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家貽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范佳緹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范鈞治 住○○市○○區○○街00○0號         范素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3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3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6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范佳緹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1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范佳緹 、范鈞治、范素娟共280 萬元。 2 、餘款20萬元,相對人應自11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 范素娟共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3 、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范佳緹、范鈞治、范素娟共同指 定之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范佳緹)。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范佳緹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相 對 人 郭得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

2024-11-06

TYDM-113-附民移調-1723-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 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 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 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 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 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 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 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 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 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 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 ,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 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 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 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 」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 」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 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3至190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 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 、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 。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 「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 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 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 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 )。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 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 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 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 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 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 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 。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 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 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 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 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 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 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 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 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 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 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 ,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 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 、......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 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 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 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 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 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 。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 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 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 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 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 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 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 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 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 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 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 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 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 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 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 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 ,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 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 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 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 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 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 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 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 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 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1-01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佑與告訴人陳永豐係配偶(於民國1 06年1月13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永豐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期滿, 中國人壽公司並於108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 8937元至陳永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永豐則委由林姿佑以該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123萬8937元款項進行投資。又陳永豐於110年9月30日 購買「今彩539」樂透彩券,並於當日中得頭獎800萬元(經 扣稅後實領640萬元),陳永豐遂與林姿佑一同於110年10月12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 號1樓)領獎,然陳永豐因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遂向 林姿佑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收取640萬元彩金,待收取上開640萬 元彩金後,陳永豐將100萬元彩金贈與林姿佑,又委由林姿佑代 為管理220萬元彩金以進行投資,剩餘320萬元則由陳永豐自行收 執,林姿佑並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匯款320萬元匯至陳永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陳永豐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姿佑,要求林姿佑返還323萬893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8 0萬元至陳永豐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未歸還剩餘之款項,且 對陳永豐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剩餘款項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審易-1864-20241030-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年鴻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2年12 月8日和解書、匯款申請書。⑵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而趁加班之無他人在場之機會,無視告訴人 AE000-H112203之拒絕,仍持續對其為多次猥褻行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考),並已完成賠償,堪認被告悔意甚殷,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考量被告之 犯情及其係教師之身分,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其所 執教之學生權益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7號   被   告 施○鴻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與代號AE000-H1122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桃園市○○國中(校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同事。詎被告竟接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處所辦公室,違反A女意願,從A女座 位左後方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抓A女胸部,復以手 伸入A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令A女起身往辦公室門口 方向遠離施○鴻。嗣A女返回座位後,施○鴻不顧A女再次表示 「不要這樣」,仍重複上開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 抓A女胸部,復以手伸入A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之行為 ,A女則再次往辦公室門口方向遠離施○鴻,並持手機表示: 「你再這樣我就要拍下來了」等語。待A女返回座位辦公後 ,施○鴻不顧A女大力反抗,依舊持續撫摸A女大腿,並以雙 手用力揉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 女匆忙逃離本案處所辦公室並躲至廁所數分鐘後,施○鴻始 離去本案處所辦公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A女案 發時拍攝被告之照片、A女案發當日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訊息擷圖、現場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道歉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 數次撫摸A女之大腿、隔著外衣徒手抓A女胸部、以手伸入A 女褲頭之方式撫摸A女屁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侵簡-17-202410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簡榮志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0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4

CLEV-113-壢簡-174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