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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怡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考量其所犯均為提供帳戶並 提領贓款之洗錢罪,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8

KSHM-114-聲-18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長年在外工作,以致沒有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若按時給付,清償完畢時間應為112年11月30 日),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 應給付35萬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檢 察官在110 年12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已經陳明至當時為 止,僅支付一次5千元(執行卷第29頁),嗣後至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僅於雲林地檢署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 行時,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千 元,尚欠27萬5千元(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 本、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甚至於上 開期間之112年1月3日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並告知「已經逾 時多次,且經通知到署說明,仍未到場,且之前來電表示會 補寄逾期之賠償款,但均未依約給付,本件將送撤銷緩刑, 有無意見?」時,表示將於隔日完成匯款,若未依約完成, 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執行卷第38頁),但至112 年3月間起就未再按月給付,迄同年8月時,已經累積當年4 至8月之款項都未按時給付,經檢察官數度函催受刑人履行 (執行卷第47頁、51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見本件聲 請確屬有據。  ㈡嗣原審更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並獲告訴 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8至9月間未部分清償;再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清償狀況,經告訴人之女告知,受 刑人自上述113年9月30日後就未再有任何清償行為(本院書 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見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收受原 審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狀,迄今(114年3月12 日)長達3個月期間仍未為任何清償,顯係惡意違反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  ㈢綜上,受刑人一再無視執行檢察官及原審之通知與警告,甚 至違反自己當庭所提出之計畫與承諾,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 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7

KSHM-114-抗-108-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6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6   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6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 等均為以船舶載運方式,從境外運輸大量毒品入境,顯有能 力再行逃亡海外並在海外生活,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更均為大陸籍人士,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 事、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6人涉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剴他命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 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6人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4

KSHM-113-上訴-954-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9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 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黎明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有出手要打告訴 人張新旻,但沒有打到,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有出 手,但未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 義工也是工務委員,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 們在做的過程中,他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 直接挑釁我、罵我,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 一直在挑釁、謾罵,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 ,我到哪裡他就到哪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 來打我,打我這邊的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 )」、「他就直接衝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 癌,他直接打我這(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 他地方都沒打,就受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 受不了才回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頁)。  ⒉在場證人鄭勝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 旻在我旁邊當監工,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 釁、開始叫囂,然後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 來了」、「(被告2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 黎明不要挑釁他,過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 邊,當我再看到時他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 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 官問:他打到哪裡是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 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 官問:他們纏鬥的時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 :這段時間兩人動作有無停頓?)無」等語(見原審第138- 148頁)。  ⒊又被告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 11分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 被告張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 佐。  ⒋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 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病人張新旻於112 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 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 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 等語(見易卷第83頁)。  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除經告訴人 於原審結證明確外,並經證人鄭勝帆證述無訛,而告訴人於 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義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函文,故證人鄭勝帆所證與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回函 ,均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客觀上 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然按「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 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3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即 辯稱「我有毆打他的臉部,但是他都用手擋下來」等語(警 卷第5頁),於同年11月22日偵訊中亦辯稱「我有拍他兩下 ,被他擋下來」等語(偵一卷第38頁),偵查終結起訴後至 本院審理中,均為如上答辯,始終未見其曾承認傷害犯行, 自無「承認自己犯罪」可言,辯護人之此項主張顯與客觀卷 證與上開法律適用原則不合,無從採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就出手互毆,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為犯罪手段、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目前沒有工作,經 濟來源是政府低收補助,一個月約1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3

KSHM-114-上易-4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閱覽卷證及影片,附表同意卷證 准許範圍懇請燒錄於光碟以方便影印,要求提供員警「搜索 時拍攝所提出之蒐證影片」,因為當庭撥放即發現多處中斷 ,於開庭當下亦有說出影片中斷之語,為求真實性,懇請准 予提供影片以釐清事實。不給閱卷會有害真相發現及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後,於訴訟卷宗之閱覽 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本件裁定顯無理由,懇請准予閱卷 光碟。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意旨所提及之「要求提供員警搜索時拍攝所提出之蒐 證影片」一節,經核該項物品,並不在原聲請意旨之範圍內, 有如附件聲請狀可參,自然也不在原裁定之範圍內,故抗告意 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光碟)內容經原審駁回部分,業已說明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 內聲請」之規定,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 ,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狀敘 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付與法 庭錄音錄影之案件(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早在111年2月9日即已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 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等節,抗告意旨仍執詞 主張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准許云云,自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2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3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4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5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6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3-11

KSHM-114-抗-9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上 訴,至於各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81、12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含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 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甲○○為成年人,與A女(代號AV000-Z 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 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女於110年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0年1至6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居所(地 址詳卷,下稱前揭居所)內,持具攝錄功能之金色蘋果廠牌 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合稱前揭手機), 與A女以FACETIME視訊裸聊時,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 意,經A女同意以擷圖方式製造A女裸體照片1張(下稱前揭 照片)。  ㈡甲○○與A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某時,在前揭居所內,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Zin Liu」,於A女設定公開之臉書 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由A女拍攝之影 片2則(影片長度分別為0分49秒、3分7秒,下合稱前揭影片 ),及「我要讓他紅」、「來看吧」等文字,並標記臉書暱 稱「方富貴」友人;復將前揭影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放蕩不羈」傳送予A女友人陳○○及黃○○(真實姓名詳 卷),以此方式散布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 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手機截圖拍攝A女之性影像圖檔 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拍攝後隨後傳送給A女, A女當時並無表示任何不快或反對之言行,與被告通訊、互 動均如往常,被告更未將該圖檔散布於眾,足徵被告非基於 侵害A女人格權之動機及目的而蓄意觸犯本件犯行,行為時 僅因不諳法律、作為情侣間嬉鬧之情趣互動;又案經發覺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所犯深感悔悟,並於審理期間誠 懇表態願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縱被害人 拒絕,仍不應否定被告誠願乞求寬宥及稍事彌補之真摯心意 ,堪認其犯罪後積極補過而有悔意。堪認被告僅係不慎偶發 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核其犯罪情節、手 段、主觀惡性倶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應認有足堪憫恕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宣告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已具體審酌:⑴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⑵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 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 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且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 行尚可、⑷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 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該罪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所處之刑,僅比法定 刑下限高出2月,而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上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⒈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案 被告所散布上述猥褻物之對象為特定對象2人,且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但均為被害人所拒 絕,非無悔意,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被告所犯上述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顯比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為重,然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質較重(法定刑1年以 上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於罪質 較輕之(法定刑3年以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卻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輕重顯然失衡,被告據此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 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 銷。   ⒉就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劣、所散布之物為其與A女性交之影片 (電子訊號)、犯罪動機係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所散布之 對象為A女之兩名友人,對A女之名譽與尊嚴造成重大損害、 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查中2度遭通緝,於 原審審理中再度遭通緝,於113年6月29日始為警緝獲,規避 偵審程序之進行、未曾賠償或向A女道歉以獲得A女諒解之犯 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 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且拒絕復 合,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等情,難認 為有真誠悔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諒 解。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一再表示:我覺得給被告緩刑 並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5、87、135頁 ),故本院認為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部 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29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3-上訴-91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調)解情形/ 被害人意見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O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吳O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吳O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O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呂O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O鈞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1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陳O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O興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第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郭O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O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O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鍾O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O成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51、1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無調解情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萬元。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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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逢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逢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13、131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許逢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 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劉亞婷」向 鄭淑美佯稱下載「信昌」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 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鄭淑美因前已遭該詐騙集 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逢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鄭淑美佯稱:必 須持續提供資金儲值以認購新股之不足款項云云,鄭淑美為 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鋒店交付款項,並備妥40萬元以待交付。隨 後「知足常樂」指示許逢文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由許逢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淑美見面。 許逢文於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 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之員工,復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鄭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信昌公司。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 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 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知足常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該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 ,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中鋼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 ,並獲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 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以股票投資 保證獲利等手段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本次犯行未遂,所生損害尚輕,且已於準備程序中賠償 告訴人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宥,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許逢文」工作證1張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3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工作證1大張(含9小張) 5 尚未使用之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8張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買受人、電話、金額及經辦人許逢文) 8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4張

2025-02-27

KSHM-113-上訴-90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丁○○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和(調)解情形/被害人意見原審所處 之刑本院所處之刑1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 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 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 ,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 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 刑捌月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 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 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 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 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 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 ○○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 」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 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 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4 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 【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 品,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 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 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2.被告於114年1 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 14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5己○○(提告)詐欺集 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 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 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 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 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 第12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6戊○○(提告)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戊○○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 買商品,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 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有期徒刑捌月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 ,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 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 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 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 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本院996卷第151、153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8郭 苓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 彰銀帳戶。無調解情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林淑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 「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 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 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 帳戶。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 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洪子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 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1.被告於114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2.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 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秀銘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 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 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 萬元。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 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順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順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6

KSHM-114-聲-1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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