯繫;黃文鵬在群組中詢問被告手機使用之SIM卡 如何處理時,被告回覆稱可以使用黑莓卡;被告於112年5月 5日22時17分許,傳訊息詢問陳炳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 、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 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等語。被告復傳訊息要求陳 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現住地、 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姓名、電子信 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傳雙證件正反 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並自承是詐欺集團成員「凌風」 叫其詢問陳炳輝,並叮囑說現住地都要詳實填寫,其看到陳 炳輝沒有詳實填寫,就跟陳炳輝說要填寫正確地址,因為對 方擔心車手捲款潛逃的事情發生。甚且被告傳訊息給陳炳輝 ,叫他去做別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 黃文鵬下去做,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 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的意思,被告要陳炳輝不要擔任 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 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擔任;被告知道「凌風」說1 線最危險,所以錢最多,因黃文鵬當時欠債,所以由黃文鵬 去做1線的工作,其當時已隱約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且 被告於通訊對話中提及陳炳輝每日薪資5000元,其要從中抽 取2000元,因為工作是其介紹給陳炳輝,並自承擔任2線每 日薪資固定為5000元,其都是向陳炳輝等人轉達「凌風」的 話等情。  2.又❸陳炳輝於警詢時供稱:(經檢視「痾」群組對話紀錄, 該群組係作何用途?是否即為詐欺集團用於介紹、吸收面交 車手、監控人員之用途?群組内暱稱「輝(ok貼圖)」、暱 稱「毛」之人係何人、擔任何種角色?)我要工作時,暱稱 「毛」之人加我進去上開群組,這個群組我覺得是面試群組 ,暱稱「輝(ok貼圖)」是我本人,暱稱「毛」之人是很久 以前有一起在高雄喝過酒的朋友。(經檢視與暱稱「毛」之 人對話紀錄,内容多為介紹你做工作,並多次提及「安全的 」、「不安全的」、「被抓」、「交收」等語係何意?該暱 稱「毛」之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或幕後老闆?)關 於「安全的」、「不安全的」等對話內容,是因為這個工作 是「他」(指暱稱「毛」之人,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 他就是在對話中講想要介紹我去做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 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 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 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是今(11)日,警方 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我是從112年5月9日,由暱稱 「凌風」之人加入詐欺集團的,他就是透過暱稱「毛」之人 加我工作的;我一天薪水3000元。(現警方提供WeChat軟體 於112年5月05日11時22分與暱稱「毛」之聊天紀錄(編 號5 -8),「毛」向你介紹詐欺面交工作(俗稱PK),並要求你 填妥資科,是否正確?)正確(偵41470卷第121至131、139 頁);❹黃文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是我工作比較 不順利,我就問被告有無工作介紹給我做兼職,我才會接觸 到(本案)這個工作,因為我知道被告資源比較多一點,我 本身做理髮,所以門路沒有那麼多;我加入後第3天就有懷 疑(做詐騙);後來我才跟被告說這個工作是不合法的,是 詐騙,因為他是介紹人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被 告、陳炳輝及黃文鵬上開供證,可徵被告介紹陳炳輝及黃文 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仁義 -傑」聯繫,並傳訊告知黃文鵬可以使用黑莓卡、詢問陳炳 輝「你那個到底要不要做、不要我就找別人頂替你位置」、 「不聞不問,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且要準備一堆東西」; 並傳訊要求陳炳輝傳送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 地、現住地、電話、緊急連絡人、緊急連絡人電話、父母親 姓名、電子信箱、星座、生肖、就讀過之國中(小)名稱、上 傳雙證件正反面及陳炳輝著西裝之照片;傳訊給陳炳輝,叫 他去做2線的工作,因為1線很危險、1線叫犧牲的,先給黃 文鵬下去做;被告並於過程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及黃文 鵬、陳炳輝等人係從事詐欺工作等情。復依被告供述:詐欺 集團成員說工作分為3線,第1線是要犧牲的,是指「入獄」 的意思,其要陳炳輝不要擔任1線,給黃文鵬擔任1線,其叫 陳炳輝擔任2線,在旁邊看就好,第3線工作「凌風」叫人去 貼了;陳炳輝供稱:這個工作是指暱稱「毛」之人(指被告 ,下同)透過他朋友介紹我的,他就是在講想要介紹我去做 比較安全的角色;對話中提及「被抓」是他怕我被抓,「交 收」是指回報面交車手已經收到詐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集 團收水之人;我與暱稱「毛」之人在對話中所提到之「黃鵬 」,是今(11)日警方一起查獲之面交車手黃文鵬各等語, 堪認被告應知黃文鵬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被騙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係從事監視車 手收款工作,且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同。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 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工作報酬及相關聯 繫事宜,暨協調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把風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推由黃文鵬以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陳炳輝則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假冒晶禧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 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 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 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 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 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黃文鵬、陳炳輝、「凌風 」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介紹黃 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 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 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監視 把風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確 有與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黃文鵬、陳炳輝及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 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 介紹,我沒有跟黃文鵬、陳炳輝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我介紹他們後,是他們自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們的幫助犯等語,暨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為介紹行 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 之分擔等節,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及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指定之車手,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 ,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共同被告陳可妮、張正一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部分,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且依被告、 陳炳輝、黃文鵬上開供證,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 罪,該集團成員邀集被告介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 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分配 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而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黃文鵬假冒晶禧公司人員 名義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陳炳輝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黃文鵬、陳炳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黃文 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陳炳輝在旁把風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黃文鵬、陳炳輝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11日,持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 具鈔(共350萬元)前往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文鵬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至上開運動中 心,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時,適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黃文鵬及在旁把風之陳炳輝,而未成功收款,致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於❶偵訊時供稱:我一 開始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直到陳炳輝、黃文鵬被抓, 我上來幫他們交保,且我看了飛機群組,大家都刪除,我才 知道在做詐欺;❷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本案中並無參加詐欺組織、洗錢之犯意,其對於陳炳輝、黃 文鵬、「凌風」等人所施行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悉(偵36892 卷第269至270頁);❸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介紹 工作給黃文鵬、陳炳輝他們時,不知道他們要做違法工作, 是他們去收錢之後、他們快要被抓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詐欺 集團、在做偏門的事;我沒有跟他們共犯,我介紹後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繫各等語(本院卷第135、136、201至202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 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 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是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對 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 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收款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分別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 投資」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秀才仁義」(或稱「仁義-傑」 )、「吉朴森」、「凌風」、「仁義-來福」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 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原審 卷第218、22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更正及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認「......許威易......及黃文鵬.... ..、陳炳輝......,自...112年5月起加入......『秀才仁義 』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仁義-來 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許威易介紹 黃文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許威易介紹陳炳 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監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陳 可妮及張正一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 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 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等等帳戶或面交款項與 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見原判決第1 至2、7至8頁),是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 係「112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理由又謂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遭 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手等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有事實前後矛盾、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相一致之違法,且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遭詐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款項予指定之車 手,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與陳可妮、張 正一等人共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未恰。⑵原 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記載),漏未判決,有業經起 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⑶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且未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同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僅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暨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 因告訴人本次察覺有異,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 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並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以及黃文鵬、陳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陳炳 輝、黃文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黃文鵬所攜帶之偽 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晶禧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晶禧投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前揭偽造 印文之印章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 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情事,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無須諭知 沒收偽造印章,均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可妮、張正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黃瓊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及交付款項予車手陳 可妮、張正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惟查: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0 日起即遭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112年4月13日、16日、18日、5月8日),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面交款項與陳可妮、張正一等人。然據被告於警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及卷附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黃文鵬、陳炳輝對話紀錄(偵4147 0卷第299 至325、327至334頁),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底介 紹黃文鵬、陳炳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告知黃文鵬如 何使用工作手機、告知陳炳輝要將穿著西裝之照片上傳群組 、報酬及相關聯繫事宜,暨協調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 把風等工作。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112年4月13、16、18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與陳可妮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張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是在 TELEGRAM上的廣告群組中看到暱稱「仁義-來福」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張貼應徵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廣告,而私訊「仁義- 來福」,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36891卷第19至23、144至14 7頁),而卷存張正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41470 卷第71至74頁),並未發現係被告介紹張正一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或被告有指示張正一如何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抑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正一之間 為相關聯繫事宜,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有與陳可妮、張正一、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之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與陳可妮 、張正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其他成員等人事先同謀 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徒憑告訴人證述 此部分遭暱稱「陳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 告就陳可妮、張正一及暱稱「陳佳琪」、「仁義-來福」等 詐欺集團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款項 詐騙匯款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3日23時1分、4分許 略 略 5萬元、5萬元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略 2 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 40萬元 略 陳可妮 3 112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略 陳可妮 4 I12年5月8日13時30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335萬元 略 張正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晶禧公司工作證 9張 黃文鵬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5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鵬 6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7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青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威易

2024-11-06

TPHM-113-上訴-4724-20241106-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庭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42號、第12056號、第127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一多 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兩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這兩次行為 都是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五、前述被告所犯一次幫助洗錢罪、兩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六、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恣意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五位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700萬元,損害甚鉅, 且被告並未賠償該五位被害人,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在前開幫助犯罪之行為後,竟然從幫助犯進階轉為正 犯,借用胞弟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自己甚至將被害 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然被告已經與附 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但仍足見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本院也考量被告已認罪、部分賠償被害人,非 無悔意,提出冷飲店在職證明、士官結業證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 各罪宣告刑、執行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 是由幫助犯進階轉為共同正犯,至今也沒有賠償附表一與併 辦意旨所列五位被害人,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依法執 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 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收 款或請他人為己提領,倘要求提供帳戶甚至進步協助提款, 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 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 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 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 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有3人以上或未成年人存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走, 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各次犯罪所得。 (二)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彥暘(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將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示 數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有匯入款項提領得 手,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先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甲○○訴由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之犯行,辯稱:甲帳戶提款卡在伊身上,甲帳戶是網路銀行,可能是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外流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借錢,伊借用胞弟乙帳戶,匯進來的錢不是伊借的數目,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把錢領出來,伊就把錢拿去放在朋友「小東」那裡,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東」等語。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融資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己○○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將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乙○○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戊○○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時間帳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蔡彥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彥暘將乙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將來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57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462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85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2405號函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犯係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段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然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段為不同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內2名不同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提領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取用,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本件帳戶相關物品均 未據扣案,然因案發後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 有財產上之價值,且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應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請貴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是 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少甄人點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OO」之人要求告訴人加入「d12天天向上」群組,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2、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200萬元 2、20萬 甲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麗麗」(後改暱稱為「筱O」),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3時19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三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戶頭 100萬元 甲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O」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匯款代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戶頭 300萬元 甲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股往金來D13」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2、112年5月4日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1、50萬 2、20萬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 (撤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信仰」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要結束軍旅生涯,需要花一筆費用入境台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乙帳戶 5萬70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49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1分提領2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52分提領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因款項多已混同於本案帳戶,除排除卷內未查獲被害人之部分外,以先進先出認定提領相關款項如左列所示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NNY TAN」之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佯與丙○○交往,並稱:將可過來我國,但須有人接替工作,必須支付替代金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是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乙帳戶 13萬0,9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5分提領1000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1、112年5月25日0時0分提領3萬元 2、112年5月25日0時1分提領3萬元 3、112年5月25日0時2分提領3萬元 4、112年5月25日0時3分提領1萬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華南銀行ATM 5、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3萬元 6、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勤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手法,詐騙鍾順清,致鍾順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3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因鍾順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鍾順 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鍾順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甲帳戶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42、12056、12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37、405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勤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30

ULDM-113-金簡-94-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鵬 陳緯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5、10696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分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緯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鵬、陳緯綸(下稱被告等2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 告等2人分別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 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 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是說 底薪加抽成,但伊只做了4天,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等2 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等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均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等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等2人之外,分別尚有暱稱TELEGRAM 「仁義-傑」、「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及本 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等2人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㈣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TELEGRAM暱稱「仁義 -傑」、「館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晶禧投資」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晶禧投資」印文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與TELEGRAM暱稱「仁義-傑」、「 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等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2 人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 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等2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文鵬、陳緯綸正值青壯年,被告等2人前均已有 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陳緯綸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阿嬤(見本院113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 告黃文鵬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理 髮業,月收入4-6萬元,需撫養母親(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8日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 紙,固均為被告黃文鵬、陳緯綸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分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在案,經被告等2人供陳 在卷(見他字卷第72、129頁),非於本案扣押在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做不到一個禮拜就被 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黃文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 時是說底薪加抽成,但伊只做了4天,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2人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2人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等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均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鵬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68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晶禧投資」偽造之印文),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46頁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緯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他字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黃文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陳緯綸(2人涉犯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陸續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仁義-傑」、「秀才仁義」、「館長」、「秦始皇」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 鵬、陳緯綸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文 鵬、陳緯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素月依人-淡如助理- 婷婷」、「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名義向游淑華佯稱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即可儲值進「晶禧」投資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華陷於錯誤,而與「晶禧專線客服 NO.122」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黃文鵬、陳緯綸則分別依「仁義-傑」、「館長」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游淑華出示其事先偽造之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游淑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文鵬 、陳緯綸均交付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之晶禧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淑華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黃文鵬、陳緯綸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 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游淑華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安宅門市旁路口,向告訴人游淑華收取新台幣(下同)90萬元,再依指示「仁義-傑」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告陳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71萬元,再依指示「館長」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與上游。 3 告訴人游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假冒為晶禧公司人元之黃文鵬、陳緯綸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2人於另案扣押手機內之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晶禧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鵬、陳緯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面交車手1游淑華112年3月5日假投資112年5月9日19時5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旁路口處90萬元黃文鵬112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安宅門市內71萬元陳緯綸

2024-10-22

PCDM-113-審金訴-2184-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李鵬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 訴卷第4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楊家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林雅莉(財富密碼)」向原告李鵬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 票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 家旺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 填載「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台幣大寫」等欄 位,及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張孟軒」印文1枚後,交付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祥診所前,向李鵬翔 收取400,000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李鵬翔,致李鵬翔受有4 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 刑紋字第1120075879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7至23、25至31 、35、39至43、45至50頁及一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刑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9至9-2頁 、偵卷第31至33頁及一審卷第43、67至68、70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3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8

CTDV-113-訴-70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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