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建何
」應更正為「陳又豪」、第10至11行之「價值新臺幣100至2
00元不等」應更正為「價值約200至1,000元」、倒數第2行
之「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應更正為「
籤盒3個、籤紙2組、磁吸爪3個及公仔14個」,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20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又豪第2次調查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
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
與規模,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4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
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2
,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
卷第2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IC板) 3台 非被告所有 2 彈跳檯面 3組 3 籤盒 3個 4 籤紙 2組 5 磁吸爪 3個 6 公仔 14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
被 告 陳又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其向林威丞所承租之取物裝置改為磁吸爪、檯面加裝彈
跳臺及洞口加裝障礙物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Ⅱ代」3
台,機檯內擺放空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硬幣,即得操作
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
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公仔(價值新臺幣100至20
0元不等)。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檯面3組
、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上開物品
已責付予林威丞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承租及經營本案機檯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客人夾中空鐵盒,可跟伊換取耳機或音響商品,還可以附加玩抽抽樂,然後依號碼,可以額外去拿相對應的商品,又伊承租機檯時都是空的,伊加裝橡皮彈跳繩、擋板斜擺、是為增加遊戲的樂趣,不是阻擋商品掉落洞口云云。 2 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改裝上開機檯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空鐵盒),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且機臺玻璃上寫有「清台自補」字樣,足認空鐵盒僅係代夾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為投幣操作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之機會1次,且本案機檯上方置有抽獎券1組,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獎券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對應之不特定價值之獎品,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10號函。 證明本案查扣之上開機臺非屬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扣案之本案
責付證人林威丞保管之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
檯面3組、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