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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已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邱繼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自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附近某餐廳處飲用清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公司,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前某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225巷口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書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書斌並無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TYDM-114-桃交簡-313-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DUC HAU(中文姓名:譚德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M DUC HA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M DUC 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 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 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 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故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DAM DUC HAU(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6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 DUC HAU(中文名:譚德厚)自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孝 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陳永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1時24分許,測得DAM DUC HA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M DUC HAU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駕駛查詢結 果、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318-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叔叔,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可參(詳他字卷第3097號卷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 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 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 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並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 前職業為工人、需扶養一個24歲女兒(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6號   被   告 乙○○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 紛,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頭 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 告宋心培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將告訴人推出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心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扭打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他卷頁9-29) 佐證地上留有血跡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右手、右膝挫傷;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3-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AE000-A112501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 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收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表 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足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後,已原諒被告,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 保告訴人免於受侵擾,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 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 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5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即代號AE000-A112501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相識,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3 時許,在A女房間床上(地址詳卷),先以徒手穿過腰間方式 抱住A女,復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摸其胸部,並擁抱住A女入 睡後直至天亮,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同睡一張床,並有以左手臂讓A女躺在上面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A男之友人,伊很少來家裡過夜,被告看到A女難過就去安慰;伊有時感覺A女與被告有些曖昧之事實。 4 證人即員警黃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A女傳送訊息給證人,表示被告曾躺在床上抱A女之事實。 5 A女與員警黃怡伶之對話紀錄 佐證A女曾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6 A女手繪住處圖 證明A女家中仍有地方可供留宿,惟被告仍至A女房間內留宿之事實。 7 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A女事發後仍與被告有頻繁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原侵簡-1-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於113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 房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多次容 留印尼籍之STIT MAYSAROH(下稱STIT)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被告 有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且論罪之法條同一,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仍 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期間及獲利之程度(詳 後述),再考量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案件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不銹鋼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案容留、媒介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約獲利15萬元等語,是上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卷內 復未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調節之情形,為求澈底 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 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作為提供性 交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SITI MAYSAROH(下稱S女)印尼籍成 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 (下同)1,700元,甲○○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 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口查獲S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女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9

TYDM-113-桃簡-2930-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誠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舊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Carl」、「持 勤」及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再者,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 ,且被告本案犯罪係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未遂,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刑要件。  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 審酌。    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 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而未遂,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恐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幸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其行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有3歲子女須扶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此部分屬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 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之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定該等之物確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⑴均沒收。 ⑵113年刑管字第3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第1宗第95頁)。 2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4 張 3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不沒收。 4 新臺幣現金 2萬3,5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1號   被   告 黃培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件LINE(下稱LINE)暱稱「Carl」、「持勤」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 件LINE暱稱「Carl」與楊桂美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和 假網站操作投資等語詐騙楊桂美,指示其交付現金款項和自 稱幣商之人面交,並由該自稱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通 貨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Carl」再指示楊桂美前往假投 資網站上投資,以此方式誆騙楊桂美。於113年7月16日10時 許,「Carl」再向楊桂美佯稱要平移資金,指示楊桂美與LI NE暱稱「持勤」之人聯繫購買價值2萬美金之虛擬通貨,並 相約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 院面對面付款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然因楊桂美前已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警員聯繫,並準備67萬元現金用以交付。嗣黃培誠即依 「持勤」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三軍總醫院,假冒幣商名義,著手向楊桂美收取67萬元 款項之際為警方 現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黃培誠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現金交易2萬3,500元,虛擬貨幣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等物。 二、案經楊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45-77、95-97) 佐證被告、告訴人與集團對話聯絡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與LINE暱稱「Carl」、「持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32-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只(內有零錢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趙致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向服務台人 員施用詐術詐取本案零錢包,被告明知該零錢包內現金為仍 施用詐術逕予收受,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 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3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趙致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 壢站前站大廳服務櫃檯,向服務檯人員力美薇誆稱:是否有 受理旅客拾獲綠色零錢包等語,致力美薇陷於錯誤,誤認趙 志聖為失主,而將清潔人員李春華拾獲田如玉所有零錢包1 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發還趙志聖。 二、案經田如玉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趙致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力美薇、陳語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遺失物紀錄本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新臺幣73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95-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第6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 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賴俊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案外人冉瑞頤(另由警偵辦)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9樓之4室之居處,為警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桃簡-115-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朱桂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桂賢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婷、朱桂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渠等搬運 之財物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 告訴人高華營造有限公司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 查,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張雅婷於搬運贓物後,得款新臺幣2,00 0元,為被告張雅婷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雅婷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桂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朱桂賢係母子,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3、4 時許,依游堃煥(另行通緝)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謝東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 ,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游堃煥會合,張雅婷、 朱桂賢均明知游堃煥持有之電纜線材8mm平方絞線約100公尺 、5mm平方絞線約252公尺、2mm單芯線約200公尺(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材)係由游堃煥 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持不詳工具進入上開地號由高 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興建之建築基地內(下稱 本案工地)竊得,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 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依游堃煥之指示,將本案電 纜線材置於本案車輛A後,與游堃煥一同搭乘本案車輛A至新 北市鶯歌區鳳鳴路、龍三路口後一行人下車,並由張雅婷步 行至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五路口,隨機攔下不知情之 秦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B),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再將本案電纜線材搬至 本案車輛B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變賣,游堃煥並將得款中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 酬花用。嗣高華公司工務部襄理楊碧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雅婷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並獲得贓款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朱桂賢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桂賢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之事實。 3 告訴人高華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纜線材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謝東旭、秦順見於警詢之證述 證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先後搭乘本案車輛A、本案車輛B載運本案電纜線材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 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搬運贓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嫌。惟查,同案被告游堃煥係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 時許,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而被告張雅婷、朱桂賢係於113 年8月28日凌晨3、4時許,依同案被告游堃煥之指示搭乘本 案車輛A至本案工地,實難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倘成立加重竊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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