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
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
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
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
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
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
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
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
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
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
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
,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
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
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
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
」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
」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
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3至190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
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
、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
。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
「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
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
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
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
)。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
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
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
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
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
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
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
。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
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
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
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
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
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
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
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
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
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
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
,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
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
、......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
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
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
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
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
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
。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
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
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
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
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
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
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
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
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
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
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
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
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
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
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
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
,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
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
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
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
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
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
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
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
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
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