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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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2-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鄭鈴玉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5-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修涵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4-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廖彗星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7-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蔡秀真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5-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瑞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徐淑惠自民國112年5月發生交通 事故後,有發生聽力下降、耳鳴等問題,經醫師診斷患有神 經性聽力障礙,而前開症狀可能與『車禍』或『自身聽力退化』 有關,惟因欠缺告訴人徐淑惠於前開交通事故前之聽力檢查 報告,難以明確判斷具體成因與因果關係為何」一節所出具 之113年6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 1頁),以及告訴人徐淑惠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2 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以及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 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 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徐淑惠、被害人林○霖受傷 而逃逸,自應僅論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1罪。 3、再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 失犯,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超車時,竟冒然自告訴 人徐淑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欲 切回原路線而向右偏行時,右後車尾與告訴人徐淑惠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徐淑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霖倒地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非微,傷勢嚴重,且其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顯見其行車時怠忽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 取,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聽到1 個聲響,以為是車上的貨物掉下來發出的聲音,不知道有撞 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於偵訊時依然辯 稱:我沒想到有撞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05頁),嗣於偵訊 時最後一刻方承認犯罪(見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並供稱:我要超車時,沒 有抓好距離,導致碰撞,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車子倒了, 但因為緊張、怕有刑事責任及賠償對方,我才跑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9頁)、自陳已婚、 育有3名子女、已退休、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頁 )、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以及前不曾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瑞欽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欽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行經「安琪兒」幼稚園附近時,望見徐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霖(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行駛於其前方,當其決定超越徐淑惠所騎乘之機車續 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際須與對方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間距,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即貿然駕車自徐淑惠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欲切回原路線而 向右偏行時,右後車尾與徐淑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徐淑 惠、林○霖及所乘機車均當場倒地,徐淑惠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林○霖亦受有左 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瑞欽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徐淑惠、林○霖 施予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霖之法定代理人曾雅婷及徐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欽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2 ①告訴人徐淑惠、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林永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燒錄於卷附光碟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徐淑惠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被害人林○霖則因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11時許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7

CYDM-113-嘉交簡-723-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林永紹 原 告 林忠霖 法定代理人 林崇賢 曾雅婷 送達代收人 曾雅婷 被 告 陳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徐淑惠、林忠霖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被告陳 瑞欽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7

CYDM-113-交附民-103-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淑惠 送達代收人 林永紹 原 告 林忠霖 法定代理人 林崇賢 曾雅婷 送達代收人 曾雅婷 被 告 何順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徐淑惠、林○霖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何順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徐淑惠、林○霖以被告陳瑞欽(其所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業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被告陳 瑞欽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嗣被告陳瑞欽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簡易判決處刑),而 對被告何順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 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僅被告陳瑞欽經起訴涉犯過失傷害及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就被告何順天則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陳瑞欽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何順天。且依該刑事案 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何順天有侵害原 告2人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2人對被告何順天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等之訴為不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7

CYDM-113-交附民-10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新 臺幣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 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66%機動計息,嗣 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 付利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6萬7502元,及其中本金44萬4492元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歷史指數利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1

TPDV-113-訴-4833-20241021-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65元自 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KMEV-113-城小-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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