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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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0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 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361元(含本金196,802元、利息8,359 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1元,及其中196,8 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本金196,802元,其餘9,559元如為違約 金,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司 促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司 促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 ,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為1,200元,與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相比之下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是本院無從 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361元,及其中196,8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簡-957-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賴安杰 曾自偉 被 告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小-826-2025020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姿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然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3

NTEV-113-埔小-179-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11年12月2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 23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息計算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迄113年9月10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 3,269元(其中本金為148,7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 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 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簡-4348-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05元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僅於11 2年3月24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43元,後 續即未依約清償,迄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109,834元(其 中本金為107,105元、利息2,729元)未償付,迭經催討,仍 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109,834 元,及其中本金107,105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但被告無能力清償債務 ,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依原告113年5月8日寄予被告之 信用卡帳單,同月5日被告未清償總額為116,834元、利息1, 325元、違約金300元,共計118,459元。被告於113年7月15 日已繳付15,047元。依民法規定依序抵充違約金300元、利 息1,325元,其餘13,422元償還本金,故被告所積欠本金應 為103,412元,但每期帳單總額即本金,卻一直增加,而利 息部分卻沒有把前一期利息加進去,我認為原告是將利息滾 入本金,以複利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璽卡升等申請書、請求金額計 算式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8、67至1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對原告負有債 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被告雖辯稱其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原告將利息滾入本金 ,以複利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113年5月之信用卡帳單、便 利超商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從前開繳費明 細可知,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始繳納15,047元,其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則為113年5月5日,兩者相隔已2月有餘, 利息及違約金已非如被告所述之1,325元、300元,是被告辯 稱以其同年7月繳納之費用抵充同年5月5日之帳單各項目及 金額,積欠本金應為103,412元等語,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㈣再者,參照上開請求金額計算式明細表、113年5至9月信用卡 帳單及消費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67、121至143頁),帳單 總金額與本金並非同一項目,且被告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8 月4日積欠之本金均為115,177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滾入本 金再生利息之情形。又從同年9月3日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原 告亦已扣除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繳納之15,047元,並依序抵 充違約金1,200元、利息5,775元、本金8,072元,於法並無 不合。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3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0,459元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12年9月28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121,98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1,987元,及其中120,459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101號卷第5-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簡-3800-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14.81%計算,即16%(14.81%+1.74%=16.55%),被 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 告仍滯欠本金74,4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 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5.6%計算,即7.34%(5.6%+1.74%=7.34%),被告應 自貸放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 滯欠本金78,78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 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6%計 算,即16%(14.6%+1.74%=16.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 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 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 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58,4 5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 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9至19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2-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255,01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7,17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7,252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1.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65,87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7.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9,00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 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69頁)。又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並 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爭執,致本院無從為任何查核其所述之 爭執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編號1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附 表編號2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 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6.5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3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 算;附表編號4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 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9.2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5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 (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0%浮 動計算;附表編號1至5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 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1項約定:立 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付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有前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在卷可憑。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一、利息: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33% 二、違約金: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0

MLDV-113-訴-589-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原告當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兩造約定到期日為116年4月29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加碼1.76 0%,目前為年息3.500%,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 欠本金1,048,50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 詢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訴-555-2025011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卓○○ 卓○○ 卓○○ 卓○○ 卓○○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 卓○○ 卓○○ 卓○○ 施○○ 施○○ 黃○○ 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 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 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 ○○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被代位 人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卓○於民國38年7月3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 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 施○○、施○○、黃○○、黃○○,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 位代位被代位人卓○○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 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 ○○、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連帶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2月11 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498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卓○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 地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地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 函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130000582號 函附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30002017號 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20074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 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8041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52568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 卓○○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卓○○、卓 ○○、卓○○、卓○○、卓○○、卓○○、卓○○、卓○○、卓○○、施○○、 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 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4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4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     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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