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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 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 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補-1836-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祐緯 蘇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麗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曾子玲, 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蘇○○(民國105年3月6日歿)將所有○○市○○區○○段30 、40地號及同區新港段421、42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855 /9600(108年度重測前為烏樹林段678-1、677、678、677-1 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經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 檢具○○市○○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農用證明書),申 報移轉,並由被告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永安區公 所於110年7月20日○○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 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經岡山分 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受贈移轉時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之適用,遂以110年10月21日高市稽岡增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2人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2人不服申 請復查,因永安區公所110年7月20日函業經撤銷,岡山分處 遂亦撤銷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嗣永安區公所又 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永安區 公所112年2月16日函)通知蘇○○之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撤 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岡山分處再以112年4月26日高市稽岡增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補 徵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89,286元。原告2人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漁業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各共有人亦實 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而使用土地。永安區公所憑其個 人臆測,指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簽名非訴外人蘇○○親簽 ,因而撤銷已核發之系爭農用證明書,顯無理且悖法,已經 原告2人提起撤銷訴訟在案。被告依據上開違法處分而作成 之原處分,亦屬不法,自應併予撤銷。 2、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供農業使用而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 乙節具實質審查權限,核與永安區公所是否核發或撤銷系爭 農用證明書無涉,蘇○○及原告2人於103年3月25日申報贈與 系爭土地時,被告就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權已得行使,核課期 間為5年或7年,即至108年3月25日或110年3月25日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4月26日方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 顯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為核課,洵屬無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2人原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提供之系爭農用證明書 ,既經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之修正理由,核課權可行使日為112年2月16日,自 該日起算核課期間5年或7年,本件於112年4月26日發單補徵 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原告2人主張已逾稅捐核課期間乙 節,容屬對法令之誤解,委難採憑。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雖在行政爭 訟中,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土地未移轉時,業 經永安區公所核認未有全體共有人簽署分管契約書圖之情形 ,是永安區公所乃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故系爭土地之移轉 不符合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且經查明系爭土地移轉時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 ,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91年4月2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 稅,洵屬於法有據。 3、系爭土地移轉時檢具之系爭農用證明書,於112年2月16日始 經永安區公所依法撤銷並通報岡山分處,此時已有110年12 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且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理由,追補土地增值稅 之核課期間起算,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 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即岡山分處於112年2月16日收到永 安區公所通報時起算,被告於同年4月26日發函補徵土地增 值稅,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2人所述,委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有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 款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被告核定補 徵土地增值稅6,789,28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91-94頁)、 系爭農用證明書(第8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第15、22、29、40頁)、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第170- 171頁)、原處分(第161-164頁)、復查決定書(第322-335 頁)、訴願決定書(第370-385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 (二)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 1、應適用之法令 (1)稅捐稽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1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 ②第22條:「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 關收件日起算。但第6條第3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 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 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110年12月17日修增 第5款及第6款) (2)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1 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下稱財政部1 01年5月15日函):「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 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6款規定,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 起算。」 2、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特定稅捐債務之成立生效,以個案事實 與稅捐法定構成要件合致為必要,而稅捐減免,亦同。由於 稅捐債權債務是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事後之 稅捐核課處分僅屬對已存在之債權為確認、宣示,為避免稽 徵機關無限制地行使核課權,使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處於不安 定之狀態,基於防止國家濫用權力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故設 有一定期間限制稅捐債權(核課權)得行使之時的範圍,此即 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 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 分為信賴保護主張之餘地,惟核課期間屆滿後,除非有法定 時效不完成事項,未經核定之租稅請求權消滅,稽徵機關即 不得再行核課(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3項參照)。若得以行 政命令逕自變更核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無限延長稽徵機關 之核課年限,無異使核課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嚴重違反稅 捐核課期間之法目的,使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落空。是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經核准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 記後,稅捐稽徵機關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 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牴觸稅捐 稽徵法第22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 效力,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2人已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移轉受贈系爭土地,並由 岡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在案,則核課期間於申報日起,已開始起算。嗣雖因 永安區公所以112年2月16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惟距被 告核准原告2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5年,縱有以不正當之 方法為之,亦已逾7年,核課期間業已屆滿,依前揭所述, 縱認有未發現之稅捐債務,仍不得再補稅處罰,且本件亦無 行為時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之適用,被告再對原告2人發 單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 (三)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之適用。  1、適用法律首應審查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 具體實現,次應審查法規之時間效力。關於法規之適用,在 完成法規之構成要件確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 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法規的適用,不能適用構成 要件合致當時尚未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定新法有溯及 效力);也不能不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合致當時已經生效的法 (必須法規特別規定舊法於失效後繼續適用、新法於生效後 限制適用);而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尚未完整具體實現者 ,根本無從適用法規。是於新法生效前進口之貨物,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的法,而不能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新法之規定。 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 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 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增修前,財政部係以解釋函令填 補「核課權行使」缺乏彈性之漏洞(立法理由三參照),固有 其正當性,但卻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疑慮,是110年12月1 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除增訂第5款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期間起算點外,並於第6款訂定核課期間起算點之概括事 由,惟上開增修之第6款有關核課期間起算點之規定,係於 本件核課期間屆滿後,且該增修條款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如前揭所述,法律之變動,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本件核課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 法律效果,於新法訂定前已經實現,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法令 ,就已確定之租稅債務,再重啟核課權;況且稅捐稽徵法第 22條第6款規定之概括事由為「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及「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而 本件攸關之系爭農用證明書經撤銷之理由為分管契約書圖未 依規定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有永安區公所112年2月16日函( 原處分卷第170-171頁)可參,並非原告2人依分管契約所分 管之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不存在(原告2人分管之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 用之事實於申報移轉時即已確定存在),更非所負擔義務事 後未履行,能否依該款規定辦理,已非無疑;更何況,農地 移轉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做為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此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目的,是為了降低稅 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舉證之調查成本,並尊重農業主管 機關之專業,而此法令明定之法定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 證據力如何,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為審 查之餘地,非謂只要一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稽徵機關即受該證明書之拘束,此為司法實務一貫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9號、109年度判字第500號、 106年度判字第668號、103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既對於移轉之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 使用,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系爭農用證明書之撤銷與否,不 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符合農地農用之認定(亦 非屬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是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及其起算點仍應依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之,被告認定本件應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 即112年2月16日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要件。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農地之使用,如該農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基於 自己責任原則及衡平原則,應許就分管部分係依法作農業使 用之共有人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權利。財 政部100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共 有農業用地移轉,可以共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訂立之分管契 約,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之規定。說明:……二、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 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 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闡 釋。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 惟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約定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尚不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限 ,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 用收益者,均無不可。 2、查原告2人就系爭農用證明書遭被告撤銷案業已提起行政訴 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審理。經本院調該卷查 得永安區公所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之理由僅為印章不合、簽 名文字也不符合,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然依勘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09-116頁) ,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查分管契約 部分,證人蘇○○則到庭證稱丰、豊、豐3個字都有寫、兄弟 大家要分管,我當然同意,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有112 年度訴字第247號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卷第127、164至165頁)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然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簽訂分管契約,且原告2人就實際分管之 系爭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則縱然永安區公所重新審酌 ,系爭土地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之要件,自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發單補 徵,即有違誤。 3、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係就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後,有無同法第55條之1 各款情事而應予追徵,予以闡釋。該判決提及此一追補土地 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依其性質適用核課時稅捐稽徵法第22 條第4款之規定;因現行法對於此一追補性質之核課,並無 徵期之規定,適用結果即應自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並 敘明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2條,增訂第5 款、第6款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完足。是以,該判決 提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僅在說明核課期間之修訂更 為完備,然未肯認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釋之合法性;且該 案之追補係在核課期間內,與本件之補徵係已逾核課期間, 其兩者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稱參照該判決意旨, 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 起算,未逾核課期間云云,自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已逾核課期間,且不適 用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是被告核定補徵稅款 ,即屬有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2人起 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6

KSBA-112-訴-459-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4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 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2476-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9-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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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吳登芮 被 告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17,250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代繳原告房屋貸款每期應 繳金額4分之3,作為上開借款之分期償還方式,後被告復於 110年2月間再向原告借款37,000元,上開金額原告以匯款方 式或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然自110年4月起被告即未償還各 分期應償還金額,經原告催告而仍未清償,故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間及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貸 ,然就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部分有爭執,被告收受之借款 為原告108年8月14日匯款22,500元、108年8月15日匯款100, 000元及30,000元、108年8月16日匯款404,750元、110年2月 7日匯款7,000元,110年2月9日匯款30,000元,合計收受借 款594,250元,但被告自108年10月4日起以每月代償原告房 屋貸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已清償合計174,130元應予扣除 ,是被告現僅積欠原告420,12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10年2月向其借款,迄今尚積 欠借款617,250元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然就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有爭執。經查,就原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557,250元予被告,嗣被告再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 借款37,000元,合計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為594,25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87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有10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5 57,250元,並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7,000元等情無誤。 次查,原告再主張:於108年8月間,尚有以現金交付借款6 萬元予被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 對話內容截圖:「原告:卡轉帳3萬。然後你可以提領6萬。 無卡存這個帳號3萬。000000000000這個我男友的戶頭也可 以要無卡存3萬。」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141頁),而被告僅辯稱:要再確認,因為這個LINE 已經沒有在用,但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帳號是我的帳號, 要回去對存摺等語,可知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確為 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誤,是原告主張尚有再交付借款6萬元 予被告之情,亦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金額 為元(計算式:557,250元+6萬元+37,000元=654,250元)。 再被告辯稱:自108年8月15日起迄今已陸續清償174,130元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堪信為真 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654,250元,扣除被告 已清償金額174,130元,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尚餘480,120 元(計算式:654,250元-174,130元=480,12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 0,12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2-訴-3291-202410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意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708,773,佔債權比例43.93%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無意見,而其餘5名債權 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72 15.16﹪ 5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285 15.82﹪ 5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6 1.03﹪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342 8.02﹪ 2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93 3.02﹪ 1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992 9.29﹪ 3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906 23.16﹪ 83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873 6.29﹪ 2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807 15.42﹪ 5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844 0.47﹪ 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912 0.08﹪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5,751 0.0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94 2.15﹪ 77 合 計 6,166,657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4.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泊蓁(原名:吳雅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1元、生育補助3萬元 、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994年4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2002年9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國泰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國泰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甲○○(109年4月12日歿),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於109年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38號於109年7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 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紀錄、無保全給付及理賠債務人紀 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 價分配;生育補助3萬元,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撫育子女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 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83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逕行註銷,車齡2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 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 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2002年 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一般報廢,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文、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 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3

KSDV-113-司執消債清-6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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