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右喬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建何 」應更正為「陳又豪」、第10至11行之「價值新臺幣100至2 00元不等」應更正為「價值約200至1,000元」、倒數第2行 之「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應更正為「 籤盒3個、籤紙2組、磁吸爪3個及公仔14個」,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20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又豪第2次調查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 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 與規模,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4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 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2 ,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 卷第2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IC板) 3台 非被告所有 2 彈跳檯面 3組 3 籤盒 3個 4 籤紙 2組 5 磁吸爪 3個 6 公仔 14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   被   告 陳又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其向林威丞所承租之取物裝置改為磁吸爪、檯面加裝彈 跳臺及洞口加裝障礙物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Ⅱ代」3 台,機檯內擺放空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硬幣,即得操作 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 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公仔(價值新臺幣100至20 0元不等)。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檯面3組 、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上開物品 已責付予林威丞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承租及經營本案機檯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客人夾中空鐵盒,可跟伊換取耳機或音響商品,還可以附加玩抽抽樂,然後依號碼,可以額外去拿相對應的商品,又伊承租機檯時都是空的,伊加裝橡皮彈跳繩、擋板斜擺、是為增加遊戲的樂趣,不是阻擋商品掉落洞口云云。 2 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改裝上開機檯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空鐵盒),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且機臺玻璃上寫有「清台自補」字樣,足認空鐵盒僅係代夾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為投幣操作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之機會1次,且本案機檯上方置有抽獎券1組,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獎券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對應之不特定價值之獎品,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10號函。 證明本案查扣之上開機臺非屬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扣案之本案 責付證人林威丞保管之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 檯面3組、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5

TCDM-114-簡-1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庚○○、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鄭幃崧素不相識,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 臺中火車站前廣場,因認鄭幃崧辱罵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鐵製棍棒對鄭幃崧揮舞,作勢以該 棍棒攻擊鄭幃崧,庚○○、乙○○再相繼以手腳毆打鄭幃崧,致 鄭幃崧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脖子3處抓傷、左髖瘀傷 之傷害。 二、庚○○與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蔡○涵(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3日16時50分許,見 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朝信,應予更正)與其女友丁○○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包圍丙○○、 丁○○,並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庚○○。嗣渠 等復承前犯意,接續要求丙○○隨渠等至綠川橋下,由戊○○、 庚○○分別掐丙○○脖子及掌摑其臉部(未成傷),少年蔡○涵 則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丁○○見狀趕緊報警,丙○○ 則趁隙逃離,並與丁○○會合,庚○○等3人繼續尾隨在後,見 丙○○、丁○○逃至東協廣場守衛室求救始離去。 三、案經鄭幃崧、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37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幃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20、259至2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11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 人己○○所受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13、115至14 1、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 人丙○○及其女友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 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丙○○,手機是告訴人丙○○自己拿給我的,他說手機壞掉 了、他不想用,所以拿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並未攻擊或恐嚇告訴人丙○○,且手機是告訴人丙○○主動 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人丙○○及其女友 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丙○○之女友丁○○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5至153、278 至281頁,少調12卷第215至217頁,少調360卷第29至40、14 5至149、173至179、231至233、237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2 0、172至1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成功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臺中市中區東協 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9、155 至167、177至19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友丁○○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旁等人時,被告與戊○○先靠近我們 ,之後少年蔡○涵亦上前將我們圍住,被告先要求我將口袋 中的財物交出,且出手翻找,看到我口袋露出1支三星牌手 機就直接拿走,而戊○○、少年蔡○涵2人也在旁叫囂要求我趕 快把錢財交出,然後被告、戊○○、少年蔡○涵3人架著我帶至 超商旁的綠川橋下,在橋下戊○○掐我脖子,被告徒手打我的 左臉,少年蔡○涵出聲:「把財物交出來,不然就拖出去打 」等語,讓我心裡害怕,我向他們表示我是做臨時工的,身 上沒有錢,他們就換叫我女友丁○○自己來到橋下,丁○○不肯 ,他們就要將我從橋下帶上去,我就趁隙帶著丁○○先跑進去 全家,然後他們也一直緊直追在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7 至143頁)。綜參證人丙○○上開證詞,就被告等人對其為恐 嚇之行為致其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於綠川橋下 接續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主要情節之證述,能具體詳述 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 實,尚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丙○○,與 丙○○沒有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是丙○○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⒊證人即丙○○女友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男友丙○○在全 家超商外的椅子上找朋友聊天,後來是被告、戊○○、少年蔡 ○涵3人突然靠近我們找我們說話,但因為當時我站在旁邊看 ,不敢靠近,講話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被告在過程中拿 走我男友的手機,且少年蔡○涵說全家超商這邊太多人,叫 我們到綠川橋下,到橋下後先問我男友身上有無錢財,我男 友說沒有,少年蔡○涵就反問我,我男友的錢在哪邊,我回 少年蔡○涵說錢都花玩了,少年蔡○涵原本要我把手機交給她 ,我沒有交給她就直接上橋報警,過程中他們一直跟著我和 我男友,一路跟到東協廣場前,他們看到警察就逃跑了;當 時戊○○叫我男友把錢拿出來,我男友就把全身的口袋掏出來 表示沒有錢,並且說沒有把錢交出來,要直接處理,意思就 是要動手毆打我男友,少年蔡○涵則是在旁邊起鬨,她問我 男友戶頭裡有多少錢,我跟她說臨時工都是領現金,當天就 花完,沒有錢,被告則是從頭到尾站在旁邊沒有說話,只有 出手拿手機,我當時跑出去報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動手毆 打我男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男友的手機被拿走後,才跑來跟我說他的手機被 拿走了,他跟我說不知道誰叫他拿手機出來,後來到綠川橋 下時,被告等人應該是先叫我男友,我男友再叫我過去,當 時在那裡他們不知道怎麼跟我男友說的,就問我說如果沒錢 的話手機就拿出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然後我沒有拿手機 給被告等人,我就趕快跑上去全家那邊請店員幫我報警,然 後店員沒辦法報警,我就只能跑去東協廣場那邊了,我看我 男友當時的表情、態度,應該是有感到害怕,他事後有跟我 說他被動手,我於警詢時所述的案發過程都正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2至181頁)。揆諸證人丁○○上開證述,關於丙○○ 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 下接續對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 信。  ⒋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戊 ○○在全家超商前聊天,突然戊○○跟我及被告說我們去找坐在 全家超商前的男子拿錢跟手機,被告與戊○○就先走過去,我 是最後才跟上去,我有看到戊○○掐丙○○的脖子,被告徒手毆 打丙○○的臉部,我聽到戊○○說:「拖出去打」等語後,也有 在旁叫囂說:「把財物交出來」等語,當下丙○○有把手機拿 出來,是戊○○直接向丙○○拿手機過來,最後是給被告,因為 現場被告向戊○○說,他自己身上沒有手機,叫戊○○把手機給 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3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跟被告、戊○○一起對丙○○、丁○○恐嚇取財,這件事情 是戊○○提議的,他說丙○○身上有錢,要去恐嚇他把錢交出來 ,被告及戊○○先過去後,我再到場,我在現場有叫囂,叫他 們把錢交出來,他們交了1支手機,我跟被告是朋友,不認 識戊○○,戊○○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少調12卷第216頁); 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戊○○提議要向丙 ○○、丁○○搶錢跟手機,是被告先開口叫丙○○、丁○○拿手機出 來,我有在場叫囂說:「拖出去打」、「把財物交出來」等 語,丙○○的手機一開始是戊○○拿走,後來換到被告手上等語 (見少調360卷第33至39頁)。揆諸證人少年蔡○涵上開證述 ,關於其與被告、戊○○共同向丙○○為恐嚇之行為,致丙○○交 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最後由被告取得該支手機等情,核與 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⒌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告 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1支交付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下接續以掐丙○○脖子 及掌摑其臉部、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之方式,對告 訴人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等人對其為言語上之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始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告訴人丙○○之手機是 其主動交付予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喝酒壯膽後就隨機找 路人行搶,我提議恐嚇取財後,被告及少年蔡○涵也紛紛同 意,當時我們走向丙○○,我就向丙○○說將身上所有東西交出 來,丙○○就將身上的智慧型手機拿給被告,被告說他要自己 收下自行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 丙○○、丁○○、少年蔡○涵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至於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說那1支手機是 壞的,被告說他沒有手機,丙○○就將手機拿給被告,當天是 第一次見到丙○○,與丙○○接洽、聊天的原因及內容都忘記了 ,我有在橋下叫丙○○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 87頁),惟此與其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諸多證人之證述不 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贈送 手機予初次見面之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僅係脫免己身 罪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另按恐嚇行為乃以惡害之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屬危 險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恐嚇行為後,另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先後與戊○○、少年蔡○涵2次向 告訴人丙○○為恫嚇,以使告訴人丙○○交付其所有之財物,惟 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 、少年蔡○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4月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5日後,於110年3月14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犯行均為傷害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而其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時,亦有傷害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少年蔡○涵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係成年人, 蔡○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少調12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知悉少年蔡○涵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8頁),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認鄭幃崧辱罵其與共同被告 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幃崧,致告訴人鄭幃崧受有傷害 ;又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與共同被告 戊○○、本案共犯少年蔡○涵共同向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其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其未 與告訴人鄭幃崧、丙○○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慮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取 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提出予員警扣 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丙○○具領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89、155至167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陣頭工作,日收入1,000元, 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9頁),暨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見本院 病歷卷第469至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所取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丙○ ○,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5

TCDM-112-訴-792-20250325-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MPA SUTEERAT(泰國籍,中文名:蘇替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MPA SUTEER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 至18、63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譚念慈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 人共受有1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 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 ,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4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 偵卷第2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8號   被   告 CHUMPA SUTEERAT             (中文姓名:蘇替拉,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MPA SUTEERAT(即蘇替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梧 棲區某泰國小吃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譚念慈,致譚念慈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款項。嗣譚念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薪資帳戶變更,原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再使用,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提款,亦會擔心其所稱之「宋克」可能將其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不知悉其所稱之「宋克」借用帳戶之用途,而被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宋克」之事實。  2 告訴人譚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 PHAIKRATHOK SOMKHIT(中文姓名:宋克)原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外籍移工,於113年2月16日列為行方不明人士,則被告應知悉PHAIKRATHOK SOMKHIT逃逸時,仍有為存入盟鑫公司薪資之土地銀行帳戶,無須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隨即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營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盟鑫公司於113年3月份,將往來之薪資帳戶配合銀行變更為彰化銀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譚念慈 113年3月20日18時9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運彩中獎訊息 113年3月19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190-2025032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乙○○與被告丙○○訂定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少年黃○詠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黃○詠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 51、5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悉少年黃 ○詠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 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5頁),堪 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POPMART收藏 公仔盲盒系列(小)3個、(中)1個(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 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交付 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年月25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5、29至37頁);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調解當場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訂 定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 77頁,本院原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47至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就量刑、 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黃○詠(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由少年黃 ○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丙○○徒手竊取乙○○ 所有放在夾娃娃機臺上之POPMART收藏公仔盲盒系列(小)3個 、(中)1個(已發還,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黃○詠則在外把 風,得手後放置於隨身之包包內,搭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 ○○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經該夾娃娃機店場主告知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公仔4個之事實。 3 證人黃○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內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黃○詠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原簡-1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太 」、「USD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 s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乙○○於113年8月27日點進上開社交 軟體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 」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即以LIN E向乙○○佯稱:可透過集中投資之方式,購買便宜的股票, 保障若有虧損,會有補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繼續以類似話術,誘 騙乙○○再投資50萬元,惟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復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0萬元。丙○○則依 「USDT」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 火車站附近之地點,拿取裝有iPhone SE手機1支(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偽刻之「陳昱凱」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之黑色包包,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冒用「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名義偽造富爾世公司收據 2張(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 文1枚)、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編號218「陳昱凱」工作證1 張(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上 開收據上蓋用「陳昱凱」印文1枚及偽簽「陳昱凱」之署名1 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富爾世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佯裝 為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陳昱凱」,待乙○○交付50萬元款 項時,丙○○再交付上開收據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 、富爾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凱之公共信用權益。 陪同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本院金訴卷第26、 108至10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 體LINE暱稱「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趙露思」之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7至7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阿太」、「USDT」沒有跟我說他 們是如何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且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太」、「USDT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9、9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23頁),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日收入1,200至1,3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 108至109、1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私章 個 1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 2 均蓋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陳昱凱」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昱凱」署押1枚 4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2025-03-21

TCDM-113-金訴-457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2行關於「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簡-391-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 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21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係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 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洪祖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90號

2025-03-20

TCDM-114-聲-47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 13年8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 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簡易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8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 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詹佳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23日0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9月27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655號)(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2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20

TCDM-114-聲-724-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豐原區豐 東路與豐東路85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起駛欲向左迴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 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邱 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同向豐東 路往中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 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927-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之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晨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9 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陳 述書及報告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 物品1包(內有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票8張、 三五40型內衣1件、涼被1件、宜而爽內衣1件、枕頭套1個等 物),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 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 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盧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2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盧安成原係臺中市 ○○區○○路00號法務部○○○○○○○○○○○五工舍之受刑人,其因病 遭法務部○○○○○○○○○○○隔離至衛舍(下稱系爭地點),於113 年12月6日某時許,因隔離期滿,欲返回五工舍執行時,詎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系爭地點中央台地上,徒手竊取蔡晨鑫所有個人物品1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 票8張、三五40型內衣乙件、涼被乙件、宜而爽內衣乙件、 枕頭套乙個等物),得手後返回五工舍。嗣蔡晨鑫發現遭竊 ,經法務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晨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晨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114年1月9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覆暨 保管金分戶卡、陳述書及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案陳訴狀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中簡-49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