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柯柏實
被 告 徐秋妹
曾美玉
曾美淳
曾美琪
曾嘉翎
被 代位人 曾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曾美虹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曾美虹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37,2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6=1,53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5,246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錦淡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995,000 計算式=130,000元/平方公尺×61.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1.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7,99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25000/100000) 7,6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4,66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17 5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024 6 日盛銀行帳戶存款 20,085 7 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存款 128 8 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 128 9 潤泰新股票 (29,722股) 1,194,824 (計算式:29722×40.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40.2元計算 遺產總價額 9,223,472
PCDV-113-家補-24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