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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彥鈞(下稱被告)對於所犯 錯誤已改過,不會再犯,請求在執行前可返家陪伴家人,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 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   內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數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另因提供金融帳 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又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又 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所犯對於社會 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危害,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於113年10月11 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前 有多次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參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車手,而經起訴甚而判刑 之情形,仍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綜合審酌上情,參以被告犯罪 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 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雖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2月3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 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 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3989-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腸/K」等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出面向遭詐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則負責向 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丁○○、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上旬以LINE暱稱「林嘉儀(股票投資)」與丙○○ 聯繫,向其佯稱:有老師親自教學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現 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乙○○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丙○○欲提領投資款項時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需再匯款,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 丁○○、乙○○即與「青龍」、「腸/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8月2 1日11時許,聽從「青龍」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 外務部 許燁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向丙○○出示該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欲向丙○○收取現金60萬元,乙○○則在鄰近便利超 商等候丁○○交付款項。惟丁○○於收取丙○○交付之款項時,旋 遭警方當場逮捕,警方另於現場附近發現乙○○形跡可疑遂上 前盤查,乙○○當下坦承係為從事收水工作,並經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 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所持偽造 之「許燁隆」工作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 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丁○○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觀覽 ,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提示「許燁隆」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 表徵其為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 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 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與「青龍」、「腸/K」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 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 告丁○○依約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乙○○則在 旁等候,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均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2.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 二人所陳因當日即遭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73頁至第2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有因本 案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二人本案未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本 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亦未 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 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 、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 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本案因警方查獲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犯罪結果及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 告乙○○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 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乙○○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丁○○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且上揭物品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爰依規定 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 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許燁隆」工作證1張 丁○○ 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VIVO手機1支 丁○○ 3 收據一張 丁○○ 4 現金2萬8300元 丁○○ 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IPHONE12手機1支 丁○○ 6 IPHONE14手機1支 乙○○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4-12-03

TCDM-113-金訴-339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曾彥鈞 曾馨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曾薰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訴字卷第65頁)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是在高雄市,依首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訴-1220-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芯瑀 曾彥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4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10299-20241119-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 或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 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戊○○於生前與原告甲○○、被 告乙○○、被告丙○○及丁○○之父親己○○四人請代書擬定協議, 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歸己○○ 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亦是由被告丙○○、丁○○所繳納 ,更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實歸己○○一房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 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配偶庚○○○於 104年10月1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原告甲○○、三子己○○,其中己○○於111年6月3日死亡, 其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 ,又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丙○○、丁○○ 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被告乙○○、己○○協議系爭 不動產歸己○○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雖提出原告與被告 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惟由該訊息內容並 無法認定有上開協議存在,是被告丙○○、丁○○所辯自非 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 平合理,被告丙○○、丁○○亦陳稱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且被告乙○○對於上開 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44.76 42480分之2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7.31 2280分之8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簡-38-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蘇傳志 送達代收人 陳伶慈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06

CTDM-113-簡附民-522-20241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咖啡店,約定 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毓祥」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本案甲、乙、丙、丁4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詐騙所示陳慶祥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陳慶祥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慶祥、張智雄、游清吉、林月環、楊智焜、詹殷 青、蘇傳志、康義志、蔡佳蓉;被害人倪淑娟、吳燕楨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曾彥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林月環部分,因郵局經理察覺有異,而 職權將該筆款項暫緩匯出,是該筆交易未成功匯入本案甲帳 戶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該筆款項並未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提領或轉匯之狀態,亦未能形成 金流斷點,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僅涉及行為 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尚無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既遂、未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㈥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所犯情節 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 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蒙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 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月環匯款金額, 業經郵局暫緩匯出至本案甲帳戶,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 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慶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提供投資網站並聯繫陳慶祥,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19分許 72,800元 甲帳戶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2 張智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IG及LINE聯繫張智雄,佯稱:可於代購網站投資家電及生活用品以獲利云云,致張智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②丙帳戶交易明細 3 游清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游清吉,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游清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①游清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4 林月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林月環,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月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嗣因銀行員工察覺有異,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112年12月25日9時43分許 150,000元 (交易未成功) 甲帳戶 ①林月環匯款申請書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5 倪淑娟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倪淑娟,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倪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0  日15時40分  許 ②112年12月20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①45,000元 ②45,000元 ③20,000元 甲帳戶 ①倪淑娟存摺交易明細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 6 楊智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楊智焜,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楊智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 112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①楊智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 7 詹殷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起,以LINE聯繫詹殷青,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詹殷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①詹殷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8 蘇傳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蘇傳志,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蘇傳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9時59分許 150,000元 丙帳戶 ①蘇傳志匯款申請書 ②投資收據 ③丙帳戶交易明細 9 康義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康義志,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康義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乙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00,000元 乙帳戶 ①康義志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乙帳戶交易明細 10 吳燕楨 (未提告)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告訴,應予以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吳燕楨,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燕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丁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丁帳戶 ①吳燕楨匯出匯款收據 ②投資收款收據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④丁帳戶交易明細 11 蔡佳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聯繫蔡佳蓉,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丙、丁帳戶內。 ①113年1月2日  15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0  日15時22分  許 ①2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丙帳戶 ②丁帳戶 ①蔡佳蓉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丙、丁帳戶交易明細

2024-11-06

CTDM-113-金簡-539-20241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彦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彦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曾彦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彦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街0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9)日凌晨4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與加仁路口,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0-11

CTDM-113-交簡-2050-2024101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748、5760、13572、1 8569、20890、25326、381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8、10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曾彥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 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 4日中檢介純113請上209字第113905783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蔡幸如迄今尚未和解,未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9至150、160頁)。顯 見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 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5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涉有多起詐欺犯行之前科,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惟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成為詐騙之幫兇,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其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幸如和解之情事, 量刑應屬妥適。 七、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 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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