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智慧財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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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不明不白被非法查封拍賣 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 補字第36號等裁定影本為據,然觀諸前開裁定其上記載之聲 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 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 有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救-264-2025030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37711號、 第3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本案係在112年9月19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收文日期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 ),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前段規定,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 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 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 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 、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 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藥事法第87條等罪,俱非智審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類型,則被 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04

IPCM-114-刑智上訴-5-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 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 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資遣後,竟公開 於社群平台揭露原告不欲公開關於行銷技巧等之商業上營業 秘密,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服 務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保密合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訴-38-202502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思佳 被 告 滕昕雲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陳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 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 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可資參照。準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所定情形外,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普通法院就該等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反恐特勤隊-反劫機訓練手冊」一書之 著作權人,詎被告擅自出版該書之電子書,並使公眾得以預 覽該書部分章節,故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爰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 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 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24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呂淑娥 年籍詳卷 吳釗燮 年籍詳卷 蕭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 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 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 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 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 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 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對陳束學提起偽造 文書等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呂淑娥、吳釗燮、 蕭美琴(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 會(FCC)公文書英文原本暨經公證人公證之譯文非經美國 國務院認證屬實,竟反於事實於被告呂淑娥所掌之「中華 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公文書內虛偽登載「茲證明本文件確 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致使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致自訴人及公 眾受有損害,自訴人自為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 (二)然縱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具保護國家及 個人法益之作用,受損害之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惟仍 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受損害之個人是否為「直接被 害人」,不可一概而論。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3人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內容,僅係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智 慧財產法院承審法官審認該案被告張束學是否構成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犯行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張束學是否 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仍需由承審法官綜合其他 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至 於前揭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覆函暨譯文是否足以憑信,法 院依法仍允與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亦即自訴 人受害與否,尚須視法院採信其文書內容與否而定,堪認 自訴人並未因前揭「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而直接、同 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 受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 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對於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 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從   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3人提 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2-自-77-2025021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劉珈妤 陳皇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80元,及其中新臺幣8,640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另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 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 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 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訟屬於一般民事訴 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 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然迭經更正該項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約定月薪2萬8,000元(含全 勤獎金2,000元),被告乙○○係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被告自106年5月至109年12月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老年年金 給付4萬5,437元、失能年金給付299元、遺屬年金給付2,014 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付8,640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雜項費用(含文具費、電話 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 )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萬1,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尚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 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而無其主張之損害;另原告請求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未證明其有扶養2名眷 屬而有加給之必要;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雜項費用 、時間成本,均為其行使訴訟權而產生之勞力、時間、費用 花費,此等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產生之損害,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受僱音樂家公司,擔 任維修人員,被告乙○○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 為音樂家公司財務人員,並經辦員工投保申辦業務。  ㈡原告與音樂家公司於106年4月起約定月薪2萬8,000元,其中 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且按月給付之薪資如附表「列入投 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本應如附 表「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卻以如附表「實際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 ,而受有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遺屬年金 給付之損失?其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 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 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 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 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 ,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 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 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而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高保低投保勞 工保險,使音樂家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因申報不實減少支 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損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自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高薪低報投保勞保,影響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 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等語,惟查:  ⑴老年年金給付部分: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 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 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 老年給付。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 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自陳其 參加保險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 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足見原告請領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保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 言。  ⑵失能年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 失能給付之前提在於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疾病,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狀態,而原告於受僱音樂家公司期間,並無經診斷為永 久失能狀態之情形,且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 保、是否罹患傷害或疾病致永久失能等),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失能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 否必然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份損害,尚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 業保險,致勞工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短少者,固應負 賠償責任,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死亡,由 遺屬請領,而原告現仍健在,且非遺屬身分,其主張被告應 就前開損害為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萬7,280元(含失業給 付8,64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6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子女」、「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 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 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所明定。  ⒉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 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按原告110年3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000元之80%,發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及自11 2年7月29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6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另亦按月投 保薪資2萬7,0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發給自1 1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6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2萬9,600元(每個月2萬1,600元)予原告,有勞保局1 12年3月16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2日保 普就字第11313079620號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北簡字第63 54號卷第78頁、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卷第125頁),如按薪 資2萬8,000元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每 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各為2萬3,040元 (計算式:28,800×80%=23,040)。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扶養父母之必要,惟此業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發給,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 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6個月共計1萬7,280元〔計 算式:(23,040-21,600)×6+(23,040-21,600)×6=17,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雜項費用(含文具費 、電話費、交通費、資料文件列印費、精神部診斷證明書費 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共14萬5,978.9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處理本件訴訟而需支出文具費用、與法院聯絡之 電話費、開庭交通費、閱卷資料文件列印費等費用及相關時 間成本,惟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均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即具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開 庭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因訴訟案件耗費精神 ,為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費,尚難認係屬被告直接所造成之 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在職期間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保 勞工保險,惟原告不符合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失能年金及遺 屬年金之條件,遑論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然原告業已自音 樂家公司離職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將原告薪資以高保低投 保就業保險短領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萬7,2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時間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106年4月 11,200 106年5月 26,575 25,200 106年6月 26,431 25,200 106年7月 28,719 25,200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109年11月 13,433 109年12月 16,900

2025-02-10

TPDV-113-勞簡-47-20250210-2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蔡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 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 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下稱附表)1-1、附表1-2、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由他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如附表1-1、附表1-2 、附表2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聲請人管 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詎被告蔡家偉 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9月5日至6日 ,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音樂節」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如附表1-1(9月5日部 分)、附表1-2(9月6日部分)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在臺 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Road to U ltra:Taiwan 2020」之演出活動(與上述109年9月5日至6日 之演出活動,合稱本案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1.經查,被告蔡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現場DJ撥放的內容公司 無法事先知道,他們是隨興撥放的,我們都是讓他們自由發 揮」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由聲請人於本案活動進行現 場蒐證錄影及就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出 現於蒐證錄影光碟中之位置暨時間長度,列表及曲目播放時 序對照表(見調偵卷第61至223頁)等件,可知如附表1-1、附 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以片段之形式呈現,且告訴代 理人陳映姿於偵查時亦稱本案活動係DJ播放或樂團現場演出 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本案活動確係由DJ以電腦混 音重新詮釋歌曲之方式表演。  2.審酌被告斯邦奈公司就「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 音樂節」演出活動,與代理表演者「G22」等人之上城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確實 載有:「雙方同意就原合約書所約定表演之所有內容,應由 乙方(按:指上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獲取公開表演所 需之音樂、詞曲著作或任何智慧財產權相關授權,並由乙方 自行負擔授權費用,概與甲方無涉(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 )」之約定,並有上開活動演出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見偵 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稽;另參照被告斯邦奈公司就「Road to Ultra:Taiwan 2020」演出活動,分別與外籍DJ「Ales so」、「Kayzo」、「Vini Vici」、「Slander」簽立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即I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第28條, 確實載有:「28.藝人(按:指DJ)特此聲明並保證:..... .(4)藝人的表演不得侵犯任何個人、電影、公司、協會、社 團或其他實體的任何種類或性質的權利,包括版權、商標、 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5)藝人對於涉嫌侵犯與其表演相 關之版權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 及所有索賠、訴訟、損失、費用、財產損失和傷害(包括律 師費),應對買方(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或下文定義之 買方受賠償人,進行賠償、辯護並使之免受損害」之約定( 原文為「Ar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v) Artist's Performance(s) shall not violate any rights of any kind or nature whatsoever, includi ng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or other intellectua l property rights, of any person, film, corporation, association, society or other entity; and (v) Artis t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 r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 ion,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 ywa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 ati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 y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ist's Performance(s).」)有上開DJ之網路資料(見偵 卷179至223頁)、上開國際藝人報價書(見偵卷第59至89頁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 邀請該等DJ參與上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演出活動 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則被告蔡 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主觀上就其簽約合作而負責實際演出 之DJ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一節,亦難有所認識。  3.聲請人雖認即使只使用歌曲片段之時間,仍應該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屬適法,遑論被告2人於本案活動使用所演奏之歌曲 ,部分長達52秒等語。然此仍難以證明被告蔡家偉對於實際 演出之DJ是否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有所認識,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4.聲請人另認被告蔡家偉所提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只記載1組表演者,不能代表其他表演者,被告蔡家偉所提 之國際藝人報價書,該等資料未經任何簽名署押,也無電子 簽名,不能作為表演者有承諾取得授權之證據,且依契約相 對性,該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並無對世效力,被告蔡家偉 對於應取得聲請人授權應知之甚詳,表演者簽署任何約款都 不影響被告2人舉辦各類音樂公開演出活動應先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得進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語。惟被告所提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其中被證1、2確有藝人之簽名(見偵卷第59 至73頁),並非全無任何簽名或署押,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 會。再者,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前, 尚難以被告蔡家偉所提出之書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即遽反推 被告2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嫌,自屬當然。  ㈡聲請人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佐證被告2人 於本案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按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 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 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 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 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 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 ,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舉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均係因演出之DJ未盡著作權法上取得授權之義務所涉之 民事侵權責任,因證據法則之適用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遽認為被告2人憑此即得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聲請人認本案活動為被告2人所舉辦,本案活動中之音樂演出 ,係出自其等之指派與安排,其等為演出活動唯一受益者等 語。然而,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演出之DJ使用未經授權之 歌曲,難以有所認識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聲請人所舉出之 上述疑點,與被告蔡家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㈣聲請人雖援引另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之等語。 然參照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該案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授 權」而成立犯罪,要與本案情況有別。再者,本案活動係由 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並摻以 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甚至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排、擷取 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要與另案判決情況不同,自 難比擬而認為被告蔡家偉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聲 請人雖提出聲證4說明另案判決所載之演出活動,與本案活 動同屬多樣、多團體、多混曲之表演形式。然查,參照另案 判決之全文及附件,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另案 判決之背景,要屬傳統演唱會,而由演唱者逐一演出歌曲, 無從認定與本案活動為DJ混音演出模式相仿,本無從比附援 引,是以,聲請人所主張難認有據。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7

TPDM-114-智聲自-1-2025020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住同上 李家禎 住同上 沈佩蓉 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珠 住同上 參 加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元輝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2日公告無線電視台概括 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即本案之「無線電視台㈠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經參 加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並經被告機關以101年2 月2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變更原告所定前揭使 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在案。嗣參加人等於111年8月10日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機關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原告則於111年12月5 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告新費率。被告機關嗣於112年2月 17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經原告及參加 人等陸續提供資料及回復疑義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進行 諮詢與決議,嗣參酌著審會決議、原告及參加人等提供之相 關說明及資料,以112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㈠無線電視台㈠:以無線電視 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之餘額之0.5%。㈡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 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 開播送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 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 ㈠伊在111年12月5日公告之費率主要內容仍維持原費率頻道 屬性分類之費率架構,原處分卻刪除行之有年之「頻道屬性 」 收費架構,並增加「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 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 所有頻道(含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 含 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沒有區分各頻道收入,已明顯改變99年原費率審議結 論及授權生態、干涉著作權授權私權事項,明顯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構成違法裁量。 ㈡被告僅採費率審議申請人片面陳述,於原處分中將使用報 酬 率之廣告佣金減項比例由15%提高至25%,惟未見任何數據支 持,致參加人之經營成本轉由伊負擔,不惟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失公平,為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原處分確 有所本,或如被告所稱參考韓國、日本之情況,惟無線電視 台與廣告主間之退佣約定非伊可得干預或決定,伊參與負擔 ,並不公平,且罔顧伊與會員等音樂創作人之權益。另原處 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項目,其認定欠缺客觀標準,伊與參加人間之認知存有巨 大差異,參加人係以是否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作為是 否納入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惟利用人均無法提供與公開財 報相符之計算式,而從原處分所舉例示根本無法窺知是否以 「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做為判斷與公開播送行為有 關或無關之依據,反而使伊與參加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增加 紛爭。事實上,電視台之本業即為公開播送,是無論係投資 或出售商品,均難謂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原處分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以備註限制「費率使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 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將不同 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道,限制伊 就其他利用行為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伊之情形、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蓋不同之利用行為均應 分別取得授權或同意,除參加人一般商業頻道之原播送行為 外,MOD、有線電視之再播送行為均不在伊原授權範圍內, 此為長久以來之授權習慣,伊與無線電視台簽訂之授權契約 已明定授權範圍即為所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且另就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協商收費,並無重複收費問題,伊 公告之費率亦無不明確之處。原處分以備註方式強將此類再 播送行為納入系爭使用報酬率適用範圍內,限制伊就再播送 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係限制伊權利之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鈞院104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號判決並未禁止就完整之 公開播送流程收取使用報酬,參加人錯誤援引該判決,並不 足取。  ㈣原處分以伊未能闡明調漲計算方式及理由,認為伊將費率調 漲為2倍並不可採,逕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維持舆原費率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違反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 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蓋伊於回復被告之函文中已說 明調整原費率「一般商業頻道」之費率至1%之原因,被告僅 衡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是否合理 作為處分理由,卻未具體說明利用人之支付能力有何無法負 擔之處,顯有失偏頗。被告另稱無線電視台每日利用伊著作 之時數至多為24小時,縱使伊所管理之曲目增加,電視台利 用之比例是否因此增加,無從證明云云。惟利用次數並非概 括授權之重點,且以利用人於選秀節目、節目中穿插之廣告 音樂數量估算,其整年之利用量勢將十分可觀,被告單方面 偏袒利用人,反將有害整體著作權法及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 及精神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審議費率就包括費率 架構、費基、比例或數額之計算方式均得變更,且費率之調 整本涉及被告機關之專業性與判斷餘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判字第709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肯認在案。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主要係考 量原告與參加人之現行收費標準係以參加人財務報表為依據 ,衡酌參加人財報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 ,而未按頻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以及雙方歷年契約授 權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且均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計算與收受使 用報酬。另參加人亦於其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闡明,參加人之 財報自99年迄今均僅記載「總營業收入」與「各項應扣除項 目」而未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且原告於往年簽約時,亦已知 悉參加人之財報無法區分各類頻道之收入等語可證。被告機 關衡量前揭實際授權情形,變更原處分之費率架構,乃為因 應現行授權市場環境之情事變更所為之合理費率調整與決定 ,我國現行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審酌 原告與利用人實際授權情形所為之調整,並無差別對待,亦 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將廣告佣金減項比例自15%提升至25%係衡酌產業、科 技環境與利用型態之發展與變化,考量無線電視台業界行之 有年之退佣慣例,廣告佣金既為無線電視台從事廣告行為而 支付予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佣金,即非屬無線電視台之實 際收入,理當扣除該等佣金支出。被告機關於101年審定之 原費率已扣除「15%廣告佣金」比例,考量現今無線電視台 整體產業面臨轉型,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 等層面均呈現下滑趨勢,尚須面臨有線電視台、MOD與網路 媒體之激烈競爭,且衡酌參加人於109年起廣告佣金已由90 年最低約「17.65%」調漲為約25%至30%等意見,並參酌無線 電視台之廣告退佣慣例為「21%至25%」之新聞實例,及112 年第3次著審會與會多數委員建議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提高 至25%之情事,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自原費率之15% 酌予提高至25%,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稱原處分將 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項目,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 量濫用云云。惟系爭費率係針對公開播送行為所訂之費率, 若屬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之收入(例如商品銷售收入等) ,自不應納入全年度總收入計算,倘將全然無關之收入項目 納入費率計算,對利用人顯不公平。另參酌日本音樂集管團 體JASRAC與韓國音樂集管團體KOMCA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 費率亦均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可知原費率將「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扣除,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機關已於原處分之「說明五、㈡、1、⑶ 、乙」項下「例示」說明何者係「與公播行為無關之收入」 而得以扣除(例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 收入等)、何者係「與公播行為有關者」而不得扣除(例如將 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之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 贊助收入等),甚為明確。況原處分已闡明為保留雙方協商 空間與尊重市場機制,原告與參加人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 通、釐清該等財報項目收入是否實與公開播送行為有關,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與具體事證間顯有矛盾,尚非 可採。  ㈢本案審議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調整公告新費率為原費率 之2倍,雖其主張調漲費率2倍之理由係因其所管理之會員數 與曲目數增加云云,惟原告未能具體論述其調漲2倍之計算 方式。被告機關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均係以「一般商業 頻道之0.5%費率」支付所有頻道之使用報酬,以及各集管團 體所管理之著作數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 擔之成本是否合理,以及參加人利用原告著作之情形與利用 其他集管團體著作等一切因素,將系爭費率維持原費率「一 般商業頻道」之0.5%費率,並以之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 道」(包含未來新增之頻道)之收入,將原告就「新聞、體育 頻道」部分可收取之使用報酬自0.15%提升為0.5%,且將「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收入亦納 入費率計算基礎,使參加人不得自行扣除,並無縮減原告使 用報酬之情,亦無偏頗或違法之處。至參加人主張其廣告收 入大幅下降,費率應調降為原費率之50%云云。惟考量系爭 費率係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費率計算基礎,當廣告收入減少, 使用報酬計算亦隨之減少,故亦未採納參加人所稱費率應減 半之主張。被告機關已充分衡酌雙方意見,原處分並無偏頗 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機關考量系爭使用報酬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本應涵蓋 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與上架至各電視平台之公開播送行為, 乃於原處分清楚說明本項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原 播送與其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公開播 送行為」,倘如原告之主張將其所公告之新費率適用範圍限 縮於「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及主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 ,復未明確闡明就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 D」究如何收費,將使「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之 費率落空,原告與利用人僅能仰賴「個案協商」決定該等部 分之使用報酬,將使系爭費率之不明確性與雙方協商成本遽 增,造成重大爭議。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契約授權範圍僅 限於「原播送」云云,惟依雙方分別提供之109年、110年簽 訂之相關契約,其授權範圍並未區分主頻或副頻,亦未載明 僅限於「原播送」範圍,僅排除「非公開播送」之「公開傳 輸」利用行為,亦即公開播送皆包含在授權範圍內。原告單 方將授權範圍限縮於「一般商業頻道(主頻)之原播送行為」 ,已悖離契約文義,無足可採。原告另稱原處分將限制其就 再播送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之權利云云,惟原處分已闡明費率 計算基礎須納入參加人之「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 D之收入」,使系爭費率授權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之「原播送」與「再播送」行為,有助於簡化授權,使費率 計算基礎更為公平、明確,並未限制原告就再播送行為收取 使用報酬之權利,並得以減少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協商成本、 降低授權爭議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歷年授權合約均依「一般商業頻道」費率收費,並未區分頻 道屬性,參加人與原告歷年簽訂之授權合約均記載無線電視 台(一般商業頻道)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 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自99年迄今參 加人之財務報表亦僅記載「總營業收入」、各項「應扣除項 目」,並未區分各頻道收入。原處分考量授權現況變更計算 基準,廢除頻道屬性收費,並無違法之虞,更未對原告造成 任何不利影響。況原告於99年8月12日未與利用人協商公告 新費率即將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費率改為一次性收費,自行 刪除區分頻道屬性,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原處分刪除區分頻 道屬性為違法,顯然自我矛盾。  ㈡原處分審議標的為公開播送概括費率,是原處分所稱「與公 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應係指「利用人從事公開播送行 為時,並非因為利用音樂著作而產生之收入」而言,是倘該 等收入與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無關,自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系 爭使用報酬之計費基準,而應列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減項。 原處分依參加人財務報表例示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與公 開播送行為有關之收入,如「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和MOD之 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此一認定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況原告101年費率結構係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扣除權利金、租金、廣告佣金等減項,本次審議後,原處 分將前述各項納入「與公開播送無關之收入」範疇,仍然是 作為減項,並未逸脫原告101年費率結構,原處分雖未逐一 例示收入項目(如:節目託播收入、政府標案收入),惟原告 自承與參加人仍會就應付費項目進行磋商,原處分就未例示 之收入項目保留參加人與原告之協商空間,仍不影響原處分 明確性。參加人應否支付公開播送費率,須視其公開播送行 為是否有使用音樂著作而定,原告將版權收入與音樂利用掛 勾,立論顯有未洽。縱原告認為上開收入可能與利用音樂有 關,惟參加人就音樂之利用已於公開播送行為時支付概括使 用報酬,並非未支付任何公開播送費用,可知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逕行將公告費率調高2倍,然並未提出足 以支撐調高2倍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 加。惟參加人每日之節目播出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 之曲目數量有限,原告並未說明管理數量增加,對參加人之 利用量而言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逕將費率調高2倍,顯然 違反集管條例。況參加人每年均依照集管條例第37條之規定 ,定期提供使用清單予原告,作為原告分配使用報酬予權利 人之依據,原告自得自行統計參加人每年利用量之變化,實 無待被告審議時再請求調查,是原告逕將費率調高2倍,應 屬無據,其主張被告審議時未調查利用量,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㈣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應 認為原告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係概括授 權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在一定期間 內,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而未區分公開 播送之平台究為參加人之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 參加人將節目訊號上架至有線系統台及MOD,均為內部訊號 傳送行為,本質上為同一播送行為不同階段,至有線系統台 及MOD傳送訊號到達至公眾接收端止,方為一完整之公開播 送行為,應採一段式收費架構,此部分已計入於參加人支付 之概括授權費用內。復觀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權契約 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不包括 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網頁、 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技術或 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或其 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頁至第158 頁),是原處分以備註方式限制「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原播送』,以及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 階段公開播送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系爭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概括授權」性質及個別授權契約協 商結果,並無違誤。 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 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 考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 果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不具合理正當性?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 頻道,是否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有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 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 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 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具合理正當性:  1.按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 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事 後審議之職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 ,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 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 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而諮詢著審 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 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上訴人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 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顯然被 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 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因 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 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 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 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 因素(第1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 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第2項)。…著 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 得進行調查(第4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 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 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 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7項),集 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 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1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 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2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 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 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 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4項)。…,集管 條例第25條亦設有規定。而被告機關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 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 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 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 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 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 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 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 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 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 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 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 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 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 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 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3.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所 規定。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 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 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2015號行政判決參照)。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 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 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 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 ,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行政 判決參照)。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 容應明確。因此,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 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即符 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參加人等前於111年8月10日針對原告99年8月12 日公告且經被告機關審議以101年2月21日函變更計算基準及 數額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並公布 於被告網站。原告雖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 告新費率,惟依被告100年第5次著審會會議決議,本案仍應 繼續審理原費率,新費率則納入作為本案審議參考,並依本 案審議結果調整變更。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邀集原告及參 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請雙方就費率架構等表示意見,並 於會後再請雙方依委員意見提出費率調整理由、歷年各頻道 相關數據資料及回復疑義等,分別經原告以112年4月14日(1 12)音楚字第04164號函、112年5月26日(112)音楚字第04292 號函、112年9月18日(112)音楚字第04518號函及參加人等以 112年4月28日補充審議理由㈣書、112年5月17日審議陳報㈠書 及112年6月12日補充審議理由㈤書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被 告機關經彙整雙方提出之主張及相關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審會, 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 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前 開事實,有被告機關111年9月2日公告、112年2月17日意見 交流會會議文件、原告及參加人等提出之書函及112年10月4 日112年第3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乙 證2第16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前已給予原 告及參加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敘明相關疑義請雙方 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 議程序應認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茲依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前之意見交流會議文件(原處分卷2乙 證2第46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機關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時,就費率審議事項及各項考量因素,除參酌雙方意見、 相關資料及著審會之決議外,並經出席審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認為前次審議時,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按頻道屬性區分 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與「新聞、體育頻道」 ,係考量當時授權實務運作之模式及因應101年無線電視台 頻道全面數位化而預計市場可能發展情況後所為費率架構決 定,然現行授權市場發展已有不同,實務上參加人等現行財 務報表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而未按頻 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原處分卷1乙證1第236頁,即編號 5之參加人等補充說明內容、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之電 子郵件內容),故現行費率計算之基礎即係以財務報表全年 度「所有頻道」收入計算。且審酌原告與參加人等往年授權 契約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頻道」(未區分主頻、副頻)之音 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且均係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費率 計算與收受使用報酬,並未以「新聞、體育頻道」等副頻費 率計費收受使用報酬(原處分卷1限制閱覽文件第27頁至第32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 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即編號2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契約書第1條、第3條內容),可知參加人等實際上即係以 「所有頻道」收入支付一筆使用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機關衡 量原告與參加人等前揭實際授權情形,刪除頻道屬性,改以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確係為因應現行授權市場變更所為之調整,難認有原告所 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至原告稱其他集管團體費 率架構仍有區分頻道屬性云云,惟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我國就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既 未受理其他集管團體之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費率審議,自無法主動調整該等費率,尚難以其他尚未經 提請審議之其他集管團體費率架構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被 告機關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餘地,經由合法程序,予原告、 參加人及相關使用人充分討論之機會後,審酌各項因素作成 原處分,其審議結果符合比例原則,並具有合理正當性,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因被告機關裁量結果不符預期,逕認 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違法不當,僅屬一廂之詞,並 不足採。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 整為25%,並無公開數據支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查,隨著網路媒體快速發展,無線電視台整體產業面臨轉型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3月之「各國無線電視發展及 監理政策委託研究採購案」期末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51 頁至第61頁,即答辯附件2)所載,因中華電信MOD及網路影 音平台崛起影響,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等 層面均呈下滑趨勢,而網路廣告收益於97年至105年間成長 近五倍,可見廣告通路有網路數位化之趨向,致無線電視台 於廣告競爭上已居於劣勢;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111年 通訊傳播市場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62頁至第70頁,即答 辯附件3)亦記載「…廣告營收方面,整體產值近10年為成長 趨勢,隨著數位時代下民眾上網時間增長,以網路平臺為主 的數位廣告營收逐年上升,報章雜誌、傳統電視等傳統廣告 營收則呈下滑趨勢,106年數位廣告營收已超越傳統廣告,… 」等情,可知參加人所稱整體廣告收入十年來大幅衰退一節 (原處分卷1乙證1第580頁至第至581頁、第146頁,限制閱覽 文件第356頁至第357頁參加人等所提審議申請書附件1、112 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審議資料及112年第3次著審會附件3資 料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機關綜合審酌無線電視台現今 於廣告經營上須面臨有線電視台、中華電信MOD及數位網路 媒體之競爭,且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101年審議至今已逾10 年,產業環境變化甚鉅,而無線電視台自109年起廣告佣金 已由最低約「17.65%」調漲為「25%至30%」(原處分卷1乙證 1第114頁、第360頁及限制閱覽文件編號8第355頁,參加人 等於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所述內容),以及實務上無線 電視台廣告退佣慣例約為「21%至25%」之實例(原處分卷3乙 證3第71頁,即答辯附件4之西元2018年1月24日Newtalk新聞 報導)等各項數據資料,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 除比例自15%酌予調整為25%,經核與社會發展及事實變化之 經驗尚稱相符。而上開審酌因素既經與會人員(包含本件原 告及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進行充分討論,自難謂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而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 25%,相較於社會發展變化程度,亦難謂該數值顯不相當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指摘,自非有據。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審議參考原則:   原告稱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 無關之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有違明確性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同且獨立之利用行為本應分別取得授權 ,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 之頻道,已限制其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及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前揭108年3月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研究報告、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 及參加人對被告機關提問所提補充說明資料內容(原處分卷1 乙證1第235頁、限制閱覽文件編號5第210頁),可知隨著數 位匯流與網路媒體崛起,無線電視台近年經營模式已轉向多 角化,其收入來源除透過播送業務獲得廣告收入外,尚包括 「廣告收入」、「權利金」(版權收入)、「專案收入」(例 如置入性行銷、冠名贊助等)及「其他營業收入」(例如租棚 、攝影設備費用、租金、利息、商品銷售收入、投資及匯差 等)等項目,被告機關於聽取相關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係針對概括授權公開播送行為所定 之費率,則前揭收入項目中凡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者, 因非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自不應納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計算,並參考與本案利用情形相仿且與我國經濟發展相當 之日本、韓國二家音樂集管團體就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費率 亦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原處分 卷2乙證2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日本JASRAC、韓國KOMCA公 開播送費率」),因而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基礎應 扣除「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且於原處分中例示說 明各項收入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而得以扣除(如版權 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等)及不得扣除(如 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平台之收入、置入性行銷 及冠名贊助收入等)者,復針對其餘各項財報收入或未來基 於產業變化而出現「其他新型態」之收入項目部分,闡明原 告與參加人等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通、釐清該等財報收入 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以保留雙方協商空間及尊重市場 機制,堪認原處分尚屬明確,且已充分衡酌雙方利益,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 道,並未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已顧及有利原告之情形、 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 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 契約。」,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參照上開條文 規範意旨,自應認為原告所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 報酬率」係概括授權利用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 行為,在一定期間內,得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 著作,而未區分公開播送之平台究為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 或是MOD。  2.又業者提供之MOD服務,其有關電視頻道服務,縱係使公眾 僅得在管控之範圍內為單向、即時與同步接收節目、聲音或 影像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此部分亦 經被告函釋在卷(訴願卷丁證1第95頁被告機關104年9月21日 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要旨)。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公告之新費率以備註限縮費率適用範圍為「無線電視台、該 無線電視台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及MOD之主頻」(訴願卷丁證 1第98頁),並未敘明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 MOD」部分如何收費,亦未針對該部分制定通案性費率,僅 係在112年4月14日回覆被告機關之函文中表示將以個案方式 與利用人協商等語(原處分卷1乙證1第248頁),此一處理方 式易導致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不明確或有重複收費之虞,且對 國內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之市場造成重大爭議。被告機關審 酌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自應涵蓋無線電視 台之「原播送」部分與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含有線系統、M OD)之公開播送行為,並考量原告與參加人等於新費率公告 前所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處分卷1乙 證1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至第32頁)授權範圍僅排除公 開傳輸行為,均未排除無線電視台將其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 台與MOD平台部分,亦未明定授權範圍僅限於無線電視台之 原播送行為等情形,為期明確及公平,乃認為系爭報酬使用 費率適用範圍應包含無線電視台(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 」,及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平 台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原處分所為之備註費率適用範圍 ,使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得以涵蓋利用人之所有頻道(含未來 新增之頻道),可使所有頻道之收入均得以納入使用報酬計 算,使費率架構更為明確,且其適用結果,所有頻道均以0. 5%費率比例計算,就「新聞、體育頻道」而言,費率比例即 從0.15%調漲至0.5%,對原告並非全然不利。況原處分僅係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部分,並未決議該部分利用行為即 無須取得原告之授權,難認有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或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 權契約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 不包括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 網頁、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 技術或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 、或其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 頁至第158頁),顯未明文限制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 作於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該費率涵蓋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 ,僅排除公開傳輸權,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限制原告 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並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原告稱其係在衡量物價指數及實務上音樂頻道融入一般商業 頻道等現況,始將新費率調漲為原費率比例之2倍,原處分 沒有實際查明參加人利用原告歌曲之比例,竟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云云。惟查,依 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集管團體於公告使用報酬率時 應說明訂定理由,且應依同條第1項參考利用人利用著作之 質與量,本件原告調漲費率時並未提出足以支撐其調漲2倍 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加。再者,參加 人每日每一節目播出之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之曲目 數量有限,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管理音樂著作數量增加對參 加人之利用量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其逕將費率調漲2倍, 顯欠缺明確及依據。況有關物價指數、經濟成長率與GDP成 長等攸關費率制定之因素業已反映於利用人之總收入,原告 僅泛稱依據該等指標及實務現況等因素,調漲費率比例為2 倍,而未具體敘明該等因素對於費率之影響及其計算方式, 所訴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歷經多次著審會 會議,並審酌原告及參加人等於會議中所討論內容及會意外 所提供之相關意見、資料及著審會意見,於裁量範圍內,本 於專業知識所為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1-23

IPCA-113-行著訴-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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