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5號、第10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丁○○(業由本院審結)與綽號「西瓜」等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乙○○、丙○○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
丁○○依「西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1月27日22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並將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惠霜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甲○○,由甲○○持
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丁○○,再
由丁○○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7315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
、221、227、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屏東廣東
路郵局ATM提款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被害人
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
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洗錢犯行(見偵7315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221、227
、2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次犯行的報酬各為1,000
元,這兩個被害人的部分我總共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就被告上開2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2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然迄未與被害人乙○○、告訴
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
旨,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
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提領款項後已交予同
案被告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
而經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15分許致電乙○○,向其訛稱:健身工廠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35分、22時36分許,各匯款99,987元、50,012元至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致電丙○○,向其訛稱:I-GO廠商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9分、22時10分、22時13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各匯款49,989元、19,985元、20,123元、9,989元、9,988元至周惠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19分、22時20分、22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7千元(含丙○○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原金訴-10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