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於113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
房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多次容
留印尼籍之STIT MAYSAROH(下稱STIT)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被告
有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且論罪之法條同一,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仍
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期間及獲利之程度(詳
後述),再考量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案件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不銹鋼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案容留、媒介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約獲利15萬元等語,是上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卷內
復未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調節之情形,為求澈底
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
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作為提供性
交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SITI MAYSAROH(下稱S女)印尼籍成
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
(下同)1,700元,甲○○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
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口查獲S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女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桃簡-293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