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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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再審相對人 楊曾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該裁定不 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見原審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再字第5 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自此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 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而再審聲請人 於113年11月1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 上收文戳印文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3

TYDV-113-聲再-10-202412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828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曾美玉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CTDV-113-司執-91828-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 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 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 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 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 「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 、楊紫嫻所涉詐欺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 ,無確定判決可資再審,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 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 ,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再-55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東漢 楊曾美玉 楊紫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 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 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 427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 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以被告楊文宏、 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下稱「被告4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 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議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 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至95頁)。又抗告人旋即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亦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原審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33、393 、394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再審(時間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記載為被告4人之不利益,就上開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則抗告人係以「確定裁定」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非「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當係對於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抗告人 係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無得為被告4人之不 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利。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於 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徒就案件實體事項再為爭執 ,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抗告理由亦無從 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20-202411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柯柏實 被 告 徐秋妹 曾美玉 曾美淳 曾美琪 曾嘉翎 被 代位人 曾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曾美虹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曾美虹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37,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6=1,53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246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錦淡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995,000 計算式=130,000元/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99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25000/100000) 7,6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4,66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17 5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024 6 日盛銀行帳戶存款 20,085 7 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款 128 8 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28 9 潤泰新股票 (29,722股) 1,194,824 (計算式:29722×40.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0.2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9,223,472

2024-11-18

PCDV-113-家補-249-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郭清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鴻銘 葉志民 葉仲菁 葉清瓶 葉晉丞即葉梅堂 葉璨鳴 曾建祥 曾木林 黃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朗原 被 上訴 人 黃明輝 黃明仁 黃勤堯即黃聰智 楊林秀蕊 許惠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基 被 上訴 人 鄭曾月卿 張曾秋桂 曾秋麗 曾國寶 曾群湧(兼曾振發、曾振年、曾振明、曾振忠承當 訴訟人) 曾大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君 被 上訴 人 曾麗霞 陳曾玉蘭 曾阿英 曾碧雲 曾碧合 曾美惠 曾美富 曾美恩 曾美紅 吳乾助 吳文慧 吳志鴻 吳雪玉 吳志強 曾美華 曾美玉 曾美芳 曾美滿 曾素梅 曾蘇秀麗 曾秋美 曾楚涵 曾秋雅 曾薏珊 曾薏庭 曾秋紅 曾淑芬 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 上訴 人 林曾寶珠 蔡曾寶治 曾錫東 曾錫雄 曾威凱 杜阿妹 杜國清 曾戀鳳 杜彩鳳 杜國風 曾晉寶 曾瑞明 追 加被 告 李秀鶴 陳秀娥 陳秀珠 陳秀玉 陳鄭苜莉(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文(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雯(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嬪(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崢彣(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〇〇(起訴前已歿) 之繼承人李秀鶴、陳秀娥、陳俊卿、陳秀珠、陳秀玉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〇 〇〇、〇〇〇皆非〇〇之繼承人,則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9、491頁),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予 敘明。 二、陳俊卿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陳鄭 苜莉、陳富文、陳筱雯、陳淑嬪、陳崢彣(下合稱陳鄭苜莉 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7頁)。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上訴人葉璨鳴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將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全部移轉予訴外人〇〇〇,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然〇〇〇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且按諸前揭說明,於訴訟亦無 影響,則本件仍應列葉璨鳴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明輝、黃明仁、楊錫基、楊林秀蕊、 許惠玲(楊錫基以次3人下稱楊錫基等3人)、曾群湧、曾大 筆、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曾錫東、陳鄭苜 莉等5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求為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本院卷 一第27頁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下稱甲案)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分割, 及依附表三之二為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1項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葉鴻銘、葉志民、陳曾玉蘭、曾美惠、曾美富、曾 美恩、曾美紅、曾美華、曾美玉、曾錫雄、陳秀娥、陳秀珠 、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明輝、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 :本件應按乙案分割(按:附圖二所列分割後分配方法固記 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由曾群湧、曾大筆分得,惟由黃明輝 、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皆陳 明應依本院卷三第259頁所示乙案分割差補配賦表即附表三 之二為金錢補償,堪認渠等真意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後 ,應依原判決所命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為共有物分配)等語 。  ㈡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㈢下列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原審或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或具狀陳稱:  ⒈葉仲菁、葉清瓶、葉晉丞即葉梅堂(下均稱葉晉丞)、黃明 德、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曾國寶、曾麗霞、曾阿 英、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吳志強、曾俊智、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曾瑞明、李秀 鶴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判決之乙案分割等語。  ⒉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即黃聰智(下均稱黃勤堯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 、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 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到場或 具狀陳稱:同意依附圖二即乙案分割圖分割,惟分割後丙1 部分土地由曾群湧與曾大筆取得,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同附 表三之一所示,並對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51至187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未有建物保存登記或經申請 為建築基地,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 110年11月26日和地二字第1100006202號函、彰化縣○○鎮○○○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41 頁),且為上訴人、曾大筆、楊錫基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95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 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南臨和美鎮大佃路,西臨經裁判 分割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〇〇〇共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北臨0000地號土地及葉鴻 銘、葉志民、曾建祥、曾木林、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 黃勤堯、葉清瓶、葉晉丞、葉仲菁、葉璨鳴(下合稱葉鴻銘 等12人)、上訴人、曾群湧、〇〇之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東側坐 落曾群湧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呈ㄈ字型、 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0〇、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下各稱00〇0〇、 00號建物,合稱00〇0〇等2建物);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接 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〇〇〇00〇、00號之混凝土造2層建物(下各稱00、00號建 物,合稱00號等2建物)之一部,惟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坐 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前方即系爭土地中段則坐落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 之磚造1層平房(下稱00號建物);西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 接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水泥牆面及鐵皮屋 頂車庫,00號建物與00〇0〇等2建物間留有巷道(下稱A巷道 )通往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楊錫基、曾群湧、 曾大筆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211、221頁,原審 卷二第425頁,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 二第363頁),並經原審會同和美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 和美地政所111年4月13日和地二字第111000218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可憑,且有系 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197至2 01頁)、現場照片及拍攝位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 69、263至28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彰稅 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 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0頁)可佐。  ⒉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因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部分 共有人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經濟 效益;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若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深度或寬度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亦將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 用,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 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⑵如依乙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1、丙2部分(面積依序為12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 、230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丙1部分土 地分歸曾群湧及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取得維持共有,丙2部 分土地分歸葉鴻銘等12人取得維持共有,並按各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間係維持公同共有):  ①分割後乙、丙1、丙2部分土地形狀均甚方正、地界完整,甲 部分土地主要範圍形狀亦大致方正,且上列共有人皆可單獨 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分割後甲、乙、丙1、丙2部分 土地面積亦與分得部分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面 積大致相當,並俱可直接與南側大佃路連通,臨路面寬依序 為6.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 ,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而上訴人受分配位置即 為00號等2建物、前述水泥牆面及鐵皮屋頂車庫基地所在範 圍,曾群湧受分配位置亦與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即ㄈ 字型中縱向長條範圍)相同,得最大限度保持上訴人、曾群 湧所有建物主要部分之完整,使渠等得按現況使用方法繼續 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可資維持現在占用狀況之社會經濟效 益。又甲部分土地雖在北側餘有一凸出三角形地帶,惟因甲 部分土地西、北側(含上開三角形地帶)全數與上訴人及其 子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接壤,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亦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本將合併使用該2筆土地,整 體觀察甲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亦屬筆直工整。而 丙1、丙2部分土地北側全數與0000地號土地接壤,0000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往南延伸即約莫與丙1部分土地之西側地界 相當,整體觀察丙1、丙2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呈一地界 方正之長方形,則由曾群湧、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葉鴻銘 等12人各分得丙1、丙2部分土地,將來亦有機會與渠等共有 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由此益徵採乙案分割,足使 分割後甲、丙1、丙2部分土地得發揮與相鄰土地整合利用之 綜效,且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或該部分土地價值當不受 前述甲部分土地北側形狀之影響。  ②再者,楊錫基等3人依乙案受分配之乙部分土地,現固坐落上 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惟經比對甲案與現況建物坐落位置, 可知即令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00號建物絕大部分亦係 坐落他人分得土地而須拆除,剩餘一隅顯已不具房屋型態, 無從予以保存;酌以上訴人陳稱:如採甲案,同意其他人拆 除00號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上訴人實甚明 瞭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難以繼續保存00號建物,縱拆除該建物 亦不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主張採甲案得使00號建物做最大保 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容非可採。準此,並考之0 0號建物建造迄今約60年,係作為廚房使用,為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56頁),而楊錫基等3人固表明同 意甲案,然亦曾陳稱:甲、乙案伊都可以,伊亦同意分得乙 案之乙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堪認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 對上訴人與楊錫基等3人尚無重大不利。又乙案之乙部分土 地北側與甲部分土地間,雖係沿00號建物外緣為界,並向西 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約3分之1處地界始向南轉折。惟細繹現 場照片所示00號等2建物與00號建物之外觀與相對位置(見 原審卷一第273、275頁),顯示00號等2建物之1樓均設有騎 樓,00號建物因騎樓前方緊鄰00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 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難以直接出入;上訴人 復坦言:00號建物現況須走到00號建物之走廊(即騎樓), 由00號建物前方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00號 建物之騎樓面寬開闊,此觀上開照片即明,縱乙部分土地北 側地界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即騎樓前方)之一部,該建物 騎樓其餘部分應仍足供對外通行。由此益徵依乙案分割,並 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建物,亦難遽謂 將使該等建物難以對外通行。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將致00 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通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本院 卷三第211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除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及未表示意見之共有 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乙案分割圖即附圖二分割系爭土 地,且縱不計入屬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人數與應 有部分比例,其餘贊成乙案分割圖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 合計亦皆多於贊成甲案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可見依乙 案分割圖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④至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曾碧雲、曾碧合、曾 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 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 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固陳稱:同意乙案之丙1部分土 地僅由曾群湧與曾大筆維持共有,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 示〇〇繼承人無須分配原物,得逕予金錢補償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62、109至113、115至116、15 4頁);葉耀中律師雖亦陳以:如採乙案,〇〇繼承人分得部 分應直接以價金補償,不應再繼續共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81頁)。惟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3,於公同關係消滅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前,無從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該原屬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次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中既有部分共有人陳 明同意依乙案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250、 263至307頁)而願受分配原物,顯見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皆 同意只須受金錢補償。衡諸近年各地土地價值飛升、未來看 漲,於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達成共識前,仍使渠等保有 土地原物,俾將來有參與土地開發或分享漲價利益之機會, 應較允妥,尚不能僅考酌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而遽令附表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均受金錢補償,致生形同未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即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效果(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參照)。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係公同共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得單獨對於 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外,應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或為其他權利行使,並非單獨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權利。且渠等就丙1部分土地雖與曾群湧維持共有,然此與 曾群湧有無單獨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之正當權源,乃屬二 事,亦不等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未來不得對曾群湧為合法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因〇〇繼承人多達57人 ,每人僅可取得約4.035平方公尺之權利,徒增土地利用困 難,亦將使曾群湧、曾大筆圖得無須金錢補償即容由曾群湧 單獨占用丙1部分土地之利益,有害〇〇繼承人之權益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⑶反觀倘依甲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依序為173平方公尺、241平方公 尺、183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葉鴻 銘等12人、曾群湧、楊錫基等3人取得:  ①分割後丙、丁部分土地地界雖尚屬方正,惟臨路面寬僅各7.4 公尺、6公尺,明顯少於乙案之丙1、丙2部分土地。而甲部 分土地近似梯形,乙部分土地則呈扇形,地界均屬曲折;即 令甲部分土地得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之整體地 界仍為不規則多邊形,並在與乙部分土地相鄰處形成一尖角 。且甲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有5.3公尺,乙部分土地臨路面 寬雖達16.3公尺,然亦隨土地形狀向內縮減。據此,顯難謂 此種地貌有利於分割後甲、乙部分土地之利用開發。上訴人 主張採甲案可使甲部分土地完全補足0000地號土地之缺口, 增加日後供合併使用上之便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甲案之乙部分土地日後可預 見有部分區域將作為道路使用,提前將臨路寬度加大可方便 車輛轉向進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查系爭土地現 固有A巷道通過,且坐落於甲案之乙部分土地內,惟0000地 號土地北側與〇〇〇00〇相連,得逕由該處出入,此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6 0至2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可稽; 楊錫基等3人亦陳以:0000地號土地面臨建築線,不用從系 爭土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可見並無保留A巷道供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遑論僅為便於車輛進出轉向即犧牲分割後土地地界之完整暨 整體開發使用利益。上訴人所陳前詞,誠無足取。是審酌甲 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等整體外在地形條件, 甲案顯然劣於乙案。  ②再者,苟依甲案分割,曾群湧所有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 約有4分之3將坐落在葉鴻銘等12人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形同 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未來須全數拆除,與系爭土地現況 利用情形差異甚大,亦全然無視曾群湧對於00〇0〇等2建物之 所有利益,要非允當。上訴人就此固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起 造迄今應已逾30年,部分矮房亦無屋頂而無法遮風避雨,依 現實保存狀況應屬危老建築,予以拆除方能確保公共安全, 且該建物為磚造1層建物,房屋現值至多僅10萬元,無保存 價值與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查00〇0〇等2 建物為1層磚土造建物,固如前述;該建物興建迄今已有至 少5、60餘年,雖亦經曾大筆、楊錫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396頁),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 彰稅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然細繹現場照片及拍攝位 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279至281頁),並參酌 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9頁),顯示00〇0〇等 2建物之主要部分除南側有部分僅餘牆壁而無屋頂外,其餘 部分之結構仍屬完整且足資遮風避雨,難謂已達事實上不堪 住居或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00〇0〇等2建物確屬 危老建築而應予拆除,則其主張該建物現況無法居住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暨楊錫基等3人抗辯00〇0〇等2建物 現已荒廢而無法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皆難採 取。又00〇0〇等2建物之現值為何,不足推謂曾群湧即無保有 該建物主要部分加以使用之利益。至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 陳稱00〇0〇等2建物現無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本院卷二第7頁),惟為曾大筆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況此與00〇0〇等2建物客觀上是否尚有使用利益,仍屬二事 。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無保存價值與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③又甲案將系爭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範圍分割為乙、丙 、丁部分,其中丁部分土地由不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楊錫基等3人分得,乙、丙部分土地則夾在0000土地南側之 中段與西段,縱曾群湧、葉鴻銘等12人有意合併利用乙、丙 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亦將因整體地界曲折而增加合併 使用之困難,且不易為最有效益之開發運用,恐將降低分割 後乙、丙部分之未來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益顯經綜酌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甲案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④上訴人雖復主張:採甲案可使00號等2建物均具獨立出入之通 路,保全通行需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然00 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 ,依乙案分割並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 建物,悉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單方面希冀增加出 入之便利性,罔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陳上情,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及進行綜合 評估,認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 價值超逾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上訴人則未能按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之二所示,有華聲事務所112年6月28日華估字第8316 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同年7月18 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乙案應受價金補償表(見原審 卷三第161至167頁)可稽。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 律師、葉清瓶、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曾大筆、曾錫東 復陳以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99頁) 。是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表所示 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  ㈣基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認 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由如附表三之二 「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上訴人為 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 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原共有人〇〇之繼承人 曾建祥、曾木林、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 曾國寶、曾大筆、曾麗霞、陳曾玉蘭、曾阿英、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惠、曾美富、曾美恩、 曾美紅、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 吳志強、曾美華、曾美玉、曾美芳、曾美滿、 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 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錫東、曾錫雄、曾威凱、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 曾晉寶、曾瑞明、李秀鶴、陳秀娥、陳秀珠、陳秀玉、 陳鄭苜莉(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富文(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筱雯(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嬪(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崢彣(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備註 1 郭清寅 1/6 125.67 2 葉鴻銘 2/48 31.42 3 葉志民 2/48 31.42 4 曾建祥 1/72 10.47 5 曾木林 1/72 10.47 6 黃明德 2/48 31.42 7 黃明輝 2/48 31.42 8 黃明仁 2/48 31.42 9 黃勤堯即黃聰智 2/48 31.42 10 葉仲菁 1/96 7.85 11 葉清瓶 1/96 7.85 12 葉晉丞即葉梅堂 1/96 7.85 13 楊林秀蕊 7/72 73.31 14 許惠玲 1/24 31.42 15 曾群湧 35/144 183.26 16 楊錫基 5/72 52.36 17 葉璨鳴 1/96 7.85 於訴訟繫屬中贈與應有部分予〇〇〇 18 鄭曾月卿等57人(即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公同共有3/48 47.12 已於113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1 754 附表三之一:乙案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 郭清寅 甲 全部 126 楊錫基 乙 5/15 157 楊林秀蕊 7/15 許惠玲 3/15 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丙1 公同共有9/44 230 曾群湧 35/44 黃明輝 丙2 12/92 241 黃明仁 12/92 黃勤堯即黃聰智 12/92 葉仲菁 3/92 葉清瓶 3/92 葉晉丞即葉梅堂 3/92 葉鴻銘 12/92 曾建祥 4/92 葉志民 12/92 黃明德 12/92 葉璨鳴 3/92 曾木林 4/92 附表三之二:乙案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郭清寅 楊林秀蕊 7,234 許惠玲 3,101 楊錫基 5,167 曾群湧 10,643 附表一所示〇〇之繼承人 2,737 葉鴻銘 4,322 葉志民 4,322 葉仲菁 1,080 葉清瓶 1,080 葉晉丞即葉梅堂 1,080 葉璨鳴 1,080 曾建祥 1,440 曾木林 1,440 黃明德 4,322 黃明輝 4,322 黃明仁 4,322 黃勤堯即黃聰智 4,322 合 計 62,014

2024-10-23

TCHV-112-上易-451-202410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31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2,562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2,553元 曾美玉 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49-202410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1

TPDV-113-司消債核-4775-20241011-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楊曾美玉 楊紫嫻 楊東漢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自字 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受裁定書後,於法定期間20天內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以下理由略)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者,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是針對 認定事實有誤的確定「判決」所設計的救濟機制,所以再審 只能針對實體判決提起,法院的「裁定」並不是可以提起再 審的對象。 三、聲請人是對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提起再審, 依照上開說明,該裁定並不是可以聲請再審的對象,聲請人 對其提起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且無從補正,應該予以駁 回。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的規定,因為聲請人的聲 請在程序上顯不合法,所以無需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再-41-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9號 債 權 人 何慶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美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美玉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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