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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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19號 原 告 鄭燁隆 曾閔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419-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 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 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 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 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 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 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 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 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 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 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 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 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 ,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 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 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 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 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① 曾閔儀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② 曾榆芳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③ 曾怡綺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④兼被告①之訴訟代理人、被告②、③之法定代理人 藍如霞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宣判, 茲因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8

TNEV-112-南簡-1719-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 253、12016、12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 3、28054、28055、48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085、24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珮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 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 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 帳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 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 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晴、羅○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 閔、柯○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陶○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黃○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均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吳○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程序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 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 稱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致告訴人柳○文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 偵22085卷二第3至5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 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該案告訴人柳○文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蘇○ 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之犯 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 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 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 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 ,告訴人柳○文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 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 玲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柳○文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柳 ○文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柳○文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⒉至被告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該案告訴人許○程遭詐騙而 於110年8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9萬4222元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始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 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他說他有透過1 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 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 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 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 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 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設定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就演變成現在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頁,原審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第377頁)。然查 :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於申辦時即辦 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則於 110年8月4日補發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而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本案2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不詳之人取得後,先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4969卷第59至65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79至8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 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 定明細查詢(見偵6091卷第255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6 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 轉帳流程(見偵6091卷第279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588 號函(見偵7587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覆本案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 ),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詳見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本案案發時間 確為某不詳之人取得,並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 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本案2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又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銀 行帳戶,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 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b 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 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 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 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 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買 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本案2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 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 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 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 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 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 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至15頁 ,偵6091卷第23至25頁,偵14969卷第59至65頁,偵48648卷 第25至30頁,偵7251卷第15至17頁,偵12016卷第19至21頁 ,偵12030卷第21至25頁,偵12052卷第19至24頁),並曾就 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陳○珠 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5萬 元、告訴附表二編號20之人陳○瓴於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告 訴人黃○玲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 43萬1630元,及於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中以電子轉出39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00 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0時 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55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等交易紀錄提出其手 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供警方採證(見偵72 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 ,偵12052卷第25至31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況且,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9 日、8月23日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倘若被告在該虛擬貨幣 網站之交易模式,係預先設定買進或賣出之價格,由網站自 動與不詳買家或不詳賣家媒合成交,再由本案2帳戶自動將 款項匯入或匯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10年8月19日即已預見 使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不詳賣家,將於110年8月23日 經由「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自動媒合而成交買賣虛 擬,進而提前於110年8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設為 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其手機內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 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 ,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 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⒉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 及有無相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 前階段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 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 :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 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 卷第149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再依被 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3日存款餘額為5元,迄至 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2500元(見偵60 91卷第24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8月18日存款餘 額為26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 2000元(見偵7253卷第25頁),均無其所稱友人匯入之款項 。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431頁 ),該等交易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其買入及賣出交易款項固 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相合,然細觀該等買 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最早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0年8月 23日8時45分許,買入金額僅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之後於110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始再買入金額27萬1000 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其在此之前即已 賣出金額高達367萬8274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183、 277至349頁),尚無從說明被告自稱所售出之虛擬貨幣究竟 從何而來?復觀諸本案2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 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 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所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屬有疑。   ⒊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 見原審卷二第277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 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 顯示為「0」,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貨 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甚 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本案除告訴人黃○伶、黃○鳳、蔡○ 婷匯入之金額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多筆匯入金額,全 係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有本案2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明顯可見其無法於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中顯示所買入或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蓋因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 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盡之數。是以,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 圖是否係事後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有可疑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揭交易紀錄截圖,即認該 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針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所顯示之種種疑義訊問被告,被告已知其既無法提 出買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 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 「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 ,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 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 去操作;註冊當時,本案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存 放1千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 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 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 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 二第231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 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 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則 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 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 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 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 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 詢時迭次供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賣出 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 所為,更顯可疑。  ⒌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或 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登 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 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此亦足以排 除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 非被告自己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本案2銀行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 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 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實無可 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解釋。  ⒍至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係由被告先於110年8月19日、23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然查,本案2銀行帳戶均係 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申請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 7223號函及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179 頁)。是以,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除由被告本 人申請外,即係由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亨利」透過網路銀行登錄進行,惟被告堅稱其僅有開 通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未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14969卷第63頁,偵120 52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確由被告申請設定,故此 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亨利」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 帳號,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⒎從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容 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就本案2銀行 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並使用本案2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分別轉至附表一編號1 、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 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 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有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見本院卷 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 為我之前有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等語(見偵6091卷第15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生人,我也沒 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自應 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操作 虛擬貨幣網站時,始終認為泰達幣點數為「亨利」所提供,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2銀行帳戶有被他人利用而有匯入款,是 為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爰聲請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自111年8月 19日至111年8月25日間有無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2家銀行調取 前揭資料後,再依職權調取門號09********號申登人資料、 登入上開2家網路銀行資料所示之IP位址是否為門號09***** ***號使用行動上網方式而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2899號函 及附件開戶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登入網路銀 行之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44168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信設字第1 13000262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154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9374號函及附件網銀 設定約定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77、181 、191、209、251至257頁)。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東區、香港九龍、 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其中於110年8 月19日、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約定轉帳帳戶 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區、南投縣埔里、高雄市前鎮區 等地;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 區,其中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及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9號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 區、高雄市前鎮區、臺東縣臺東市,該等地區均非被告居住 地,足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登 入,且非由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公訴人並無其餘證明被告係 在知悉遭綁定帳戶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然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19 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亨利」,容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 情,均如前述,縱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亨利」後,並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 備登入網路銀行,且未親自將其本案2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亨利」時,主觀上並未存在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 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且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亦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 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 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2、5、7、9、15、 17、21至23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雖均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 案中銀帳戶,嗣再分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被 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 辦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仍詞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受騙人數甚眾,金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關於 附表二編號21至23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 以論究,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 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 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 ,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倘若本案仍為有罪判 決,則本院判決範圍可能擴張及於移送併辦部分,並量處較 原審為重之刑」(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盡照料義務 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 ,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 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 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吳錦 龍、游明慧、葉耀群、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設定時間 約定轉帳帳號 1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4日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陵(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0)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蘇○陵,致蘇○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1卷第27至35頁) ⑵告訴人蘇○陵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91卷第51至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91卷第77頁) ③告訴人蘇○陵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6091卷第85至9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091卷第1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91卷第115至12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2 陳○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商所」、「1004專屬客服」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致陳○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將9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1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陳○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1卷第41至4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1卷第51、97至99頁) 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251卷第59頁) ④告訴人陳○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7251卷第63至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7251卷第75至93、101至10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3 林○樺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樺,致林○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3卷第37至46頁) ⑵告訴人林○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53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3卷第47至48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253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53卷第53至10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4 陳○珠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陳○珠,致陳○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16卷第43至48頁) ⑵告訴人陳○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16卷第49至5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16卷第57至83頁) ③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2016卷第9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5 涂○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傳送不實之摩根大通JPMorgan投資訊息予涂○晴,致涂○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27至34頁) ⑵告訴人涂○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43至4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53、63、85至87頁) ③告訴人涂○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30卷第67至7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30卷第75至8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6 羅○杏(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杏,致羅○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羅○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97至98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103、111、131至135頁) ③告訴人羅○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2030卷第121至12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12030卷第145至146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12030卷第154至15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7 黃○玲(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志強」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黃○玲,致黃○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將43萬163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52卷第67至77頁) ⑵告訴人黃○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②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52卷第89至91、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52卷第9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8 曾○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慶」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曾○閔,致曾○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曾○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69至1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7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資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19、223至237、241頁) ④告訴人曾○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969卷第23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9 徐○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toki暱稱「獨孤求敗」及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徐○伶,致徐○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將2萬800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徐○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95至1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9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03至217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1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0 柯○嬋(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偉煜」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柯○嬋,致柯○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1至77頁) ⑵告訴人柯○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83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44至29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1 鄭○華(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鄭○華,致鄭○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將10萬7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736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鄭○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736卷第223至227、233、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6卷第229至23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736卷第235至24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34736卷第25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2 陶○娟(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來」傳送不實之「新濠天地」投資平臺訊息予陶○娟,致陶○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將5萬元存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陶○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63卷第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頁面(見偵363卷第31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1至6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7、89、93至9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3 黃○鳳(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偉」(ID:000000000)傳送不實之香港房地產 投資訊息予黃○鳳,致黃○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10時25分許,各將10萬元、6萬9189元(另15元為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6萬9204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黃○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5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7至29、57至59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87卷第35頁) ④「劉家偉」名片、匯款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87卷第43至44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至43頁)  14 陳○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國華」、「黃小軒」傳送不實之彩金石投資訊息予陳○鈴,致陳○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將72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84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陳○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84卷第53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84卷第71至75頁)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384卷第121頁) ④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384卷第123至12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5 謝○珮(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PAIRS暱稱「阿振」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期貨投資訊息予謝○珮,致謝○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8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謝○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88卷第47至71、79至89頁) ②告訴人謝○珮麻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7588卷第73至7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16 蕭○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蕭○均,致蕭○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將17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蕭○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148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15至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148卷第1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148卷第2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7 蔡○婷(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帆」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蔡○婷,致蔡○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各將5萬元、1萬75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58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蔡○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9至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11至13、33至35頁) ③告訴人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5、23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58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8 吳○翰(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吳○翰,致吳○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85卷一第1至7頁) ⑵告訴人吳○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85卷一第9至10、21至25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11至1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85卷一第14至1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26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9 羅○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明」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柔,致羅○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將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35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羅○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57卷第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57卷第33、39至4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J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57卷第43至4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20 陳○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1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OY ROY」及電話告知不實之房地產投資訊息予陳○瓴,致陳○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辦理,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將11萬9000元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48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陳○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陳○瓴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648卷第75至77頁) ②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8648卷第7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8卷第85至8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48卷第87至89、119至12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頁)  21 李○富(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景慧馨」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富,致李○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將15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10卷三第673至681頁) ⑵告訴人李○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810卷三第6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10卷三第671至6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10卷三第717、72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1頁) 22 郭○安(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yuemin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郭○安,致郭○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127至13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3 柳○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3起,向柳○文佯稱在WBF資本此平台投資可以獲利,致柳○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將10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71至73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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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建宏 被 告 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北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 北三街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曾○閔駕駛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慶北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在支線道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25元之損害,原告已悉數 理賠,因系爭事故被告與曾○閔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修復費用172,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9至31、47至76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45,325 元中,零件為249,731元、工資為95,594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花簡卷第23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 保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 簡卷第3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使用約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7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731÷ (5+1)≒4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731-41,62 2)×1/5×(4+1/12)≒169,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731-169, 956=79,7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5,369元【計算式:7 9,775+95,594=175,36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曾○閔「未依規定 讓車」,又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曾○閔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 行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3頁),是曾○閔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 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為87,685元(175,369元×50%=87,6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2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佳民派出所,並於113 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 8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 85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簡-227-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曾閔翊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未果,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之113年8月20日止,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 月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計算式:19,000元+95,000元=114,000元),另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並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 ,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計算式: 457元+502元+622元+712元=2,293元),暨自113年4月8日起 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元(計算式:1 ,042元+998元+99元=2,139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27,568元 。系爭租約既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清償上開積欠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6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約定租金 轉入存簿內頁、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三聯單及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已期滿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月 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另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 費用,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暨自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 元,合計127,568元,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9,568元(計算式:127,568元-38,000元=89,5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6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1196-20241025-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沈怡婷 被 告 曾閔翔 訴訟代理人 黃姿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店面 ,經營「葳娜精緻SPA美學館」時間約7年多,系爭房屋之另 外一半店面出租予其他人期間,原告分擔的電費均無過大波 動,孰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起分租同址另一部分之店面經 營「享吃小吃店」後,在未告知房東及原告,亦未經房東及 原告同意下,擅自私下拉線,且線路刻意未經其承租區域的 分度計,導致原告自112年4月起之電費莫名暴增,經向房東 反映,房東之女兒委請水電師傅來查修電路,始發現上情。 被告所為涉及竊電,嗣經原告曾報警提告,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認定此屬民事糾紛,不構成刑事上竊電罪嫌,但被 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額外負擔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已屬侵 害原告權利,迄今亦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僅得依法求 償,提起件訴訟主張權利。  ㈡雙方承租之店面,被告用電之度數原有另一個分度計,總電 表扣除該分度計度數後之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按分度計 度數計算用電度數繳納電費給房東後,房東轉交給原告去繳 納,因被告擅自變更增加線路,卻刻意繞過分度計,原告與 經前房客確認電箱線路遭被告私自更改。被告於刑事程序中 雖明顯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但以其父親及被告作為均明知或 可得而知線路未經分度計,所增加之用電度數必然無法從分 度計顯示,被告明顯要隱匿其實際用電度數,讓分度計無法 真實呈現被告實際之用電度數,尤其被告明知雙方分擔該址 電費之方式,若其負擔分度計之用電度數越低,相對原告就 必須增加負擔較多電費,卻惡意在未經原告及房東知悉與同 意下,擅自增加線路及開關,且刻意未經過分度計,導致其 增加使用之用電度數均不會計入分度計內之度數,換言之此 部分用電費用均會轉嫁給原告負擔繳納,已經造成原告額外 多負擔電費之損害,直到112年12月3日後,因房東加裝新的 分度計,將被告私自增加的線路接入新的分度計,原告負擔 的電費才開始與去年同期費用相當,逐漸恢復正常,以上衍 生之損害,是屬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衍生之損 害,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更屬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免電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額外負擔之電 費。  ㈢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舊有的定頻冷氣更換為變頻式冷氣,理 應電費較省外,尤其先前隔壁之業主為服飾店,用電項目甚 為單純,被告承租後因有較為耗電之大型冰箱、大型電鍋, 反而相差無幾,甚至度數比服飾店去年同期少了1百多度, 甚不合理,事後原告發覺有異,經像房東反映後,才赫然發 現被告利用私自增加線路且未經過分度計之取巧方式,訛詐 將其使用度數轉嫁給原告,經比對去年同期之電費,以原告 去年平均同期電費與112年4月至12月間之電費計算差額,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9元。且因為被告之惡意 侵害行為,導致原告為配合房東及水電檢修,因檢修期間必 須斷電,原告經營之葳娜精緻SPA美學館,僅能配合停止營 業,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 7日、11月24日、12月3日配合水電檢驗勘查,此部分停業之 損失同屬被告前述私接線路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衍生之損害 。按原告112年4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每3個月合計銷售額 為33萬元,平均每個月銷售額為11萬元,以原告每月休息4 天,平均每一個營業日之營收為4,231元,被告造成原告停 止營業6日之損失為25,386元,此部分亦屬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一併求償,以上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51,385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5元(嗣減縮為49,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房東於112年12月3日裝設之分表,計算到113年7 月1日總度數3560度,總共212天,度數平均一天用17度;並 以前年同期112年4月至10月份止,合計應為12,199元。又經 房東補貼原告3,000元,被告補貼1,800元,所以被告認為只 要賠8,899元即可。另否認本件有原告主張請求因檢修期間 停止營業之營業損失,按原告所稱營業停止時間,其中有原 告本公定之公休日,且每次斷電時間僅為1至1.5小時,不至 於無法營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台 灣電力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112年4月繳 費通知單、112年6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2年8月同址繳費通 知單、112年10月同址繳費通知單(下合稱112年電費通知書) ,其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亦對原告 主張應返還其所預墊之電費乙情,亦不爭執,僅以不同意原 告之計算方式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預 繳之電費,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揭112年電費通知書,僅係證明系爭房屋該址之使 用電量及電費,尚無從遽認原告所主張就被告就112年4月至 12月所應分擔之電費;縱以原告所另提111年4月繳費通知單 、111年6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1年8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 1年10月同址繳費通知單、111年8月同址繳費通知單(下合稱 111年電費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該期電費之使用狀況,且原 告亦自承被告自112年4月起始承租系爭房屋,自此之前為第 三人服飾店所租用,衡情與被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不同,其 電費之使用方式亦有所不同,得否以此做為基準,不無疑問 ;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然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自系爭房屋之房東於 112年12月起裝設之分表,計算到113年7月1日總度數,每月 電費分除使用度數後,即得該月份每度電費,以此推估原告 前年即同時期之電費,即112年4月份到10月份共6個月應為1 2,199元,為被告所欠繳之費用;惟系爭房屋房東既已分別 補貼原告、被告各3,000元、1,8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所補貼被告之1,800元。故本件經被告不爭執應償 還之費用12,199元,扣除1,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0,399元。至原告另外請求營業損失云云,惟迄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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